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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理学分析

2013-08-15张岐峰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供述被告人审判

张岐峰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自封建社会以来,口供就被一直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呈现有增无减的现象。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研究口供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口供的收集和审查,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从而真正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口供的内涵

口供作为司法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证据,就其形式而言,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就内容而言,口供分为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己的陈述。研究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不仅要研究其内容和形式,更要研究其概念,然而对于口供的概念的界定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口供仅指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更不包括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1]这种观点认为口供仅仅是指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只能作有罪陈述,不能作无罪辩护。

另外一些人却认为:“口供”,又称“被告人供述”,指刑事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口头陈述。内容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检举同案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2]这种观点除了具有前种观点的特点外,还允许允许揭发同案犯。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这种观点在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英美法也规定,口供又分为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但是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名词,二者在本质上是对立的,如果将二者不加区分地划入口供名下 ,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起不了太大的作用。

我认为对于口供概念的界定应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上,着眼于对口供整体的把握,口供不仅要包括自己有罪或他人有罪的供述,也要包括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二、口供的作用及地位

1.口供具有快速查明案情、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在犯罪案件中,“到底谁是凶手,到底是如何杀死被害人的”,没有人能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清楚案件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如实供述,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因为有罪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如实的无罪辩解,也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准确的了解和分析案情,使办案人员克服主观猜想,做到考虑周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过程出现的错误,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和司法的不公正。口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使用口供,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会耗费大量的精力、物力来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的实际情况相冲突,不利于迅速查清案件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2.口供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作用。口供在定罪方面并不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般需要其他类型的证据作为辅助,而口供在量刑方面则具有先天的优势:根据悔罪表现设置不同的程度的刑罚。由于我国长期采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4]很多犯罪嫌疑人往往趋利避害、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或自首或坦白;但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死不认罪,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他们往往采取抗拒、狡辩的心态,或翻供或诬陷。所以办案机关往往对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的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认罪态度较差的人从重处罚,法律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刑罚裁量权。这其实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能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发挥刑罚的功能。

3.口供具有预防犯罪发生、减少社会危害的作用。口供不仅仅是一种证据,在侦查时更是一种线索。首先,如果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的询问下能如实的供述其即将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时的采取措施,这将会有效的避免人民财产的损失和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次,口供能够发现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为明显,比如犯罪嫌疑人中一人被抓,办案人员通过其口供获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然后办案机关顺利的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在办案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辩解时,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往往能够获取新的线索、新的证据,使一些长期无法解决的案件得以侦破,将一些隐匿很深、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抓获!在司法实践中,口供的作用更为明显,很多案件完全依靠口供获取的线索来侦破。

三、当前我国口供存在的问题

首先,侦查、审判过分依赖口供。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有着其自身的优越性,侦查期间能使侦查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案情、发现线索,进而侦破案件。审判期间则有利于审判人员在案宗的基础上直接核实有关证据,进而定罪或量刑。然而口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缺点,比如不稳定、真假难分、反复性等,如果公安司法人员不谨慎把握口供,很容易造成错误侦查的出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口供当做“万金油”使用,在掌握口供的同时还要有其他证据辅助或补强,要做到“只有口供不能定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其次,侦查人员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非法取证。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竭尽全力开展侦破工作,一般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侦查人员不是继续做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关键点,一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二是引诱、威胁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关于口供的规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更会引发人们关于我国司法不公的评论。

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之间串供导致案件审理难度的加大。刑事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检察院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然后在法庭上提起了公诉,并指出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提供了证人证言,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之间提前进行了串供,致使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只能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而法院面对这种情况通常会措手不及,造成案件审理的中断,这样的情况显然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侥幸或故意心理作祟下翻供。目前翻供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纯粹侥幸心理下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们信口开河、拒不承认犯罪行为,这类人的翻供往往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出于“自我不想受处罚”的本能;而另一种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和侦查较为熟知而产生的故意翻供心理,这类人往往具有很高的的法律知识,并且有过多次被侦查、被审判的经历。他们对于诉讼过程了如指掌、轻车熟路,企图凭借自身优势,逃避法律制裁。这些行为都会给案件的审判增加难度。

四、如何发挥口供在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

1.对口供要补强。由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办案人员都把口供作为经常使用的一种证据,所以造成现阶段内“办案要有口供”、“有口供才能办案”的现象,对于口供的补强,我们否认的不是口供的证据证明力,而是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5]这一规定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的重要性。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仅靠口供定案的案件是与口供补强规则相违背的,我们应该坚决予以修改。

2.对“非法口供”要排除[6]。由于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办案人员往往以口供作为其侦查、审判的突破点,甚至在有些地方出现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来获取口供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是与我国的刑事法律相矛盾的,针对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来获取的口供,如果侦查、起诉期间发现有非法口供的,侦查机关应该予以排除,检察院不得作为起诉的意见;如果审判期间发现有非法口供的,审判人员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排除非法口供对目前我国证据的完善以及刑事诉讼的补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作用。

3.建立侦查证人制度。近年来,被告人翻供的现象频频发生,虽然有些于法无据的翻供行为检察院可以当庭推翻,但大部分翻供案件处理起来往往比较棘手,被告人翻供使公检法的取证的合法性以及自身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这为建立侦查证人制度奠定了适用的基础。

虽然控方可以当庭通过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证明其获得口供的合法性,但录音、录像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远远不如侦查证人出庭更有说服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仅有利于澄清事实,维护侦查机关形象,更有利于推动证人出庭,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很有必要性。

4.对看守所进行改革。看守所作为关押并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地点,历来很多人对其透明性和公正性存有怀疑,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则能够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不再设立审讯室,如果需要拘押或审讯犯罪嫌疑人,那么相关机关必须到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看守所进行,同时审讯室应将审讯人员与被讯人员用物隔离,并用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由看守所将录像交法院保存。

[1]《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版

[4]万永海,《关于口供的证据价值的理性思考》,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5]《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

[6]高一飞,《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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