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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之我见

2013-05-14王玉春

卷宗 2013年11期
关键词:定性分析民间借贷

摘 要: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手段,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定性之争,可以总结出集资诈骗罪的值得司法机关关注的是:对“非法占有故意”起算时点的认定应确定在集资之初还是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抑或诈骗终了,对诈骗手段的认定应基于是否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还是被骗方完全不知情,主观方面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应包含以间接故意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仅为直接故意。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定性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对备受舆论关注的吴英集资诈骗案案于 2012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轰动全国的吴英集资诈骗案终于尘埃落定,但关于该案的定性至今仍存在争论,部分学者对法院的判决观点并不信服。

1 法院定性理由

法院判决书对吴英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其理由为:

其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英在已负巨额债务条件下,其后又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大量高息集资,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其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一次性大批购入房产、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其三,吴英案虽然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因此,法院认为吴英非法集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 学界对吴英案的定性有着不同观点

2.1 观点一:认为该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理由:第一,吴英的集资行为不能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吴英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也并非“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她本意或在“精心投资”,而不是“随意”给付。第二,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1、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提供方是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而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2、注册多家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吴英没有虚构事实,并非欺诈3、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本身也并不构成欺诈或 “虚假宣传”。第三,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且资金提供方多是高利贷经营者。故综上,吴英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2.2 观点二:认为该案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理由是:吴英集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而非直接作为资本运作盈利,并且资金来源也不是公众存款,而是高利贷经营者的借款,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对吴英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观点,分析如下:

3.1 集资之初应当作为“非法占有故意”的起算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归类到非法占有故意就在于集资之初。从集资诈骗案件特点来看,非法占有的故意时点也应确定在集资之初。吴英集资诈骗案中,正是由于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可以认定为吴英在集资之初即以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学者认为吴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主要是由于对“非法占有故意”的形成时点把握不当。

3.2 对诈骗手段的认定应基于是否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

从本质来看,所谓诈骗方法,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那么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吴英是否采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吴英并非利用虚构集资用途、高回报率作为诱饵骗取集资款,而是因为资金的提供方本身就是以高息为条件才给予,因此高息是资金供求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定的诈骗方法;此外,吴英设立公司、购置房产、捐款是事实,并非虚构;故吴英并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诈骗行为割裂来看,忽视了资金提供方提供资金的前提背景。作为一个理性人,在缔约前多少会考察一下缔约方的履行能力。而吴英正是通过“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欺骗资金提供者作出错误决策,提供资金供其适用,故可以认定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

3.3 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应包含以间接故意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条件予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学界有观点认为,吴英集资诈骗案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故不能认为构成非法集资。其理由是,吴英仅向11人借款,至于这11人有无向社会公众借款,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则是另一层面的法律问题,与吴英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笔者对此不能认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吴英虽只向11人借款,但对11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是明知而放任的,尤其是其中仅林卫平放贷给吴英共计4.6亿元,而林卫平本身就是义乌有名的资金掮客,吴英对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不加阻止,故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4 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吴英非法集资77339.5万元,至案发前有384265万元未能归还,显然符合“数额特别巨大”要件。

4 结束语

总之,吴英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定罪恰当,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也具有借鉴意义。从吴英案的定性之争,可以总结出一些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方法:对“非法占有故意”时点的认定应确定在集资之初,对诈骗手段的认定应基于是否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应包含以间接故意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参考文献

[1]钟瑞庆著:“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载于《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第9页至15页。

[2]王建勋著:“法治原则下的‘吴英案”,载于《理论视野》第2012年第4期第34页至35页。

[3]陈兴良著:“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618-619页。

作者简介

王玉春(1968-),男,安徽省舒城县,2006.07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现为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法学教师,职称: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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