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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与预防*

2013-08-15钟桂荣

关键词:治校人身伤害事故

钟桂荣

(福建教育学院校长研修部,福建福州350001)

中小学生作为祖国未来的栋梁,他们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校园是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校园安全关系到学生的安全与健康。但是近些年来中小学校园事故的频发,引发了社会各个阶层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家长与学校之间越来越多的纠纷,许多学校因此被诉诸于法庭。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家长和学校带来了一系列的伤害,学校因此也要面对家长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这一系列的矛盾与问题不仅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同时也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

一、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成因及类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指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笔者认为,对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而言,只要是在学校负责的范围内,不管是在学校内还是学校外,不管是在上课时还是下课时学生所遭遇的人身伤害都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因此,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应具备一下要素:一是受害主体,学校伤害事故的主体是中小学在校学生;二是时间和空间,必须是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范围之内;三是校园伤害事故应该是人身损害事故。

(一)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

2007年7月,中国保监会在其主办的“首届校园安全与风险管理论坛”上公布了一组让人吃惊的关于学生意外伤害赔付的数字:“全国去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共21.8亿元;校(园)方责任保险赔付了近1亿元。”根据2006年调查显示:我国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3.67亿。2006年意外伤害人数约为4 000万人次;医疗支出42.6亿元。全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和3 000名大学生非正常死亡。其中45%的事故是由于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引起的,18%的事故是因为学校管理问题而发生的,有8%是可以通过教育、防范和加强管理来提前采取措施避免的。[1]

1.从事物的方面分析。校园内事物的不安全主要表现在教学设施的陈旧,例如,农村学校破旧的教学楼,老化的电路,有些摇摇欲坠的校园围墙和厕所等等。这些陈旧的设施给中小学生的安全埋下了隐患。中小学生爱动又有很强的好奇心,对外界的事物有强烈的探究欲望,楼道内、楼梯旁、池塘边都是学生喜欢聚集的地方,他们喜欢在楼道内打闹,在池塘边嬉戏,这些地方在无形中都威胁着中小学生的安全。

2.从人的主观能动性分析。事故的产生往往离不开人为因素,中小学校园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学校管理阶层安全防范意识薄弱、疏于管理造成的。中小学生由于年龄问题,安全意识很淡薄,同时又没有很强的自律意识,对外界出现的问题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需要学校的管理阶层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时时刻刻把安全问题放在首位,对安全隐患要有警惕心。

3.从校园环境方面分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是非常重要的,学校的周边环境对学生安全的影响更为直接。有的学校处于闹市区,周边的环境很复杂,熙熙攘攘的人群,拥挤繁杂的街道,来来往往的车辆,学生在下课、放学的路上都有交通安全隐患。加上中小学生自制力、分辨力很差,学校外面的游戏机厅,黑网吧对他们来说都有很大的吸引力。另外,近些年来学生在校外打假斗殴造成校园事故也不少。

(二)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种类

根据中小学校园事故产生的原因不同,本文将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三类:

1.教职工故意体罚学生造成的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就是加害一方是学校的教职工,他们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在日常的学习中因为一些原因对学生进行体罚,这些体罚或多或少对学生的人身伤造成伤害。例如在杨新宇诉天津市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杨新宇因为教师私拆其信件以及采用不当手段对待原告而跳楼导致人身伤害。[2]

2.因为学校的疏忽造或未履行有关义务造成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对中小学生的人身损害。这类校园事故就是由于第三人(可能是学生也可能不是学生)的过错对中小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例如学生在校内的打闹嬉戏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学生与社会上的一些人接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3.由于一些不可抗力或者学校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李斌诉上海市普陀区洵阳路小学等劳动课受伤赔偿的案件中,原告李斌在参加劳动课时,刚擦完玻璃下地的时候,踩在被告上海普华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放在窗外的翻斗车,导致手指被压断。[3]

二、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

由于造成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同,所以根据不同种类的伤害,运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一)教职工故意体罚学生造成的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保护义务、教育义务、管理义务,直接侵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对于教师是否要和学校一同作为被告,各个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该完全承担责任,因为教师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将学校和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直以来,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教师作为教育的承担者,始终享有一定的教育特权,其中就包括对学生的惩戒权。在一些教师心中,惩戒学生是出于良好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学生更好的学习。导致一些教师把惩戒权视为无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力,但是体罚已超出了学校管理应有的范围,不仅有悖于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而违反了《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严禁体罚学生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此时教师的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则因为其对教师的管理不善导致教师的行为侵权,因此要将教师和学校作为共同的被告,承当连带责任。

(二)学校未尽到职责、疏于管理或者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校园伤害事故

对于这类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学校有无过错,当学校无过错,尽到各种职能的时候,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的,学校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时判断学校要承担责任的大小是根据学校疏于管理和第三人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的大小。这类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学校的消极不作为或疏于管理而导致的。虽然这类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学校的积极作为引起的,但是与学校没有履行其法定的义务有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类伤害事故中对学校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在此类中小学伤害事故中已尽保护、教育、管理之责,则推定学校未履行职,应当承担责任。

(三)由于一些不可抗力或者学校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

不可抗力,即不能人为的阻止和预见,对于此类事故的发生,学校不能控制或预见,如果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对于学校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学校事业的发展。所以遇到这类事故,如果有明确的加害主体,可以责令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没有明确的加害方,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健全的保险制度对解决此类中小学校园事故意义重大,目前我国此种保险制度还不健全,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十分必要。

三、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防范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校园安全法律体系,依法治校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教育事业是一个重大突破,它揭开了我国教育工作包括中小学教育工作全面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新篇章。但是,由于教育法治本身的基础薄弱,加上教育经费的投入不足和依法治校观念的欠缺,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甚至存在不少空白。近几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大量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索赔与日俱增。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家长甚至整个家庭带来不幸和负担,也给学校的财政带来了额外压力;不仅损毁了中小学校的社会声誉,也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针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甚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远远落后于教育改革和实践的需要。这种局面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处理和纠纷解决面临既无法可依、无据可寻,又无明晰的理论和思想指导的尴尬局面。因此,建立校园安全法体系,是破解上述尴尬局面的关键所在,是实施依法治校的前提条件。建立校园安全法律体系当以《校园安全法》的制定为最为紧迫和最为核心的任务。

(二)完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和防范机制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对中小学教育管理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是中小学改革、发展、稳定的基本手段。[4]对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也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依循法律规定程序和制度、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和防范机制,就是要用公平的制度和科学的管理来明确政府、学校、教师、家长等有关主体的责任,强化义务,强调程序,突出事故的预防,保证事故处理的透明、公平,从而减少纠纷和争议,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促进依法治校。随着依法治国实践的推进,依法治校建设也具备了一定的有利条件:首先,教育法制的推进为建立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法制环境。如在《教育法》出台的大背景下,上海市于2001年出台了《上海市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办法》,这是《教育法》出台后,第一部充分利用外部法制环境进步而制定的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继上海市之后,北京市、浙江省出台了相关法规。其次,国内日趋强烈的对校园安全的关注为建立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预防机制提供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国家层面出现了大量与校园安全立法有关的议案和提案。如在2003年全国“两会”期间,有700余名代表提出了21份关于校园安全立法的议案。[5]在2004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北京大学校长许智宏等37名代表、东北师大附中校长孙鹤娟等30名代表、北京外国语大学教授邱苏伦等30名代表、安徽大学教授孙兆奇等31名代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授刘三阳等33名代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授李华等31名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的议案。[6]

(三)强化学校和监护人的安全意识,做好宣传工作

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很薄弱,因此监护人、教师和学校要时时刻刻把安全放在首位。监护人和教师要时刻提醒中小学生注意安全,告诉他们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作为监护人,一方面应该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同时应该积极为孩子投保,以便在事故发生后可以适当减少经济压力。学校要切实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突出预防措施,加强对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

[1]朱荣莉.浅谈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J].吉林教育,2007(10):10.

[2]刘志新.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83-186.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36.

[4]陈喆.依法治校,尊重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J].中国校外教育,2009(4):20.

[5]邹声文,张晓松.九届全国人大代表5年间所提议案建议件件有回音[EB/OL].[2012-12-10].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3-03/13/content_776877.htm.

[6]范绪锋.人大代表呼吁:校园安全立法迫在眉睫[N].中国教育报,2004-03-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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