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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实务解构

2013-08-15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所有权客体行为人

石 魏

(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07)

2003年温家宝总理亲自出面为农民工讨要工资,但欠薪行为在这些年仍然时有出现,虽然政府机构、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也对此作出了种种努力,但收效甚微。在我国,对欠薪行为的管理规制主要由民法和行政法来调整,但由于民法、行政法主要是财产罚,对企业主的震慑效用并不尽如人意,为了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有效地遏制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罪。

但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最新罪名,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还存在各种问题,为有效地发挥此罪名的效用,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解构,以为此罪在实践中有效地发挥效用尽绵薄之力,并求教于方家。

一、罪名设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代表方潮贵就提出议案,建议增加“拖欠工资罪”,后又有学者提出设立“恶意欠薪罪”,但刑法修正案(六)、(七)都没有对此进行深入探讨,也始终没有迈出立法的步伐,刑法修正案(八)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既是保障劳动者权益,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也是有效地应对群体性事件、减少社会冲突和矛盾以及有效惩治失信行为的重要举措。

笔者以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比恶意欠薪罪更加全面、更加合理:

1.“恶意”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在刑法上,犯罪故意包括直接犯罪故意和间接犯罪故意两种,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善意之分。因此,从立法技术和法律术语上,法条不宜以“恶意”作为限制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恶意欠薪罪的隐含意思即是非恶意的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只要行为人满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条件,即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行为人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置。

2.恶意欠薪罪中的“欠薪”包括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薪”主要是指因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工资,但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价值表现不仅仅体现在工资上,还体现在奖金以及补贴、津贴等方面,欠薪无法包容所有的劳动价值的体现物,但劳动报酬则可以囊括所有的情况,既包括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钱,还包括应该获得的物,因此,更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3.欠薪者对于犯罪的规避也决定了当事人不会承认自己是恶意的,而要从司法上对其加以明确地界定存在困难,此会增加司法的难度。并且对于罪名的确定,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明确性原则、概括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恶意欠薪罪缺乏明确性和科学性,一方面对恶意无法准确地进行界定,另一方面不能明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命名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的看法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了进一步加深对新罪名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拟首先对新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辨析。

(一)犯罪客体

目前学术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体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劳动秩序及其他人财产所有权[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经济秩序[1]。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要的犯罪客体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市场上劳动关系的正常监督秩序和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1]。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1]。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作为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定:一是刑法对其客观方面要素尤其是行为的具体规定。不同的行为方式、内容决定了其可能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二是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即所处的具体章节。刑法是按照其保护的、可能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的异同来对分则中规定的各种罪名进行归类划分的,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作为一类,规定在同一章或一节中。因此,在考察、认定某一犯罪的客体时,要考察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并和本章节中其他罪名相比较,以确定其客体或主要客体[1]。

因此,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将“国家劳动秩序”放在首位是不合理的,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侵犯的主要是所有权,进而由于所有权被侵犯而导致劳动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导致秩序的混乱或者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社会秩序的影响主要是一种附加的影响。此外,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体理解为他人财产所有权也过于笼统,不利于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罪名进行区分。

第二种观点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仅仅理解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经济秩序,该观点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个罪名,其主要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经济秩序。

第三种观点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笔者认为,劳动报酬权一词在这里用得并不恰当。劳动报酬权属于财产权,但是不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学概念,在后文中笔者将会以专节予以阐述。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表达并不准确。因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是典型的债权,即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债权并不是我国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亦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主要客体是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正是根据犯罪客体之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为十大类,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被归入侵犯财产罪,说明立法者认定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是由于劳动者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应把劳动报酬的所有权视为此罪的主要客体。

2.之所以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为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在现实中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导致一系列的讨薪行为,引发大量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地影响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一大隐患。也即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方面侵犯了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由此导致劳动者为维权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其双重客体既包括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所有权,还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民生问题是我国政府以及人民一直关注的重点,但在我国,每年都会发生大量的群体上访事件,尤其是农民工因为讨薪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自杀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说明在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同时,其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对“数额较大”的理解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要成立此罪,必须满足一定的结果,也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达到数额较大方构成犯罪的既遂。对于数额的确定,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全国各地不宜实行统一的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指导。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存的基础,因此,对于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工资水平。笔者以为,所谓数额较大,既包括对一个劳动者拖欠劳动报酬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也包括对所有的劳动者或者部分的劳动者共同拖欠的劳动报酬,虽然对单个人拖欠的数额不大,但对所有人加在一块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在北京地区,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财产性犯罪中所处的位置,比照其他财产性犯罪,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应以一定的基数作为基础,辅助以拖欠时间的长短、次数。考虑到北京的经济、消费以及工资状况,建议拖欠单个人劳动报酬数额达到2 000元以上、持续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拖欠所有劳动者劳动报酬总和数额达到5 000元以上、持续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

另外,对“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笔者以为,对此,要视情况而定,既包括行为主体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也包括支付了大部分的报酬,如80℅以上,此情节是量刑情节,因此,在行为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够全部支付时,但也尽了最大的努力,亦可以减轻处罚,但免除处罚不能够轻易使用,否则,会破坏法条的威慑力和严肃性。

因此,我们建议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群众的承受程度,制定相应的数额标准,准确地指导司法。

2.对“严重后果”的理解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严重后果”是作为加重结果的情节出现的,这与我国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立法对加重结果往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来进行表述,只在少数几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以”严重后果“加以表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果不对“严重后果”加以严格的限制,以同样的言语来表述社会危害性有巨大差异的犯罪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罪刑相称,我们需要对“严重后果”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对严重后果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依据拒不支付行为的性质、结果、危害等综合加以认定,方能够恰当、准确地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因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影响到劳动者以及家庭的生活质量,使劳动者的生活品质下降或者得不到正常的维系。

(2)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引发劳动者采取极端方式讨还报酬,从而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3)给劳动者造成事后无法弥补的其他伤害。

如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导致行为人无法及时就医,造成人身伤残,即使事后取得劳动报酬,也无法使伤残的状态恢复等。

此严重后果的共性特点在于: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出正常人所能忍受的范围、程度,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和生活质量。

3.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理解

在审议本法条时,曾有人大委员提出,没有必要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条件,否则,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会说你缺一道程序,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设置“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条件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不到万不得已绝对不能轻易使用,否则,不但刑法的严厉性和威慑力会大打折扣,而且如果不加限制,势必会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

(2)对于欠薪行为,单靠一门、两门法律是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因此,我们要发挥各部法律的合力,统筹兼顾,注意协调和配合,尤其是要注意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衔接和贯通,如果对此法条不加任何限制,会严重地造成民法、行政法的缺位、失位现象的发生。

(3)至于某些人所担心的法院会推脱,笔者认为,完全不必担心。对于欠薪行为,如果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找相关的政府机关进行解决,而政府相关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企业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时偿还给劳动者,劳动者也就不需大费周章去法院进行控告,而且政府相关部门对欠薪行为介入花费时间少、成本低,不会浪费劳动者的大量时间,进而影响劳动者的流动就业以及生活。而如果诉诸法院,不仅时效长,而且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并且和老板也完全处于对立的状态,再加上诉讼的程序比较繁琐,对于没有法律知识的劳动者尤其是流动性很大并且急需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而言,存在诸多困难。

但如果依据法律程序,也不会出现某些人所担心的法院会推脱的情况。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是不能自己到法院单独进行起诉的,因此,也就不存在法院的推脱理由。

另外,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指能够对劳动者的权益加以保护、对劳动争议有一定裁决权和保障权的行政部门,主要包括以下部门:(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信访部门;(4)其他对企业具有发送送达文书、裁决的部门。

4.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理解

“有能力”,即行为人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其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定位和界定。因此,在社会实践中,老板往往会找各种借口推诿自己没有能力支付,来规避法律责任。虽然本罪是公诉案件,在发生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介入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况,劳动者需要举证。势单力薄的普通劳动者相对财大气粗的老板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调取证据的能力明显不足,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建议对此种情况下证据的举证可以参考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方式——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身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以此标准可以保持法条举证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不对等状况,更好地保障普通劳动者的权益。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单位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呢?如果包括,行政机关如何责令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如果不包括,则现实中也存在着一些政府部门筹建工程或者建设政府大楼而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地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2]。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国家机关是其中之一种,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此罪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该依照刑法总论的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包含在单位的范畴之内。

至于在发生行政机关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可以通过拖欠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监督部门来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

(四)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这一点无异议,但问题是行为人需不需要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素,从而成立目的犯。在大陆法系,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实现构成要件要求的特定的犯罪目的,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

断绝的结果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是作为行为人行为本身或附随的现象,由犯罪构成的行为本身实现,不需要其他新的行为。

而短缩的二行为犯,其故意以内的目的需要实施一定的客观行为,但要使目的犯的目的充分实现,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实施新的行为。

笔者认为,真正的目的犯的犯罪目的仅限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犯罪目的,断绝的结果犯的犯罪目的不是纯正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但其仍旧存在于目的犯之中,是行为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基础。而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最终结果,若缺乏此要素,则目的犯不成立。而且目的犯之目的与直接故意因素之内的目的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目的实现的必经阶段,而前者又是后者的心理动因,并且支配着故意目的的实现。

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方面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若其是目的犯,则除了需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实施新的行为,但我国刑法设置此法条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惩治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如人为地设置目的犯的障碍,则会阻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如果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确定为目的犯,一方面企业主不会承认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机关也难以有效地确认,从而导致认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会导致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扼制,一些企业主会以合法的目的作为规避刑法的借口,逃避责任。但事实上,企业主无论是合法的目的还是非法的目的,只要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构成犯罪,理应受到惩治。

三、劳动报酬权与劳动报酬所有权概念、性质之辨析

为了有效地认定犯罪客体,还需对劳动报酬权和劳动报酬所有权进行准确、恰当地辨析,因为这涉及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的主要客体,对于认定犯罪以及恰当的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公正司法、和谐司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劳动报酬权是经济法学上的概念,关于它的概念、性质尚未形成有统一的认识。关于劳动报酬权的概念,目前我国劳动法著作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方式是对劳动报酬权进行一定的描述,但不界定。如常凯教授认为:“劳动报酬权又称劳动分配权或劳动工资权。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基本的和核心的权利。”[3]王全兴教授认为:“工资权是与劳动者的劳动给付义务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正因为劳动者有工资权,劳动才得以成为劳动者的谋生手段。”[4]关于劳动报酬权概念的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并未说明其内涵是什么。

另外一种方式是对劳动报酬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如董保华教授认为:“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它是劳动者让渡劳动力支配权而取得的权利。”[5]郑尚元教授认为:“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在产业雇佣劳动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就享有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6]上述两个定义都将劳动报酬权界定为劳动给付行为的对价,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必须是“履行劳动义务”或“付出了劳动”。

从本质上讲,劳动报酬权是一种债权。基于劳动报酬权,劳动者享有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请求权的内容包括:(1)基于正常劳动给付而发生的劳动报酬支付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讲,劳动报酬是劳动给付的对价。劳动者在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就依法享有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2)劳动报酬续付请求权。即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即使未付出劳动,劳动者也享有要求雇主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3)劳动报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雇主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雇主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劳动报酬优先权。是指在雇主破产、清算等无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劳动者对于破产、清算前应得的劳动报酬,享有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甚至担保物权受偿的权利。确立劳动报酬优先权的目的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保证工资债权能够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实现。由此可知,劳动报酬权是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7]。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所有权是指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报酬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是支配权。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则侵犯了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支配权。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通过合同等形式形成一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付出自己的劳动,来获取一定劳动的对价,即报酬。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所拥有的是所有权,拥有完全的支配权。如果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界定为债权,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债权的侵犯,劳动者享有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享有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民事方面的权利,依据民法或者行政法进行调整。实践已经表明,仅仅依靠民法、行政法是不能完全杜绝或者减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发生,所以,要利用最严厉的刑法进行调整,而刑法对其要求的更加严格,相应的,行为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更加具有针对性、明确性以及独占性。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既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个罪名,那么将其主要客体理解为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所有权无疑更加合适。

四、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当行为人既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又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时,有人认为构成法规竞合。

我们以为,应该构成想象竞合犯。虽然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犯都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出于数个罪过、产生数个结果,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包容的关系,相互独立,是实质上的一罪。而法规竞合的数个罪名之间存在着交叉和包容的关系。

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拒不支付的行为,既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两个罪名之间不存在交叉和包容的关系,因此,应为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要迎难而上,充分发挥此法条的效用,有效地惩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商人,通过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及时总结经验,发布司法解释,有效地遏制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导致的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民生,让人民生活在一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社会之中。

[1]高铭暄,陈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0.

[2]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J].法学研究,1998(2):92-102.

[3]常 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163.

[4]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4.

[5]关 怀,林 嘉.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90.

[6]郑尚元.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8.

[7]胡玉浪.劳动报酬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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