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刑法定性和司法适用探讨——以王某某入户盗窃案为例
2013-08-15王小玲
王小玲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巢湖 238000)
1 案例及司法分歧
2011年9月18日8时许,王某某装扮成尼姑,以“送菩萨”为名,进入村民李某某家中,见李某某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遂产生窃取财物的念头,便进入李某某家中,进入卧室翻动箱柜寻找财物,被外出归来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抓住王某某衣服,大喊“有小偷”,王某某挣扎到屋外挣脱,李某某打了王某某一记耳光,王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朝向李某某:你再动我就砸你了。随后王某某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
对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五种意见:
1.1 王某某入户盗窃构成是犯罪未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入户盗窃并无此“严重情节”,所以其未遂行为不应当定罪处罚。其当场以石头相威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1.2 王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应向法院起诉。本案不适用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而该解释是1988年实施的,对入户盗窃行为没有约束力。因此根据一般的犯罪既遂、未遂理论,对未遂犯,应向法院起诉。其当场以石头相威胁的行为情节较轻,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1.3 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而对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并没有数额要求,所以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进入户内,不论有无窃得财物、有无被当场抓获,均是既遂。其当场以石头相威胁的行为情节较轻,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1.4 王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是盗窃犯罪未遂。根据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王某某的盗窃未遂的行为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当场以石头相威胁的行为情节较轻,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5 王某某犯盗窃罪,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
之所以同一案件有如此之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入户盗窃行为刑法性质的不同认识和刑法修正案之前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性的不同理解。该案或入户盗窃案件争议的基本问题在于:一是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即结合犯、牵连犯、行为犯、数额犯?其二是入户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入户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问题等,可见,入户盗窃的法条演变引起的性质变化及司法混乱,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重新进行定性分析和司法适用探讨,笔者略陈管见。
2 我国对“入户盗窃”的立法演进
2.1 “入户盗窃”的条文变更
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其中并没有对入户盗窃的具体规定,可见其对盗窃罪立法比较粗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入户盗窃可以构成犯罪的,限定在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当然,盗窃数额较大的一次也可以)。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和盗窃罪的基本罪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这样,盗窃罪就包括二大类五小类,即一般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特殊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也会使得盗窃罪出现新的内涵。
2.2 法益保护的更新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传统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于是,其行为犯罪对象和法益以及既遂标准均指向财产及其连接的利益。但“入户盗窃”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户”内财产及人身的安宁安全,不仅仅只是涉及住户个人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安定、和谐的局势。[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理由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2]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法条的修正,不仅增加盗窃罪的行为类型,而且非常明确地体现了加强对“户”所连接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户内安宁权双重权益的保护,提高了对这一最隐私、最安全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且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户”的保护力度,使刑法从传统的单一的保护财产权转变为既保护财产权又保护安宁权,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
2.3 法律适用的变更
立法演进带来了盗窃罪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出现新的问题。如上述王某某案件的司法争议。原解释对入户盗窃这一特殊行为以数额或次数作为定罪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是两种并列的盗窃行为类型,所以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依据原刑法条文的规定,其与新法的规定不一致,应该不再适用。前已述及,入户盗窃会破坏住宅的安宁和财产利益,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一般盗窃。可见,入户盗窃的“入户”本身就是其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件和程度标志,盗窃是其作为财产犯罪的基础,所以,入户盗窃的次数和盗窃的数额不应当是其成立盗窃罪的唯一标识,因而,原解释对入户盗窃这一特殊行为以数额或次数作为定罪标准已不能概括该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价值。因此入户盗窃既遂标准是否需要数额以及或者次数是值得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即使需要数额,其标准与一般盗窃罪对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的依赖性方面也应有所不同。
3 “入户盗窃”行为的刑法释义和司法适用分析
犯罪行为是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处罚且罪刑法定的行为。从入户盗窃的行为本身以及新修订的法条和刑法原理看,入户盗窃行为基本结构是 “非法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结果是危害财产性利益,可能盗得财产性利益,也可能窃得少量的财产性利益,还可能一无所获。如何认识入户盗窃作为财产犯罪的本质、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呢?这也是正确司法要解决的前提。
3.1 入户盗窃区别于一般盗窃罪的本质在于入户的非法性和场所特殊性
入户盗窃是盗窃的常见情形,从自然犯的角度来说,入户盗窃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实际损害和心理感受显然过于一般性盗窃,所以,入户盗窃是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新类型,入户是户内犯罪的条件要素,如入户抢劫、入户抢夺、盗窃、强奸等,不是盗窃的必经环节或过程,入户盗窃的刑法意义在于或加重情节,或构成情节。另一方面,虽然刑法第264条没有明文表述为“非法入户盗窃”,但是,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情形,就模糊了特殊盗窃与一般盗窃的类型,会曲解了立法原意,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行为人为盗窃而“入户”或为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而“入户”后盗窃才是入户型盗窃这一特殊性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合法入户后盗窃则是一般性盗窃,需要法定数额等要件才成立犯罪。因为“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入户”既是特殊盗窃罪的构成要素,又内涵了对入户盗窃的违法性的评价。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当然,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对非法所入之“户”有明确认识,即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是入户盗窃。[3]
3.2 作为财产性犯罪,入户盗窃的刑事危害性自实施物色财务行为时开始
入户盗窃虽然是由入户+盗窃两个相连接的行为组成,那么其作为财产性犯罪,其危害性是从“入户”开始还是从“盗窃”开始呢?前述王某某案例的争议,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界定清楚入户盗窃的着手问题。“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4]意图侵犯财产,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入户后必然进一步物色财物并希望能取得财物。此时,盗窃行为开始实施,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处于危险之中,社会的善良道德受到亵渎,才有讨论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的现实基础。一方面,入户后物色财物的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内容,只是限定盗窃罪成立范围的要素,所以,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入户后必然进一步物色财物的行为已经发生在户内,此时才能成立入户型盗窃,而不是一般性盗窃。
讨论入户盗窃着手问题的意义在于,入户盗窃作为财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自物色财物开始,而不是从“入户”开始;另一个意义在于入户盗窃行为人一开始物色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就存在犯罪既遂、未遂及中止等行为状态,而不可能再逆转为非罪,除非存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形。那么,如何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呢?
3.3 是否获得财产性利益是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完成,而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完成与行为的性质密切相关。
入户盗窃是独立的盗窃情形,虽然是由入户+盗窃两个相连接的行为组成,但入户盗窃并不是牵连犯,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不一定分别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因此,对前述案例的第四种观点不成立。“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其既遂的标准,既不是是否“入户”,也不是是否“盗窃”,于是其犯罪既遂标准既不要求入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两种不同类型,有人认为入户盗窃即一入户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我国没有规定如英国刑法中的 “夜盗罪”,即已进入某一“闲人免入”之地,不问是否盗窃、是否抢劫、是否强奸等均构成独立的“夜盗罪”,如果真的发生了重罪,则按重罪定罪处罚或成立另一重罪。
立法者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盗窃情形入罪,所以,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入户盗窃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应要看到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特殊性一面。一般性盗窃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被犯罪人窃得或被害人丧失对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控制,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非法入户”,同时在户内窃得一定数额财物(不要求达到一般盗窃罪入罪标准那么高的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可能(1)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一般盗窃罪入罪标准的数额);(2)窃得数额少于一般盗窃罪入罪标准数额的财物;(3)窃得极少财物;(4)未窃得任何财物。根据前述标准,第(1)、(2)、(3)三种情形构成入户盗窃既遂。第(4)种情形下,行为人随已住手,但对户主的财产权益尚未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属于盗窃未遂。但在第(3)、(4)两种情形下,若入户情节轻微,未窃得任何财物或盗窃财物极少的,应当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毕竟在我国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界限分明,刑法不应该打击不应受刑罚处罚的非犯罪人。
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他人不具有客观价值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例如,入户盗窃他人有保存价值的照片、信件的,也可能认定为盗窃罪。”[5]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其一,在循环经济时代,不存在没有“使用价值”的财物;其二,作为盗窃对象的“有保存价值的照片、信件”的价值完全因人而异,容易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或盗窃人犯罪与否被被害人“随意”。
结语:合法入户即使盗窃,数额较大时,构成一般性盗窃罪,不构成入户盗窃。非法入户盗窃了具有财产意义的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也构成入户盗窃型犯罪,未得到任何财物的构成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的未遂。于是,前述案件的结论为:王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应向法院起诉。本案不适用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而该解释是1998年实施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应不再适用。因此根据一般的犯罪既遂、未遂理论,对未遂犯,应向法院起诉。其当场以石头相威胁的行为情节较轻,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1]周莉.“入户盗窃”立法修正解读[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1):32.
[2]王强军,李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5):114.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6.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5]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