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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思考——从一则借款纠纷案谈起

2013-08-15谢常红

关键词:质权胡某债务人

谢常红

普通债权(或一般债权)是指未证券化之债权。我国的《担保法》)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均未对普通债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最近,湖南省娄底市发生的一起借款纠纷案涉及普通债权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也引发了关于普通债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标的问题的讨论。

一、案情及审理结果

被告康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胡某借款100万元。康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壹年,即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个月2.5万元,其余款一次性付清。抵押方式:以A公司质保金及单据为押。借款人:康某。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0月29日,胡某将100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并与康某一同到A公司财务处,取得A公司财务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今收到某建筑公司康某交来承建某某建筑工程质保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来源:胡某汇入。”此收款收据一直由胡某持有。

2010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后,双方清算,康某归还胡某6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35万元未归还。胡某于2009-2011年间数次向被告A公司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要求将被告康某的质保金支付给他,未果。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A公司将某某建筑工程的质保金2735000元退给了康某。胡某将康某、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康某归还其所欠的余款35万元,并由A公司在100万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将预期可以从A公司收回的10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交给胡某持有的行为,实为100万元质保金的交付占有。因此,应当认定康某以在A公司的债权向其设立了普通债权质押。这种债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2款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康某交给A公司的100万元质保金,同时作为胡某对康某借款债权的保证金。原告为确保其债权能够安全实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胡某起诉要求由被告A公司在100万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做出判决:由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胡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23条第2款第(七)项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的物权法等法律尚未将本案中的这种债权规定为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康某在A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不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胡某不能因此取得质权。A公司对康某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连带清偿义务。虽然康某与胡某达成债权“质押”协议时,A公司也知晓,但A公司没有任何出质或同意出质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质保金上已设定了质权,不能再一次出质。所以,本案中没有质押事实产生。100万元质保金收据由胡某持有,只能认为质保金收据的保管换了一个人而已,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为:A公司对康某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连带清偿义务,也没有合同上的连带清偿义务。判决驳回胡某要求A公司在100万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对于普通债权质押未做明确规定。由于民事实践中有融资担保的需求,《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也只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西方国家有关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以大陆法系为例,法国对普通债权质押无明文规定,需要通过解释方式来明确。德国法律将普通债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特殊类型,在权利质权体系中设定了相关制度。日本、瑞士、我国的台湾地区受德国法的影响,对普通债权质押都有规定。英美法系中,权利上的担保方式以权利转让为基础,法律没有明确普通债权可以质押,仅从与权利转让的不同法律效果中采取归纳方式体现,普通债权质押也没有获得制度上的独立地位。

我国的有关法律,没有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债权质押制度,但肯定存款单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理论界关于普通债权质押问题,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持肯定意见者认为:普通债权与债券、存单等形式上已经特定化了的债权债务相比,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根据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只要法律没有强制性禁止,应当允许以普通债权出质[1]。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应为证券化的权利或法定的权利”,“随意扩大债权质押之范围,易使质押流于形式,滋生欺诈,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允许普通债权质押,将难以协调物权债权化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不确定因素太多,目前法律不宜认可普通债权质押[2]。

笔者赞同允许以普通债权出质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普通债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经济上具有交换价值。“担保物权基于价值权性的特质,实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占有,而系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直接支配”[3]。担保物权是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的[4]。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一切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从理论上看,普通债权本质上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从“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来看,允许普通债权设质,并不违背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了债券、仓单、票据等债权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因此,符合设质条件的普通债权也理应可以出质。

其次,普通债权不具有用益功能,适宜作为质押标的。在权利抵押制度中,由于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往往对抵押财产享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的行使极有可能会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而普通债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可期待利益,它不依附于特定的财产,不会产生质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问题。因此,普通债权适于成为质权客体。

最后,普通债权是可被物化的财产,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因而可以用来设质。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客体应具有特定性。尽管债权理论上是一种相对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的相对性逐步被突破,而表现出一定的物权性。以普通债权出质,可以通过有效的公示方式,发挥已经出质的普通债权的对世性,强化债权的物权特征。

当然,以普通债权出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用于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债权,不得出质。这类普通债权在被变更、撤销前,法律效力待定,不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会给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带来风险。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普通债权,不得质押。由于出质人享有的胜诉权丧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的请求将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2)用于质押的普通债权,必须是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的债权。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普通债权所代表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质权人要求实现其优先受偿权时,就无法以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比如,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就不能用于质押。(3)用于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从债权出质理论上看,当主债务人违约,出质债权届满而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主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这时,质权人成为主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出质债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这种变更的本质与债权转让是一致的。因此,不具转让性的债权不能用于质押。如保证债权、抵押债权等,根据其法律性质是不得单独转让的,因而不能用于质押。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以此种债权出质,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无法实现。

三、结语

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以其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当债务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国目前的法律肯定存款单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未就普通债权能否质押做出明确规定,给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困难。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普通债权可以出质,这有利于充分发挥普通债权的作用,有利于三角债的清偿,对充分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减少实践中的纠纷有积极意义。当然,对用于出质的普通债权的种类也要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定,以保护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敖颖婕,王伟.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2]胡利玲,王卫国.论普通债权质押的风险防范[J].人民司法,2005(8).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29.

[4]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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