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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3-08-15朱一黎

时代金融 2013年12期
关键词:施暴者受害者妇女

朱一黎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0)

家庭暴力现象作为国际社会里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早期的法律中,家庭暴力非但不受制裁,还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早期社会观念和制度的影响所致,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中一直存续着“男尊女卑”的不平等观念,丈夫打老婆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家务事,加之“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定式,致使惨遭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投诉无门,习惯性的忍耐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在旧时的西方也存在这一现象,早期的美国和英国法律都规定,男人拥有责打妻子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掌握对妻子的生杀大权。W.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表述说,由于妻子是财产,她因而不享有以通奸为由,甚至以自卫为由而杀害她的主人的相应权利。[1]据世界银行的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一比例已高达30%。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做了很多努力,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求给受害者寻求社会保护和法律救济指引方向。本文将以中国现有的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为立足点,对比英国、美国的反家庭暴力的发展进程和现有立法司法状况,主要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的层面来进行探析,以期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有一个指导借鉴意义。

一、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现状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必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执、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的常见受害群体,实际生活中,关注度最高的是妇女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都体现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精神。例如2005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获得以下法律救济:第一,请求当地基层组织给予调解的帮助。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救助,公安机关则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根据《婚姻法》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法定离婚事由的这一有力规定,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并且受害一方有权请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第四,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应用刑法予以规制,比如遗弃罪、虐待罪、侮辱罪等都可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当然,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上述法律条文看似多,却过于笼统,且多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上文列举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仅仅从宏观上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态度,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清晰明确的程序条款。

暴力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与刑法分则的“虐待罪”这一罪名发生联系。在这里,作者特别要提到的也是引起作者反思的一点是: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是否过高?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紧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可以看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归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大内涵之中。虐待罪的认定条件中有一项是“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法律认定的“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般认定情节恶劣与否要从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对象、结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被害人是老人、孕妇、儿童、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可知,立法层面对虐待罪设定一个非常严格的定罪标准,与之相匹配的刑罚标准“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却相对较轻。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试比较分析,同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却比虐待罪高出了许多,且虐待罪发生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不仅违背这一义务,还对家庭成员做出严重不可挽回的暴力伤害行为,在这一背景情况下,法律不仅没有对施暴者设定相对其他暴力事件更为严重的量刑标准,反而是相对轻缓的量刑标准,实在是有违常理和法理。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作者试图做出一个假设:第一种情形下,丈夫对妻子进行投毒导致妻子死亡;第二种情形下,丈夫长期在家中对妻子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持续数月的虐待之下,妻子终于死亡。依据刑法,第一种情形,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丈夫构成虐待罪,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依法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种情形的最低刑幅度高于第二种情形的最高刑幅度,可作出一个不够恰当的推论:一个略懂法律且有杀妻之心的丈夫都会选择第二种手段更残忍量刑却更低的以长期残忍虐待妻子为行为手段的方法来杀害妻子。

二、国外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

(一)美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有一系列防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被害人权利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为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其中,民事保护令是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一把“尚方宝剑”,是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而发布的强制性的禁止家庭暴力施暴者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4]民事保护令的签发在原则上需要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到场审理,但是在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如受害者处于正在或即刻到来的危险境地,这时根据警官或检察官的申请,法官可以依据受害者的单方申请发出紧急性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是一项反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措施,在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只要施暴者实施了任何与保护令规定内容相违背的行为,警方都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性逮捕。这种“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至二年。“保护令”得到了当事人的拥护,因为其可以申请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保护,操作性强。

美国警察在防治家庭暴力中也有着非常显著的作用,传统的美国警察在面对家庭暴力事件时往往是被动消极的充当调节者的作用,现代的美国警察却一转之前的被动态度,变身为积极处理的执法者和社区服务者。《示范法典》分别规定了美国警察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应负有的各项职责。目前,美国各州的警察局对于家庭暴力案件都有一套明确清晰的应对规则。

美国部分州的检察系统内部根据不同职责建立了反家庭暴力机构,如妇女儿童保护中心、反暴力中心、检验中心、见证人中心等。对于接到投诉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分自诉公诉,无论有无目击者,检察部门都会起诉施暴者。这一点与我国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形成鲜明对比,很明显,美国检查系统的这一做法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此外,法院也成立了家庭暴力的专审法庭,这些专审法庭的法官要经过一系列专门培训,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法庭之外,法官还经常到公众区域进行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演说。

(二)英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30多年来,英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比较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1996年家庭法》的第四部分针对之前的民事法律作了大量修改,明确赋予受害者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一是禁止骚扰令,即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从而防止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或他们的子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恐吓、骚扰、纠缠另一方;二是居住令,又称驱逐令,指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的命令。为确保这两个命令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法院可赋予该命令以逮捕的权力。[5]不仅如此,英国还有着许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实践经验:1992年组织的首次零忍耐运动,以“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力施暴、每个人不应遭受暴力”为主题介入到国家和地方的政治性、决策性活动中;全国性的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支持和帮助受害妇女,30年来在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服务中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三、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保护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与英美两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工作的比较分析,应该明确认识到我国在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层面的工作缺失。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

我国目前虽然有着一系列散见于各部法律的禁止家庭暴力条款,但由于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操作性较弱。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加之受害者对法律的不熟悉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一名受害者不堪忍受暴力准备寻求法律保护时,得知现有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是粗糙不具体的,那么受害者基于对施暴者的恐惧心理就会害怕自己哪怕是告上了法院也不一定能让施暴者受到惩处,不排除施暴者怀恨在心对自己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放弃寻求法律保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对家庭暴力做出清晰详细的界定、承认家庭暴力行为是严重危害个人和社会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据该法受害者可以获得的具体救助以及获得该救助受害者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规定各司法执法部门在面对受害者求助时应作出的具体反应。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不仅可以使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落实在具体操作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心理上的一种依靠。一部法律具有的社会作用不容忽视,它可以制造一种抗击家庭暴力的氛围。

(二)增强执法部门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

首先,执法部门必须从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家务事”等片面的传统观念走出来,以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反家庭暴力的执法工作。可以借鉴美国警察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确定及干预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类似于“社区警察”的相关政策。派出所作为我国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主要负有管理基层治安的工作职责,“片儿警”作为服务社区的基层警员,应该关怀基层群众,发现辖区居民有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时,可以告知居委会,由居委会先进行家访工作了解核实具体情况,如果发现确有家庭暴力情况存在,社区警员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当然,“社区警察”工作的展开以一个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为基础。

(三)降低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

关于为何降低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已在本文第一板块做了有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1]C1A1 Forell &D1M 1Matthews,A Law of Her Own:The Reasonable W omen As A Measure of Ma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00),p1162)163.

[2]赖廷谦.婚姻与继承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37.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47.

[4]刘文.我国应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N].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1.

[5]曹诗权.中英维护妇女权益、防治家庭暴力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0(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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