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规制分时度假合同路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视角
2013-08-15姚道艳
姚道艳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分时度假合同的涵义及特征
(一)分时度假合同的涵义
1994年的《欧盟分时度假指令》(European U-nion Timeshare Directive)第2条规定,所谓分时度假合同是指:“所有的有效期在3年以上、规定消费者在按某一价格付款之后,将直接或间接获得在一年的某些特定或可得特定时段(这一期限要在1周之上)使用某项不动产的权利或其他与之相关的权利之合同”。
在美国立法中,称“分时度假项目”或“分时度假方案”(Time sharing plan)。佛罗里达州《分时度假设施法》( RealEstateTimesharingAct CH721Florida)第2条规定,所谓分时度假项目是指:“所有以会员制、协议、租契、销售、出租合同、使用许可证、使用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做出的交易设计和项目安排,交易中,购买者获得了对于住宿和其他设施在某些特定年度中低于一年的使用权且此协约有效期在3年以上”。
由此,通过对两类典型定义进行比较和整合,我们大体可以将分时度假合同界定为:所谓分时度假合同是指,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有效期在3年以上,规定买受人在按约定价格付款之后可直接或间接获得在一年内的某些特定或可得特定时段(这一期限要在1周之上)排他性地使用某项度假设施之权利的合同。
分时度假合同总体上分为两类,即产权分时度假合同和时权分时度假合同,本文仅就时权度假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分时度假合同的特征
1.分时度假合同属类型融合合同。分时度假是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旅游消费品质要求的提升,新近发展起来的一项旅游度假和房产销售相结合的模式。分时度假最早起源于欧洲,其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传入我国。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分时度假合同做出专门的规定。分时度假合同是无名合同中的类型融合合同。所谓类型融合合同是指合同各构成部分属于其他不同类型合同的合同。具体而言,分时度假合同是房产销售、租赁合同和旅游合同的有机结合。因而在相关法律法规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分时度假合同纠纷的解决要参照适用房产销售、租赁合同和旅游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基于合同的特殊性,根据诚信原则、正当行业惯例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促进纠纷有效解决。
2.合同权益的实现具有远期性。分时度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标的是在未来一定年限内对度假设施每年一周以上的使用权,该种交易方式不同于“先试用,后付款”或者“钱货两清”的交易方式,而是不同以往的“先付款,后使用”的模式。此类合同的期限短则三年、五年,长则三十年、四十年或者五十年不等。因而,在消费者根据合同付清款项后,如何保障消费者在不确定的将来享受到确定的权益是此类合同需特别关注的问题[1]。
3.分时度假合同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现代商业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通常是提前印制好统一格式的合同,不再与消费者进行单个的讨价还价,消费者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权。以格式合同从事经营固然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目标,有利于经营者降低成本,但是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拟定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现象却时有发生。
二、分时度假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一)分时度假产品经销公司真假难辨,部分公司卷款潜逃
分时度假合同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开发商、代理销售商和消费者。我国目前分时度假产品销售普遍采用的是由销售商代为销售的模式。但是由于目前我国规制分时度假法律法规的缺失,缺乏对分时度假产品开发商、销售商市场准入条件的明确规定,而且分时度假在我国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民众对之知之甚少,并且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各种投机、不诚信现象此起彼伏,部分骗子公司假借销售销售分时度假产品的名义行骗,大量消费者因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
此外,部分公司在行骗得手后,不久就在另一地点重新注册新公司,继续以往的行骗伎俩,假借销售分时度假产品的骗子公司“屡试不爽”,众多的无辜消费者“叫苦不迭”。
(二)分时度假合同不含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内容,却包含大量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分时度假产品一般是由销售商工作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一对一的推销方式的进行销售的,在推销的过程中为了说服消费者,销售人员过分夸大分时度假产品的优越性,同时承诺“能到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旅游”“保证代办签证”“一经加入交换系统能与任何国家的分时度假产品消费者进行交换”“分时度假产品具有保值、增值,投资理财功能”“保证安排消费者在任何时段都能行使使用权”等等内容。而一旦对消费者“洗脑”成功后,正式合同文本不是对其承诺内容含糊其辞,就是根本未曾涉及其内容。
正式合同文本中不涉及销售人员虚假承诺的内容,却包含大量针对消费者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约定经营者无需承担为消费者办理签证的责任,消费者不得因此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返还所缴纳的费用”“经营者不保证任何时间都能为消费者安排到房间”“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解除”等等。
(三)采用非常规的营销方式诱使消费者签订合同后,拒绝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要求
如今在中国几乎所有的分时度假产品都是采用以下这种营销模式:在公众场所行人派送调查问卷,声称可能有中奖机会,然后给选定的目标顾客打电话声称在某某高级酒店举办展销会,所有到场人员都有精美礼品相送。当不知实情的消费者到场后就会有专门的销售人员在五光十色的美丽背景图片和嘈杂的音乐背景中隆重的推介分时度假的诱人之处,在对消费者绕的晕晕时候,声称“仅在今天有优惠活动”,说服消费者当场刷卡签合同,甚至会派人护送消费者回家取款取卡。
付过款之后,消费者渐渐清醒过来,意识到自己并非真正有这种消费需求,而且经济收入也达不到这种消费要求,此时反悔要求解除合约返还款项时,销售商断然拒绝。
(四)分时度假合同的标的不确定,在度假高峰期消费者订不到房间
分时度假合同对于合同标的通常做模糊的表述,如“消费者享有在某某酒店、度假村一年中享有七天居住权”“可以在旺季订房间,但没有义务必须订到”。至于房号、居住时段统统没有规定,相当于消费者以实钱买到的却是一个没有确定性的虚的权益。特别是我国居民旅游出行时间一般都是集中到五一、十一、春节,在这些时间段内消费者基本就实现不了自己购买到的使用权[3]。
如若是明确约定了“房号”“入住时间”,一旦开发商无法安排房间,消费者就可以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但是开发商故意模糊合同表述,使得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增加了难度。
三、规制分时度假合同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措施
(一)从既定法律框架内探寻规制分时度假合同的机制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调整规范分时度假合同的法律,但是由于分时度假合同是典型的类型融合合同,即是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旅游合同等合同的融合。针对分时度假合同签订、履行中的纠纷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予以解决,同时可以参照房产租赁合同和旅游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合理解决纠纷,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
1.针对部分公司假借销售分时度假产品之名行诈骗之实,该行为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合同无效。此类违法公司应当返还合同价款,并且要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
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例如销售者“承诺可以去一百多个国家旅游”“口头承诺代办签证”等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对欺诈部分进行撤销或变更。
3.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开发商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时,消费者有权追究开发商、销售商的违约责任。例如,当消费者要求行使使用权时,开发商一再推托,即使未对“房号”“时间段”进行明确约定,仍然应当认定构成违约责任。因为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行使权利时间的,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推定消费者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行使权利,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开发商安排.
(二)通过充实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制分时度假合同的机制
1.制定专门的调整分时度假的法律法规。分时度假作为新兴的社会现象,分时度假合同作为新近出现的类型融合合同,在我国专门调整规制分时度假合同的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状态。然而基于分时度假合同的复杂性、分时度假影响带动领域的广泛性,以及现阶段因分时度假合同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的频发性,同时顺应欧美国家针对分时度假制定专门法律法规的国际潮流,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势制定专门调整分时度假的法律法规。在欧洲,1994年《欧盟分时度假指令》出台,该指令要求成员国最迟于1997年4月30号前转化成国内法。可以说,现在欧盟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分时度假立法。在美洲,美国、加拿大以及多数加勒比国家(如巴哈马、多米尼加、海地等)和地区都有自己相对完善的分时度假立法。在亚洲,一些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也已经拥有或正欲制订本国的相应立法。法律主要是通过相互借鉴而生长和发展的。身处当前全球化的浪潮之中,正在法治之途上不断探索的我国,对一些域外先进立法进行契合本土国情的吸收和借鉴也自应在情理之中[4]。
2.明确规定分时度假产品开发、销售的市场准入条件。
从全世界来看,分时度假都是新兴产业,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传入我国。我国民众对分时度假非常陌生,缺乏分时度假的基本知识和分辨的意识。而且分时度假合同权益的实现具有远期性。消费者投入大额款项购买三十年、五十年的度假设施的使用权,实乃以实钱购买虚的不确定的权益。如果对分时度假产品开发商、销售商的市场准入资格不作任何特殊规定,部分缺乏良好经营能力的开发商和不诚信的销售商混入分时度假产品市场,如若开发商破产、倒闭或者销售商携款潜逃,将会严重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分时度假产品市场的市场准入条件,建议规定注册资本1000万以上,连续盈利经营5年以上,并且为消费者购买“自违约之日期,每日不低于400元赔偿金”的商业保险,从而降低因经营者破产、倒闭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3.明确规定分时度假合同标的必须是具体特定的。由于缺乏对分时度假合同的有效的法律规制,分时度假产品的开发商、销售商通常对分时度假合同标的作模糊表述,以规避消费者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分时度假合同应当明确载明房间号、房间的户型、面积等,并且明确载明消费者行使使用权的时间,从而使合同标的具体确定,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4.借鉴西方国家“冷静期”“预付款托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欧美国家都针对分时度假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冷静期制度”。所谓“冷静期”是指法定附期限合同,期限届满后,买卖合同方生效。欧盟《分时度假指令》提出“冷静期”条款保证了消费者有退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的10日以内是消费者的冷静期,期间可以无条件退款。如果购买的酒店尚未建成,则冷静期延长到3个月零10天。但冷静期后消费者再无权解除合同。此举大大减少了消费者投诉量。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09年11月20日)第九条第三款: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由此可见,确定消费者“反悔权”也是我国的立法趋势。[5]
此外,为防止不诚信的分时度假产品销售商“卷款潜逃”,同时与“冷静期”制度相配合,我国有必要建立分时度假产品“预付款托管”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分时度假产品销售商在银行开立特别账户,预付款由消费者直接转账到该账户,冷静期内消费者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回预付款,而冷静期满后,则预付款交由开发商。
而且,为了为实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全面性、预先性,针对分时度假产品的复杂性,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分时度假合同与旅游合同的区别说明义务、向我国开放境外旅游的特定国家、加入交换系统的资费缴纳说明等等。
分时度假在欧美国家以及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也门、马尔代夫的发展势头良好,唯独来到中国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甚至成为“诈骗”的代名词。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国家监管,分时度假发展潜力定能得以充分体现。
[1]杨雪飞.消费者权益保障视角下的分时度假时权法律性质分析[J].理论前沿,2010,(5):5-7.
[2]孟洁.我国分时度假的营销现状及对策[J].赤峰学院学报,2010,(9) :68 -69.
[3]杨清平,刘小蓉等.影响我国分时度假消费需求阻碍因素分析[J].商业文化,2007,(5) :20-21.
[4]郭巍.我国发展分时度假的制约因素及其启示[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44 -45.
[5]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