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要约生效规则之统一
2013-08-15龚佳崴
龚佳崴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1 《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冲突问题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据此,我国《合同法》中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并且根据要约到达时间前后,《合同法》区分使用“撤回”和“撤销”。
然而,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生效的规定存在着冲突,因而有必要在解释论上进行统一。CISG试图调和两大法系对要约生效的规定,但实际上并不成功,因为两大法系的要约规定存在着原则性的冲突。出于对CISG的误解,《合同法》同时包含了两大法系的要约生效规则。我国《合同法》在解释论上应当批判继承CISG的规定,并且服务于我国实际情况。为此,《合同法》第19条应理解为要约在承诺发出前生效的条件,原本作为英美法要约生效原则的《合同法》第18条应作限缩解释,理解为第19条的补充。《合同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因而具有了正当性。《合同法》关于要约生效的规定也得以体系化。此外,将《合同法》第19条作为第16条的条件性补充规定也符大陆法系的要约拘束力理论。
据《合同法》第18条,要约到达后原则上可以撤销,这实际上意味着要约到达后原则上没有拘束力。根据其第2款规定可以推知,要约一般在承诺发出时发生形式拘束力。这意味着要约原则上自承诺发出时发生形式拘束力。这又否定了第16条的要约原则上自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也否定了《合同法》中对撤回和撤销区分的意义。
由于对要约生效规则冲突性规定,对其作体系化的解释也就有了必要。
2 冲突的根源——CISG的“调和”
CISG第15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规则[1][2],“(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实际上第15条第2款以区分撤回和撤销的方式重申了第1款的规定。这意味着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
然而,英美法系中,要约发生形式拘束的的规则与大陆法系不同。要约人在接受承诺前,即使要约已经到达,对其无拘束力,可随意撤回。出于对英美法系此种理论的妥协,CISG第16条第1款规定了要约原则上可撤销的规则:“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发价人”。这实际上是采用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则,出于对此种原则的让步,于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了若干例外,这是对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的限制,实际上这也体现了英美法的发展趋势[1][2]。
两大法系的要约效力的规定实际上是相契合的关系:大陆法系虽然有要约到达后生效的原则性规定,但一定程度上承认要约在到达后可无发生形式拘束力;英美法系原则上不承认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但作为其发展趋势,例外性的承认要约在特殊情形下有拘束力。这也是两大法系要约规定得以调和的真正基础。然而,虽然具体的规定可以视为相互契合,但是原则性的规定却是相互冲突的,两者只能选择其一。CISG试图调和两大法系的要约规则,但却忽视了原则性规定的择一性,而同时将其规定于同一条文中,造成了条文之间难以解释的冲突,实际上这种调和是不成功的。真正的调和其实应该是以某一法系的要约规则为原则,然后规定其例外。但这恐怕历史的局限,而非立法本身的局限,正是CISG表面上的此种调和才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地减少了两大法系的争议。
3 两大法系要约拘束力规则的原则性区别
两大法系对要约生效的规则是否具有原则性的区别,这一问题一直被通说所误解。为此,需要做一番澄清。
有学者指出,“各国民法关于要约的生效,均规定为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3],而只在承诺生效问题上,各国立法才有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区别。又如,“从比较法来看,要约生效的时间在大陆法系通常采‘到达主义’,在英美法系同样也是如此。”其对英美法的脚注理由为,“在美国合同法上,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前是不生效的。在英国合同法上,要约在被收到前是不能够生效的,因为在受要约人了解之前他是不会因为信赖它而有所行动”[4]。据此,即使在英美法国家,要约同样自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英美法系也有到达的问题:如要约迟到之责任一般由要约人负责。要约迟到后,若要约约定有期限,造成要约相对人承诺期限缩短;若要约已过期,则无法承诺。[5]但不能在大陆法系相同意义上称英美法系对要约也实行到达主义。英美法系的契约法理论采纳的是对价主义,一项允诺有拘束力的条件是对价,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发出之允诺并无对价,不具拘束力。[3]虽然英美法系作为特例而规定了要约提前发生拘束的的特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87条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等的规定。但是,在原则上并不能认为英美法系的要约自到达后生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要约生效规则存在着原则性的不同:大陆法系之要约原则上自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发生拘束力,而英美法系之要约原则上承诺作出后发生拘束力。
有学者在比较了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要约的具体规定后指出,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到达主义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虽然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到达主义,但也有个别国家如法国等对要约的生效规定采与英美法系类似的做法,即通常是以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作为要约的生效时间。[6]
此种误解产生的其原因恐怕在于,两大法系对要约何时发生拘束力的理论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大陆法系基于保护受要约人不受不当损害的理由,而在原则上赋予要约自到达后的拘束力;而英美法系视对价为合同的根据,因此要约在有对价前,对其无约束力。
3.1 大陆法系的要约拘束力基础——受拘束之意旨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皆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德国民法》制定时,基于保护相对人信赖以及促进交易便捷的考虑,赋予要约以形式拘束力。《德国民法》第145条规定:“对他人为缔结契约之要约者,因其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排除其拘束力者,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3条以及第5条亦采此原则。台湾地区“民法”采德、瑞立法例而于第154条第1项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7]日本民法理论也从之,认为由于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后,除要约人一开始就保留了撤回的自由外,受要约人通常会基于此种信赖做一定的准备,如允许随意撤销,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不合理损害。[8]至于《法国民法》,要约是否有拘束力也是由要约人决定。若要约人并未明确表示此种拘束力,判例学说一般认为无拘束力。若要约人撤回要约有过失时,应对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王泽鉴教授认为:“《法国民法》不赋予要约以拘束力,仅于其撤回有过失时,借损害赔偿以资救济,不若径人要约有拘束力较切合实际。在《德国民法》制定之际,反对要约有拘束力的学者,再三强调要约受领人将可利用机会,静观市场变化,从事投机,有害要约人利益。实则,纵有此事,亦属无妨,盖要约人可预先声明不受拘束也。”[7]
据此,应当认为,大陆法系的理论一般认为,要约一般具有形式拘束力。此种形式拘束力是立法者给予保护交易安全考虑而认定存在的。但其之所以发生拘束力并非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强制性地发生,而是基于立法推定。因为各国法律皆认为要约人可以预先排除要约的拘束力。对此种预先排除意旨的承认,实际上体现了此种拘束力发生的非法定性。只不过立法对此作了一些技术上的处理,而预先作出了相反的意志推定。亦即,相对人在无相反意志表示的情况下,推定其善意地愿意受要约拘束力的限制,不得随意撤回。此外,各国立法皆规定要约到达后生效即发生形式拘束力。要约作为意思表示而区别于事实行为。因此,所谓要约生效不应当理解为要约效力是法定发生而是意定发生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要约到达后除了发生形式拘束力外,仍有实质拘束力。此种性质被认为是要约性质之当然,但此种拘束力实质上是一种可得承诺的地位。此意旨说明了合同关系经承诺到达即可发生的可能性,是要约具有效果意思的现实表现,而非要约效果意思的实现效力。要约之效果意思即为要约人设立债务,受要约由此享有债权。此种效果意思的实现需待合同生效后发生,自不待言。因此,实际上要约实际上承载着两者意旨:一种是设立债务之意旨,即发生合同关系,此种意旨被称为效果意思;另外一种意旨据法律推定而产生,要约到达后受其拘束,不得随意撤回。要约之效力也实际上只有两种:一种即形式拘束力;另外一种即经承诺而发生合同效力。后者的效力体现了合同的双方行为特性,是合同行为所生之效力。要约的实质效力只不过是后者可得发生的表现,即使学说上不认定此种效力表现,按照现有要约人的效果意思,也可发生合同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学者也将此种意旨成为“受拘束之意旨”[4]。但实际上此种“受拘束意志”是要约的本质属性,应为效果意思的范畴,而不同于要约形式拘束力得以发生的受拘束之意旨。CISG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此处所指的意旨是要约的核心,以此区别于非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该受约束的意旨不应等同于要约不可被撤销的意旨……没有受约束的意旨,一项建议对相对方来说就会是一个要约邀请”[2]。《公约》中所谓的“接受时受约束之意旨”与要约的可撤销性与否并无关系,实际上也就是效果意思的范畴。《合同法》采纳了此种规定。
3.2 英美法系的要约拘束力基础——约因
英美法中的契约理论采约因理论,约因或者说对价是要约人受有拘束的原因。“在英美法,要约原则上不具拘束力,于承诺前,得随时撤回,要约人纵有不为撤回的表示,亦然。盖要约人既未受有对价,不应单方面受其拘束。相对人欲使要约具有拘束力,须向对方支付对价,取得所谓的选择权,使要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得撤回其要约。”[7]需要说明的是,约因是英美法上要约发生效力的唯一根据,除此以外无其它根据。但这学说中对此有所误解。
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之所以对承诺生效采纳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按照英美契约法理论,要约人通过邮局发出要约时,就默示指定邮局为代理人,代理要约人接受承诺。因此,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函、电报交给邮局,就等于交给要约人自己,承诺立即生效。如果信函、电报被邮局遗失,亦应由要约人负责,不影响承诺的效力。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理由。实质上是借此限制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以协调双方利益冲突。因为,按照英美契约法对价理论,一项允诺须有对价才具拘束力……采发信主义,就缩短了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时间,使对方一经将承诺的信函、电报投邮,立即成立契约,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3]据此,英美法系之所以对承诺采发信主义,目的是为了限制要约人任意撤回要约的权利。承诺的发信主义也成为了要约拘束力产生的原因。这意味着,除对价的存在外,还有其他原因造成了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然而,要约之所以发生效力是因为存在对价,对价的发出是发生要约拘束力的原因。假设英美法系没有规定发信主义,而是规定到达主义,根据约因理论,要约的拘束力同样自对价作出后存在。要约人同样不得在承诺作出后随意撤回要约,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应与承诺实行何种生效主义无关。承诺若采发信主义,其仅涉及承诺的效力,而不涉及要约的效力。要约之效力来自于约因。虽然由于对承诺采发信主义后,要约发生形式拘束力和承诺生效两者在逻辑上重合,但不能据此以为发信主义是要约拘束力得以产生的原因。
此外,引文认为“英美法系之所以对承诺采发信主义,目的是为了限制要约人任意撤回要约的权利”,这一说法也不能成立。承诺采取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规则肇始于英国1818年之Adams v.Lindsell判决,在此案例中,要约人因将地址写错而耽误了要约到达的时间,以致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承诺到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约定的期限,要约人据此将货物出售他人,法院据发信主义规则判决要约人违约。之后的判例中法院明确了采发信主义的理由:“本案法院承认承诺采用发信主义时会带给要约人困扰及困难。但要约人对于其发出之要约究竟有否被承诺,可以随时查询以保障其利益。设若承诺采取到达要约人方生效,则承诺人将其承诺函发出后处于极不安定之状况,非要等到要约人通知或告知承诺人其承诺已收到生效,则对承诺人亦有不公平之处”[5]。据此,发信主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订约机会,以使其及早订立合同,而并非为了限制要约人随意撤回要约。
3.3 两大法系之要约皆有形式拘束力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要约效力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形式拘束力。“在英美法,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于承诺前,可随时撤回,要约人纵不为撤回之表示,亦然。因为要约人既未获得对价,则不就单方面受其拘束。相对人如欲使要约具有拘束力,须向对方支付对价,取得所谓的选择,使要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得撤回其要约。”[4]引文的说法令人困惑:既然要约人获得对价后即受约束,何以称要约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呢?其实,引文实际要表达的意思应是,区别两大法系要约规定的根本点是,在要约到达后但承诺发出前,要约原则上是否发生有形式拘束力。但不能认为英美法中要约原则上不发生拘束力。否则,也很难理解,对于承认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的大陆法系和根本上否认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的英美法系,CISG是如何能够调和的。
4 《合同法》中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的当然性
根据到达主义,所谓要约自到达相对人生效,应是指要约发生形式拘束力。此点应无疑义。但理论中很多问题都是因为对此没有足够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要约到达相对人后生效与其发生形式拘束力可分离。要约生效与要约发生形式拘束力是两回事,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则要约到达生效,但可不发生形式拘束力。“我国原来的民法理论是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的,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CISG及PICC,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唯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引文脚注部分称,“‘建议稿’的起草理由谓为,关于要约的拘束力,本草案不采纳德国法‘因要约拘束’之规定,而采纳《公约》于‘接受时受约束之意旨’以使要约得以撤销。”并且认为,“总的来说,CISG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承认要约的拘束力”[4]。
《建议稿》实际上认为,《德国民法典》中有要约生效规定,第130条:“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指需受领之意思表示)系在相对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它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撤回的通知先到达相对人或同时到达相对人的,第1句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引文中所谓的德国法之“因要约拘束”之规定应指《德国民法典》第145条之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指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排除要约的拘束力的,不在此限。”引文中所谓的“不采纳德国法‘因要约拘束’之规定”应理解为不承认要约的受形式拘束力拘束之意旨;所谓“采纳《公约》于‘接受时受约束之意旨’以使要约得以撤销”,应指《合同法》中第14条第2项规定:要约应当“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认为要约仅有发生效果意思的意旨。
《合同法》沿袭了CISG的有关规定,而没有与《德国民法典》第145条类似的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合同法》和CISG皆没有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呢?如上所述,基于调和两大法系的目的,CISG自相矛盾地规定了两大法系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也规定了要约的到达主义规则,即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的有关规定与CISG的有关规定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变化。我国《合同法》16、17条以及18、19条分别对应于CISG的第15和第16条,除我国《合同法》第16条增加一款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外,其它仅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这就意味着,CISG以及《合同法》承认要约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此外,如上所述,受形式拘束力拘束之意旨和效果意思之意旨可以同时并存,采纳“《公约》于‘接受时受约束之意旨’”并不能成为排除采纳“德国法‘因要约拘束’之规定”的理由。
5 我国《合同法》的体系解释
我国《合同法》基于CISG的调和的误解,分别规定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要约生效规则。《合同法》第18条之“建议草案”的起草理由为:“关于要约能够被撤销的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总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法原则上规定要约时可以撤销的,这是考虑到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否则,不管受要约何时作出答复,在此之前要约人一直都要受要约的约束,这对要约人是不公平,它使得要约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本法原则上规定要约时可以撤销的”[4]。据此,我国合同法不采要约的到达生效主义,即到达后发生形式拘束力。其理由为“这是考虑到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否则,不管受要约何时作出答复,在此之前要约人一直都要收要约的约束,这对要约人是不公平”。然而,正如上文王泽鉴教授所言,由于到达主义允许要约人的预先说明可以否定形式拘束力,并没有对要约人造成实质意义上不公平。那么,造成此种误解的原因何在?未理解形式拘束力背后的意志——受拘束之意志。但问题在在于,各国除规定要约到达后生效外,一般都有个配套的规定,如要约人可以排除其受形式拘束力拘束的意旨,《合同法》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我国《合同法》是否真的不能实行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规则么?答案是,我国《合同法》可以实行大陆法系流行的到达主义规则,只不过需要对《合同法》进行一番重新的体系化解释。
5.1 《合同法》第19条真正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19条源自CISG第16条第2款,此条规定原本是作为英美法系要约拘束力规定的例外而存在的。此条规定两种不得撤销(若以第18条为原则,实为不得撤回)的事由:“(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时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正确理解此条的规定,是重新体系化解释的根本。
关于本条第2款第1项,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问题上,要约人是否表明受拘束意旨有不同见解:英美法系将规定承诺的期限仅视为期限过后要约失效,而相对立观点认为对以固定时间限定之事实,表明了其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并且即使条文制定后,结合其它条款之规定,这两种解释仍然可行[4]。实际上,这两种解释其实是两种不同立场的体现。若以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为立场,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要约发生效力的条件,要约人自应当有受形式拘束力拘束的意旨。若以英美法系的对价发出后生效的规则为立场,对价发出前,要约无形式拘束力,要约人发出承诺自无欲受拘束的意旨。实际上,大陆法系的立场将承诺期限的确定视为受拘束意旨的一种表现方式;而英美法系则将此确定的期间视为简单的时间因素。从该条款后半段的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规定来看,所谓“确定了承诺期限”应当是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方式之一,应做前种理解为宜。这就意味着按本条第2款第1项,要约人在符合此项规定条件时,具有受形式拘束之意旨。
关于本款第2项,即“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时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此规定渊源于1964年的《海牙统一国际商品买卖合同缔结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某人不应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为,它使得要约人因他所引发的信赖而受有拘束。换言之,受要约人之所以产生信赖,是因为要约人“不应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为”。实际上就是要约人具有受拘束的意旨。由于在受要约人看来,要约人因有推定的受约束的意旨,法律为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而赋予要约以形式拘束力。但此种意旨不应明示,否则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
总而言之,在第19条第2款中,确实的存在受形式拘束的意旨。但虽同为受拘束之意旨,但两种意志的判断方式不同:前款直接依据要约人明示地表示受拘束的意旨来判断;后者主要结合各种具体环境以及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等情况作综合判断,推测出非明示地表示了受拘束的意旨。
5.2 《合同法》第19条的条件性
若以《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原则,则该第19条应理解为要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就是说,要约到达相对人后并不当然发生形式拘束力,而以要约人受形式拘束的意旨为条件。只有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在符合了第19条规定的条件后,要约到达后方具有形式拘束力。《合同法》第19条似可表述为:“在承诺发出前,要约发生形式拘束力需具备以下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条?如上所述,《合同法》第18条原本是作为英美法系的要约拘束力规则而存在的,在采大陆法系的要约拘束力规则为原则后,应当对此条作限缩解释。既然第19条不被理解为第18条的要约不发生发生形式拘束力的例外性规定,而是作为第16条的补充性规定。第18条也不应当再被理解为英美法系要约拘束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是作为第19条的补充性规定。亦即,要约到达后若不符合第19条的规定而不具有受形式拘束的意旨,则应适用第18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要约不具形式拘束力,而可以在承诺发出前撤回。若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明确排除要约之形式拘束力,则由于不符合第19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18条,要约得以在承诺作出前撤回。这就意味着我国实质上可以实行也应当实行大陆法系的要约到达主义规则,即使没有类似德国法第145条的明确规定。
5.3 第19条——保护性规定抑或禁止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19条,学说上认为应当区分该条的规定究竟为禁止性规定抑或保护性规定,产生了两种理解:如作为禁止性规定,则要约人撤销要约的行为无效,类似于强制缔约;若作为一种保护性规定,则法律并不禁止撤销要约的行为,而前提是须使受要约人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4]
第19条若为禁止性规定,可理解为:在符合第19条规定条件时,要约自到达后,承诺通知发出前有形式拘束力。此种理解符合条文的体系,具有合理性。
第19条若为保护性规定,可理解为:在符合第19条规定条件时,要约自到达后,承诺通知发出前无形式拘束力。这种理解实际上只能基于要约在承诺通知发出后方发生形式拘束力的立场。此种情况下,第19条的规定不仅并非是以16条为基本原则的要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也不是以第18条英美法系要约生效规则的例外而存在的。第19条实际上成为了第18条的补充规定。亦即,要约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没有拘束力。若要约在承诺作出前没有例外的没有拘束力,一律可以撤回。显然,此种理解没有任何解释论的根据。而且就第18条和19条的条文关系而言,此种理解缺乏依据。如上所述,我国可以也应当实行要约的到达生效主义规则。而是但至少与其认为要约人不得撤回,而以缔约过失予以救济,不若直接赋予其形式拘束力更为实际。
6 结语
在要约到达后生效的问题上,通说实际没有阐释清楚。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要约到达后生效背后的意旨的存在。要约既然为意思表示,其在到达后生效。这无疑包含了这样一个意思:在意欲发生合同效力的效果意思之外,另外存在着与要约到达后生效相对应的意旨。本文先暂且称之为要约到达生效之意志,或者意欲发生形式拘束力之意旨。实际上,这一意旨也是《合同法》要约生效有关规则得以统一的基础所在。然而,这一意旨的存在,同样也意味着需要对要约生效的有关理论作一番重新阐述。之于欲发生合同效力之效果意思,《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将之明文表述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通说对之有误解。通说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实际上这一称谓并不准确。因为这并不是一种现实的法律效力,而只是意在表述一种将来可能要发生合同效力的可能性。真正的法律上的效力其实只有两种:形式拘束力和合同生效后所生的效力。两者分别对应于两种不同的意旨。要约人在作出要约时实际上作出了两种允诺,形式拘束力意旨所对应的单方允诺以及合同效果意思所对应的双方允诺。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前者无需同意,达到即生效;后者需要向对方接受。其次,前者的存在基础在于法律的推定;后者则完全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最后,前者所生之债是非合同性质的,在受要约人接受前,不可能有请求履行问题;而后者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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