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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关系”相关研究述评

2013-08-15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二者审判司法

曾 枫

(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重庆401120)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媒介在西方作为“第四权力”,是一种关于大众媒介在社会中地位的比喻。它所表达的内涵是:新闻传播媒体总体上构成了与立法、行政、司法并立的一种社会力量,对这三种政治权力起制衡作用。[1]在多数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大众传媒在权力监督方面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作为西方的舶来品,“第四权力”说在中国仅具有学术概括使用方便的意义。[2]然而尽管如此,大众媒介对中国社会的功能性影响已经变得越来越大,特别是在当下新媒体日新月异的信息化时代。近几年的实践也充分表明,传媒在规约行政权、司法权等公共权力的运行中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系统、司法系统里的问题案件,只要经传媒报道,问题的解决似乎就变得容易很多。可见,传媒对司法的介入,对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的实现,司法权力的监督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传媒对司法的介入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在一些司法案件中,正因为传媒的不当报道,给司法活动带来很大被动。因此,正确认识传媒与司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评价和总结二者的关系,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对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研究现状作一梳理,希冀为今后的相关研究提供基础。

二、关于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研究述评

以“传媒与司法”为关键词,根据百度(www.baidu.com)2012年5月5日的最新检索结果,共有约437万个相关网页,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二者关系的论述,例如关系的现状及构建等,论述的主体从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到普通网民。从学术文献上看,以“传媒与司法”作为关键词,通过CNKI中国知网的检索,得到1160篇相关文章,且最早关于二者关系的研究始于1998年。由于“媒体”、“媒介”等相关词与“传媒”的表述类似,因此实际所得的文献应该要比上述所述要多。同时根据CNKI的检索结果还发现,关于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研究自2000年开始已经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这些研究涵盖多个方面的主题,采用了定性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以下述评将这些研究分主题作逐一梳理。

(一)传媒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

单纯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00年之前。贺卫方(1998)在《传媒与司法三题》中最早表示,新闻自由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且它有助于维护各种官员的操守,有助于促进健康价值的弘扬,有助于疏导某些冤情,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其研究中还提出了司法应该对新闻自由提供保护。焦盛荣(1999)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论述就更进一步:大众传媒影响力在时空方面具有广延性和持久性,而司法活动的结果直接具体地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各种权益,二者的结合几率相对较高。如果能够科学、有效地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力,司法活动必然会因为“第四权”的监督而增强其公正性,从而起到扼制司法腐败的作用。同样,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作用,业界也有相关研究。顾培东(1999)表示,传媒监督正是为了加强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更为广泛、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同时其研究还对传媒监督的前提、运作特征、效能评价、现实制约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论述。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2000年之后依然有学者(张雪筠,2003;王建林,2004;唐炳洪、王艳,2006;陈红蕾,2007;吕凡,2009;李洁,2011;曾琳,2011)研究,不过内容已经涉及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规制及二者关系的构建等方面。

(二)传媒监督司法的消极作用

传媒监督司法同样有消极作用,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3]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消极作用的研究也始于1998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徐迅(1998)在其论述中表示,“夹江打假案”中传媒的某些表现受到法律界人士抨击,同时她也认为传媒人士在案件报道中的许多新闻观念及用语,都是落后、偏激、错误的。而梁迎修(2000)在传媒监督司法利与弊的论述中则更甚,他认为,传媒在论说和评价司法过程所发挥的作用决不完全是积极的,其往往会超合理的界限,形成传媒审判,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国内著名的新闻法学者魏永征就曾表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4]

随着近些年传媒监督作用的有力发挥,有些司法案件甚至还在审判过程中就被传媒大肆渲染,因此有众多学者认同梁迎修的观点,同时产生了大量关于“媒介审判”的论述。冯宇飞(2002)表示,虽然“媒介审判”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司法审判程序,但却能够制造和引导一种“众情激愤”的舆论氛围。郭赫男(2004)也认为,媒介本身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而我国的媒介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朱健、王人博(2006)表示,在媒体审判过程中,传媒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再加上大量的、一边倒的报道,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风潮,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也不得不考虑对抗舆论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最终使得被告人无法依照法律的运行逻辑得到公正的裁判。许莹(2007)表示,“媒介审判”是对新闻监督权力的滥用,超出了正常合理的对犯罪案件报道的范围,严重地干涉了司法的公正,张金柱死前一句“我死在你们记者手里”更应该要引起我们的深思。梁燕(2011)也认为,广受关注的西安药家鑫案和云南李昌奎案件在媒介和公众的吆喝声中波澜起伏,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司法机关如不保持理性,可能会沦为狂欢式的媒介审判的怪胎。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消极作用,现有的研究通常是从当下较为热点的案件着手来分析传媒是如何越界以致干扰司法公正的。至于这里说到的“媒介审判”,也有一批学者认为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下,“媒介审判”是个伪命题。[5]同时也有学者表示“媒介审判”未必会影响司法公正。[6]不过这些均不在笔者的述评范围之内。

(三)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

贺卫方(1998)早在《传媒与司法》三题中就提出了“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一说,但其研究仅仅只是表述了“什么是媒体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以及一些案件“之所以在法律中难以得到公正审理”的原因,而并未提出司法制约传媒监督的相关论说。徐晓波(1999)在同年则提出了传媒监督司法的内容及限度。他表示,传媒监督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变成新闻判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报道司法调查和司法审理的进程,不得越超司法权而搜自对案件进行定性或随意对证据、事实及当事人作肯定或否定性指认。在案件审结前,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报告。”进入2000年,因传媒监督司法消极作用的显现,且因新闻报道引发的法人告新闻传媒侵犯名誉的官司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研究传媒监督司法的制约因素,有些学者甚至开始呼吁新闻法制,防止传媒监督干涉司法独立。

尽管尹力(2000)表示,目前我国新闻法制中关于传媒监督的法律界限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已经比较完备,但是更多的学者(王文,2000;张雯、王洋,2000;汪琳,2001;吉涛,2002;唐关怀,2003;常卫霞,2007;周杏梅,2008;董淑芳,2010)均提出传媒监督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来进一步明确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界限,避免因为传媒监督而导致侵权官司。

依靠法律法规的制定来抑制传媒监督司法权利的滥用,仅仅只是宏观的方面,故而有学者开始细化研究司法制约传媒的具体方式。叶船(2001)提出,记者的法庭采访和报道要经法庭同意,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和尊重被采访对象的意愿和权利。邵俊武(2002)表示,审判过程中允许传媒的活动虽是学界的共识,但具有直播功能的媒体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现场直播方式应予限制,不宜提倡和推广。张剑秋、郭志媛(2004)表示,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不干预公开审判,同时还要限制传媒对待决案件公开地进行非法律性质的评价讨论。还有一些学者通过新闻写作的方式来分析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他们(张泽涛,2002;冀建峰,2004)认为,传媒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案件进行客观地报道;同时在案件审结之前还可以进行有限的评论。慕明春(2006)更表示,传媒对报道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要做预防性的处理,尽量将危害限制在最小范围。

然而,近几年关于传媒监督司法规范的相关研究成果,较之前没有太大区别。刘昆岭(2007)认为,在具体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时,应当坚持庭审采访服从法庭,对审判过程的报道避免干扰审判,同时对审判活动的报道保持客观公正。慕明春(2009)更是再一次明确表示,“司法独立是法制新闻的第一语境,”法制报道要在坚持客观报道、同步报道和公正评论诸方面处理好尊重司法独立和强化舆论监督的关系。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如何避免传媒在案件终审前对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使刑事被告获得不公正审判,很多学者也提出传媒自律的要求,不过这点不在笔者的述评范围之内。

(四)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现状

关于国内目前二者关系的现状,罗昕(1999)最早表示,我国的媒体角色错位,司法功能缺失。而徐迅(2001)的表述则更加具体:由于我国传媒与司法对多数基本问题缺少共识,尚无规则,因此二者关系现状多样化,冲突普遍化。并认为这是新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均相对滞后的客观反映,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的特有现象。许艺杰(2002)则从我国传媒监督司法的形式、司法对抗传媒监督的形式来分析国内二者关系的现状。而在此之后的研究通常是通过细化许艺杰的方式来进行二者关系的描述(刘丽,2004;周慧、冀建峰,2005;罗小萍,2005;冀建峰,2005;陆英,2006;佘白羽、刘源,2007;许雅宁,2008;梁平、张蓓蓓,2012),这其中既有表现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方面,也有表现司法对传媒的限制方面。

刘丽(2004)认为,我国司法的开放性十分有限,传媒的自由度受到较大限制,监督范围也较窄。罗小萍(2005)认为,当前舆论监督的法治现状,最突出的问题包括舆论监督权与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矛盾冲突仍很激烈,同时新闻界和法律界对舆论监督的认识存在缺失错位和沟通不畅。冀建峰(2005)表示,近年来传媒监督得到加强,但司法界对媒体监督的正当性认识不足,存在抵触情绪;同时传媒监督缺乏规范和约束,导致出现“媒体审判”和“媒体腐败”现象,招致司法界采取自我防范和限制措施。陆英(2006)认为,中国传媒与司法的现实冲突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媒对司法的侵犯,二是司法对传媒的侵犯。佘白羽、刘源(2007)认为,在我国,传媒与司法所处的社会生态具有不同于常规民主法治国家的特殊性,所以中国的媒体与媒体行为,司法机构与司法行为并非能天然地作为两类价值的载体而存在。由此认为对二者关系的研究必须强调中国的现实社会生态。不过,在此之后的研究中,并未顺着佘白羽、刘源的结论而进行,例如唐时华(2010)所述,随着科技信息尤其是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促进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但同时也带来了非理性的“媒介审判”。可见,当下的研究仍然和2007年之前无异。

然而,在当下中国,在微博等新兴媒体全方位展示其生命力的今天,我们研究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现状,除了考虑以上因素,还应该充分考虑到包括微博在内的网络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这样才能对当前二者关系的现状有一个明晰的认识。而这也正是笔者探讨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现状的原因所在。

(五)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建构

关于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建构,是“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研究中学者最为关注的部分,学界也早在论述传媒监督司法具有消极作用的时候就提出到二者关系的建构问题。徐迅(1998)最早在其文章《回眸“夹江打假案”——新闻与司法冲突之反思》中表示,“平衡与公正”是传媒与司法的共同原则,不过二者对“平衡与公正”的认识有所偏差。罗昕(1999)则从制度设计方面提出建构传媒与司法二者的关系。不过他仅论述了良好的制度设计应在两者间保持合理的张力,使两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保持一种平衡,而并未将制度设计具体化。尽管他(1999)还提出有关传媒介入司法的一些基本准则,不过车英、成协中、孙磊(2002)不但提出二者关系合理配置应该坚持的原则,而且提出二者关系合理配置的具体内容,包括案件审判各个阶段的传媒监督。然而这些也仅是属于一种阶段性的措施。张泽涛、李登杰(2000)赞同罗昕的观点,认为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对二者关系进行建构,且论述也相对完善: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同时对新闻报道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认同从制度方面来构建二者关系的还有宋双、薛颖(2005)、周甲禄(2005)等。

很多学者早在2003年甚至更早就已经意识到传媒与司法二者之间虽然有矛盾的一面,但二者最终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故而张剑秋、郭志媛(2003)进一步提出,要使传媒真正成为司法公正的推进器,必须树立司法权威,并规范传媒介入行为,实现传媒对司法监督的法制化。都玉霞(2005)、刘寿堂(2005)更是呼唤《新闻传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范玉吉(2007)也表示,能真正规范传媒的报道,最有效的做法还是完善传播法律制度。“只有在完善的法律制度约束下,才能保证审判公开和舆论监督的良性平衡。”一些立足于司法公正的角度论述二者关系的文章(曹文杰、刘凌轩,2004;刘丽,2004)也表示,我们要建立的规范传媒监督的规则,要使之法律化,以最大限度地减小二者之间冲突。于猗澜(2007)则认为,要完善新闻法制建设,不仅要进行新闻立法,还要成立新闻自律组织,制定新闻职业准则。鉴于我国当前尚未有新闻法出台的情况下,汪振军(2006)表示,司法机关更应该在此方面积极探索,制定与我们国情相符,又与国际接轨的立法原则和具体措施,以此规范传媒的行为,努力达到传媒与司法的契合与平衡。同时鉴于传媒监督司法的消极效果,郭卫华、刘园园(2008)认为,要实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真正的良性互动,制订一部既能保障新闻自由,又对违反法律的报道和言论给予必要限制和制裁的新闻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除却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有学者(都玉霞,2005;王刚,2006;冯柯,2007;张连富,2012)还提出要对我国的传媒、司法体系进行改革。曹晓峰(2006)、冯柯(2007)、王斌(2008)、李磊(2011)还表示,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传媒与司法的沟通和联系也是合理建构二者关系的重要方面。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高一飞(2009)却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出发,通过比较国际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三种模式,认为我国没有必要颁布法律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他表示,我国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地防止媒体的影响。并表示通过禁止或者限制媒体报道来防止司法不公,对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是弊大于利的。而这个观点也是近年来关于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大转折。

尽管如此,但依然有学者认为,平衡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核心是法治化。张晶晶(2011)表示,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些权利的实现,首要条件就是信息传播的有序,而有序的实质即法治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有些学者(侯健,2001;林爱珺,2002;李琳、曾秀伟,2005;刘丽丽,2006;唐关怀,2007;赵长江,2011)提出可以借鉴美国调整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法律实践经验。如(侯健,2001)通过考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调整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冲突的相关经验,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二者关系如何调整做了一定论述。也有一些学者(李远方,2001;张晓,2002;曹晓峰,2006;火煜雯,2006;吴玮,2011)在其硕士论文的论述中则更为全面,首先论述国外的经验,然后再提出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如何做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设计,以及传媒、司法本身应该如何做。

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建构,相关研究从二者关系建构的原则、制度设计、法律规制到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不难发现相关领域还是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不过正如前文所述,在微博等新兴媒体方兴未艾的今天,我们研究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建构,除了考虑以上因素,还应该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微博时代的网络媒体的监督,这样才能在给我国传媒、司法进行准确定位,同时吸取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有利于二者关系互动的制度,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而这也正是笔者探讨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重构的重要原因。

(六)关于国外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研究

此类研究在现有的文献资料中不多,共找到23篇,最早的研究始于2001年,且几乎都是关于美国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研究。在这些研究中,有关于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概述的:任明法(2010)表示,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相互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相互关联源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相对独立则源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也有关于中美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比较的:黄妹华(2007)表示,自60年代以来,美国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同时美国法院还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然而我国无论是司法对传媒的限制亦或司法对传媒的保护方面,我国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的互动缺乏法律依据。不过,研究相对较多的是美国针对二者关系冲突的法律实践及给中国的启示(侯健,2001;林爱珺,2002;李琳、曾秀伟,2005;刘丽丽,2006;唐关怀,2007;赵长江,2011)。

林爱珺(2002)认为,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权利、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等,是美国法院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的四方面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和规则;李琳(2005)在分析了美国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律实践后表示,坚持新闻自由原则,同时加强传媒的行业自律,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同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传媒监督,坚持人权保障原则,遏止“媒体公诉”和“媒体审判”等三点可以作为中国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基本思路;唐关怀(2007)认为其他国家有关舆论监督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给我国未来《舆论监督法》的制定提供了舆论监督立法必须坚持言论自由及新闻党性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民族性与开放性相统一原则等启迪;赵长江(2011)表示,美国现今重视两种权利调和的全面审查标准,强调了法官的主动性,迫使一贯主张司法克制的美国法院向司法能动进行转换。同时表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全面审查标准,在热点案件中对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进行审查,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公正审判的进行。

通过以上的文献述评我们发现,关于传媒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研究,学界已经取得大量的成果,特别是关于二者关系的现状及建构研究方面。尽管如此,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一些所谓传媒监督干涉司法独立的事件,使得关于二者关系的冲突问题依然备受人们的关注。在民主与法治体系中,如何在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确立一条公正明晰的边界,合理科学地建构二者的相互关系,这是法治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虽然当下已有不少相关研究,但事实说明传媒与司法二者之间的冲突远未得到缓和及消除,特别是随着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兴起,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继续深入地探讨二者关系的建构问题,在当前仍然具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陈力丹.“第四权力”[J].新闻传播,2003,(3):13.

[2]柏立华,宋健强.论第四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J].北方论丛,2004,(5):127.

[3]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06.

[4]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09.

[5]何静.浅析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媒介审判”[J].今传媒,2011,(12):23.

[6]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J].新闻记者,200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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