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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

2013-08-15

时代金融 2013年6期
关键词:车位停车场车主

王 纬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各大城市私家车的拥有率不断增长,随之而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凸现了出来。例如,停车收费的法律性质、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还是车位租赁合同、车辆丢失后,停车场是否应当全额赔付等问题。这些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学术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而这些问题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在此类纠纷中,车主通常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通常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由于针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其裁判结果并不一致。而对停车收费合同①性质的不同认定将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如果将停车场和车主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的,停车场对保管的车辆则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车辆被盗,停车场不仅仅对车辆的摩擦损伤负责任还需按车辆的价值进行全额赔付。假如认定其为车位租赁合同,则车辆不论是被盗还是损伤,停车场都将不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各地法院对类似的案件性质认定不同,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这既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更加不利于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纠纷的解决。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在理论上明确界定其法律属性就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停车收费合同是特殊的保管合同

停车收费合同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车辆保管合同或者车位租赁合同,因为停车收费合同与现行《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的规定均有较大差异,如果将其定位为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将可能对其中的一方当事产生不公平对待。[1]首先,停车收费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存在较大区别。在一般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出租人并不对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停车收费合同中,车主只是临时占用车位,车位实际上还是处于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和控制下,停车场有专人收费、专人管理,甚至是处于监控中的,车主是在停车场的管控下临时使用车位的,这与一般的租赁合同是不同的。如果停车场对停放车辆及车载货物不负任何管理、保护义务,那么将违背诚信原则,进而可能增加交易费用。

其次,停车收费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特征。保管合同具有下列特征:第一,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的物品。第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第三,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得取得占有。第四,保管合同可无偿也可有偿,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但保管责任不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与之相对应的,其一,停车收费合同的标的保管车辆行为,停车场不仅要给车主提供车位,还有保护车辆安全。如果停车场仅仅简单的提供个车位,不履行车辆保管义务,那么车主没必要选择去停车场停车,完全可以随便找个空位免费停车,没有必要专门将车辆停在停车场内。其二,停车收费合同是实践合同,车主将车辆放入停车场就是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于保管人手中,停车收费合同自交付时成立。其三,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只要停车场具有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比如,凭停车证放行便是场主控制的体现。其四,通常停车收费合同是有偿的,即使停车费与车辆的价值差距甚大,但这是停车场根据其保管义务所定的价格,如果停车场认为其所收取的费用与其承担的义务不符,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停车场不能因为费用的低廉而否认其保管义务。

最后,停车收费合同与一般的保管合同也存在差异。在一般保管合同中,假如保管物毁损、灭失,寄存人可直接依据保管合同追究保管人的责任。但是,在停车收费合同中,当车辆受到损害或者被盗时,车主常常首先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并不是一开始就追究停车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车主可以根据停车场的监控器找到加害方,只有在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或者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车主才会向停车场索赔。此外,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车辆保管费与保管物的价值往往成正比,而在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费多与车辆的占用面积、停放时间有关,而与车辆的价值大小无关。由于车辆之间的价格相差很大,尤其是普通的经济型车辆与豪华轿车之间价格更是相差悬殊,如果车辆被盗后,一律由停车场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将给停车场造成很大的负担,停车场可能会拒绝保管高档车辆或者增加管理费用。

综上可知,停车收费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和保管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又存在差异,但综合来看,将停车收费合同定位于特殊的保管合同更为妥当,毕竟停车收费合同与保管合同之间有更多的相似性。此外,将停车收费合同定位为保管合同,对车主而言,可以令车主更为放心地停放车辆而不必担心车辆的安全;对停车场的管理者而言,一方面加重了停车场管理者的责任,增加了其管理负担,另一方面也可督促管理者增加安全防范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增加责任心等,并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转移风险,从而减少纠纷的产生,更好地维护车主的利益,提升停车场的管理水平。

二、停车收费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保管物占用的转移

保管合同中要求保管物交付并转移占有,而在停车收费合同中,有的学者认为将车钥匙和行驶证的交付视为转移交付,未交付则停车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停车场主要目的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因此,不能以停车场是否拥有车钥匙或者行驶证来判断其是否控制了车辆,停车场的管理者不需要拥有车钥匙或行驶证而且这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就像一般寄存人将保险箱交付保管人保管,转移占有即可,并不需要将保险箱的钥匙或密码。只要停车场设立了停车服务,具有车辆可否进出车场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车主入场时取得停车凭证和离开时交停车凭证取车的行为也可知停车人有交付车辆、转移车辆实际控制权的意愿。如果停车场的管理者不发停车凭证、不检查验证就放车开出、或只管收费不管查验任由车辆开出等,都只能说明停车场未尽保管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停车收费合同不是保管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二)免责声明的效力

在生活中,停车场往往会张贴“停车须知”或者发放“停车证”并载有“仅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等免责声明。关于此种声明的效力问题,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车主可能在停车时已经明知此类声明,但在停车场地空间不够、车主无法任意选择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形下,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合同地位。因此,不能根据“车主明知停车场的免责声明但仍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来判断车主已经接受停车场的免责声明,而应该将此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做出的对停车人不利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停车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因此,免责条款在法律关系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对于义务承担所做的限制性要求,此类格式条款或声明的效力仅涉及特定义务承担者,而不会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停车场有关“只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保管”的声明有可能是其逃避责任的借口,也可能是停车场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全部将其认定为无效,将会剥夺停车场意思自治的权利。[4]合同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约定合同的性质,既可以将停车收费合同约定为车辆保管合同也可以是车位租赁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视具体情况分析合同的性质。

(三)保管费与保管物的不对价

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费与保管物的往往是成正比的,保管物的价值越大保管费越高,而在停车收费合同中,保管费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不成对价。当保管车辆被盗时,保管人往往在诉讼中以收取的保管费与巨额赔偿责任之间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抗辩,但是,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5]笔者认为,在停车收费合同中,停车场提供看管车辆的服务,车主为此支付保管费用,保管费与车辆看管的费用是互为对价的,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车辆被损毁的巨额赔偿责任,不是保管费的对价,而是保管人违反保管合同的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三、停车收费合同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对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等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而导致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为了统一法律的适应,有必要完善关于停车收费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中增加车辆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将停车收费合同明确定位于特殊的车辆保管合同,进而明细具体规定,比如车辆的交付、占用的转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从而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便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合理调整停车价格

目前,市场上的停车价格多是由政府制定的统一的停放费和保管费,在收费中并没有体现出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6]这不仅不符合市场需求,还可能导致因巨额损害赔偿而引发争议。如果停车场仅收取低廉的保管费,却要求停车场承担巨额的车辆损毁的赔偿责任,这对停车场来说负担过重、责任过大。如果停车场能根据市场需求自主调整其收费价格,比如根据车的排放量、停车的时间、占地面积、车主不同程度的安全要求等其他因素来设定收费价格,那么由此而产生的车辆损毁责任,是停车场可预期的也是理应承担的。[7]当然,对于豪车的损毁,法律可以设定一个标准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以免因为豪车的赔偿责任过大而使停车场无力承担。同时,法律对于豪车的车主也应加重其安全保护责任,车主自身对其车辆的保护应提高要求并加强监管。

(三)加强停车场的监管

实践中,停车收费合同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停车场的管理者管理不善,没有尽职地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才导致车辆的损毁,从而引发双方争议。对此,停车场应该加强监管,提高管理水平,解决车辆保管中的突出问题,比如停车场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缺乏系统的管理依据、管理体制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经营机制不合理、停车规划的滞后等问题,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产生。

(四)转移合同风险

对于停车收费合同相关的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车辆损毁的责任承担者以及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的问题。对此,停车场可以通过购买相关的保险来转移合同风险,或者可以要求车主特别是豪车车主购买保险来转嫁合同风险。那么,如果在停车场发生车辆损毁的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从而可以减少双方的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停车场纠纷必然日益增多。目前停车场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判例分歧甚大,要正确处理该类纠纷,需要正确认定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本文从保管合同的特征对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停车收费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和车位租赁合同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更倾向于车辆保管合同,是特殊的车辆保管合同。此外,本文分析了停车收费合同作为特殊的车辆保管合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而便于纠纷的解决。

注释

①由于停车场收费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本文以“停车收费合同”来指车主与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就停车服务而缔结的合同。

[1]王燕军.关于小区停车位权属及车辆保管纠纷的法律思考[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1):73.

[2]刘颖.停车场合同性质辨析[J].企业导报,2011(14):185.

[3]尹忠显.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20.

[4]汤征宇,陈亚男.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辩[J].人民司法,2011(4):80.

[5]冯忠明.存车收费合同之法律界定[J].云南大学报(法学版),2006(5):104.

[6]张春兰,陆鸿雁.停车场在车辆停放期间的法律责任[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53.

[7]周灵灵,唐勇.关于有偿泊车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商,2008(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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