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救济路径之司法解散
2013-08-15杨帆帆
杨帆帆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中对公司僵局的描述为:“因无法达成一个多数决定而阻碍公司的有效运作。”①N.C.GEN.STAT.§55一125(a)(l)一(2)(1982)。原文为:“the inability to reach a majority decision prevents the corporation from operation effectively.”
国外公司僵局制度研究起步较早,已形成一套较完整的理论体系,概念界定相对统一。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给公司僵局一个确切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1]“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2](P501)
为公司僵局寻求一个确切且统一的定义,目的是为了准确、有效地判断公司僵局,但我国公司法迟迟未引入该概念,仅对具体情形做法律约束,显得过于保守。立法应对此概念加以界定,发挥对具体情形适用的宏观指引作用。
一、公司僵局的危害
第一,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这种情形下,争议各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导致公司运转陷入瘫痪,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因过分内耗而被迫出局,这与公司追求高效价值的目的相背离。
第二,股东期待权落空。资本具有逐利性,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资本快速循环、高效增长。公司僵局出现,公司错失稍纵即逝的市场机遇,导致资本循环的停滞,以致资本枯竭。另外,公司在资合性的基础上兼具人合性,公司僵局动摇股东信任基础,利益纷争加剧公司衰退,股东收益权不能实现。
第三,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陷入瘫痪时,债权人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将面临迟延履行或者预期违约,大量违约出现,资本运行周期过长,这可能引发资金链断裂,影响债权人的正常经营。
第四,公司僵局会影响社会秩序。公司僵局使公司经营困难,业务下滑。为缓解运行压力,公司会裁员或者降低职工工资,这样会增加社会就业压力,给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埋下隐患。
二、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进一步做了具体补充,但是,在法律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些困难。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困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适用情形应更加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183条在适用情形中使用“严重困难”、“用尽内部救济”等原则,以及限制股东进行机会主义诉讼等,该规定过于抽象,对程序并没有细化。《规定(二)》对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做了具体表述,但涉及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仍显标准模糊。美国《统一公司法》和部分州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并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项:(一)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并且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二)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抑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三)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四)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地滥用或浪费。[3]可见,美国对公司解散情形的规定更具体,适用更明确。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对适用情形做细化清晰的规定。
关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必须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的,当事人方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这体现了司法审慎的态度,但对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未详述,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实体消灭,成本代价高,后果严重,应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解散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所以,其他救济方式应涵盖尽可能多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层含义:一是用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项下的内部解决途径;二是用尽外部的非司法救济途径。在立法中加以具体描述,可以增强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二)对适用主体的要求应更加规范
《规定(二)》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我国司法实践中仅对股东持股份额做出规定,持股时间并未涉及。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24条规定:任何少数股东甚至是单个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则上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六个月以上。规定持股时间是必要的。“通常情况下解散的请求被小股东们用做谈判筹码,如果大股东未能提供合理的价格或做出其他让步,公司真的被清算,大股东将失去继续经营而可能带来的丰厚利润。”可见,司法解散请求权有可能被恶意股东滥用,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时间加以限制,能有效遏制恶意股东的投机行为。
(三)增加替代性救济措施
长期以来,对公司僵局的救济,着眼点集中在事后救济尤其是司法解散,忽视其他救济途径。但解散公司诉讼是一种严厉的救济措施,造成公司解散的结果,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都有损害,该措施有着巨大的成本危险存在。[4](P214)一些替代性救济措施恰好可以克服这些危险,立法上应予以重视。其他救济途径有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事前预防以完善公司章程为例,股东可以科学合理地制定表决权制度和设置公司的治理机构,降低公司僵局风险。事后救济包括司法救济途径和非司法救济途径。司法救济除做出司法解散审判外,可以判决公司分立、强制股权收购、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以及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等;非司法救济途径包括仲裁和调解,二者都可以被引入公司僵局的救济范畴。理论界将调解作为司法解散审判的前置程序的呼声一直很高。
综上,为实现公司有序而高效的运行,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更加动态化,实现从源到流的全程监管。打破公司僵局,应该将治理环节前移至事前预防,从源头控制公司僵局的出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待公司僵局出现,严重影响公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才寻求救济,不如完善制度架构,积极构建从源头遏止到事后补救的系统化治理模型,减少导致问题出现的制度漏洞。
[1]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2]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伊秀芝,李连芳.浅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4).
[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