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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2013-08-15李立霞

中州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量刑民意

李立霞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一、民意监督司法审判之必要性

(一)民意监督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人民就有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同时也有权参与决定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民意在司法领域当中也有体现,那就是人民群众有权要求参与司法,要求司法反映民意心声,因此民意介入也体现了现代民主的价值。在法律的范围内考虑民意,追求法律与情理的统一,就是尊重法律和民意的统一。每一份判决书,不应该仅仅是一张法律判决书,而应该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可,使民意与法律达成一致。若民意与法律发生冲突,作为司法者,若只遵循法律会产生个案不公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时则有必要慎重而合理地考虑采纳民意;若只顺从民意而以损害司法权威、牺牲某些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去赢得社会效果,那么这样的民意则是不可取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判,因为法律不仅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全面保障加害人应有的各项权益。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应作出合理的说明,以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民意监督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推动制度完善

在理论上法条文字是抽象的,而生活中民意表达是具体的,假如把死板的法条直接适用于个案当中,而不去考虑民意对个案的特殊性,那么这种适用不仅机械呆板,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远离了立法和司法的初衷。民意从人们现实正义观出发,纠正了司法审判中扭曲的正义,如在“许霆案”中,盗窃17万的许霆一审被判了无期徒刑,而那些贪污几千万的官员才被判十几年。二者相对比,群众难免会各言其词,正是因为民意舆论的屡屡介入,法院最终对许霆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从而实现了基本的个案正义。

著名公益律师杨学林曾说中国已经进入了“以个案推进法治”的时代。在诸多有公共影响的案件中,民意往往超越对个人权利的关注,而更多地牵涉到司法制度、社会制度建设。[1]例如2003年“孙志刚案”的发生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再如“黄静案”的发生促进了我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从而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影响的个案还有很多,此不再赘述。在这些案件中,民意在司法审判的背后默默地推动制度完善。

(三)民意监督有利于解剖事实真相,维护司法公正

基于司法资源的局限性,有些案件可能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查出事实真相,从而导致放纵嫌疑人,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司法公正性本身与法律公正性是互相一致的,如果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那么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也就会随之上升。若将此类案件转化为民众事件,在保护合法权益、惩罚罪犯的前提下,基于群众共同的道德情感,民众可以利用一切可用的资源去解剖事实还原真相,给司法的公正性奠定基础,而此时的民意以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司法审判程序就能很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四)民意监督有利于纠正错案错判,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审判中民意得到尊重是应然的,近些年来,随着法治的逐步健全和网络的普及,民众越来越重视自身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某些原本以现有的司法力量不易被司法发现的案件因为民众的发现而被发现得以重视,有些错案因为民众监督参与的力量而得以纠正。司法资源的局限性可能使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的查处与事实有所出入而导致错判,也可能因为司法人员权力滥用以及所谓的“权钱利益”,从而导致某些案件事实被异化,也有可能因为嫌疑人身份的特殊或基于手中权力的优势而使某些案件不了了之或者违背法律规定导致重罪轻判。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加强民意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与此同时要坚持司法独立,排除一切非法不当的干扰,尽量避免民意不当舆论对司法公正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

二、民意监督司法审判之问题分析

(一)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倾向性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与道德产生一些矛盾冲突时,民众同情弱者的心理便油然而生,在听取一些所谓“弱者”声泪俱下的陈述后,尤其在亲眼目睹一些社会不公平的黑暗现象后,民意强大的声音便不约而同的站到“弱者”一边高呼着正义,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迫于民意压力,为平息“民愤”很可能会一味顺从民意,而不顾司法公正。如果在个案逐渐演变成群体性事件后,司法还简单地顺从民意的做法是否会加重人们“不闹不公平,大闹顺心意”的心理呢?“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绝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高低,贫富差距而影响对其作出的合法定性量刑。

(二)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非理性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有些案件一审判决虽已经宣判,但还未生效,此时被告人提起上诉,可是这时有部分民众仅凭个人理解断定以“恶人应受到严惩,正义应得到伸张”等语气来伸张民意所要的正义,法官基于压力作出了不当的判决,进而影响司法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三)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角色错位

民意在监督司法审判时应以监督司法腐败和不干涉司法独立为原则。民意监督要明确监督对象的主次,不要随意就以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审判全过程,不要随意把中心放在监督法律适用上,而应该加强监督司法腐败,纠正腐败行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定位好自己在监督中扮演的是纠正者角色,并非审判者的角色。

三、民意司法监督审判之完善

当前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还不是十分完善,需要我们进一步对司法和民意进行角色定位,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保证和提升司法的权威性,真正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学界对民意参与司法审判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民意进入司法有两种方式:一是民意经由立法进入司法;二是民意经由微观司法过程进入司法,使民意在制度化的条件下于司法过程中反映出来。”[2]有学者从刑事案件入手探讨量刑中民意导入机制的设想,具体来说有四点:一是整体性导入路径,通过地方人大工作机制的作用,对司法工作的一些方向性问题给予指导,对一些公共性问题予以规定;二是基础性导入路径,建议在人民陪审员的基础上构建量刑人民陪审团,以在司法中充分表达民意;三是补充性导入路径,实行量刑听证制度,作为量刑陪审制的有效补充,量刑听证意见仅作为参考,无强制性;四是开放性导入平台,允许“法庭之友”,即任意案外人就个案向法院陈述意见,帮助法院正确裁判。[3]有学者从量刑程序的模式的角度来思考民意进入量刑的途径,认为刑事司法应该通过制度性的程序将民意纳入到考虑范围,并对之进行引导,建议从公众关注的焦点出发,在定罪之后增加量刑程序,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使他们就量刑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并在判决中对其意见作出相应的回应。[4]有学者认为,以民意书的方式,即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就所关心的案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达意见,而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民意书作出积极的回应,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5]还有学者认为,构建民意介入司法的正当程序,提供一个民意可以与司法对话的途径,应该从人民调解、司法解释、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由裁量权和舆论监督五个方面着手,将民意纳入到司法程序中,从而实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6]

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从具体的制度建构角度来探讨民意介入司法的途径,同时也强调民意应该以合理的方式介入司法程序,完善原有的制度以实现民意介入司法的目的。无锡中院法官王俊梅、潘华明认为,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所反映的民意压力,如果法院单纯地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完全不考虑案外因素径行裁判,则裁判的合理性必将遭受广泛质疑;而如果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过多地关注民意倾向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不但会招来法官恣意、民意审判的诟病,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也可能被歪曲和践踏。该院周科法官认为,民意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判定思维,会对办案过程产生极大的压力。[7]笔者认为,民意要想合理的监督司法审判,总的原则是,民意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官对案件的自主性,民意不能随意以倾向性给司法审判施加压力。正如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所说:“一场缺少独立和权威、四面透风的司法,很可能只会随波逐流;我们要做的,不是限制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了解和表达,而是构建一个独立有权威的司法;不是去指责公众的愚昧和偏激,而在于构建一个公众获得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渠道。”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民意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法律途径

在案件审判程序中,法官不能依照民意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民意介入司法程序中发挥作用,必须依据正当化的途径介入司法程序,通过事前的立法程序把民意上升为法律,把社会有争议的案件所反应的社会问题和刑事政策在立法中加以规定,用于指导以后类似案例的司法审判处理。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修改中,立法机关结合2009年发生的“李庄案”和2011年发生的“广西北海律师案”所反映的民意,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一条的修改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对保护律师权利和该类案件公正处理起到很大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吸纳民意对于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意进入司法程序的一种途径,对司法审判起到监督作用,进而减少司法腐败与司法审判不公。虽然我国已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落实和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具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目前我国民意介入司法程序的一种正当化途径,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民意已经开始普遍,曾有学者指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可以从一些负责任的网民中选出。对此,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民意,化解司法判决与民意的冲突。第二,消减人民陪审员任期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是五年,这样不利于落实司法监督,因为五年的任职时间会导致“庭外法官”,加上人际关系的深厚也不利于更好地反应民意真正的心声以及立法背后的法理。因此,笔者认为,实行“一案一任”制度,增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应该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真正地反应民意。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非专职审判员,并不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正确与否负责,同时也不受错案的纪律处分和责任追究。面对这种情况,亟须建立人民陪审员追责制度。

(三)规范民意监督的范围、途径、方式

从目前社会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民意已经深入司法审判各个环节。限于篇幅,笔者在此谈论的仅指民意对刑事司法审判的影响。

1.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范围。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最终表现为对司法公权力运作的监督,而不是为特设某种审判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审判,也不是民意对司法权威的质疑。民意监督司法审判不能侵犯司法独立性,也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不能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民意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司法权运作进行监督:一是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尤其是对司法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程序违法之现象进行监督;二是对外部势力干预司法独立审判进行监督;三是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

2.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途径。从我国当前刑罚目的、刑罚功能看,追求的量刑目的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量刑为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这一点与刑罚的功能相似,法官在量刑的时候,除了判处死刑的,一般要考虑到犯罪人终归是要回归社会的。“合法判决的目的不是确定犯罪人的道德责任,也不是将刑法典中的条文非个别化地适用于该犯罪,而是将最适合于犯罪人的法律按照犯罪人所犯行为与心理状态的社会危害性加以适用。”[8]第二,通过量刑让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更好地补偿。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或赔偿,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通过量刑环节,建立和巩固社会群众的刑罚意识和刑罚观念。刑罚的目的不仅是保护法益,还有预防犯罪,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对某些潜在可能性的行为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在犯罪行为前或者具有犯罪的想法时,考虑到犯罪后的结果严惩性,进而有意识地放弃这种犯罪心理。因此,民意在此可以监督者的身份来发表舆论看法,进而让民意在量刑环节能得到更好地体现。

3.民意监督司法审判的方式。民意可口头也可以文字的形式来发表看法,可以媒体的形式发表适当的意见,同时也可以人民陪审员代表的形式介入审判中发表意见。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或作出“有罪推定”的判决。定罪上要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在法定刑内自由裁量,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在量刑中自由裁量刑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符合客观合理性条件,根据现行刑法量刑情节对法定刑进行修正,在修正后的量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时可依《刑法》条文找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进行正确裁量。

综上,在司法审判中民意具有非理性、片面性、非专业性、广泛性的特征。司法工作人员要保持理性头脑,其理性包括克制、谦抑,坚持“重事实、重证据”,以自身特优的专业知识提高判决的分析能力。若在司法审判中已有足够的逻辑支撑,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使面对外界再强的民意质疑也能够从容坚守。卢梭曾说,国家一切权力的基础在于人民,公众意见是民意的表现,当然民意是很重要的,可是民意是要通过合理必要的程序来加以规范化体现的,纯粹地按照民意去实施司法程序,会导致司法倾向民意审判,固然是不可取的。只有合理正确的程序加上对民意因素的正确考虑,才能达到公正、公平的结果,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万丽.先锋律师:以个案推动法制[N].东莞时报.2011-05-16.

[2]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J].法商研究,2009(4):11.

[3]郭永庆.量刑中民意导入机制研究[J].法律适用,2009(11):78-80.

[4]周振杰.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97.

[5]傅传国.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机制之建构[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9(4):31.

[6]韩蕾.社会转型中的司法与民意:构建程序化的民意介入机制[J].理论观察,2009(3):79.

[7]方海明.倾力打造司法与民意的和谐[N].人民法院报,2010-06-09.

[8][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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