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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平衡原则看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

2013-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生态化公共利益知识产权

黄 莎

(武汉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后流动站,湖北 武汉 430070)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生态危机频发,环境问题成为制约人类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不仅需要独立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而且传统的法律部门受其影响也必然会发生深刻的变革[1]。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前副主席H.E.Akiko Domoto 指出,“20 世纪的法律以经济增长和发展为基础,而新世纪要求从环境角度,尤其是从全球变暖、生物多样性退化以及污染等重大环境问题的角度重新评判所有法律”[2]。具体来讲就是指从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现有各部门法从观念到法律制度进行更新、改造,使法律朝着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实现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的重要内容。

生态危机产生的原因众多,技术原因是其中颇为重要的一个。在对此反思的基础上,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理念下的生态技术创新为技术发展与人类发展的悖论寻找到了解决途径。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创新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客体不断扩大,生态技术的产生更丰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生态技术的发展需要生态化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其制度保障,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也具有促进生态科技创新的功能。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义重大。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利益平衡原则对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进行解读,建立生态化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并指导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重构和构建,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益平衡理论对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解读

(一) 利益平衡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提供指导思想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使用、保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知识产品资源进行最佳市场配置的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虽然由个人创造但对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的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社会公众对其有合理需求,因而具有公共属性。这使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品关系也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寻求产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知识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3]。知识产权法以法定形式确定和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及与知识产品相关的个体间的利益,但它还需要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和调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表明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外还具有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

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4]。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中平衡原则对利益冲突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协调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上,这是知识产权制度二元价值取向内在要求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以来,一直为知识产权人私益与社会大众公共利益的平衡而努力。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与实施既不能因强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而减弱对知识产品生产的激励作用,平衡机制的失衡必然会抑制社会发展进步,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相违背。

法律存在于对正反相对的紧张关系的不稳定的、一直受到威胁并又一再重建的平衡状态中[5]。知识产权法的平衡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依循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状况而变化,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趋向。如果说知识产权平衡机制是一架天平,那么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就是天平上的砝码。在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初期,知识产权法坚持“经济利益至上”的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促进知识成果的市场化,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用利益激励的方式改善发明创造迟缓的局面。可以说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初期,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多向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倾斜。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不良选择和滥用对自然环境产生了巨大的损害,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状况打破了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私益和公益的平衡,对新的平衡机制提出需求。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着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关系,在整体上和本质上的一致性,这是以利益平衡理论指导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客观基础。“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6]在知识产权生态化的过程中,利益平衡机制通过一系列协调冲突性的利益并寻求平衡点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来发挥作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对不同主体的“权利利益”调节机制的确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无疑是解决环境利益与个人私益冲突的最有效手段。

(二)“生态化”是对知识产权的环境限制

从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民事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它首先是以垄断性的特权形式出现的。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这一特权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制度化,演变为今天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依法产生的私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确立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有利于为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所有权是在“个人效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理念是为了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满足人们对经济利益的无限欲望,对于权利的社会效用,所有权基本没有关涉。“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对利益的追求是人们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本能而做出的努力。单纯的知识产权私权属性最终会产生知识权利的膨胀,导致对知识和信息广泛使用和传播基础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上,“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不是绝对的,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一定公权特质的私权——这主要在于知识产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8]。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价值,需要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进行合理限制,以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知识产权限制的实质是如何认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的问题”[9],是运用利益平衡机制对知识产权法所包含的利益进行权衡、选择的结果。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0]。这就要求知识产权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不能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另一方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也需要有所限制,以不损害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基础。对知识产权平衡机制这两方面要求并不冲突。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基础的,没有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托;同时,公共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它是社会成员可以共同享有的利益,全体社会成员均可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中受惠。

既然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在形式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限制,那么我们也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要求之实质是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环境限制。面对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给全体社会大众的生存与发展带来的威胁,我们急需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一套涵盖国家、市场、社会公众和个人各个层面的,维护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体系,以弥补当前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环境利益上的缺失。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完善,可以纠正在生态环境保护的维度下当前知识权利调整机制的制度不平衡,最终限制现代知识产权扩张对环境利益的负效应,促进知识产权与环境公益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

二、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平衡机制的建立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分配利益与权利的平衡机制。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平衡机制建立主要需解决利益平衡与权利权衡两个方面问题。

(一) 生态环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保护的应有之义

知识产权法生态化平衡机制中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公益、知识产权人私益的平衡,源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然而“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却具有高度抽象模糊性。我国台湾学者陈锐雄曾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人言人殊”[11]。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上的差异以及论述语境和论述角度的不同,导致对“公共利益”内涵理解发生偏颇。在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样都是重要的利益,实现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法如果偏离了公共利益的目标,最终也会影响其私人利益目标的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平衡机制的建立,以对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认识为前提。

“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制中发挥着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但要对其准确把握却并非易事。就“公共”而言,公共利益面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人,而不是个别或少数成员。这就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区别开来,它是不特定个人均可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全体公众的共同利益。就“利益”而言,公共利益具有价值性,利益本身就是价值的体现,没有价值性就不能构成利益。公共利益总是与一个社会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有关,代表一定社会群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从这两个方面界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利益”[12]。公共利益虽然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但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

虽然“公共利益”的范畴难以做明晰的界定,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公共利益”的共有特性对它进行认识。其一,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公共性,体现为消费的不排他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人是所有公众,而不是某一或特定共同体。其二,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第三,公共利益具有层次性。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对冲突的公共利益的价值进行比较,说明公共利益存在层次性。有学者根据马斯诺的“人的需要的五个层次”对公共利益进行分层研究,认为公共利益可以分为以生存需要、安全需要、交往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为目的的五个层次[13]。在这五个层次的公共利益中,以生存需要为目的的公共利益位于最基础、最重要的地位,是价值最高的利益,应当首先予以满足。

“公共利益”范畴的模糊性和开放性,使“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弹性,公共利益的含义“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着内容,各国赋予这个概念的内涵不同,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也不同”[14]。哈耶克曾经指出,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15]。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和开放性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预留了更广阔的空间。生态危机的出现赋予了知识产权制度环境保护的职责,明确环境利益是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是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中利益冲突的基础。

众所周知,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人类的所有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的保护,保护的是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尽管公民对环境公共利益可能享有某种权利,公民并不享有独立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纯粹私人环境利益”[16]。从这个角度看,环境利益的保护本身具有公益性,法律保护环境利益本身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在我国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确认,这与其他部门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认识不足有密切关系。

“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视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与公共利益一样,虽然难以对其作出清晰的界定,但仍然可以从其特征对它进行认识。环境公共利益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第一,与环境的密切相关性。环境公共利益特指环境领域的公共利益,这是其区别于其他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第二,公共性。虽然私人可以享有因环境保护带来的私人利益,但私人享有的环境利益的简单叠加并不等于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更重要的还代表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功能利益。第三,福利性。环境公共利益能够满足人们对生态环境的基本需求,对人类公共福祉至关重要。

(二) 环境权的界定及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在权利上,就是环境权的实现。所谓环境权,即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7]。环境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的出现已经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的背景下被提出,赋予了其解决人与自然环境不和谐状况的重要使命。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过程中,知识产权平衡机制在保障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促进包括环境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是知识产权与环境权协调与平衡的基础。

环境权概念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18]。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就“向北海倾倒放射物”的做法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这一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条款,这成为最早的环境权主张。70年代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出要对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将环境权包含在内。1970年《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这是环境权首次作为人权被明确提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3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至此,环境权为世界广泛承认和接受。现在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它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质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19]。环境权作为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20]①西方学者将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包括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与权,第二代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包括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和“集体权利”,已为环境法学界所支持和充分论证。

在权利的行使中如果出现两种合法性、正当性权利,要实现一种权利就要排除或减损另一种权利的实现[21],这就产生了权利之间的冲突,必然也存在着权利兼顾和均衡的问题。权利就是法律对利益的分配和划分,因此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背后的实质性内容。在对相冲突的权利进行协调时,代表受法律保护的、更高价值利益的权利将得到优先考虑和保障。某种权利被置于较高的位置,不是因为该权利的享有者具有较高的地位,而是因为在现实环境中对它的保护价值更大。因此,有学者提出对权利的位阶进行衡量可以以涉及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多寡来判断[22]。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考量权利的主次位阶,以将利益受损方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实现总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对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与人权属性的环境权进行协调和平衡,在本质上可以将两者之间视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实现和促进环境人权是知识产权的目的,知识产权是实现环境人权的手段。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毫无疑问应当服从于处于更高位阶的环境人权,向环境权的实现妥协。

环境权要求以环境不受损害为基本标准,这一标准不仅其他权利没有,而且是对其他权利的限制[23]。环境权作为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权利,在实际意义上起着对其他权利限制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权的产生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在生态化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是解决环境权和知识产权冲突的途径。

三、利益平衡原则下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重构

用利益平衡原则指导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需要在知识产权的创生、使用、传播、保护的全过程中加入对环境因素的考量,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部分进行改造,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环境正效应的最大化。

(一) 知识产权创生制度的生态化

在现代工业社会里,社会与它所依赖的生态系统之间最重要的联系是技术[24]。环境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环境友好型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也有赖于知识产权制度为环境友好型技术提供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首先应以知识产权创生制度的生态化为起点。知识产权申请审查制度是知识产权创生制度中首先需要生态化的制度。

知识产权申请审查制度的生态化重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对环境友好型技术的专利申请,应当优先审查、加速审查,避免因专利申请的审批周期过长而影响环境友好型技术的推广应用。同时,专利局也应当开辟专门的“绿色专利审查快速通道”,为“绿色专利申请”提供高效的服务。绿色专利申请审查的高效和便利,能有效激励环境友好型技术的开发和及时申请专利。

第二,对专利、植物新品种申请的“环保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有害于环境保护”列为不予授予专利或植物新品种的标准之一。如果允许专利制度促进“新的和有用的但非环保”创新以促进经济增长,然后再采用污染治理的技术来恢复破坏的环境,这不仅浪费资源,且使贸易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处于两难境地[25]。

第三,在专利评审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以解决专利评审过程中对“环保性”审查的现有技术不足的问题。对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环保性的严格审查,有利于我国阻止生态危机进一步恶化和环境问题的解决。参与专利评审的“公众”可以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的专家或者普通大众。为了激励公众参与“环保性”审查的积极性,可以给予成功参与的评审者奖金和多种精神奖励[26]。

第四,环境友好型技术的申请审查费用可以予以减免,以鼓励绿色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有利于环境友好型技术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替代。

(二) 知识产权应用相关制度的生态化

知识产权的价值只有通过知识产权的应用才能得以实现。促进环境友好型知识产权的应用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落脚点,是将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正效应最大化的有效途径。知识产权应用相关制度的生态化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转化和转移的生态化两个部分,主要涉及强制许可制度的生态化、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完善促进环境友好型技术转化的相关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源于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益的博弈,是知识产权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体现。强制许可制度的生态化就是以公权力介入的形式明确知识产权制度中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抑制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负效应。我国对强制许可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分别以“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以及“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作为实施条件。根据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要求,我国可以列明“生态环境保护”包含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内或将“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直接增列在强制许可的条件内。

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是知识产品对社会产生作用的实质性阶段。知识产权成果是有益还是有害于生态环境保护,其影响并不明晰。在知识产权成果实施之前对其生态效应进行评价,是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杜绝在实施之前的最有效手段。早在1990年英国环保法就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该法规定在新工艺商品运营前工艺操作者应先向皇家污染监督署提请申请对该工艺进行环境方面的评价,在获得授权许可后,方可实施[27]。在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前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最有效控制技术的环境损害风险。我国《环境影响影响评价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的环评对象只包括规划和建设项目两类。建立对环境技术进行影响分析、评估和预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需求。

对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过程的生态化,可以通过对环境非友好型技术适用的限制和对环境友好型技术适用的促进两方面来实现。通过在《标准化法》中对环保性技术标准作出硬性规定,也是限制或禁止危害、破坏生态环境的知识产权成果转化适用的有效途径。除此之外,为了促进环境友好型技术的转化,利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和一系列金融政策的结合,也可以对环境友好型技术的转化和转移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生态化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知识产权实施的保障,离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将是一项空虚权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生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期限和传播提出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生态化首先要完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通过合理保密措施所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验信息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第2条。。保密性是商业秘密保护首要要件。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中要求企业自愿或因政府强制规定公布相关的环境信息包括企业发展的绿色信息、企业的环保措施实行情况以及企业生产行为可能或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和范围等。环境信息披露的范围是广泛的,需要企业披露的信息中可能会有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导致两者的信息需求发生冲突。环境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商业秘密保护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私人利益,两者冲突的实质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所有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许多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都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加以限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从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出发,商业秘密公开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如果大于该商业秘密继续保密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那么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前提是这种保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28]。在环境利益归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前提下,对涉及商业秘密环境信息的披露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中将环境信息公开规定为豁免条款,保证环境信息广泛公开的实现。对经强制公开而涉及商业秘密环境信息的企业或个人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我国严峻的环境现状面前,与一般技术相比环境友好型技术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将对环境友好型技术专利的20年保护期限相应缩短,更加有利于环境友好型技术的转移和转化,有利于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对环境友好型技术创生者个人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经济补贴等其他方式予以补偿。

四、利益平衡原则下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构建

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除了从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绿化”改造外,还应该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构建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丰富“生态化”下知识产权制度体系。

(一) 环境因素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都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环境因素。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实践,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一个方面。

1.遗传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构建。

CBD 公约第2条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其中遗传材料是指“来自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第3条。。遗传资源的概念是在环境保护法领域被提出的,但由于生物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对遗传资源的利用,而同时生物技术又有赖于专利制度的激励和保护,在这样的状况下,在遗传资源保护领域环境保护与知识产权产生了交集。保护包含遗传资源在内的生物多样化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专利法中构建遗传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制度生态化的内在要求。

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应致力于制度创新,对遗传资源采用与现行知识产权区别的保护机制,避开倾覆知识产权制度根基的法律变动,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29]。在知识产权法中构建遗传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专利申请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来实现。我国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对遗传资源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①《专利法》第五条。,“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这是我国专利法对遗传资源保护走出的重要一步,但还不能满足对遗传资源保护的需要,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对违反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规定的已经获得的专利权宣告无效;第二,可以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在紧急状况下可以颁布强制性许可,免费使用源自遗传资源的任何发明;第三,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将惠益分享合同的签署作为源自遗传资源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实质条件。这一规定对我国因遗传资源保护获得惠益意义重大。

2.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构建。

WIPO 将传统知识界定为基础产业领域内的技术性知识[30],其中技术性知识包括农业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和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与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相似,传统知识因可以成为许多申请专利技术的知识取材来源,所以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传统知识是保持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资源,对传统知识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内容之一。

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实现:第一,专利权保护。传统知识可以分为已对外部社会公开和未对外部社会公开两类。未对外部社会公开的传统知识因其保密性,不适合对其进行专利保护。对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已对外部社会公开的传统文化,可以对其进行专利权保护。第二,商标权保护。传统知识可以通过对含有传统知识的商品和服务的保护,间接获得保护。第三,商业秘密保护。对于由少数社会成员掌握的、尚未向外部社会公开的传统知识,可以使用商业秘密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第四,地理标志权保护。可以通过对基于传统知识的产品的地理标记保护,间接保护传统知识。

除以上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传统知识的保护方式外,还可以对现有的专利法规定进行修改以实现专利制度对其的保护。第一,修改《专利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传统知识来源披露”增列为专利授权条件;第二,对传统知识采取类似于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将传统知识规定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31]。

(二) 知识产品创造主体的生态化相关制度构建

环境问题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因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超出了生态环境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了对生态环境严重的损害。生态危机是人类与自然不和谐的发展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人类主体出发进行改造,充分肯定人在生态环境问题解决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环境责任,这才是能最终导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途径。

1.建立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生产者作为对环境友好型知识产品的源头,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应当投入更多的关注,应当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责任。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指对知识生产者课以环境保护的义务,使其承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在其生命周期内的环境保护义务。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构建,基于知识生产者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具有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在解决由其知识产品产生的环境问题上能力较强,能有效地防止对环境的巨大损害发生。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政府政策对知识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的干预,对知识生产者在其知识产品的设计创造阶段的环境因素考量具有促进的作用,是环境危险预防原则的贯彻。

生产者责任制度(EPR)源于环境法中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控制。EPR 旨在保护环境,降低产品的环境负面影响。它通过使产品制造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32]。EPR 是将生产者原来只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阶段承担的环境责任延伸到使用后的回收、再利用及处置责任。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了EPR 制度并得以有效实施。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有对EPR 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对固体废物承担在源头上预防和对废弃物回收、处置、循环利用的责任。

现有立法中的EPR 的生产者特指有形产品的生产者,不包括知识产品的生产者。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对EPR 内涵的扩充,当知识生产者与产品生产者统一时,依据EPR 制度需要承担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的环境保护义务,当二者分离时,知识产品生产者因其在环境问题解决上的优势,应当与有形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义务。

在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影响下,环境因素将会成为知识产品生产过程中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对环境友好型技术的创造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知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构建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的具体体现。

2.知识产权文化中环境友好理念的培育。

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人们关于知识产权及相关事务的认知、态度、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33]。知识产权文化的核心是知识产权价值观。在环境危机的社会现实面前,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需求不相适应。单纯依靠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这需要引入知识产权文化作为其内在支持。知识产权文化中环境友好理念的培育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极为迫切的内在需求。

环境友好理念立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基础之上,提倡社会经济活动遵循生态规律的发展,将人类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控制在生态系统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文化中,对环境友好理念的培育首先应当将环境友好的价值观内化到知识创造者的意识中。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在知识产品的创造过程中应当由“经济本位”转化为“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本位”,其知识产品才能够蕴含人类的生态智慧。除此之外,以环境友好型知识产权文化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其制度设计(例如将环境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为绿色产品生产者获得商誉,给知识产品消费者以绿色消费指引)而对社会大众产生环境友好的生态导向,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产生的环境正效益最大化。

当前的社会不是一场技术,也不是软件、速度上的革命,而是一场观念上的革命[34]。知识产权制度的生态化必须以“生态化”的知识产权文化作为指引,才能对我国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能量。

[1]吕忠梅等.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 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

[2][新加坡]黎莲卿等.亚太地区第二代环境法展望[M].邵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中国法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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