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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众人物”制度

2013-08-15王夏薇

传播与版权 2013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新闻媒体

□ 王夏薇

一、“公众人物”制度

“公众人物”的概念肇始于美国,是指一些人因为自身的特殊身份而在新闻报道中可以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有一定限制的制度。最初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利与社会的公众利益有关而要受到部分限制。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联合出版社诉沃尔克”案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事实上,“公众人物”是“公共官员”的扩大——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使不属于“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在提起名誉权诉讼时也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从而在此类审判中被广泛使用。然而,直至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法官们才又开始缩小“公众人物”在审判中的过大的适用范围。在这一问题上,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表述为:“任何人由于参加公开活动,或在关心一般经济、文化、社会或类似公众利益的机构或活动中担当重要角色,或把自己或自己的工作交由公众判断……那么当他获得他所渴望的宣传时,对于那些于他不利的宣传,他也不能有所埋怨。”因此,如何正确设立和使用“公众人物”制度,即使是现在的美国法律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研究

我国学者在接触到美国的沙利文案后,将其评价为“人类新闻自由的里程碑”。适逢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蓬勃发展时期,很多学者都推崇引进“公众人物”的制度以解决名誉权和新闻言论自由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而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同样的在徐讯教授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众利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文本的内容虽然没有最终成为通行适用的法律规定,但也能代表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肯定与热衷。

反观已有的司法判例,有的判决否定了这一概念的适用,也有相当部分的判决认可这一制度。在我国众多的判例中,“新闻自由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应是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书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首次使用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并提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指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但是同样在判决书中引用“公众人物”的,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犯肖像权案,虽然一审败诉,但在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时,改判“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该判决的结果显示了,刘翔虽然是公众人物,但其肖像权的使用与保护和普通人的肖像权也是一样为法律规制,不容肆意侵犯。

总之,在我国,“公众人物”概念在审判中大多数适用于明星或体育界名人,而非最初在美国适用于公共官员的立法初意。而在大多数的学术研究中,我国的学者们也逐步认可,即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该受到限制,但也并不是一刀切地认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但至今,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也未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因此,“公众人物”是否适合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或者说是否还有引进的必要值得学者继续探讨和研究。

三、“公众人物”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新闻行业体制不同于美国

公众人物理论及其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是与美国的政治体制、保护言论自由和媒体在社会中的特别地位密不可分的。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将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明确规定为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本质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维护公共利益,而创设“公众人物”制度也是保证新闻媒体更好的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因此,新闻媒体的自由权自然也就不能等同与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就出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特在演讲中提出的“第四权力理论”。他认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制度性功能。

然而,我国媒体所拥有的新闻自由只是权利而非权力。在新闻制度上,我国新闻界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主张新闻传播活动的目的是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服务党和政府大局,做党、政府和人民的通讯员,多报道对党和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有利的情况,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此外,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新闻报道自由权也并没有高于其他权利(例如人格权)的宪法地位。因此,设立“公众人物”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土壤上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公众人物”制度与新闻职业道德的冲突

“公众人物”制度还确立了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恶意”原则,即允许在记者预见关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可能失实的情况下依旧予以报道,并且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这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维护新闻真实性”的规定。我们在肯定新闻界人士的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应该正视一些不规范的新闻媒体机构为制造噱头、提高自身发行量而编造捕风捉影、夸大其词的失实报道现象的存在,而且大多数都是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名誉权问题。虽然公众人物较之于普通人确实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媒体,但是澄清或者申明往往不能正确引导舆论的指向,更多的新闻媒体纷纷报道,三人成众,公众很难判定到底哪一方的言论是可信。

其次,过多的虚假报道也会使新闻媒体行业失去公信力,虚假舆论热点的不时出现,盲目追求轰动效应,制造虚假新闻,漠视了新闻记者和媒体的社会责任,滥用媒体权利,损害了新闻媒体行业的声誉。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媒体行业都应该在报道中严格追求新闻真实,决不浮夸滥造。法律更不应该为新闻行业的歪风树立一个正当的借口,“公众人物”制度并不利于维护新闻行业的真实性。正相反,公众人物理论还将使部分虚假新闻合法,其中的利弊可见一斑。我国系成文法国家,无论是将来的民法典或者是人格权法,在制定和讨论的过程中,是否引进如此一项新兴权利应该更加的慎重。

四、“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应受到保护

虽然“公众人物”制度的提出曾经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大问题。但是,时代在发展,传媒业也在发展,即使在美国本土,公共官员的 “公众人物”制度也不断地被各种法案修正。

回望我国,新闻行业这些年发展迅速,但是新闻立法却仍是少之又少,新闻侵权适用的仍是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零星的司法解释。主张引进“公众人物”制度是对其他国家制度已有成果的借鉴,但是该项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并在多大程度上能解决我国的现有问题都还有待学者们进一步的考究。

舶来品不一定是糟粕,但也不能当作万灵丹。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更多地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扬弃。在现今的舆论环境下,合理规制新闻行业,更多地保护人格权利,更能够促进我国舆论监督和新闻职业道德的健康发展。无论是否为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中,都不需要过度地曝光于镁光灯之下。无论是名人、明星或者政府工作人员,他们多少的个人隐私能牵扯到社会利益是一个难以标准化的难题,因此,如若一刀切地将公众人物的所有都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谁又能监督媒体?谁又能保证媒体在合法的尺度内、不为商业利益的驱动公正的报道社会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媒体的一些权利在与人格权的冲突中有所弱化,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但是公民的人格权,如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受到侵害,恢复的成本将大于法律所保护的新闻自由权益。综上,若引进“公众人物”制度很大可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无适用之地。

[1]徐讯. 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9.

[2]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4]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

[6]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适用[J].中国传媒报告,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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