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夫妻分居后的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实证研究

2013-05-06韩婧文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债权人财产法官

韩婧文

夫妻分居后的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实证研究

韩婧文

对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借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共同生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标准。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标准适用、举证责任等处理方式分析表明,大多数法官采用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标准。在夫妻双方分居时,夫妻一方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第三人能证明有合理理由信赖这一债务属于一般家事代理范围,或者举债人配偶不能举证债务利益并未用于共同生活。

分居;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一般家事代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明确界定,法律标准的冲突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夫妻分居之后的债务问题,适用不同的标准,将导致对于债务的不同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造成重大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对司法实践和理论进行总结,试图得出合理和明确的分居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立法中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标准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环节,涉及夫妻双方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三方利益,需要在保护交易安全、弱势群体等多方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婚后一方所负债务作为消极共同财产似乎也概莫能外,应由夫妻双方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然而,当夫妻双方不再履行同居义务开始分居时,对一方所负债务又该如何认定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可以分为夫妻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在外部关系上,当事人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不影响第三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本文将着重讨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外部关系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共同债务并未明确界定,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标准并不统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第十九条第三款认定的个人债务标准则相当严格,要求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为第三人所知。那么,当夫妻债务无法依第十九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却又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法官应该如何进行衡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确认了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则,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通过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确立了婚姻存续期间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标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外,现行有效的还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就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一方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并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总结来说,以婚姻法四十一条共同生活、利益分享标准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婚姻存续期间标准最为典型,标准的冲突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

(二)分居中的共同债务认定

我国并未确定分居制度,仅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作为一种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理由。然而,现实中分居现象的存在较为普遍,尤其在离婚诉讼之前或当中更为严重。面对法院调解前置、谨慎判决离婚的态度,当事人选择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停止共同生活,作为一种折中手段。此外,还有一部分婚姻当事人由于名誉、子女、经济、社会关系等原因不打算离婚而选择分居。

在分居期间,由于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财产在事实上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财产上的联系较少,各自所管理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收入用于满足自己的生活,对外经济交往也以个人身份独立行使,不存在双方的平等协商,依婚姻法四十一条的利益分享标准多难以构成共同债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罕见当事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且即使约定也难以举证相对人明知,故严格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除认定标准之外,还存在举证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若干草案中,都曾有学者就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负担等问题提出较为具体的标准,遗憾的是,其颁布后却并未包含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二、司法审判中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标准的现状

鉴于本文讨论的重心着眼于夫妻外部债务关系,同时考虑案件的样本量等因素,笔者将研究限定于双方分居时因合同纠纷而发生的债务方面。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新版)司法案件库2010年10月15日到2012年11月20日的299个案件中,笔者筛选出相关案件171个,其中54个法院认定分居,而其余的117个案件一方当事人主张夫妻双方分居而法院并未认定。①以上数据及本文引用案例依赖于 “北大法宝”(新版)的数据,最后访问时间为2013年1月5日,http://www.pkulaw.cn/ 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EncodingName=&key_word=.这些案件将作为笔者分析的基础,对其审判法院、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判决结果等基本情况进行总结。通过对以上案件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认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问题情况如下:

图1 法院对分居的态度

1.并非所有法院在考虑债务问题时,均将是否分居作为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因素。在当事人主张分居并认定为个人债务时,50.9%的案件中法官认定考虑了当事人分居的情况,其中31.6%认定分居;其余49.1%则认为分居和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关系,并未做出认定,而是直接适用婚姻法四十一条或者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债务认定。在笔者看来,这一差异的主要来源在于前述我国法规中并未将分居作为一个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且分居仅是当事人没有借款合意、债务利益不用于共同生活的推定标准,法官可直接适用法规判断共同债务,而不一定需要对分居做出认定。

2.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所体现的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不同。在认定分居的54起案件中,仅有12起案件(22%)采用了“二十四条标准”,其余都采用了“四十一条标准”;而在法院并未认定分居的案件中,则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采用“二十四条标准”和“四十一条标准”的分别为61.5%和17.1%,其余21.4%的法官则在说理中兼采了两种观点。

表1 法院认定分居的标准

笔者认为,法官在认定标准上的差异恰巧体现了法官对于分居与认定标准的态度。由于夫妻双方的分居仅是对当事人没有借款合意、债务利益不用于共同生活的推定,若法官严格采取“二十四条标准”,则是否分居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影响,法官不需要认定分居;但若法官采“四十一条标准”,则是否分居对于标准的成立有一定的推定作用。因此,采“二十四条标准”的法官更倾向于不对是否分居进行认定,使得这一比例出现了显著差异。

3.法官采取不同认定标准的判决结果差距悬殊。在笔者所参考的171起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例能够证明达到“二十四条标准”确定的个人债务认定标准。在笔者所调查的案例中,协议分居并进行财产安排的仅采7.4%,由于分居协议均并不为交易第三人所知,法院认为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而就法院认定分居的案件来说,在采用“四十一条标准”的42起案件中,仅有4起认定为共同债务,其余都认定为个人债务,由此可见,分居对于当事人缺乏共同合意和共享利益的推定力。在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三起案件中,都有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情节。

法官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包括债务金额是否超过一般家事代理、债务人是否明知双方已经分居、债务的用途等。在9起案件中,法院明确讨论了债务金额超出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并都认定为个人债务。仅有2起案例中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已分居,但并不影响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认定分居的54起案件中,债务的用途包括共同生活、因夫妻相互扶养所生之债、扶养子女所负之债,个人消费支出,夫妻一方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之债,因赌博所负之债,在未认定分居的案件中还存在为父母办理丧事所负之债等。①对于债务的用途,有约定的用途和实际的用途,实难认定。简便起见,笔者试图沿袭法院的思路,在用于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和抚养子女的债务,与因赌博等恶习所负之债上,笔者采实际应用标准,在经营所生之债上采名义标准。由下表2可见,债务的用途与债务是否是双方合意举债、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对法院认定共同债务起着重大影响。

表2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

4.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二十四条标准”的无一例外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的配偶,只有在能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为第三人所知时才能认定个人债务,笔者所参考的12起案例全部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在采“四十一条标准”的案件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有不同看法,35起案例中法官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负加给债权人,除2起案子外②参见“许某某1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1)浙甬商终字第350号,和“王旭敏等诉吴建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40号。两案件中皆认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而债权人都承担了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而在由举债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的5起案件中,举债人配偶通过举证“有稳定收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举债人有赌博恶习”、“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讼争债务”等方式证明双方并无举债合意,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最终法院也都认定了个人债务。

5.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冲突的多种认定标准,上海、浙江、广东、重庆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此发布了指导意见,确立了截然相反的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确立了共同生活的“四十一条标准”,并将举证责任负担给举债人的配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也采取了共同生活标准,却将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负担给了债权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则严格依照“二十四条标准”,“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赞同共同生活标准,并又提出了三点个人债务认定规则:“(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在笔者所参考的54起分居案件中,有31起案件的审理法院属于存在地区指导意见的省份,比例高达57.4%,而且这些案件中,虽然法院没有直接援引,但判决全部符合地区指导意见,其对法院的影响力可见一斑。

6.在法院认定分居的案件中,分居所经过的时间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并不显著。本次调查所涉及的案件中,分居期间最短仅月余,最长为20年,但并未决定性地对法官判决造成影响。判决更为关注的是分居所体现的不正常婚姻状态,双方通常没有共同生活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一方在双方分居后离婚协议前一天借款、一方因伤害配偶而入狱等极端情况。在54起案件中,15起案件中争议合同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的分居状态中,当事人一方诉请离婚但并未被准许;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并未诉请离婚,只是选择暂时分居。

7.离婚与否并不完全阻碍法官对于分别财产的判断。在法院宣判时,其中40起案子已经离婚,但在其余的14起案件中,在当事人并未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探讨了争议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并最终在10起案件中将一方负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在14起判决时当事人仍未离婚的案件中,6起案件中当事人已经诉请离婚,8起案件中当事人并未诉请离婚,而只是维持分居现状(见图2)。有趣的是,由于“婚姻关系的不正常状态”,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判决书中虽未说明夫妻双方协议采取分别财产制,但法院似乎认可并维持了因双方长期分居而形成的各自处分各自所占有的共同财产的这种“准分别财产制”。

图2 分居案件中判决时的婚姻状况

最后,在法院并未认定分居的案件中,法院并未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部分案件中法院参考了婚姻是否属于不正常状态、债务的特别性质(如一方因赌博借款)、债务金额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借款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等因素。在未认定分居但认定为个人债务的16起案件中,法官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四十一条标准”,并将举证双方合意举债、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附加给债权人,并在其中5起案件中明确说明社区开具的分居证明、之前的离婚诉请等证明婚姻处在非正常状态,并且最终认定为个人债务。法官在认定分居上的踌躇不难理解:一方面,由于认定分居标准的不明晰,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都难以证明成立分居;另一方面,分居只能推定不满足“四十一条标准”。因此,法官绕过认定分居的泥潭,直接进行判断。但是,这些案件中婚姻的“非正常状态”与“分居”十分相似,尽管在个案中法官并未认定,但这些“非正常状态”所具备的特征正是“分居”的特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产生类似的影响,故而颇为值得参考。

三、对分居后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再思考

国外大多数国家采取当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同时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我国并未建立明确的分居制度,仅将“分居两年以上”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针对法院对分居后共同债务认定的分歧,需要进一步从认定标准、举证责任角度来进行思考。

(一)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双方和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三方利益衡量,需要考虑到交易安全、保护弱者等利益。“四十一条标准”是基于夫妻债务本质的观点,只有在夫妻经济利益一体、分享债务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将夫妻双方认定为债务人;“二十四条标准”显然采取了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通过认定共同债务,扩大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共享收益也比分担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现了夫妻共享的理念。笔者认为,应在一般性地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前提下,采取共同生活利益的“四十一条标准”,若能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并未共享这一利益,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若夫妻双方已分居,则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能证明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信赖这一债务属于一般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就会造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1]68-69

分居使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对各自所占有的财产和收入的处理由各方独立行使;对外经济交往,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逐渐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因此,夫妻分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双方没有共同的合意。并且,夫妻分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多为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债务的自用性很强[2]145,让完全未分享利益的一方承担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治原则。且举债人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举债人配偶,若采取“二十四条标准”,则显然构成共同债务,不利于对无辜配偶的保护。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但由于举证困难且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难以对当事人形成有力约束。

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现在并未确立分居制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有违于婚后所得共同的法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不愿维持这一共同财产制,则应当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或者诉请离婚。然而,处于稳定婚姻、谨慎离婚的考虑,即使夫妻双方之间矛盾激化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也可能由于司法程序无法离婚,当事人只能选择暂时分居来缓和矛盾,实证中讼争债务发生在当事人一方诉请离婚后的概率高达40.4%;另一方面,在婚姻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期待夫妻双方能够理智地分割共有财产并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是不现实的。况且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土壤并不丰沃,夫妻双方虽然可能事实上分割了共同财产并口头或者默示地进行约定,却难以证明约定了分别财产制,更遑论为第三人所知。法官对于夫妻分居而并未离婚时的“准分别财产制”的确认也体现出了司法实践的这一观点。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本文认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制于家事代理,甚至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定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3]30[4]56在家庭大幅卷入商事生活的今天,因商事性质的借贷案件所占比例很高(在笔者所调查的分居案件中高达48.1%)。出借人往往无法证明借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因难以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而败诉。[5]假如对交易相对方的审查义务提出过高的要求,显然徒增交易成本。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多数夫妻共同或者个人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以改善家庭生活、增进家庭财富,商业性质的民间借贷多数仍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负债。因此,笔者主张采取“四十一条”的利益分享标准。

这一标准也并不意味着分居债务必然为个人债务,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在交易相对方有合理理由信赖这一交易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时,夫妻双方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双方并未在经济上相互独立而是仍有牵连,依“四十一条标准”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法官在审判中也体现了这种观点。①参见“许某某1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1)浙甬商终字第350号。

具体而言,在夫妻分居后,所负担的债务主要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类。就生活性债务来说,由于分居中不存在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当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因夫妻相互扶养、扶养子女、赡养父母等其他法定义务所生之债,以及部分道德义务所生之债②例如,安葬一方父母的丧葬费,依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在 “周碎雄诉徐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0)丽青商初字第二十四8号)中法官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这也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观点。,为偿还之前共同生活的债务所负之债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一方因恶习或违法活动所负的债务、一方恶意的不正常消费支出、与他人婚外同居所生子女的扶养费等应当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就经营性债务而言,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或是否分享经营所得的利益。若存在这种共同经营或分享,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共同生活标准”举证责任的负担

据上所述,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这种推定仅依普通情事而为,具有不确定性;举证责任的负担严重地影响到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分配,故值得认真讨论。

首先,对于举债人夫妻已经分居的举证,显然应当由举债人配偶所承担,此乃其所举证的积极事实,且举债人配偶作为婚姻关系的内部人,具有举证的信息优势。

其次,日常家事范围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地通常的经济状况及生活习惯,也应当考虑家庭的特殊经济状况,若债务数额在当地普通家庭家事范围内,则该债务有高度发生的盖然性,系属于日常家事之范围。依盖然性说,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当债权数额超过普通家庭日常家事的范围,考虑到该举证达到的标准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债权人应当对债权仍在债务人日常家事范围这一有利事实进行举证。若不能举证,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债务超过普通家庭的家事代理范围的,则债务人及配偶仅负反驳责任。

再次,对于夫妻分居期间所生的债务,尤为重要的是在债务的金额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配偶已经举证分居,推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究竟应当由哪一方举证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呢?从上海、广东、浙江等省市最高法院的意见指导意见,法院主要在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实证案例中87.5%的法官将举证责任负担给债权人,而少数法官将其负担给举债人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应当进行举证,似乎应当由举债人配偶举证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确认了由债权人承担表见代理举证责任的规则。这一规则是针对浙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金额大幅度上升,由传统人际借贷转化为商业化借贷的现实而生的,意在保障无过错配偶权益,并指导民间借贷行为。[6]然而,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却违背了‘举证就近’的原则,势必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很难控制债务人,债务人可能转变债务用途,也难以证明其有理由新入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或其配偶分享该债务利益,也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另一种观点,“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兼顾婚姻关系内部人的信息优势和积极事实举证的便利性[3],但是存在负债人与配偶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如部分债务人通过离婚等手段恶意逃债,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最终,司法解释(三)并未吸纳这一条款。

综合以上讨论和对于司法案例的研究,笔者主张仍以债务人配偶负担举证责任为宜。相对于债权人,举债人配偶为婚姻关系内部人,有信息上的优势;其需要举证的事实为消极事实,证明上较为困难。但从笔者总结的案件来看,若降低举证标准,消极事实亦可以间接的方法证明,如举证家庭支出已有其他财产支付,举债人有其他恶习、债务利益他用等证明。

四、结语

受到标准迥异的法律规则和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的影响,法官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在债权人、举债人和其配偶的三方利益平衡中,半数以上的法院受限于“二十四条标准”,但在认定当事人已经分居的前提下,多数法官倾向于采用共同生活的“四十一条标准”,综合考量债务金额是否超过一般家事代理、债务人是否明知双方已经分居、债务的用途等情况进行认定,并倾向于将举证责任负担于举债人的配偶。可见法官的看法深受地区性的裁判指导意见的影响。

结合法官的审判思路和学理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采用利益“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实质的“四十一条标准”。而在夫妻双方分居时,由于不再协商处分财产并分享经济利益,夫妻一方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第三人能证明有合理理由信赖这一债务属于一般家事代理范围,或者举债人配偶不能举证债务利益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不过应相应降低举证标准,举债人配偶可以采用间接方式证明这一消极事实。

应当统一和明确分居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由此指导司法实践实质性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更好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无过错的债务人配偶之间把握平衡,维护婚姻制度的价值,并保障实质正义的法律标准更好实现。

[1]朱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A].家事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2]孟德花.夫妻分居后的债务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2003,(2)。

[3]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4]刘雁兵.关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思考[J].法律适用,2006,(5).

[5]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5).

[6]余杭法院民二庭.关于《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情况的汇报[J].商事审判动态,2010,(8).

责任编辑:蔡 锋

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Joint Debt after Couples Separated

HAN Jingwen

For separated couples,on whether the debt that one party borrowed during their separation is deemed joint debt problems,Article 41 of the Marriage Law,and Article 24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ook the different standards of“bed and board”and“existence period of legal marriage”.An analysis on the standard application,and the burden of proof exercised by judg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hows that most judges adopt the actual standard of“bed and board”.When the couple separated,in principle,the debt of one party of the couple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a personal debt of that party,unless a third party shows reasonable reasons to prove that this debt falls within the range of general housework agent,or the other party of the couple could not proof that the debt was not used for“living together”.

separation;joint debt;personal debt;empirical research;general housework agent

10.3969/j.issn.1007-3698.2013.06.003

:2013-10-05

D923.9

:A

:1007-3698(2003)06-0017-07

韩婧文,女,北京大学民商法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100875

猜你喜欢

债权人财产法官
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特殊情形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神奇的帽子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刍议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