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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民事责任研究

2013-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大学校园体育运动

陶 盈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近年来,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不断发生,亟须加强校园法治建设。本文试从民法的视角探讨大学校园体育伤害侵权行为的类型与特点,并归纳此类案件中各民事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规则。

一、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概况

近年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①西安一大学生参加游泳考试时溺亡 泳池仅深1.3米[EB/OL].华商网-华商报,2009-06-16.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09/06/16/2102087.html.、广州某体育学院②大学男生游泳课考试时溺水身亡[EB/OL].金羊网-新快报,2009- 06- 24.http://news.163.com/09/0624/01/5CHMKO6B00011229.html.、陕西科技大学③大学生游泳课溺亡 校方赔偿称农村户口价格应低[EB/OL].华商网,2010- 06- 30.http://news.sohu.com/20100630/n273181582.shtml.、新疆石河子大学④新疆22 岁女大学生学校游泳馆溺亡[EB/OL].亚心网,2011-08-16.http://news.iyaxin.com/content/2011-08/16/content_2970293.htm.等多所高校发生了学生在校内游泳时溺亡的事故,其中就包括在体育课上发生的损害。2012年4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一名大二学生在体育课上突然晕倒,医院抢救无效后不治身亡⑤西交大城院一学生体育课猝死 校方自称不应担责[EB/OL].中国青年报,2012-05-03 http://news.hsw.cn/system/2012/05/03/051312382.shtml.。同年12月10日,上海杉达学院一名大二男生在篮球课上突然倒地猝死⑥体育课猝死敲警钟 大学生体质已连续25年下降[EB/OL].南京日报,2012-12-17.http://edu.sina.com.cn/gaokao/2012-12-17/1039365870.shtml.。几天之后,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专业大一学生在经过一系列日常的体育测试和锻炼后突然昏厥,最终抢救无效死亡⑦悲剧发生在体育课上 常州体育专业大学生猝死[EB/OL].现代快报,2012-12-17.http://wuxi.focus.cn/news/2012-12-17/2645891.html.。近年来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不断发生伤亡事件,令人惋惜,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石岩,范琳琳.大学生体育活动风险认知的理论建构[J].体育与科学,2011,(1).。

对这一民法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对学校教学、管理的重大影响以及对校园、社会秩序的较大冲击,寻求民法上的妥善处理办法,加强对学生安全的保护。此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害学生一方主张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损害赔偿数额巨大,超过百万的案件并不少见,一旦认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会造成教育经费的巨大消耗,导致取消体育课,抑制体育活动现象的出现,不利于学生培养和教育发展。科学、规范、公正地处理此类案件,有利于促进教育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教育法律法规走向完备、教育法治建设不断进步。

目前,关于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定义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或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②张厚福,张新生,李福田.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1,(2).。也有学者认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因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的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害③韩勇.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若干法律问题[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4).。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课外活动、运动训练、比赛等过程中,发生的致使学生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人身伤害事故④任廷锋.高校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预防措施[J].贵州体育科技,2004,(4).。此外还有定义为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伤后果的事故⑤马艳芬.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权利维护[J].兰州大学学报,2012,(3).。

本文探讨的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以大学校园为地域限制,以在校大学生、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为主体限制,以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为类型限制,主要是针对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体育教学或者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因学校、教师、同学、学校工作人员及其他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案件。体育运动的范围不但包括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等体育工作,还包括学生自发组织、自愿参与的兴趣小组以及自发进行的体育锻炼等与学校体育工作无关的体育活动。

校园体育运动致损案件首先包括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课期间遭受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情形。学校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具有频发性和不可避免性,国外有专家统计,体育课发生的事故占学校全部事故的30%—40%⑥吴志宏,杨安定.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199.。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方,应当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断其承担的责任大小。此外,学生在校园内自发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造成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占有较大比例,按照自担风险的原则,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2002年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受理了《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的北京市首例校园伤害索赔案,该案中16 岁的武某与同学刘某等利用课余时间在学校操场踢足球期间被足球击中眼部,构成了十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意外伤害属于正常现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对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校园伤害不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判决是考虑到体育运动的风险性、对抗性、群体性特点,学校既非活动的组织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责任。

二、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特点与产生原因

总结近年来我国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发生的一些伤亡事件可以发现,此类案件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特点:

首先,主体的特殊性。尽管绝大多数大学生是成年人,但近年来随着高校的扩招和大学生低龄化趋势的发展,很多大学生未满十八周岁又无经济来源,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类学生,虽然学校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予以更多的关注和引导,但是由于大学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对学生的自理、自律、自主、自护能力要求更高,大学生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应当对自己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和辨别能力,故在责任认定方面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次,空间的特殊性。此类案件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学场所、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事故,造成校内学生或其他人员的人身损害后果。大学校园虽然相对独立,但也是开放性的空间,校外人员的流动性加大了对校园安全的管理难度,体育运动中由于校外第三人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使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类型化更加复杂。

再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学校对全体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学校与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存在教育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责任承担的特殊性。由于引发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例如教师动作不规范、教材选择不合理、学生心理素质不过关、场地器材不达标、组织管理松懈、医务监督不力、活动的强度和难度超过学生承受能力、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其他学生的影响、其他单位或工人有错误或过失等①罗安元.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及赔偿问题的几点建议[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8,(11).。由于存在多个责任主体以及混合原因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各方过错程度及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的分担。

出现大学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教师训练方法不当,如违反教学大纲要求,未按照规定的活动强度、活动难度、活动时间等进行训练,未考虑学生的身体素质和承受能力,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相关注意事项,未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课过程中擅离职守或管理松散而导致学生遭受体育运动伤害事故。

第二,学校设施不安全,如学校场地不达标,教师亦未仔细检查、妥善安排、严格管理。《体育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教育法》第44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具体标准参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配备标准》的规定。

第三,第三人责任,如校外第三人造成的突发性、偶发性伤害事故,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无法预见和防范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四,受害人过错,如学生违反教学规范、训练内容、课堂秩序等,不服从教师管教,擅自从事危险性活动。

第五,学生特殊体质,如学生的特殊体质或心理异常状态导致事故结果,而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均不知情或难以知情的。

第六,纯粹意外事故,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校园体育伤害事故。

三、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民法调整

目前针对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对其学生及员工承担的作为义务的立法及研究相对于中小学来说较为少见,但近年来我国大学校园内体育运动引发的伤亡事件却屡见不鲜,其中折射出了高校教育管理的问题以及法律规范的欠缺,特别值得关注。由于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大学校园也不采取严格封闭的管理方式,大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又远高于中小学生,大学与其学生的关系以及大学教师与大学生的关系都不同于中小学。因此,对于大学校园侵权行为的立法和研究也应当区别于中小学校园侵权行为,对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大学生本人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仅在他们能够证明大学应当承担某种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时才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高等学校的学生一般的入学年龄超过18 周岁,但即便是成年学生也仍旧是学生的身份,在经济上尚未独立,学校对他们依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对高校中的未成年学生,则应当参照中小学校的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在校内对学生教育教学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学生的安全加以保护;二是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不组织或者不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三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应给予必要的注意和合理的保护①洪伟,余甬帆,胡哲锋.安全保障义务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165.。

总体上,我国目前关于规范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学校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主要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教师法》、《体育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教育法》第44条对学校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体育法》第21条、22条则规定了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违反以上规定内容导致事故发生的,确定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990年公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8条和第21条规定,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对于责任性质、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详尽。

这些部门规章和法规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的保护、管理责任,属于对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虽然完善了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的规定,但是在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问题上的规定仍然模糊,可能导致审理案件的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将受害人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及构成要件中,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第39条明确规定了教育、管理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承担过错责任,为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

预防和解决大学校园内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办法还有很多,例如目前我国大学生在参与体育活动时突发意外猝死的现象屡屡发生,虽然这多与学生的特殊体质有关,但并非不可预防和避免的。学校应当在体检环节高度重视,全面排查,及早发现,通过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力求防患于未然。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学生参加对抗性较强、风险较大的体育赛事或者竞技比赛时,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活动组织方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对于一些要求身体素质较高的、易引发潜在病因的或者爆发性、耐力性强的项目,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分担风险。

四、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一) 关于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

学校责任的划定应当区分未成年受害人与成年受害人,区分学校对物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确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学校负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区分体育活动的类型,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具体分析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

高校对物的安全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应当控制好校园内的危险物、危险环境,妥善管理、维护校内体育设施、运动场馆等义务。例如对于校内道路、操场、楼道等的清理,安装照明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对于游泳馆的妥善管理等。2001年7月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学校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据调查,该泳池长100米,宽50米,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最终法院判决该大学对自己校园内的游泳池应当进行管理而未尽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高校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涉及对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这种关系包含了管理、保护、教育等内容。在大学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是侵权事实和证据确认,而是归责问题。如何平衡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何权衡学校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如何处理受害人过错或者意外事件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等,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为实现学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和学校享有的权利相一致,将二者统一到合理、适度的范围内,必须合理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学界曾有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监护代理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等不同主张。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职责是以教育和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种公法关系。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应当始终得到其父母等监护人的监护,学校不承担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承担监护责任,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参与体育运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确立的原则,即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过分苛求学校的责任,将会限制学校督促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积极性,不利于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和身体健康。

学校对未成年大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教育是学校首要的职责和目的,而管理和保护是学生获得良好、完整教育的外部秩序保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即存在过错,由此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且学校的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学校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学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伤害事故,适用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作为管理者存在过错,即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有管理上的疏忽或者懈怠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学校负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区分以下体育活动的类型,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正确确定赔偿责任。

1.正常教学中发生在学校体育课上的伤害事故。

国外有专家统计,体育课发生的事故占学校全部事故的30%—40%①吴志宏,杨安定.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199.。有学者将教学中事故分为可预见性事故和非预见性事故,前者是指对在教学中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事前就有所意识,但不去防范它,而任其发生。后者是指教师对练习对象或练习器具及环境有较清晰的认识并有所防备之情况下所发生的伤害事故②冯萌,宋军生.论学校体育运动中伤害事故的归责与处罚依据[J].浙江体育科学,2002,(4).。而授课教师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2.学校组织参加的体育竞赛、运动会和体育训练中的伤害事故。

学校是教育、管理学生的教育机构,学生处于一定的服从地位。在一般情况下,学生受到学校的指派参加运动会、体育比赛,主要是听从学校的安排,不能随意拒绝参加。如果取得比赛荣誉,学校、个人均会受益,主要荣誉属于所在学校。此时,学校作为组织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竞技性运动会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在竞技活动中不慎受伤属意外伤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组织者的学校一方在竞技活动中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而造成学生受伤,则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可以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由学校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把运动项目的风险分为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对于固有风险造成人身伤害,赛事的组织者可以免于注意义务或责任。而衍生风险是赛事组织者可以控制的,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由此给运动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是不能限制责任的③王立武.体育参赛协议限制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J].体育学刊,2008,(8).。这种责任划分方式值得借鉴。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也规定,因某些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有关学校体育活动的两种情形为“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和“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3.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等非授课时间学生自愿参加的体育运动中的伤害事故。

对于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发生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如学生自发成立的兴趣爱好小组,或者学生自发的校内锻炼活动等,应当考虑教师在活动中的作用:学校的课外活动也是学校教育活动的一部分,无论是教练顾问等指导者、监督者还是学校,对学生都有指导监督和防范事故发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在一般的兴趣爱好小组、体育俱乐部等课外活动中,一方面应当考虑到学生进行自主性管理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要判断教练顾问等指导者、监督者及学校的责任,综合考虑体育活动的性质、危险程度、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体力耐力、技能水平等要素,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

此外,学校对于教师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例如,教师对高难度的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动作保护不力;进行超出教学大纲要求及学生个人身体承受能力的训练;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的特殊体质、特殊疾病或不适合运动的某些原因,而未予以必要关照;对器材的挑选有误或者准备、使用不当;教学中擅离职守等等,学校应当对其员工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 关于受害人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应当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过错程度,结合体育运动的高风险特性,由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中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1998年北京某高校新生在入学初的体育课上踢足球时,因先天性心脏病突发猝死,事后发现该生入学前没有如实参加体检,入学后学生和家长也没有按规定向学校报告该学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学校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不负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例如,哈尔滨某高校的田径运动会上,一名学生随意穿越投掷区,被正常投掷飞行的铁饼击中头部昏倒。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既包括该生随意穿越投掷区,又包括学校对于现场秩序的管理不严,所以受害人和学校都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三) 关于校外第三人侵权责任的问题

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应当由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该侵权行为人当然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同时,如果学校的不作为行为与学生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可以合理预见该危险的发生却疏于防范或者怠于救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 普遍实行大学校园体育赔偿保险

由于体育竞技活动本身的高风险性和高强度性,亟待建立相关制度转移运动风险。目前,西方国家多通过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法解决此类案件的赔偿问题,通过对多种保险方式的选择,使体育团体成员身体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例如,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第38条规定:“体育团体必须告知其成员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所在,该项保险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可提供多种一次性补偿。”①李圣博.学校体育侵权的认识与规避[J].体育世界,2012,(10).在德国,政府设立专款投入保险公司解决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日本则推行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制,政府建立专项资金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的校园体育赔偿保险机制,逐步建立以商业保险为主,社会保险及政府扶持补贴为辅的保险救济体系。通过学校体育保险在教育机构与保险机构之间分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减轻学校与受害家庭的经济负担。同时,保证了在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学生也能及时获得救济。大学校园体育赔偿保险制度将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于缓解家长和学校之间的矛盾,分散体育运动的损害风险以及我国体育和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有重要意义。

[1]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洪伟,余甬帆,胡哲锋.安全保障义务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

[3]张民安,宋志斌.大学的侵权责任[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4]吴志宏,杨安定.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

[5]唐先锋,王洪宇等.特殊领域侵权行为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塩崎勤.判例にみる共同不法行為[M].日本:新日本法規,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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