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署名”的性质认定
2013-08-15沈光
沈 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2249)
某人创作了一幅《毛泽东肖像》的画作,却署上著名画家吴冠中的名字。并且该画作还被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拍卖行拍出了高价。其行为侵犯的究竟是吴冠中先生的姓名权,还是署名权?法学理论界的部分学说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判决都主张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名字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署名权说”的理论依据
综观各种关于假冒他人署名即是侵犯署名权的论说,支持“署名权说”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冒名侵犯了作者全部作品的著作权
假冒他人署名的实质不在于冒用他人的姓名,而在于通过冒用他人姓名来达到混淆原作的目的,因而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作者姓名本身,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指向作者的特定作品,或者某个作者的作品整体。画的价值与画家的署名联系十分密切,假冒知名画家的署名构成了对他全部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禁止冒名是署名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署名权本身包含禁止“冒名”之权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规定,若从作者行使权利的角度去理解,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自己署名的方式。从禁止他人不正当署名的角度去理解,署名权还包括更深一层次的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去发表或者发行作品,否则就有侵权之虞。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既包括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由作者本人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出售非由作者创作、却假冒作者署名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经常要遇到的反“冒名”问题,无疑是署名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三)伯尔尼公约和多国的著作权法都纳入了冒名问题
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一直把反“冒名”作为保护精神权利的一项内容,例如德、日。一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也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国在其1988年修正的版权法中也着重强调禁止他人冒作者之名。该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或某影片的导演”。[1]上述情况在我国亦然,从《大清著作权律》到台湾地区旧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基于以上三个方面,不少专家认为将假冒他人署名作为侵害署名权理解的观点较为准确。
二、对“署名权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对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作侵害署名权的传统解释难以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一)“所有著作的著作权”的说法有违先有作品,后有著作权的原理
1.从民法原理进行考虑,未创作的著作无以有著作权。众所周知,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对于任何关系来说,客体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没有一定的事物作对象,主体就无从建立什么关系,凭空建立关系是不可思议的。此外,主体也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无客体,主体也就无从谈起。认定冒名问题侵犯的是著作权的观点,从作者这一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出发,推演出作品这一客体的存在,进而建构起了虚幻的著作权法律关系。这一逻辑过程显然有违基本的民法原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才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没有这些法律事实构成,空谈著作权法律关系是荒谬的。权利没有所依附的客体,权利是不可能产生和存在的。唯创作出作品,才产生了著作权,也才产生了著作权中的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才有了署名权。没有作品而空谈著作权无疑是无中生有,没有作品的著作权则是空中楼阁。
2.依《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系作品之权,而非作者之权。[2]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权能,它以整体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脱离著作权的署名权是不存在的。作者能够对现在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非因为他过去著作等身,而是因为当下他仍然从事了创作。虽然著作权终究要归属于作者,但绝不能认为空有知名作者的身份,而没有作品也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不可预支,即使是名家的著作权也不能例外。那种认为由于作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对未创作的作品先行产生著作权的观点不免荒谬。没有著作权的存在,就更无所谓署名权的存在。
3.对于某一知名作者而言,他过往创作的所有作品也许采取了相同的艺术手法,具备一定的作品风格,这一作品的集合可能构成一个整体。但我们并不能说该知名作者基于其过往同一的艺术风格就对其所有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是具体的,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其权利也是针对具体的作品而言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离开了特定的具体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冒名者采取盗用相同艺术手法,假冒署名、虚假署名的方式,可能间接地会给被冒名作者所有作品的销售发行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损害了被冒名作者的一贯艺术风格。然而,由于所有著作的著作权的说法难以成立,那种认为冒名者破坏了被冒名者所有著作的著作权,进而认为冒名行为侵害了署名权的观点显然无法立足。
(二)著作权法规范冒名行为不表明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但若冒然认为既然著作权法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该行为自然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反冒名问题也应属保护著作权的分内之义,在逻辑上不免有失严谨。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的“侵权行为”并非专指著作权侵权行为。该条前段规定了“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其中第八款又规定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若前处的“侵权行为”已被限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第八款又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就显属多余。在某一特定立法中规范其他行为的现象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其实并不少见。例如,在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中也可能会出现刑法条款。因而,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具体条文看,不能必然得出该处法条专用于规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结论。
2.由著作权法对冒名行为加以规定禁止并制定相关制裁措施,是考虑到冒名行为侵害了多种权益,又涉及到作品,而并非是因为冒名行为侵害了著作权。在非他人作品上冒他人之名并予以发表,尤其是假冒名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不但给冒名者带来了不合理收入,也损害了作者的声誉,降低了作品的市场价值,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管理秩序。可见,禁止冒名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擅自署名的作者的权利。由于冒名行为关涉到作品,由著作权法加以规范更为有效,如此规定也有利于完整地保护作者的权利。
(三)部分国家(地区)认为冒名侵犯的是姓名权
不少国家确实已将冒名问题纳入到了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中,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此持反对意见。也有国家认为,假借他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民法中姓名权的行为,它与著作权法是不相干的。西班牙著名版权学家德尔加多·波拉斯这样论述道:“盗用作者的姓名、假名、笔名或缩写,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之为‘冒名作者’,它损害所有人均享有的姓名受尊重权而非著作权。作者的任何特权均不因冒充其未创作的作品(或表演)的作者而受触犯,对这种非法行为的处理,属于保护个人身份之举。更确切地说,属于惩罚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规定的范畴”。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也有秉持该种观点,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台湾地区删除了旧《著作权法》中第二十七条关于“著作权不得冒他人名义发表”的规定。究其原因,正如台湾著作权法专家萧雄淋论述的一样,旧《著作权法》的二十七条是对侵犯权利人姓名权的规定,“违反本条之规定者,既非侵害著作权,自不得依本法33条规定请求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将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认定为侵犯署名权的法律定位实属不当。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究其根源,是对著作权诸概念把握不准所致。为了正确理解署名权的含义,也由于对冒名性质的认定常常干涉到姓名权,我们有必要对署名权与姓名权的本质区别作一辨析。
三、对署名权与姓名权的区别
署名权是著作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姓名权对自然人而言异乎重要,二者含义有易混淆之处但更有不同。理清二者的脉络有利于对冒名问题性质的认定,也有利于澄清署名权这个著作权法中基础的概念。
(一)署名权的内涵
署名权是区别作品来源的标记,反映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渊源关系。署名权不同于姓名权,它是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人身权利的一种。《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只能由真正的作者才能享有,也只能由真正的作者行使。署名权意味着作者有权决定其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法律确认和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并不表示署名权包含的内容是无限的。对于已超出著作权法上署名权问题的行为就不能按照侵害署名权来处理。
(二)姓名权的内涵
姓名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的归属,即将自己区别与他人的人格利益,归属与自己。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区别标志。[3]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姓名权的内容包含有权禁止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姓名与姓名所有人的才能、社会地位、名誉息息相关。特定条件下,某些人的姓名可能具有经济价值,其经济价值源于该姓名权利人在其擅长领域拥有的声誉。比如,在非作者的作品上擅自署上知名作者的姓名往往可以提升作品的身价。
(三)姓名权与署名权的本质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署名权和姓名权作为著作权制度和人格权制度所分别确认的权利,绝非同一概念。二者虽易混淆,但至少有以下区别:
1.权利发生的依据和时间不同。署名权是作者身份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创作行为的实施和作者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4]其基于行为而产生,并于作品产生之时取得。姓名权基于出生这一事件而产生,人生而有之。姓名权是一种做人的资格,不以某种行为或者某项身份的取得为前提。
2.权利的内容不同。署名权的内容包括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假名、笔名,还可以不署名,同时权利人也有权拒绝没有参加创作的人进行署名。而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排斥他人侵犯的权利。
3.权利主体不同。人人都享有姓名权,但并非人人都享有署名权。只有那些创作作品的人,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来昭示自己的身份。
4.与财产权的关系不同。署名权虽为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一种,但由于著作权兼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署名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往往表现的相对紧密。而姓名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相对要松散得多。
四、假冒他人署名的性质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被冒名者未创造作品,冒名行为也未直接涉及被假冒作者的已有作品,而仅仅是假冒其署名,自然不构成对被冒名者署名权的侵害。由于姓名权人生而有之,认定假冒他人署名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更为合理。假冒他人署名如何依法做侵害姓名权的解释,该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下面拟作一具体分析。
(一)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未经许可在自己的作品上使用了他人姓名,就像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的是商标权、标志权(姓名权也是标志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该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姓名权。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姓名权的客体是公民的姓名,内容是公民决定、修改和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只要侵犯了上述权利即构成侵犯姓名权。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上标上某个知名作者的姓名,实质上冒充了他人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属于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
(二)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冒名行为,往往还会对权利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也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吴冠中假画案为例,该案系争作品是一幅毛泽东肖像,主题是对毛泽东《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的崇拜和褒扬。该画表达了作者的政治立场和态度以及艺术创作的态度问题。系争作品的拍卖改变了吴冠中先生以往在公众眼中超脱于政治之外的形象,给其完美的创作历程带来了阴影,任意歪曲和侮辱了其艺术风格,败坏了其声名。若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确因冒名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冒名行为就构成了对被冒名者名誉权的侵害。
(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的行为性质显然应当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自己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使相关读者或公众对冒用姓名者的作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有利于其借助知名作者的声名以实现作品刊载或畅销的目的,从而产生了与被假冒者的作品争夺市场的趋势,显属于该法第五条之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性质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该法第五条之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制造、出售假冒他人的作品”这一事实时,对他人的姓名应做限缩解释。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应当是“国内周知”或为“相关公众共知”的,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的姓名。
总之,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肯定侵犯了被冒名作者的姓名权,有的还往往侵犯了被假冒者的名誉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几种性质兼而有之,但绝对没有侵犯被冒名者的署名权。
[1]假冒他人署名在著作权法方面的解释[EB/OL].http://www.shdf.gov.cn/cms/html/190/1765/200407/682061.html,2012-02-28.
[2]沈 杨.对假冒他人“署名”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2(6).
[3]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