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
2013-08-15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张照东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博士 张照东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8月20日进入某园林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的工资均由园林工程公司发放,每月发放6000元,发放到2011年6月20日。但是,自2008年至王某提请劳动仲裁之时,王某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挂靠在案外人某环境景观工程公司缴交。王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园林工程公司报销餐费88元。王某提供《欠据》一份,内容为王某于2011年12月22日列明园林工程公司与其本人“2010.9.20—2011.7.31往来账目明细”,载明:园林工程公司拖欠其报销单据款197934.8元、转账付款241900元、还欠41天工资8200元、支付预埋件1200元,欠款共计31434.8元,园林工程公司的股东陈×代在该欠据下方书写以下内容“《欠据》,兹欠王某工程施工管理及现场支出费用经对账确认计¥31434.80元,于下周先预付壹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余款待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一次付清。” 王某要求园林工程公司付清工资及垫付款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仲裁请求】
王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园林工程公司:一、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200元;二、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代垫的厂地材料费、日常零星费用及餐费合计23234.8元;三、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00元;四、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59034.04元(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4元和周末加班工资52413.40元);五、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
园林工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206.89元。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2.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用人单位出具欠条所确认的工资纠纷如何处理?
4.劳动者未将社保关系转移到用人单位,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交义务?
【评析】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1.关于王某入职与离职时间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但对于离职时间王某主张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止,园林工程公司主张自2011年6月15日之后王某就自动离职。
仲裁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园林工程公司对王某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园林工程公司未提供有关王某离职时间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园林工程公司关于王某于2011年6月15日之后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委对王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2.关于工资标准
王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园林工程公司主张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已经包括社会保险费、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园林工程公司没有拖欠王某工资。
仲裁委认为,对于王某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支付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园林工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园林工程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但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组证据没有经过王某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园林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对王某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予以采信。
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园林工程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园林工程公司主张王某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园林工程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园林工程公司侵害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王某依法可享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最后日期,即王某在园林工程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2011年7月31日至王某申请仲裁之日2012年6月6日期间尚未满一年,故园林工程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不予采纳。故王某要求园林工程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仲裁委予以支持。王某月工资6000元,园林工程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206.89元。王某要求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王某主张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园林工程公司提供《考勤表》(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作为证据证明王某出勤及加班情况,王某质证认为该组考勤表系园林工程公司伪造,并自认其在园林工程公司处上班没有考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加班工资,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自认其在园林工程公司处上班没有考勤,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工程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王某要求园林工程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合计59034.04元,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据所载明的债务问题
王某主张园林工程公司拖欠其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共计41天的工资8200元,以及工地材料及日常零星及餐费23234.8元,合计31434.8元。园林工程公司主张其并未拖欠王某工资,并主张工地材料及日常零星及餐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欠据载明的材料代垫款等费用23234.8元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仲裁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对于《欠据》上所体现的王某代垫工地材料及日常零星及餐费问题,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于王某主张的41天工资8200元,已经为欠据所涵盖,且该欠据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已经转化为普通民事债权,不再作为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对于王某主张的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41天的工资8200元,以及工地材料及日常零星及餐费23234.8元,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仲裁委予以驳回。
四、关于缴交社会保险费问题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交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但是,王某在入职园林工程公司之前,就已经通过前一用人单位即案外人某环境景观工程公司缴交社会保险。而王某在入职园林工程公司之后,未能办理与前一用人单位的退保手续,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用人单位园林工程公司,且在王某与园林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经全部缴交,故王某有关要求园林工程公司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之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