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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互联互通技术可行原则的法律规范

2013-08-15

关键词:电信网需求方电信业务

曹 璋

(浙江财经学院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责任编辑 韩玺吾 E-mail:shekeban@163.com

互联互通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在互联互通当中,技术条件决定了互联互通的效率。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可能会利用技术手段,阻止竞争对手获得有效的互联互通服务,从而削弱竞争对手在电信市场中的竞争能力。我国的相关法规都规定,电信网之间的互联互通应当遵循技术可行原则。此外,相关的互联互通法规也规定了,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的任何一方向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应当及时向该网的用户提供,并保证其服务质量。但是,我国现有的相关的互联互通法规并没有对技术可行原则的具体内涵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这便使得技术可行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一纸空文。

实际上,对技术可行原则试图进行定义,是一件不明智的行为,因为技术可行是一个时刻都在发展的概念,这就意味着,任何一项基于电信网络的新技术的产生,都可能导致原来的技术不可行变成技术可行。虽然对技术可行原则进行定义是困难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对技术可行原则进行内涵的梳理,并且这种梳理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缺乏对技术可行原则内涵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将会导致在互联互通过程中对是否技术可行这一问题产生一系列的纠纷。为了垄断市场,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完全有可能利用包括技术不可行在内的种种理由,来拒绝或延迟其与竞争对手的互联互通。

一、技术可行的范畴

“技术”泛指一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经验知识和技术操作,“可行”的意思是方案行得通或可以实行,所以“技术可行”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有的经验知识和技术操作,方案是可以实行的。上述含义揭示了在适用互联互通技术可行原则时,只需从现有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考虑,经济性和具体的互联互通位置并不能成为技术可行原则的考虑范围。此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技术要求》第2部分《基站设施》规定,电信运营商在提供物理共址时,应在该电信运营商三年内设备扩容需求的前提下,考虑是否有足够的空间以摆放需求方的设备,否则该电信运营商有权拒绝提供共址服务。由此可见,在适用互联互通技术可行原则时,除了考虑现有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之外,在空间有限的情况下,物理空间和具体互联互通位置可以被纳入技术可行原则的考虑范围。

根据技术可行的含义,我们可以认定:在建立互联互通时,互联互通的提供方需要对其现有的网络设备进行必要的改造,才能满足需求方的要求,实现互联互通,并且这种改造在技术和操作层面上都是可以实行的,因此,这种必要的改造也应该被纳入技术可行原则的考虑范围。《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技术要求》第2部分《基站设施》规定:如果提供物理共址的电信运营商的基站不能直接满足需求方的设备安装要求时,该电信运营商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改造,以满足需求方的要求。

二、技术可行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美国的互联互通相关法规中,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了确保互联互通的建立,列出了六类互联互通连接点的位置,作为技术可行点的最低要求,但是在我国互联互通相关法规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互联互通连接点的位置对互联互通的需求方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电话网络采取等级结构,即将整个网络划分为多个特定功能等级,低等级与管辖它的高等级相连,各等级将本区域的通信流量逐级汇集起来。相对于低等级通讯线路而言,高等级的通讯线路拥有更大的带宽和信息容量以及更快的传输速度。所以如果互联互通的需求者在位于高等级的互联互通连接点与主导运营商建立互联互通,那么相对于在低等级的互联互通连接点建立互联互通而言,该需求者将会获得更好的通信服务质量。互联互通连接点的位置不仅与需求者所获得的服务质量有关,并且与需求者建立互联互通的成本有关。我国互联互通相关法规规定,非主导电信运营商的电信网与主导电信运营商的电信网建立互联互通时,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果主导运营商向互联互通需求方提供物理共址并建立两者之间的互联互通,需求方就不需要建设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从而降低了互联互通的成本,所以,我国的互联互通相关法规应该规定若干互联互通连接点的具体位置,以作为保障互联互通的最低要求,这也是技术可行原则的具体体现。

中国目前现存的三家基础电信运营商都是国有企业,即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我们知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政府目标之一,因此,为了减少重复建设,提高电信网络的使用效率,增加整体电信网络的使用效益,政府采用了各种方法来推进国有电信企业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1](P5~6)《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果电信企业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将对相关电信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因此,从某个程度而言,我国现有电信互联互通的现状是行政干预的结果。

在未来,当一个非国有的电信运营商计划进入市场并与国有电信运营商建立互联互通时,那么该非国有电信运营商可能会陷入关于互联互通连接点具体位置的谈判僵局中,因为在我国现行互联互通的相关法规中,缺乏作为最低要求的若干互联互通连接点具体位置的规定,而政府再也没有任何利益动机利用行政手段去驱使国有电信企业与非国有电信企业建立互联互通。换言之,目前现存的国有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的连接点很可能并不适用于非国有电信运营商。为了消除这种歧视的产生,一项新的内容应该被囊括在技术可行原则的范畴之内,即在某一连接点上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已经建立了互联互通的,那么该连接点以及与该点类似的连接点都应该被认定为技术可行的互联互通连接点,并且国有电信运营商之间现存的互联互通连接点的具体位置应当被纳入技术可行点的最低要求。

三、技术可行原则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运营商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实际上,这种把互联互通义务单方面加于主导电信运营商之上的非对称管制,是为了平衡电信市场力量,因为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控制着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所以为了垄断电信市场,主导运营商有足够的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向竞争者提供互联互通,从而把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之外。非对称管制的目的是为了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这种思路,把举证责任单方面加于以技术不可行为理由而拒绝互联互通的主导运营商是必要的,因为基于对垄断利益的追求,主导运营商很可能会利用技术不可行这一借口,来达到拒绝互联互通的目的,所以把技术不可行的举证责任单方面加于主导运营商,将会挫败这种滥用技术不可行的企图。这种举证责任,正是对技术可行原则的保障,应该被纳入技术可行原则的范畴之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电信网间互联管理[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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