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河南省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及其优化

2013-05-15

关键词:省高院最高院仲裁法

鄢 焱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一、问题的源起

河南省地处中原腹地,与七省相邻,在全国拥有比较明显的地理位置优势,陇海线、京广线、京九线等铁路大动脉以及京港澳、大广、二广、沪陕、连霍、济广等重要高速公路贯穿全境,从而为河南“物流大省”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2013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的获批,又为今后打造“国际航空货运枢纽”描绘了发展蓝图。结合省内已建和在建的铁路、公路路网体系,这必将进一步刺激物流业的飞速发展,从而推动河南省由物流大省向物流强省迈进;此外,借助省内富足的劳动力优势,在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大环境下,河南省将能创造更多的经济增长点,并与来自国内外特别是境外地区的主体发生更多的经济往来。

随着对外经济往来的日益密集,河南省内涉外民商事纠纷数量的上升将是一个必然趋势。仲裁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已扮演了日益重要的角色。目前省内17个设区市已有16个先后设立了仲裁委员会①济源市虽然也设立了仲裁委员会,但严格来说这与《仲裁法》以及《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要求是不相吻合的,因为该市并不属于设区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仲裁涉外案件,所以能够预见的是,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将有新的跃升,那么如何理顺有关涉外民商事纠纷仲裁案件的管辖就成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二、河南省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管辖的演进

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需要司法介入的、与仲裁有关的案件,以及在涉外仲裁中申请保全的案件,河南省内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与其他省份没有区别,均严格遵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执行。需要专门探讨的是《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以下简称《集中管辖规定》)第3条第(三)、(四)两项规定需要实行集中管辖的,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涉外(外国)仲裁裁决等三类案件的管辖问题。

在《集中管辖规定》颁布施行前,河南省高院曾于2002年1月17日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豫高法发[2002]2号),结合该通知第1、2条的规定,前述三类案件均属于涉外商事案件,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省高院和各个中院;除了诉讼标的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由最高院确定由省高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涉外商事案件一律由中院作为一审法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河南省高院将受理涉外案件的权限主要还是下放给了各个中院来行使。据此,全省范围内的所有中院都可能取得对前述三类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在2002年《涉外管辖规定》颁布施行后,河南省高院很快也于同年颁布了《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更好地指导辖区内的司法实践。根据该通知,河南省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指定郑州市中院集中管辖,但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且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洛阳地区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案件除外。这样,就严格限定了有权受理前述三类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郑州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这一规定与《集中管辖规定》的要求完全一致,即限定了省会市中院(郑州市中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层法院(洛阳高新区法院)和省高院具有一审管辖权。

2007年4月29日,基于最高院批复,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新乡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河南省高院发布了《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2007]99号,以下简称《调整通知》),对已经在省内实行了近五年的《补充通知》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第一,保留了《补充通知》中三个法院的涉外案件管辖权;②当然,根据《仲裁法》第58、65条以及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2、29条,基层法院实际上已经不可能行使对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了,因此洛阳高新区法院的涉外管辖权仅限于民商事领域内的其他类型纠纷。第二,新增了洛阳、新乡和漯河三市中院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③事实上,从2005年开始,河南省高院即已指令有关中院集中管辖附近区域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参见漯河法院网报道:《妥善审理涉台民商案件 切实维护台商合法权益》,载:http://lh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第三,提高了不同级别法院按诉讼标的额立案的标准,其中省高院提高到5000万元及以上,中院为5000万元以下。

三、河南省目前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管辖格局的缺憾

2007年颁布的《调整通知》应当被视为是河南省范围内确立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管辖的最新依据。较之《补充通知》,《调整通知》确实有了可喜的进步,后者进一步扩大了受案法院的范围,将原来的一个中院扩大为四个,而且从地理布局讲也基本上照顾到了省内不同的地域范围。但是,考虑到全国各省市区的整体状况以及河南省内各市的发展情况,该《调整通知》仍旧存在明显的缺憾——具有管辖权的中院数量明显偏少。

我们可以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省份做一对比。(选取标准:1.位于内陆地区;2.设区市数量大于10个;3.与河南省位置临近)

表1 河南省与周边省份数据对比④数据来源:各省人民政府2012年度工作报告,各省高院2012年度工作报告,各省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门户网站以及各省统计局数据。

从表1的数据可以看出,在过去的一年中,河南省外贸总额和实际利用外资额在五个省份中均位居第一;拥有仲裁机构的设区市已占全省设区市总数的94.12%,高于江西的63.64%、湖北的66.67%、湖南的92.31%和陕西的70%。但是,与前面的高比例数据相悖的是,目前河南省仅有四个中院有权受理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仅占全省设区市中院总数的23.53%,而反观赣鄂湘陕四省,有管辖权的中院数则分别占到全省设区市总数的100%、50%、84.62%、40%,均远远高于河南的水平。表1中的有些省份为了应对涉外经济交往的增多,还在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增加有管辖权的法院数量。⑤如湖南省郴州市中院从调研发现有必要授权获得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到最高院批复仅用了不到二十天时间,从市里到省里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参见:http://theory.people.com.cn/GB/40557/159335/163540/10545501.html。

早在2004年,河南省法院系统即有法官撰文针砭《涉外管辖规定》的利弊,并指出实行集中管辖所存在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一是造成各地涉外审判业务不平衡;二是导致全省的涉外审判队伍出现弱化趋势;三是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增加了诉讼成本;四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后,还存在着对社会资源配置、外商投资起导向作用,不利于各地区经济的平衡与发展。”[1]也有学者认为,对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2]对上述论断笔者深表赞同,因为集中即意味着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均衡,意味着少数法院对案件资源的垄断,也意味着当事人无法就近将纠纷付诸司法解决。事实上,虽然最高院在出台《涉外管辖规定》时意图将对特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集中到少数城市,而将其他城市中院取得管辖权作为例外情况对待,但是近年来许多省区通过积极报请最高院审批,使得辖区内能够受理《涉外管辖规定》五类涉外案件的中院数量不断增加,前面列表中的赣、鄂、湘等省就是典型的代表,而河南省现有的能够受理包含涉外仲裁案件在内的前述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院数量远远少于这些兄弟省份,确实有必要进行调整。

四、优化河南省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管辖的对策

2010年2月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时任最高院副院长的万鄂湘表示:“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数量明显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调整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基本的调整思路是:原则上所有中、高级人民法院、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应该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3]最高院民四庭负责人也于2011年1月指出:“下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是大势所趋”,[4]他还明确表示,是否扩大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由各高院自行决定,只需要在最高院履行备案手续即可。内蒙古自治区已经适时牢牢抓住了这一政策导向,并于2010年海口会议结束后及时向最高院报请调整辖区内各中院受理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格局,并很快得到最高院的响应和批复。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所有中院均已具备了单独受理原来需要集中管辖的各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资格。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区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的批复》。

鉴于最高院有关负责人已经表明态度,近期并未考虑要取消集中管辖制度,因此,河南省在中原经济区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获批建设的大好形势下,也应该相时而动、抓住机遇,充分利用政策放宽的有利因素,及时报请扩大有权受理《涉外管辖规定》所列特殊涉外民商事案件(从本文的主旨来说,主要针对与涉外仲裁相关的三类案件)的中院数量——最好是一步到位使全省17个设区市全部取得该管辖权——以更好地应对物流业繁荣之后全省涉外经济交往增多而可能导致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数量上升的可能性,也进一步为仲裁当事人特别是涉外仲裁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获取司法保障、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便利。

在完成具有特定类型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扩容”之后,河南省高院还应当尽快出台新的管辖规定,进一步理顺三级法院的受案标准,明确规定基层法院不再具有受理三类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以保持与《仲裁法》以及《仲裁法解释》规定的吻合。

五、结语

海口会议以及嗣后召开的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庭长座谈会,明确了未来涉外案件管辖发展的新动向,这对于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必将产生较大的影响。河南省作为中部崛起的核心力量,面临着依托物流业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新机遇,更应当相时而动、早做准备。当然,我们也欣慰地看到,2011年11月河南省在长垣县召开了第三次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上积极研讨了如何规范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并且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专门强调要统一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进一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②参见张雷龙、江辉:《河南法院召开全省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载: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2011-11/03/content_14031597.htm。所以在对外交往日益增多的大背景下,及时报请调整已显滞后的省内涉外案件管辖格局,对于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又便利当事人诉诸司法解决纠纷,更兼顾协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确实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1]袁荷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若干思考[J].人民司法,2004,(2).

[2]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J].法学,2003,(8).

[3]新华网.最高人民法院将调整涉外商事案件管辖以适应新形势[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2/01/content_12914923.htm.

[4]王斗斗.最高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格局[N].法制日报,2011-1-11.

猜你喜欢

省高院最高院仲裁法
最高院刑事指导性案例适用研究
9778天与2234万元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意大利执政党贪污面临查封
审判监督:冤假错案的平反之道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项先中001(记者)
我国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度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