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性质与适用
2013-08-15刘倩
刘 倩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价值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及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有轻型犯罪,已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监管条件等方面而做出的决定对其附条件不起诉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根据期限内的表现,考察期限结束后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经过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而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应该秉承疑罪从无、保障人身权益的原则,及时予以宣布不起诉。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试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例,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最终于2012年被新刑诉法正式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名称,纳入第五编第一章,固定为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
1.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是起诉便宜主义,是检察裁量权扩大的产物。起诉便宜原则要求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实现非刑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法中早已有体现,且在未成年刑事检察领域中被要求扩大适用,例如相对不起诉体现的就是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了其应用范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的增加可使一部分符合起诉条件但有不起诉期待性的未成年人增加被不起诉的概率,是相对不起诉的补充,使得中国刑诉法中起诉便宜主义体现的更为完善和丰富。
2.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的一种待诉权,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存在不起诉期待性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是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起诉效果不佳而作出的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附条件不起诉把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交予未成年犯本人,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加速失足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进程。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诉至法院判处缓刑的机会极大,说明其本身社会危险性不高,存在不起诉期待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赋予未成年人将期待可能性转变为现实不起诉的机会。附条件不起诉对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的阶段进行了加宽,避免匆忙作出决定,而忽视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免对其之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的影响。
3.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公平和效率的对抗。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中最核心的是考察,而考察期限是对审查起诉期限完毕的继续延长和扩充。不断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无疑应当是司法工作者的追求和执法为民的题中之义。而附条件不起诉一定程度上对从快、迅速结案的要求是一种突破,是效率的一个例外。但是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确有其特殊性,因为主体是未成年或者在校学生,多为初犯偶犯,这部分人的主观恶性不强,可改造性比成年人高。在刑事价值观愈来愈趋向于保护未成年人,以预防、改造未成年人为主的时代,公正和效率是很容易做出抉择的。程序法对效率的追求,其最终的指向不是效率本身,而是公平与公正。在法律的主从关系上,是公平产生了效率和对效率的需求,而不是效率创设了公平。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效力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程序中止,案件结果依赖未成年人考察表现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尚是未知,只能依考察期表现而做出判断。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审查起诉程序的暂时结束,案件并未完结,应该算是程序中止,与法院审判程序的中止审理有着程序上的相似点。附条件不起诉是审查起诉中的一个司法阶段,并不是案件审理后的最终结果。考验期满后,只要没有发现被考察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再犯新罪,应立即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诉;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严重违反有关考察期间的监督管理规定,破坏了不起诉期待性,则应随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该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果再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将新罪、旧罪一并起诉到法院,提请审判机关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原考验期不得折抵刑期。《刑法》明确规定,对案件经过审查,检察机关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最后仍归结于起诉或者不起诉,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这是保证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二)附条件不起诉引起的不起诉决定是相对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在条件符合后所引起的不起诉决定是相对不起诉。因为虽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考察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符合条件要求,其社会危险性轻微得到实际印证,已经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考察期间结束后,应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样也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是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适用不当的都可能被撤销。同时,这些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也可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检察机关权力的滥用和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正确掌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原则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凶恶犯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有利于犯罪预防;三是附条件不起诉要与刑事政策和检察官的司法裁量相统一;四是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首先要考虑引起的社会效果和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事项。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改造为主,但要在办案中寻求打击犯罪与特殊预防的平衡点,把握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统一性。
(二)被害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保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和伤害结果承担者,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相比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等各要素更严重,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可能更大,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必须听取被害人明确表态,同意或者不同意,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基础。例如本院所办理的一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同学,因琐事聚众斗殴,事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完全谅解嫌疑人,而且也不做伤情鉴定,这种情况已经达到社会矛盾已化解,被害人利益已保障。只有在这种被害人的利益已经切实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及时变更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可能会突破先前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剩余时限,因此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要认真审查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否在考察期满之前截止。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的设置最优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能够完成,如果在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将要到期,则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期满之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同时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配合。在考察期限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拖延办案期限,防止办案期限人为扩大,以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或者监护人具备监护条件、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保证,不利因素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种情况下,首先变更强制措施,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以使其顺利的接受考察。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评价和制约
(一)附条件不起诉需要建立相应的评价机制
一个制度的引入不仅仅是这个制度本身,还牵扯到一系列的评价、制约等配合制度。相对于直接起诉或者不起诉程序,对未成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经过审查、综合评定、诉前考察等一系列步骤,最后再决定是否起诉,将案件办理程序拉长,必然会造成案件时间长、工作量大的问题。在适用中,检察人员也可能因为案件量大人员少、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繁琐,而选择弃之不用,快速审结起诉。在今后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未检人员应树立宽严相济、挽救教育的执法理念,严格依法适用该制度。检察机关可建立一套评价、考核机制,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关注,对可以适用而没有适用的要求办案人员说明理由,并在年终对进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统计,作为对办案人员的业绩考核情节之一。
(二)设置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制约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质是检察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检察官可独立做出的决定。无制约即腐败,必须辅以严格的制约制度才能保障新制度的顺利运行。为保证适用的公开、公正,必须加强来自外部和内部的监督制约。
1.内部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报检察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向公安机关送达,公安机关认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错误,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
2.外部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需征得被害人的书面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此决定,检察机关必须立即提起公诉。此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自认无罪,而自愿接受法庭的审判,要求法院对其罪行予以判决,检察机关不能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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