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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权利理论的历史演变——兼论私权理论在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基础地位

2013-08-15李晓燕

关键词:矿权私权所有权

李晓燕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06)

矿产资源权利,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是最为核心的概念,即矿产资源的利用主体所应享有的法律权利。“权利”一词,自近代以来即成为财产法律的出发点,它是人与人之间就物质财富的占有与利用所形成的正当性所在,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权利的“客观表达”。要通过法律制度去调整矿产资源的控制、利用、收益与分配,以形成健康的社会秩序,必然要求其成为财产权利的对象;社会主体要利用矿产资源去创造财富,只有通过相应的矿产资源权利体系,才能在法律上获得正当性。矿产资源权利,同时也是形成矿产资源利用的社会秩序的必然途径,它一方面决定了资源利用人能够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去利用矿产资源;另一方面也在矿产资源的直接利用人与间接利用人(社会公众)之间树立起法律的界限,为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奠定了基础。

虽然我国《物权法》将矿产资源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定性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但当前学界对此种定性仍然有较大的争议,质疑之声仍不绝于耳。而实践中矿产资源领域中的种种混乱与无序也反映了这种基本理论上的含糊不清。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定位,将导致矿产资源制度设计在主体、权能、效力、救济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巨大差异。因此对矿产资源权利进行准确界定,是建立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理论前提。

从人类关于法律权利的漫长思考与实践的全过程来看,矿产资源权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只是一个新生的权利种类;虽然它因应近代以来的社会发展趋势而生,不断寻求与传统权利体系的融合,但依然与之发生了种种抵牾,不仅在实践中发展出面貌不同的矿产资源权利法律制度,更滋生出了形态各异的对矿产资源权利性质的理论解释,并由此引发了激烈的理论争议。梳理与分析矿产资源权利理论发展演变的脉络,以便清晰准确地认识矿产资源权利的性质。

一 传统民法“土地中心主义”的矿产利用模式

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土地因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和安全性(security),一直是物权的最重要的客体。[1]从财产的物理存在角度(如土地学、生态学或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矿产资源、水资源存在于地表或者地下,同土地结合在一起,都属于土地。[2]35“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即是在这个包括了自然资源在内的土地概念基础上所言的。土地作为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或财产权)客体,其不仅包含了土地的表面,而且还包括了地表上下的部分及其所含有的其他成分,所谓“上穷碧落,下至黄泉,无所不含”。[3]以罗马法为其溯源、于近代成型的传统民法物权(或财产权)制度,就是对“土地包含自然资源”这一物理属性的“镜像式”的忠实反映;矿产资源的早期利用,正是以土地这一将自然资源包含其中的“母体”之上的权利体系为中心而展开的。

(一)罗马法上的矿产资源制度

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矿产资源利用制度,从罗马法时代即已现其端倪,并形成了被称为Accession System(财产自然增益)的体系。在罗马法中,土地所含供开采之矿产,视为土地产出之孳息,原则上归原物所有人收取。[4]这是将矿产完全看作是土地之出产物,应由所有权人享有其利益。而在先占制度中,只有不属于土地本身的组成部分的矿石,才能成为先占的对象。[5]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的认识:未与土地相分离的矿产资源应属于土地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如果非土地所有权人想要利用矿产资源,只有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矿业租赁契约方可。这种土地所有权主导下的矿产资源利用模式,到公元四世纪末有所松动:为保护社会利益,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者,可在支付一定比例之矿产价值后排除所有人之意思而进行矿产开采,国家亦有权视需要禁止此种开采行为。有论者以此为据,认为这时已有所谓“国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6]实际上,这种排除土地所有者意思的开采行为和国家对采矿活动的介入,只是矿产资源在社会中的利用价值提高的体现,并不代表其已经脱离了土地而成为独立的客体;国家即使能够出租矿产给私人开采,也不是基于独立存在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而是基于包含矿产资源的“公共土地”所有权,正像私人土地所有权之上也可以出现矿产出租一样。总之,罗马法中的矿产资源利用,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体系而进行的;而这种“土地吸收矿产资源”的体例,极大地影响了后世的矿产资源立法。

(二)近代土地所有权下的矿产资源利用体系

工业革命之后,随着新的生产动力系统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蒸汽化”,工商业对新燃料和新原料的需求极度增长,矿产资源特别是煤炭、石油和铁矿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一日千里。在这种形势下,矿产资源的开采从规模到范围都与过去有了本质性的区别,矿业已经成为近代工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时恰逢近代民法的形成与完善时期,以“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与精神内核的近代民法,极力张扬“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将法律的个人主义目的发挥到极限。在这种大背景下,直接将罗马法中“土地吸收资源”的体例沿用到新兴的矿产资源领域,既符合罗马法与近代民法之间的传承关系,又迎合了“私权至上”的时代需要,更使新兴的矿产资源探采行业充满了竞争性与财富开拓精神,正是极为自然之事。当时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将土地中所包藏的矿产资源纳入到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所有权之中。

在英美法国家,罗马法“地矿合一”体例的影响极大,土地私人所有权当然包括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也即所谓地表权与地下权完全统一的“普通采邑制”。[7]英国1880年《不列颠采矿条例》规定,除金银以外(归英国王室所有),土地所有权人拥有其他矿产资源的所有权。[2]37美国在19世纪开发西部的过程中,将土地所有权大量归入私人名下;而法律同时规定,土地表面之下所含矿物,在被开采出来之前,均为不动产,没有特别申明的土地买卖,其效力自动及于地表下之部分,从而建立起私有土地所有权上的矿产资源利用模式,这一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有延续。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理解与罗马法并无二致,其范围被扩展至无限大,以至部分地包含了对土地中矿藏的权利。法国《拿破仑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获取掘获之产物。[8]这形成了所谓的“地底权”,使所有人有权对地下的矿藏、水源等进行采掘;虽然这种权利要受到有关矿产(此外还有治安与文物保护)的法律与条例限制,但这只是对开掘行为行政许可的限制,并没有完全否定土地所有权及于地下矿产资源的立法体例,这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获得地下资源使用费以及将这种许可视为一种征用的变通方式即可以看出。[9]德国早期曾实行国王的矿山特权,其可自己开采,也可授权企业开采。但这一模式在近代被“采矿自由”原则所取代,在公共土地上,“任何人均有权进行矿物勘探,并在发现矿产时,有权要求赋予矿山所有权”。[10]683这种规定类似于无主物的先占规则,但依然是将土地与其所包含的矿产资源统一处理,合为“矿山所有权”(取得矿业开采权必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905条、953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分离后仍属于物之所有权人。从中可以看出,矿藏附属于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挖掘地下的矿藏,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即取得土地收益。[11]此种理解,直到《联邦矿山法》颁布、放弃采矿自由后才发生根本变化。

传统民法对土地客体范围“大而全”式的理解,是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矿产资源利用制度形成的表面原因;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层原因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在近代的兴盛,恰逢个人主义臻于极端之际,这一方面要求体现所有人意志在财产利用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又要求财产制度应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重视鼓励创造财富和市场竞争。在这种语境下,矿产资源对人类的有用性这一自然性质受到了充分的重视,但具有社会意义的不可再生性、国家战略性、基础保障性及管理公开性等特点,尚处于一种“隐而不彰”的状态。因此,这一时期的矿产资源权利并未与普通财产的产权安排有所区别,未形成独立的权利体系。

二 当代“矿权中心主义”的兴起

(一)背景:财产权利的社会化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市场与竞争的不断发展,使原来建立在极端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以土地所有权为典型代表的近代民法物权制度,日益脱离了时代的要求,开始经受到极大的挑战。这一挑战首先发生在财产权思想领域,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基督教改良主义、历史法学、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日耳曼法的社会财产观、社会法学派等等思潮逐浪而来,不断从法学外部与内部激烈批判极端个人主义的财产权观念。这些思潮,可以用耶林的深刻思考来加以概括:社会不干预自由财产,是希望个人意识到,凡对社会有益者也对个体有益,故而自觉根据共同体利益来行使财产权利;然而这些希望实质上是虚妄的,只导致了人的“贪婪和利己主义的贪得无厌”,因而个人主义的财产概念将被一个社会概念所取代,赋予财产以不同意义的时代已经到来,社会将拒绝承认个人可以尽可能地聚集地球上的资源的权利。[12]紧随思想上的责难而来的,是实在法中个人主义财产立法的修正:在通过私法解释使自由财产概念遭受厌弃之后,西方主要国家均在宪法中(或通过司法,如美国)正式表达或认同了财产的社会观念。[13]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1919年魏玛宪法的财产社会化表达: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

在这样的社会思潮与法律实践面前,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的原则精神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正,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所有权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往往是通过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来实现的。在土地权利方面,传统民法中“大而全”式的客体范围受到了诸多限制,所有人不再完全由自己来自由决定如何行使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成为一项普遍性的规则。如政府制定法律允许飞机在不妨害权利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得于任何地面上空飞行,规定私人必须得到国家特许才能开采矿藏,即使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例外。[14]95-97这种对权利认识的巨大转变过程,在20 世纪的上半段已经基本完成。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世界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迈入新的阶段,从而导致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化之际,人类所面对的是这样一种权利观:“法律正倾向于对财产权作必要的限制,制止所有者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财产,法律也进一步限制对财产的浪费使用,规定要适当利用土地,保护自然资源……合理使用原则,逐渐取代了财产所有人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财产的概念……本世纪中期,完全改变了的法律日益强调财产的社会方面,而不是个人方面……(关于财产的种种绝对权利)现在已不再超出公共权力的约束了”。[15]

(二)矿业变局与权利变革

如果说财产权利的社会化是当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那么战后全球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局面则是矿产资源权利变革的直接动因。随着工业经济的全面恢复,生产力水平的大幅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量不断增加,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逐渐开始真正为人们所重视:矿产资源终将有开采殆尽的一天,这不再只是理论上的警告,而已成为人类社会实实在在的威胁,世界范围的资源危机成了我们难以摆脱的阴影,矿产资源的高效率、可持续利用已是全球矿业的共同目标。与此同时,工业生产的发展使得资源开发、消耗与环境承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紧张,资源开采造成环境污染,各类公害事件层出不穷,在利用资源的同时应如何保护环境,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为了鼓励探矿与采矿活动,近代传统物权体系将矿产资源权利的重心放在了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土地的自由开发利用之上;但在时代主题已经转换为资源高效可持续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当代社会,这一立法价值选择尽管并未沦为无的放矢,但也确已到了非修正不可的境地。在以土地权利为中心的模式中,土地所有权人是否自己进行探采活动、是否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探矿采矿、他以何种方式和技术去开发矿产、开采规模如何、效率高低和是否浪费资源储备,这些都属于土地权利人的自由,只要未构成对他人的直接明显损害,就与他人无关,与社会无涉;但是这种“恣意妄为”的财产利用,却与高效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的时代要求背道而驰,甚至可以说正是这样的利用模式导致了矿产资源的浪费。而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的外部性问题,如矿地水源空气污染、矿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也不能完全依赖传统的权利治理方式去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寻找一种适应新局面要求的权利方案,来替代传统的“土地中心主义”利用模式,成了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变革的核心问题。

制度变革之际,正逢国家权力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影响日益增加之时。近代以来,国家基于古典经济学中的“小政府”理念,对矿产资源的探采活动管制并不严格,多是以零星的命令甚至是行规来规范,呈现一种总体上放任的态度。但是战后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世界政治格局的转变带来了全球矿产资源控制格局的重构,政治上独立的国家均要求在经济上摆脱原有的束缚,争取矿产资源开发的自主化是其中的重要一步。这一趋势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最终于1974年形成了两个标志性的文件,即《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两个文件明确宣布:每个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性的主权,可自由行使其拥有、使用与处置权;各国均有权采取适宜方式,对本国的资源开发与利用进行有效控制,包括国有化或将权利转移给其国民。资源主权的宣布与张扬,对国家干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提供了合法性与正当性,并为矿产资源权利新方案的形成创造了国际条件。

财产权利的社会化思潮、矿产资源高效利用的要求、资源与环境的紧张、矿产资源领域国家干预的强化,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最终酿成了一场矿产资源权利的革命,以土地为中心的开发利用模式受到了极大的冲击,除在个别国家尚有部分保留外,已经全面为新兴的“矿权中心主义”所替代。①这里的“个别国家”主要是指美国。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美国目前仍然在矿产资源领域保持土地所有者产权模式,但这一模式实质上在上世纪中期曾有重大的变化,与传统的“土地中心主义”模式已有本质上的不同。美国政府从1930年起,停止向私人出卖国有土地,在承认过去私人土地矿产资源归土地所有者的前提下,变相地实现了矿产资源的国有化。尽管这种“国有化”并没有打破“土地吸收矿产资源”的体例,但不能不说其受到了“矿权中心主义”的影响。所谓矿权中心主义,是将土地与土地中所蕴含的矿产资源视为两个不同的客体而非“一物”,在其上分别赋予不同的权利,土地上存在着土地所有权,而矿产资源之上单独存在着矿产资源所有权,也即“地权”与“矿权”相分离;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再依照一定的规则创设出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从而构建起完整的矿产资源利用体系。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矿产国有”与“矿权中心主义”实际上是互为表里的:通过将矿权从土地权利中剥离出来,实现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体现了国家的“资源主权”;同时又通过矿产资源的“国有化”,为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创设扫清了障碍、奠定了基础。因此,这里的“矿权”,实际上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主体开放的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统称,这种权利体系较传统的“土地中心主义”模式更为复杂,它标志着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独立权利体系的出现;而这种权利体系,与其他普通财产上的传统产权安排相比,已有重大之区别。

(三)矿权:社会化利用与国家干预

矿权的独立性,始自法律不再基于土地与矿产物理上的结合状态、而将它们机械地视为“一物”。德国《联邦矿山法》对这种认识的表述最具代表性:土地所有权不包括可开采之矿藏,除少数特定种类矿之外,其他矿藏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打算勘查与开采矿藏之人,都必须获得许可;矿山所有权人,并不能取得相应范围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可排斥土地所有人之权利,土地所有人对此有容忍之义务。[17]683-684这种法律技术变革之背景,已如上述;而其所欲实现之直接目的,主要是如下二者:

第一,矿产资源利用主体的社会化。要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有一个必需的前提,即保证利用主体的开放性或社会性;因为只有当矿产资源可以在法律上由不同主体加以利用,才有可能实现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这在物权法或财产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一个趋势:从强调所有权的“归属”到注重使用权的“利用”。这个趋势,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利用主体的多元化,从“谁所有,谁利用”的财产单极利用,到一个物上存在着多个利用主体、共同分享同一物的利益的财产多极利用。[16]在矿产资源领域这种要求更为强烈。因为探矿与采矿活动不同于一般物的利用,需要有专门的工具、手段和技术知识,专业性极强,不能简单地将其交给土地所有权人即可了事,而是应该由具有最优条件的主体来加以利用,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在以土地为中心的模式中,利用矿产资源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土地所有权人手中,这对非土地所有权人利用矿产资源而言,是一种极大的阻碍,不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而将矿产资源从土地客体中分离出来,将其所有权抽象地赋予国家,一方面可收到借其排斥私人土地所有权对矿产资源利用的阻碍之效果;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国家所有来设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权,为非所有人利用矿产资源提供法律路径。通过此种矿权设置,矿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适当分离,既实现了物尽其用,又合理地在各主体之间分配矿产资源,使国家与使用人的利益均得以保障。

第二,满足国家干预的需要。在权利行使社会化的时代思潮之下,矿产资源领域的国家干预被大大强化,而这种强化正是通过将国家的资源主权落实为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而实现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与地产、自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①十四条三项三、四两段是关于财产权征收的规定: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可以寻绎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基本思路:通过资源国有达到国家干预与控制,从而实现“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福祉”的目的。现代社会中的矿产探采活动,如果不具备专业的技术、设备和知识,不仅不能高效利用矿产资源,而且将造成极大的浪费;这种要求也使得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成本日益增加。为规范探采活动,提高行业效率,各国均规定了严格的矿业准入标准,并利用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将其与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创设与流转联系起来,实现了对该领域的强力控制。同时,世界资源格局急剧变化,使矿产资源对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战略意义大增。通过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以私法的方式推行适宜的产业策略,辅助宏观调控,实现矿产资源战略目标,如规范矿业权交易、推行矿业的本国化、对某类矿产开发进行金融扶持等等,已经是最为常见的资源干预手段。此外,资源开发中的外部性问题亟需政府的介入来加以解决,而政府的介入需要相应的机制来实现。在当代矿权体系中,一方面政府可通过行政管理来提高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要求;另一方面又可通过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取得税收之外的权利对价收益,以增加资源可持续发展(如资源节约或替代性新资源的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弥补单纯私人权利治理方式的不足之处,平衡使用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当代“矿权中心主义”的兴起,是实现矿产资源利用的社会化与高效化的结果,也是政府对资源开发从放任到干预的根本性转变的结果。关于这一模式,尚有两点需要说明之处:

其一,“国家所有——社会使用”只是对这种模式的典型特征的描述,其并不排斥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上的一些变通形式,比如有些国家在某几类矿产资源上可以国家所有与私人所有并存(如德国),有的国家甚至在所有矿产上都允许国家所有与私人所有并存(如美国),或者是在一些不依托传统土地的油气资源上可以由私人享有所有权(如澳大利亚)。

其二,20世纪80年代至今,有所谓的“第三次矿业立法革命”,即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矿业全球化,国家间的矿业合作开发有再次抬头之势。[17]在这次变革之中,尽管各国在立法价值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表现出一种趋同性,但以国家所有为基础的“矿权中心主义”的地位并未因国际化趋势而有所动摇。

三 矿产资源领域中私权理论的基础地位

随着“矿权中心主义”的兴起,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干预与日俱增,过去那种以私人为主导的矿业已经越来越被国家主导下的矿业所取代。而这种趋势在认识上也引发了对于传统私权理论在矿产资源权利领域的解释有效性与适宜性的普遍怀疑。有学者认为,当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出现,使近代以来主要依赖民法的私有财产权利体系调整的资源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诉求,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对自然资源的“物权化”方向必须检讨。[18]也有学者在此方向上走得更远,提出一种在性质上“传统权利体系所无法接纳的新型权利”——协同型权利,并认为资源权即是这种公权与私权协同的新型权利。[19]

在资源权利领域中对私权治理模式的有效性进行反思,是上文提到的“财产权利社会化”思潮的结果和组成部分,本来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反思不应是不加选择、粗放和泛滥无归的,也不应是毫不考虑“语境”的孤立的自言自语,尤其不能成为脱离法律传统与逻辑范式的“天马行空”式的所谓“创新”的理由。私权理论的修正是近代民法走向现代民法的标志之一,这诚然已经是一种常识;然而,这种“修正”的范围、程度、性质及其对整个当代私权理论体系的意义如何,却并非像表述这种趋势那样轻松,可以“一言以蔽之”。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一种“共识”:近代西方社会的权利是个人本位的,而现代社会的权利是社会本位的。这种认识在我国由来已久,其认识根源即在于,19世纪末以后,权利受到了国家的强烈干预,权利行使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14]104可以说,上面对资源领域中私权模式的广泛质疑,与这种认识是分不开的。

但是,需要我们深刻思考的是,私权受到国家的干预与公共利益的限制,是不是就意味着私权理论已经被根本颠覆,或者说私权学说的理论自始就发生了问题;是不是意味着必须将本来外在于私权的“社会本位”这一范畴强行植入到私权概念本身之中;是不是说私权对人类社会的基本作用机制已经落空,必须由其他机制整体性地“取而代之”。对这些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那种认为权利的本位已经变为了社会,并由此认为资源领域的私权调整模式已经严重过时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的价值角度来看,“财产权社会化”只是在调整传统权利理论单一的个人主义目标,将其与社会目标协调起来,而不是用社会取代个人、甚至剥夺个人的私权利。“社会化”的提出,实质上是在权利人与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个人的集合体——公众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舍弃个人目标之后,实际上将没有孤立的社会利益存在。比如,在“土地中心主义”模式下,非土地所有人想要利用矿产资源,在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博弈中可能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此时财产权社会化即可以为其提供一个开放利用矿产资源的机会。因此,这里的社会化只是一个手段,而不是终极的目标所在。其中牺牲掉的,并非是个人的权利本身,而是个人权利中超越了“社会公益”限度的极端利己主义的那部分非正当利益而已。

其次,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私有产权对市场经济的支柱性作用仍然没有质的改变。在经济领域,与权利的社会化相适应的,是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单独发挥作用到国家干预与调控下的市场模式的转变。但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变化的只是在市场经济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条件中增加了政府的干预这一点,而不变的则是私有产权在市场价值规律支配下的优化资源配置、激励财富进取心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矿权中心主义”之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成为常态,但是这种国家所有,并没有排斥资源要素市场在一国乃至全球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与作用。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等目标出现之后,市场配置的高效率或许已经不再是资源利用中的唯一追求,但却绝对没有失去其意义。当代“矿权中心主义”的兴起,不仅没有削弱矿产资源市场,而且恰恰是与各国广泛采用市场模式配置矿产资源结合在一起的,反而为这一市场的规范与高效率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证。可以说,只要以市场交易配置矿产资源的机制不变,在矿产资源领域中强调私权保护就永远不会过时。

再次,从社会化实现方式的角度来看,对私权的干预与限制,并没有使传统公、私法划分模式失去其解释力。私权社会化的实现,是通过私权内部与外部制约来实现的。在内部制约方面,传统私法通过立法与适用解释方面的修正,将“所有权负有义务”落实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及其“诚实信用”等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在保持私权作用机制的前提下实现了私法的“自我调适”。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组与近代民法中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自己责任”三个原则相对应的现代民法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丰富了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并通过法律行为无效、强制缔约、惩罚性赔偿等民法内在制度部分实现了私有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协调。而在外部制约方面,则由政府承担起行政管理与宏观调控的职能,通过公法的治理模式来达到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产业战略等公共目标,力求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这种“社会化”的双重治理模式,并未完全超越公法与私法的经典划分,只是在仅涉及私益的传统私法中加入了公益目标,从而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共同实现公共利益的“双轨”治理。这一私权社会化的体系,的确是兼顾了公益与私益,但却并未使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二元模式失去其解释力,更没有提出必须创设一种兼有公私特征的“新型权利”的必要性。②私权与公权在权利形态、实现手段、作用机制上完全不同,除非是将两套话语系统彻底颠覆,否则很难真正实现一种“融合”。

最后,从历史逻辑的角度来看,私权理论及其调整模式对构建中国当下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私权的社会化”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其背后隐含着独有的“语境”问题,而不能被孤立静止地看待。无论是国家干预,还是公益的限制,旨在解决的都是财产权利的“近代性”已经形成之后出现的现代问题,即对“平等主体享有绝对所有权自由而形成的自发市场秩序”所进行的干预与调整,其逻辑前提即一个社会已经在制度层面上完整地建立了这样一种“现代性”;如果这种“现代性”的自发性秩序根本还没有建立,就一味地强调对其进行调整与干预,那就是逻辑上的无的放矢和无病呻吟。在面对中国当代的财产权利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逻辑”,即:我们当前的制度设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还停留在西方历史的“近代性”层面,即私有财产的全面保护这一阶段,这从“维权”这个当代中国社会的主题词中也可略知其端倪。当然,这不是说,今天的中国社会并不存在西方社会在20世纪中期所遇到的诸如环境保护这样的“现代问题”,或者说虽然遇到但无须加以解决;相反,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复杂性就在于,将西方社会几百年中出现的性质不同的问题浓缩在几十年之间一起爆发,从而呈现出一种“近代与现代问题纠结交叠”的奇特景象。笔者在此想要表达的只是:我们应该形成一种逻辑自觉,将两种性质不同却纠缠在一起的问题区分开来,以抓住解决问题的症结之所在。中国社会发展的独特性使我们不能像西方社会那样按部就班的“到哪山唱哪山的歌”,但也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对近代问题与现代问题“分而治之”,更不意味着我们为了化解现代问题而阻碍甚至忽略了近代性问题的优先解决。

综上所述,“财产权利的社会化”趋势,并未使私权理论及其调整模式过时;“矿权中心主义”,源于“社会化”的要求,但却并不代表资源领域中权利理论的没落。“矿权中心主义”模式下矿产资源权利的安排,的确与传统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有着重大的区别,但这种区别更多的是一种权利技术的调整,而非对私权作用机制的全盘否定。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矿权中心主义”的兴起,本来就具有复杂的矛盾性:一方面,它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体的多元化需求而起,这不仅没有弱化、反而更强化了矿产权利的市场支配性作用;而另一方面,政府基于非市场的公益目标对权利进行干预,至少具有否定市场机制作用的表象,这要求我们必须清楚地确定市场机制作用的范围何在,才能真正明确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何在。因此,财产社会化带来的与其说是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模糊”,倒不如说是在公法与私法界限的重新界定基础上二者作用的结合。

四 结论

通过对近代以来矿产资源权利理论及其立法模式的梳理,以及对当代“矿权中心主义”模式中私权基础作用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构建中,私权理论并未成为“明日黄花”;相反,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可或缺、公私法界限变化尚未定型、权利技术的调整等原因,矿产资源领域的私权理论仍处于基础地位,其发展还“正在路上”,权利的性质、范围、内容、效力等等尚处于不断的争议与变化之中。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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