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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基本思路

2013-06-01张和林陈永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办案检察

张和林陈永佳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 510623;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江门 529100)

●法学论坛

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基本思路

张和林1陈永佳2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 510623;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江门 529100)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践行“儿童最大利益”基本原则、达成司法公正与效率间平衡、体现检察精细化管理创新理念及接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的重要价值。因诉讼成本激增、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及未检案件特殊性的原因,必须要全面推进未检一体化机制。在设计具体的未检工作机制时,应当首先进行理念的重塑,其次进行主体制度的构建,最后还要配套相关的制度。

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国家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前承公安、后启法院的重要地位。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是我国整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中,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下文简称未检工作一体化)受到广泛的重视。根据汉语语法的拆解,未检工作一体化的核心是“一体化”。而“一体化”是指多个原来相互独立的主权实体通过某种方式逐步结合成为一个单一实体的过程。所以未检工作一体化,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提起公诉、诉讼监督、犯罪预防、监所检察等各个相对独立的检察职能(主权实体),运用适当的方式整合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职能(单一实体),并围绕此职能进行制度设计的工作机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由未检部门主办检察官自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以及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职责。①马迪、李小倩、郭鑫:《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模式的探索与完善》,《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第10期。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创立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尝试,是检察制度改革创新的重大成果,是预防、减少和解决未成年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未检工作一体化的价值蕴含

但凡创设一项法律制度,就不能撇开其价值问题。法律制度的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完善未检工作一体化具有以下价值和意义:

(一)体现“儿童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则

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其核心价值是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是设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是对该原则最为直白、清晰的解释:“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使在对待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也“不应为其不当行为接收惩罚,相反鉴于其年幼不知的现实,各国政府提供高效的儿童保育、矫正、教化等措施来纠偏。”②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而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矜老恤幼”的刑事司法传统。其中,“恤幼”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对待未成年犯时采取保护、宽待措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之法,但凡“幼弱者”均可减免刑罚。《法经》记载:“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唐律》规定:“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宋、元、明代的法律多沿袭唐朝旧制,均有对未成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在晚清、民国时期,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均存在对幼年犯“怜恤”的立法条文。甚至在民主革命的特殊时期,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也规定了“未满十二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由此可见, 我国自古以来就一直注重保护、挽救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实体法相呼应,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相关制度的设计也处处体现着“恤幼”的思想。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存在“可宽则宽”的“恤幼”做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早就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做法。如今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实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创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更彰显了刑事程序法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在检察职能的语境下,未检工作一体化不仅仅执着于惩罚犯罪,而是更加侧重“恤幼”、“宽缓”的思想,侧重于“治病救人”,重视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治和综合治理工作。这对于提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进一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达成司法公正与效率间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间的冲突,永远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题。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可以有效地缓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间的冲突,实现二者间的有效平衡。一方面,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有助于整合捕、诉、防、监资源优势,形成打击合力,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在未检工作一体化之下,捕、诉工作能紧紧围绕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形成捕、诉合一的“大控方”追诉格局,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有助于提高程序的流畅度,减少程序倒流,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过去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于诉讼目的和任务的不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之间也常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批准逮捕后的案件公诉人员认为达不到起诉的要求,往往需要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误了案件办理的进度,降低了刑事司法效率。特别是公诉人员对捕后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会引发国家赔偿问题,甚至还会引发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的错案追究问题。产生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各部门人员间的思维方式不一致。倘若全面实施未检工作一体化,这些问题就可以得到相当程度上的解决。根据未检一体化的程序设计,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一个专门的检察人员全程跟踪办理,他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可以很好地熟知具体案情、把握证据情况,在审查起诉前就可以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并且较为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过程中的心理状态,为下一阶段的程序运作作好充分的准备。这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倒流,有利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三)践行检察精细化管理的创新理念

精细化管理是源于发达国家的一种企业管理理念,它是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以及服务质量的精细化对现代管理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在常规管理的基础上,并将常规管理引向深入的基本思想和管理模式,是一种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管理所占用的资源和降低管理成本为主要目标的管理方式。①“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83596.htm,百度网,2013年3月8日访问。其基本原则是“精、准、细、严”,通过采取提升人员素质、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交流协作等措施,从总体上提升单位整体效益。在追求效率、倡导创新的当下,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也逐步引入精细化管理理念和做法,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精细化管理虽然源于企业管理,但是其作为一种现代的、科学的管理方法已为我国各级政府所接受,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借鉴精细化管理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实现全面精细化管理,就是运用各种现代管理手段,在对检察机关内部结构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打破原有层级管理的界限,依据职能不同对检察机关部门进行科学的划分,充分发挥专业部门的职能优势,以实现检察机关管理水平整体提高、核心能力不断增强的目的。②叶文胜:《检察机关精细化管理的理论构建》,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2/1129/c49156-19735143. html,人民网,2013年3月8日访问。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注定其案件的办理需要强调“保护”、“教育”、“挽救”优先于“打击”、“惩罚”。如果按照一般成年人案件的办案模式进行办理,很可能就难以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未检工作一体化就是按照精细化管理所蕴含的涵义,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重新对检察机关部门进行科学的划分,重新确立未成年人检察职能,成立未检部门以发挥专业优势,创新办案模式,力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更细致、管理更规范。

(四)接轨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国外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源于“国家亲权”理念。其基本理念是“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③[日]田口守一:《少年审判》,载[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2卷),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即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适当履行义务时,国家将代替这些父母,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来制约和维护孩子的行为。“国家亲权”理念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积极的保护责任,要求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检察机关是基于“国家亲权”的理念来进行少年检察制度设计的,也已形成了以下共识:(1)设立独立的未检机构;(2)设定专业的检察职责;(3)设定专门的刑事程序。如在美国,《全美检察准则》(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第4-11.2条指出:“检察院应投入特定人力及资源以履行其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之程序责任;就未成年人案件,所有检察院都应设有可被识别的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以代理州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美国的未成年检察机构主要为郡市级地区检察院,内部一般专设有未成年人检察科、儿童虐待检察科及儿童支持科。而在我国,法院系统很早就开始探索少年审判的专业化模式。早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率先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开始了少年审判制度的探索。目前,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已经全面铺开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以教育、挽救为目的,以圆桌审判为形式,以各种方法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更好更快地回归社会,在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犯罪治理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出于业务对接等因素考虑,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两翼之一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借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的成功经验,接轨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全面建立未检工作一体化机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思想,将教育挽救工作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促进未检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发展。

二、未检工作一体化的现实需求

(一)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实践形式与效果评论

目前,未检工作一体化尚处于探索阶段,缺乏标准的实践模式。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存在四种模式:

1.“独立机构模式”,即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据统计,截至2012年2月底,全国成立了有独立编制的专门“未检”机构共298个。其中,上海市三级检察机关,河北省院及11个地级院、64个基层院、甘肃省院都成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①朱孝清:《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各地所设立的未检部门职能范围各有差异,从中体现出各地未检一体化程度的高低。其中,一体化程度最为彻底的属于“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做法。该做法是将辖区内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监、公诉、监所、预防职能统一归入独立的未检部门,由该部门的检察人员全程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犯罪预防及综合治理等工作。

2.“专科(组)办案模式”,即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内部划分专门的办案科(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出于精简机构、权限限制等因素考虑,检察机关设立专门未检机构难度较大,成立专门办案组是较为折中的做法。如广东省广州市检察院于2001年在公诉一处内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科,专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截至2012年2月底,各地共成立没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303个、专门办案组1434个(侦查监督472个,公诉部门962个)。②同注①。

3.“专人办案模式”,即在没有建立独立未检机构的检察机关内,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内部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种模式较常见于基层检察机关。

4.“专院办理模式”,即在管辖范围不大、交通便捷的市,专门指定一个基层检察院办理全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种模式一般较为少见。

总的来说,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专科(组)办案”和“专人办案”两种模式。有学者统计,全国检察机关中已有超过 40%的公诉部门内设了专门的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姚建龙:《“一体化”是未成年人检察改革基本方向》,《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日。但倘若以未检工作一体化的概念及内涵审视上述实践模式,不难发现,“专科(组)办案模式”和“专人办案模式”严格上均不能归入未检工作一体化的范畴。因为上述两种模式,仅是规定办案人员承担未成年人案件中一项或两项的刑事检察职能,并没有将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检察职能整合优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各“专科(组)”或各“专人”间仍然是各自为政,还是存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情况。而且通过了解,笔者发现“专人办案模式”中的专门办案人员除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外,往往还要经办其他类型的案件,难以有效承担起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任。笔者认为,目前在“独立机构模式”中“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做法是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做法。这种模式由未检部门主办检察官自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案件的办理,能有效地兼顾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融合了主办检察官办案模式,提升了办案的质量并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兼顾了刑检工作和综治工作的连贯性和针对性。

(二)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实然需求

目前,实践中未检一体化尚未全面铺开。但现实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因素,正急需全面实施未检工作一体化来解决。

表1 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条款

一是新《刑诉法》实施后诉讼成本激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强制辩护、社会调查制度、分案处理及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等制度。(见表1)不可否认,这次立法的修改的确为我国未检工作带来极大的进步,但是也可以看出这次修法大大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实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将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工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就意味着检察人员办理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比办理一个普通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例如,执行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时,检察人员需要通过电话、邮件预约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还需要挑选另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如果将检察人员的精力过多地分散在其他任务和工作上,那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那些需要花费相当精力的教育、挽救和预防工作很可能就不能达到立法预期的成效。只有把未检工作独立出来,实行专案专人专办的模式,整合捕、诉、防、监职能,才能更好地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缓解日益增长的诉讼成本激增与普遍稀缺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二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还处在高发态势。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仍旧高发,且呈上升趋势。以广东省数据为例,2010年全省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185人,起诉8533人;2011年批捕9146人,起诉8922人;2012年批捕8957人,起诉9446人。无论批捕数还是起诉数,始终在高位徘徊。可见对于检察干警来说,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压力仍然十分沉重。“办案人员除要做好相应的检察工作外,还要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要求做好特别的跟踪帮教等工作,在办案力量严重不足,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的情况下,往往难以顾及未成年人罪犯的跟踪帮教及其他预防工作,办案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明显。”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广东检察机关设置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办公室的调研报告》,《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笔者通过与基层检察人员的访谈了解到,在暂未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或者未检工作一体化程度不深的地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普通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交替,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很容易落入“就案办案”的死板模式,简单地完成本阶段的工作就把“皮球”踢给下一个阶段的承办人,缺乏开展未成年人跟踪帮教和综合治理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只要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②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只有实施未检工作一体化,革新未检工作模式,才能有效兼顾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查和教育挽救两项工作,才能提高办案效率、缓解办案压力。

三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相当特殊性。之所以要区别对待未成年人案件与普通成年人案件间的刑事办理程序,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出发。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和心理发育的特殊阶段,身体机能迅速发育,好奇心强且精力过剩但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往往容易冲动犯错。但是未成年犯的可教育性、可改造性相对较大。通过适当的教育引导,很容易走回社会正轨。未成年人的这种身心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更注重教育、挽救工作的开展。但是,在目前的检察机制下,“当一个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入检察视野后,将分别得到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的分别‘关照’,但在任何一个部门中,涉罪未成年人都不是主角,其所享受到的待遇是按照理性的成年人为假设对象而设计的制度模式,‘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没有(也难以)受到应有的尊重。”①姚建龙:《“一体化”是未成年人检察改革基本方向》,《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日。因此,应当全面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尊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全面建立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犯罪预防机制,力争实现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

三、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制度构想

(一)理念重塑

要进行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当树立以下理念:

第一,检察机关的双重角色定位。《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首先应当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在前承公安、后启法院的司法阶段上履行着诸如侦监、公诉、预防等一系列职责。而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念,国家是儿童的最高保护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国家监护权”行使者的角色。因此,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国家监护人”,两种角色的职责范围既有交集又有差异。这就决定了在具体的程序设计时,应当兼顾刑事检察和教育挽救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

第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是一项独立的检察职能。根据“一体化”的核心含义,未成年人检察应当是侦查监督、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犯罪预防和监所检察中涉及未成年人的部分整合起来所形成的独立的检察职能,应当是与自侦、侦监、公诉等平行的检察职能。未检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既同又异,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二)制度重构

1.机构设置

未检一体化的运行基础就是成立独立的未检工作机构。在检察机关内创设独立的未检工作机构是于法有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检《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及六部委《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文件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构。近年来,随着各界的理论引导和各地的实践探索,在检察机关中成立独立的专门机构已为共识,但从实践反馈的数据来看,目前全国有独立编制的未检工作机构只有约300个,远未能满足实际需要。

机构与职能。目前未成年人案件多由县区级检察机关和地市级检察机关一审管辖。因此,应当把成立独立未检工作机构的重心放在上述两级检察机关之内。在县区级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室)”,整合批捕、公诉、预防、监所等相关职能,结合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模式,专门办理辖区内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其行政级别上与侦查监督、公诉、预防等内设机构平行。在地市级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室)”,与县区级检察院类似,创设未成年人检察职能,专门办理管辖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案件,另还需承担辖区内基层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的综合指导工作。

人员配备。按照辖区内案件现实情况,未检工作机构应配备3至5名经验丰富、业务过硬的检察工作人员,其中应至少包含有1名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未检人员。在选配未检工作人员时,应注意选择具有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另外,出于女性负有爱心和耐性的特点,未检人员应以具有育儿经验的女性检察人员为优。

2.办案模式重构

实行全面未检一体化,绝非检察机关“孤军奋战”就可以实现的,既要有刑事程序和教育挽救的交织衔接,又要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配合协调,实现纵向上各个程序不断链、横向上各个机关不孤立,真正达到“惩教结合,寓教于诉。”具体来说,可以进行如下程序设计: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人员除了执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职责外(见表一),还应当结合公安机关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逮捕必要性说明,坚决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进一步降低涉案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逮捕率。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除了执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职责外(见表1),还应当: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开和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等单位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联合公安机关探索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等。另外,对于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未检工作人员还要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和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开展社区矫正和跟踪回访工作。

3.制度配套设计

(1)革新未检工作的考核指标。在刑事案件的业务考核中,检察机关一直都把重点放在考核逮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之上,导致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处于较高水平。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为17.7%,不起诉率为4.44%,仍处于较低水平。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检工作一体化应当强调“保护”优于“惩罚”,不应该以逮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作为业务考核指标。应当探索革新未检工作的考核指标,探索降低逮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适量地以不捕、不诉、不押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内容。

(2)加强未检工作的业务调研。理论源于实践而又反哺实践。未检工作还处于尚未成熟的阶段,各项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改进。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未检一体化的调研工作,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做法,以此推动未检一体化的深入开展。

(3)强化未检人员的业务培训。未检工作要求较高,因而必须对从事该项工作的检察人员进行定期的系统化的培训,以帮助未检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一方面,应加强未检人员对刑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业务学习。另一方面,还应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特别要不断加强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理论的学习培训工作,将未检人员打造成为能办案、会教育的综合性人才。

(4)深化未检工作的内外监督。实行未检工作一体化之后,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起诉等“生杀大权”由一个未检人员全权掌握。更应当针对办案人员建立内外监督机制,如采取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加强案件评查工作的开展等措施,以防止出现职权滥用的情况。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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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3-103-07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1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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