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若干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以《物权法》第106条为逻辑出发点
2013-08-15李晶晶宁波大学
■李晶晶 宁波大学
一、对从“受让人受让”逆向推导出的两个问题的思考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明文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作为善意取得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从该项要件要素“受让人受让”为逻辑基础可逆向推导出如下两个问题。
1.受让所有权之取得基础:民事法律行为
提及“受让”一词便必然涉及与其相反之“转让”一词,两词密不可分,且大都习惯或者固定适用于交易环境中,即“转让”与“受让”只能发生在“交易”或者“交易行为”的土壤里。而“交易行为”(除非法交易外)又必然与“法律行为”“不谋而合”,可以说正常的交易行为就是法律行为运作的过程。据此可以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明文使用“受让”一词,那么据上文逻辑推理,再结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合理价格”来推导,善意取得只能发生在交易行为中且也只能以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通道运作起来。
善意取得的基础性条件——动态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说没有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动态运作,善意取得便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因此,作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逻辑环节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间的“通道”显得极为重要。反之,非法律行为则不会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2.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基于多元角度论证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是“善意取得所依据的转让合同效力”的简称。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时并未提及无权处分效力问题,虽然在《物权法》审议稿时对这个问题曾多次更易,但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必然不可回避的涉及到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是看法不一。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和学界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来看,只能把转让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但这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理解上的矛盾与不畅。
(1)如果把转让合同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理解,这便与《合同法》规定相吻合且与其形成衔接,进而保持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但这样的理解,实际上表明善意取得是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之上的。具体分析如下:
①如果原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有效,那么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因为原权利人追认或物权处分人取得权利进而成为正常的权利取得。这使得所有权不仅能对抗出卖人、第三人,而且也能对抗原权利人,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②如果原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则无效,那么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
(2)如果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来理解,那么善意取得又如何与我国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相容呢?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取了“折衷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而折衷主义模式要求是以“有效合同(合意)+公示行为”为存在基础的,那么这就和从效力待定理解角度出发推知的“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的结论背道而驰。因此把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理解为效力待定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3)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再考察一下两种合同效力背后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认定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会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场合下导致无权处分人承担因合同自始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之责任;相比较而言,如果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那么便不会存在追认的问题且无权处分人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显然,从善意取得设立的初衷角度来讲,合同有效并有违约责任做后盾使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更加突出。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理由书中也将善意取得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特别规定,认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需权利人追认,从而肯定了合同的有效性。
二、善意取得之主观要件——“善意”的界定与判断
善意取得之“善意”的界定与判断必然成为善意取得适用的核心前提。近现代的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的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不当的主观态度;二是指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善意取得的“善意”多采用后一种意义,即只要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的让与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即为善意。各国(地区)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行使于该物上的权利。日本学理上要求误信相对人不为无权利人,且对该误信无过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属于受让人的,非为善意。据此可以看得出,德国法要比日本法要宽松,即受让人不知且没有重大过失即可。《瑞士民法典》也未对善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引言第3条规定,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我国台湾地区学理倾向于将受让人主观不知且没有重大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但我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并未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寻求交易安全与物权秩序的平衡,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不致过分牺牲原有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单纯的认为不知则为善意,那么势必有利于第三人,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据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要求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实属应该。但至于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判断问题。正如上文所言,德国要求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从之,而日本要求不知且无过失。比较而言,把善意认定为“无过失”难免过于严苛,况且这也是以增加交易成本为代价的,因为交易第三人为避免被认定为有过失而不能取得物权,不得不身体力行进行更加细致的调查,这会使得交易成本增加,交易便捷受到影响。相反,“重大过失,是指一种超过一般平均值的非常疏忽,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相关信息足以引起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第三人却仍然过于懈怠,欠缺一般人应有的起码注意,不去积极调查出让人真实权利状况”,因此在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善意较为合理。
基于“善意”一词的词义和对域外法情况考察与对比,在把握善意取得制度设立初衷与基本宗旨的基础上,应该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因公示效力强弱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善意标准。可以认为,在不动产受让情形下,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权利状态,即为善意。而就动产,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当然,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该采取推定的方法,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即推定其为善意。
三、善意取得之客观要件——“合理价格”的判断与扩大解释
善意取得客观要件之“合理价格”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置目的联系密切,对“合理价格”的界定应该立足于理性人角度综合考虑交易的时间与空间以及与之相关的因素来综合判断,同时兼顾不能证明第三人之恶意而推定善意的考察路径。
那么,对于“合理价格”问题的判断是从受让人角度判断——主观标准,即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之时的“自以为是”的主观标准判断,还是以“局外人(一般人)以及交易之时市场环境”的客观标准来判断呢?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必须考虑:如果以主观标准作为判断出发点,实属对受让人之保护,但难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形成利己性判断,使得判断困难重重;相反如果以独立的局外人或者客观的事实标准来判断固然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判断不能太过于机械,适当变通空间的灵活固然不能少。这样不仅是判断具有客观性,同时具有静态性依据证明,有利于“合理”的判断。因此应该从一个正常人或理性人角度出发,结合不同客观环境,考虑“合理怀疑”之注意义务来判断。
对于“合理价格”应当做扩大解释。这不仅仅局限于支付金钱的买卖,同时也适用于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通过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把握的尺度或遵循的原则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两者之间存在正常的交易行为。只要在这个尺度之下,善意取得的适用具有较大空间,而不仅局限于“显性”的交易行为。
综上,本文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为逻辑基础,逆向推导出善意取得只能存在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当中,并且也只能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善意取得合同在逻辑上应该解释为有效合同,摒弃效力待定的认识。对善意取得之“善意”应理解为“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合理价格”应作扩大解释。
[1]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2]崔建远.《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中国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 页
[3]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86 页
[4]丁晓春.动产善意取得要件再探.学术论坛,2008年第2期
[5]刘同庆,付嗣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分析.东南大学学报,2006年6月第8 卷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第37 页
[7]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 版,第335 页
[8]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 页
[9]袁晓霞.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文艺理论,2010年第9期
猜你喜欢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