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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的诉讼地位论

2013-08-15王晓利

天中学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诉讼法陈述民事

王晓利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一直位于证据种类排序的第五顺位,而到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则上升到第一位。任何事物的排列顺序都有其内在的逻辑性,首位的神圣地位使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中具有无比的重要性。然而,当事人陈述在立法构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图从现实出发,用类型化分析方法,对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进行论证。

一、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法地位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早期的证据理论中,当事人是不能作为证人的,不享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随着边沁自由化司法证明模式的倡导,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且最为知悉案情的事实逐渐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1]223只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在立法中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一种是在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隶属于广义的证人范畴,即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遵循证人询问的一般程序规则。

“事实上,当事人由于是实体利益的争议者,与裁判结果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通常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因此仅做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属人之常情。当事人陈述的利益倾向性或党派性可谓其最显著的一个特征,经常导致其证据价值的贬损。”[2]99因此,与其他证据方法相比,当事人陈述在解决纠纷中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决定了其证据力并不可靠[3]46。尽管如此,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因缺乏其他证据只能通过询问当事人打开审理僵局的场合。申言之,当事人陈述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利用得好,必将助推真实之发现,如果利用不好,当事人最差的证人的角色将阻碍真实之发现[4]295。因此,自1873年奥地利引进当事人询问制度以来,各国一直将当事人陈述排列在证据方法的补充性地位。然而,社会不断发展,各国法制亦随之变动,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逐渐出现被软化甚至废除的趋势,如:奥地利在1983年法案中排除了补充性原则。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不再把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作为使用当事人陈述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相应地,询问当事人在证据这一章中的顺序,也从原来排在其他各种证据方法之后,移到询问证人之后,排列在证据方法的第二顺位①。不过,德国、法国、韩国等国家仍然保持了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地位②。

到目前为止,当事人陈述在证据法中形成了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待证事实的真伪时,为避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对个案正义的冲击,才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另一种是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并且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处于同等位置,是否需要询问当事人以及在何时询问当事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我国正处于法律发展的高速期,如何处理当事人陈述地位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当事人陈述由证据种类排序的第五顺位上升到了首位,无论从逻辑法则还是社会学视角,首位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所有证据方法中最重要的,但是,我国当事人陈述因后天制度设置缺陷根本无力承担首位职责。如何合理确定当事人陈述在证据种类中的地位,将是我国法律如何完善的重要课题。对此,本文将从程序类型化的角度进行分析。

二、坚守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

理论上,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自由心证的补充性,即根据其他证据方法难以形成有关特定案件事实的心证时,才应采用询问当事人这种证据方法;一是证据调查的补充性,即程序上必须待所有其他的证据都被呈示并审查过之后,最终才可以启动询问当事人的程序。两者的差异体现在:对于自由心证的补充性而言,如果其他证据方法可以形成心证时,则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而对于证据调查的补充性而言,无论心证是否形成问题,当事人陈述总是最后一个被调查。总而言之,无论自由心证的补充性还是证据调查的补充性,当事人陈述都是最后一个被询问,两者的细微差异只是在于,如果心证形成了,自由心证的补充性理论认为无继续询问的必要,但证据调查的补充性则无论是否形成心证都要继续询问当事人。申言之,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自由心证的补充性更加合理,如果已经形成心证就没有必要使用真实性较低的当事人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存在程序浪费及拖延之虞。

不管是采用补充性的国家还是取消补充性的国家,对当事人陈述的总体态度仍然是怀疑,只是怀疑程度方面存在差异而已,因此都尽量避免使用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需要由当事人陈述打开案件审理僵局,于是各国纷纷加强制度构建,试图用制度约束、剔除当事人陈述中的虚假成分,保留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益的陈述。在德国,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称为讯问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设置专节规定“讯问当事人”,该节分别规定了法官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对方当事人拒绝的后果等。在美国,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规则遵从人证的一般规定,其三个基本条件为:宣誓、公开审理、受反询问的约束。另外,美国法律还对证人的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交叉询问以及对虚假陈述的制裁等事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就我国而言,情况则大相径庭。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的影响,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陈述规定的简陋性导致了重重问题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两种身份,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明主体。诉讼主体的陈述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在诉讼程序中遵循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证明主体的陈述表现为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遵循自由心证评价原则。二者诉讼目的及诉讼机理差异明显,需要仔细区分并差异对待。但由于法律规范的简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当事人如何提出陈述以及对此进行审查的形式、外观或场景做出任何规定,即以当事人为面目出现的陈述,哪些属于证明活动,哪些属于事实主张,二者难以分辨,并最终使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也经常令人感到难以把握。通过对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实证调查,我们发现,我国司法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分散或交融在他们在不同的程序场景下所做的口头主张、辩论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5]135。总之,如果连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都难以分辨并且独立出来,那么空谈其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方法意义就失去了根基。其次,在诉讼理论上,对于证据的评价应当遵循自由心证原则,不得对证据方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预先规定,否则有回归法定证据、否定法官心证而循机械性断案之嫌。而《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定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了限制,在精神上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共有8种证据方法,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视听资料有此规定。由此可见,立法及司法对当事人陈述可信性的怀疑。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性规定甚至完全取消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举证规则(试行)》(1996年10月)第7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总之,尽管当事人陈述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而存在,但其地位及重要性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方法。再次,上述立法规定的简陋、矛盾、冲突的后遗症在司法实践中一再显现,致使当事人陈述在实际使用中基本处于被束之高阁的状态。在案件卷宗上面,基本无法查找到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方法。这种情况一直存在,但却一直被忽视。就连许多一线的法官都认为,自己几乎没有考虑过这种区别,也未感受到有做这样区分的必要。最后,为了研究的需要,凡是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情况说明”“事实经过”,包括代理律师询问自己的委托人后提交的“调查笔录”在内,等等,都可当作“当事人的陈述”。这样虽使计算“当事人的陈述”出现在样本里的频度成为可能,却完全没有解决与当事人主张或辩论相区别的问题[6]62,混杂了当事人主张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方法意义尽失,直接导致了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中使用量骤减。

总而言之,任何事情的排列顺序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当事人陈述亦不例外。在上述制度构建背景下的证据种类排序,应当慎之又慎,当事人陈述应当排列在证据种类的末位,其理由如下:首先,从真实性角度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的陈述,因其先天性不足,毋庸置疑是最不可信的证据方法,只能排列在证据种类的末位;其次,从重要性角度看,物证及书证等实物证据明显地优于作为言词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就诉讼证据的形成机理而言,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④。其中,物证是一种客观存在;书证是一种记载;人证的形成则最为复杂,要经历感知、认知、记忆和表述四个阶段。作为人证之一的当事人陈述是否可信,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当事人能否正确地感知、认知、记忆和表述,二是当事人是否愿意如实进行陈述。而物证和书证更多的时候是案件真实的反映,是反映案件的载体,在案件发生时就直接产生。因此,从重要性角度排序,当事人陈述应该排列在证据种类的末位。再次,上述论述以及司法调研已经显示,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被忽略的状态,因此从使用量角度排序,当事人陈述也应该排列在证据种类的末位。

三、保全程序中首先询问当事人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源于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民事诉讼无论什么样的选题,研究者都要首先关注它的目的。一般诉讼程序以追求正确而慎重裁判为目的,因此,其诉讼程序设置遵从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一般公开主义等诉讼法理。为避免虚假陈述可能对判决之正确性造成困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典一般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补充性之证据方法。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适应程序分化、程序多元化和案件繁简分流的需要,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以快速、简易为目的的诉讼程序而言,如果仍然严格地遵守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将会为解决纠纷带来实际上的障碍。以快速、简易解决纠纷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如保全程序,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陈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与一般诉讼程序相比,保全程序具有快速性的特点。保全,顾名思义是指保护使其安全,是指在有些紧急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进一步的损害,也可能致使当事人获得了裁判文书后因难以获得执行而使其权利难以实现。因此,速度性成为其首要诉讼目标。这样,如果仍然遵循补充性原则,就有造成诉讼拖延之虞。其次,与一般诉讼程序相比,保全程序具有暂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系,保全程序是由假扣押与假处分组成,‘假’字应当做‘暂时、临时’解释[7]52。由于此定位,保全的裁定可能因为案件的进行而被撤销,或者由案件的最终裁判而改变。因此,保全程序中对于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并不要求申请达到完全的证明,只要申请人的申请达到释明程度,法官就可以许可保全裁定。再次,保全程序的快速性直接决定了保全程序的简易性。如果像普通程序那样,强调程序保障,遵循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将证据方法一一调查验证,必将浪费大量的时间,而在保全程序中首先询问申请者本人或者给予双方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案情的了解必然直接有效。

总而言之,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目的更加多元,不仅仅有追求正确、慎重判决的一般诉讼程序,也有追求简易快速解决纷争的保全程序,不同的程序目的有其不同的诉讼构造。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陈述虚假之可能的考量掩盖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可能性及案情亲历者的本质,而采取了最后询问当事人之补充性原则,尽管这种方式忽视了当事人陈述的积极意义,有因噎废食、舍近求远之嫌,但追求正确、慎重的诉讼目的使其具有了合法及合理性。然而,在追求简易、快速的保全程序中,这种严格恪守补充性的行为导致程序丧失了弹性、灵活性,会造成诉讼迟延。在保全程序中,对当事人案情亲历者的本质的考量掩盖了其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为首先询问当事人可以得到最准确的案情,避免进行其他无谓的证据审查;同时,即使当事人陈述具有虚假陈述的可能,由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释明程度即可,与一般程序中证明的证明标准相比,降低标准后的释明也能忍受虚假之可能;另外最为重要的是,即使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真实发生,由于案件效力的暂定性,其危害亦非常低。由此,首先询问当事人契合保全诉讼的诉讼目的。

总之,当事人一方面是案件的亲历者,最知悉案情,另一方面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性最低。因此,当事人陈述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正确对待之,则有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否则反之。在程序分化、程序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当事人陈述在证据种类中的地位亦应随诉讼目的有所差异。在以追求正确、慎重为目的的一般诉讼程序中,我国的当事人陈述由于构建的简陋而无法弥补当事人陈述可信性不足的先天性缺陷,应该坚守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而在以追求简易、快速为目的的保全程序中,由于证明标准降低到释明程序且效力具有暂定性等因素,应当首先询问当事人,以利于法官快速处理纠纷。

注释:

① 日本证据方法包括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鉴定、书证及勘验五种。

② 参见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39条、法国《民法》1367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

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仅有3个条文及2个司法解释条款。一些学者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立法建议也是相当简略的,对此可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编著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一书。

④ 证据的这三种分类,参见裴苍龄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2006(6).

[3][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J].现代法学,2003(6).

[7]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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