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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维权成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3-04-29张璐周晓唯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赔偿

张璐 周晓唯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人们社会生活中关注的重大问题,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关系、消费形式不断涌现,近几年食品行业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伤害事件,逐渐暴露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制度缺陷,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赔偿;制度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5-0163-07

近年来,各种各样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特别是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恶性后果触目惊心,最终采取的措施无非就是企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将购物款退回消费者,抑或是加倍赔偿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失。 “当预期效用超过时间和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益时,一个人才会去犯罪,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其他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较之成本存在差异[1]”,这些赔偿不仅不能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存在侵害意图的人形成了一种变相的激励。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存在的制度缺陷导致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惩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导致经营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铤而走险。

经济学理论下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不是对消费者已有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将来潜在消费安全事件发生的预防。无论对损失多么完全的弥补,在经济学上来讲都是次优的选择[2],因为损失被弥补的过程带来了社会成本(如司法成本)的浪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害不发生肯定比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带来更高的效率,对消费安全事件的预防,即对消费安全违法行为的预防,就成为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种途径,预防消费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就成为《消法》损害赔偿制度设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我国学者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期研究已经有了一些宝贵的结论,许多学者提出了惩罚赔偿制度设计的构想,但对于该名词的内涵几乎是各家各执一词,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大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是在民事责任制度范围之内。而笔者在对现有文献反复研究之后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民事赔偿的一种补充,它起到了一种惩罚和遏制的作用,是一种带有特殊性质的民事责任制度。近几年,不论是从学术上还是从理论实践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提起诉讼过程的复杂性,至今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我国还未呈现市场经济带来众多问题的时候制定的,近几十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一些市场经济所带来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原先制定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涵盖市场经济带来的所有问题,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市场中许多不正当行为逐渐暴露。本文将《消法》中的损害赔偿条例作为研究对象,期望能对《消法》制度完善做进一步的研究与讨论。

一、现行《消法》赔偿制度的缺陷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现行《消法》中明确地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西方有句谚语“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3]231-237,维权救济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消法》第49条规定体现了该法规对消费者的一种特殊保护,其具体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关于消费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又被称作“双倍赔偿”制度。该法规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具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追溯并获得赔偿的权益,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保护,鼓励消费者积极地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不断的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用惩罚性赔偿概念指明本条是惩罚性赔偿,但其规定已经超过了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害所得到的赔偿,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特性,并且该法立法中指出:该条款是借鉴国外惩罚性赔偿的结果[4],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是,对于双倍赔偿制度在实际的应用中却经常给消费者造成困惑,对于标的物的价值不同,其对消费者伤害程度的不同,这些都不在该法规中进行规定,导致了在实际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对生产者也起不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例如,消费者购买价值100万元的商品,消费者对该商品不满意,商家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双倍赔偿之后金额为200万元,在此案例中的生产者也许并未造成消费者如此之大的损失,这种惩罚性赔偿就超出了遏制的范围,将生产者置于无法挽回的境地;抑或是,一些拥有较大规模的生产企业,将其遭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那么,这种方式的惩罚性赔偿将得不到警示的作用。

双倍赔偿使得标的较小的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的赔偿过少,付出的时间成本过多,大多数消费者将选择放弃,这种情况大大降低了消费者作为社会监督者的力量 [5]321-374;同时,双倍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打击了公益诉讼人的积极性,因为公益诉讼人作为被损害的个体,即便是赢得了诉讼,其获得的赔偿仅仅是其受损害的那一部分,远远低于其为了赢得该诉讼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著名的打假英雄王海不得不放弃为广大消费者维权的行为,那么,对于食品生产企业来说,来自于社会的监督就减少了许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无形中对食品企业的不负责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理性的企业,其在考量生产安全食品工艺的成本和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的耗费后,若成本高于赔偿,那么不良企业则可能放任产品的瑕疵。

《消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其二是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6]117-118,这意味着,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该条款才能适用:(1)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或者欺诈的故意;(2)消费者与经营者有实际交易存在且因此造成交易标的本身的财产损失;(3)财产损失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引起的。何谓欺诈性行为,《消法》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7]。根据这个解释,《消法》中所谓的欺诈行为应当以经营者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而经营者的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只有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故意向消费者隐瞒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行为;而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遭到了实际的损失,赔偿只限于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风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规定过窄,导致消费者若无实际损失,则得不到惩罚性赔偿。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对于制度所规定的赔偿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与是否遭受实际损失,究竟应当由消费者亦或是经营者来承担调查举证的责任?经营者有无欺诈行为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让消费者不堪重负。对于消费安全事故中的当事人来说,据证非常困难,可以说是不可能的,这样,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面对艰难的举证过程,丧失了维权的信心。

二、激励机制下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

损害赔偿存在着制度缺陷,消费者权益诉讼不符合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特性 [8]102-108,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诉诸于消费者消费,期望消费者协会帮助其解决纠纷,而消费者协会的特殊性质,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功能,在调节时候常常出现双方达成协议,消费者难以拿到赔偿款的现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耗费了精力去诉求,最终得到的赔偿还不足以抵消消费者的付出,最终导致消费者遇到消费侵权案件采取忍气吞声的态度。以下运用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这一过程。

(一)模型的基本假设

1.参与者:博弈参与双方分别为消费者以及经营者,博弈假定经营者的不诚实经营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同时,该模型还假设,博弈双方均为经济学上的理性经济人,在进行行为觉得的时候遵守“成本—收益”原则。

2.完美完全信息。“信息完美”指的是博弈模型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对最终赔偿金额、双方为自身的行为付出的成本都已经非常明白了。“信息完全”指的是在这个维权过程的动态博弈模型中,消费者及经营者双方对自己做出选择之前的双方博弈过程完全了解,当轮到消费者或经营者对自己下一步行为进行决策的时候,他已经充分了解该次行为选择之前对方的行为选择。

3.最终受益情况。模型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博弈双方最终收益的估算,始于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消费者是否对自己的损害进行维权,该收益的计算主要依据最终赔偿额、消费者的投诉成本及诉讼成本等,这个估算的过程不涉及商品买卖产生的成本与收益。

4.消费者协会职能的有限性:消费者协会受到调查手段及缺乏强制执行手段的限制,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赔偿协议,经营者不按照协议对消费者做出赔偿,导致赔偿难的现象。

(二)博弈过程分析

1.博弈阶段。第一阶段,消费者处于博弈选择的节点。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面临着两种行为选择,或忍气吞声,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若消费者选择不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求,则该博弈结束;如果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则到了经营者的选择节点。第二阶段,经营者处于博弈选择的节点。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营者面临着两种行为选择,或接受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进行补偿,亦或是拒绝消协的调解;若商家积极配合消协的调节,并按照调节结果对消费者进行赔偿,那么该轮博弈结束。反之,消费者将进行下一步的行为选择;

第三阶段,消费再次处于博弈选择的节点。经营者拒绝给予赔偿,消费者有着两种行为选择,或“打官司”、或“不打官司”,在此,我们假定消费者向法院起诉无良经营者的成本为r(其中包括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收集证据的成本等) , 商家的成本为d,若消费者起诉到法院, 消费者胜诉的概率为p, 获得赔偿x 。

2.博弈过程分析。第一阶段,商家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自认倒霉,不向商家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商家不会因为不合法经营受到惩罚。那么,此轮博弈消费者经营者双方的得益情况为(0,0)。第二阶段,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商家的侵权行为,消协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商家承诺消费者提出的赔偿s,消费者在整个维权的过程中付出了投诉成本c,那么,此轮博弈双方的得益情况为(s-c,-s)。第三阶段,消费者协会调解失败,商家拒绝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消费者选择打官司的行为,消费者预期期望所得为px,成本为r+c,净收益为px-r-c,而商家预期收益为-px-d;若消费者选择不打官司,那么消费者只付出投诉成本c,商家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那么,此轮博弈双方的得益情况为(-c,0)。博弈模型的扩展表示为图1。

(三)博弈模型的扩展

1.若px-r-c>-c,即在此轮博弈的过程中,消费者预期其提起诉讼能够获得的收益将大于其诉讼所耗费的成本,理性消费者将对商家提起诉讼。而对于理性的商家而言,一旦被提起诉讼, 商家的成本 px +d 将远远超出其接受消费者协会调解时所需支付的赔偿金额s(如图2所示)。这种情况下,商家的理性选择将是满足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此,此轮博弈的完美均衡是消费者,厂商选择不诉讼,接受调解), 即商家依据调解结果对消费者进行补偿。

2.若px-r-c <-c,即理性消费者会采取放弃诉讼的策略,在此轮博弈中, 商家预期-s<0而拒绝调解(如图3所示);在此完美信息博弈模型中,消费者清楚商家的策略选择(见图4),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其最优选择是忍气吞声。因此该轮博弈的均衡解为: 消费者忍气吞声,该博弈模型在第一阶段就结束了。

(四)损害赔偿制度机制设计

1.消费者的成本、收益及激励。由于缺乏足够的诉讼资源,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在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若选择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产生大量的维权成本r,主要包括物质成本(包括诉讼费、调研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复印费、交通费、证人的费用、鉴定费、各种潜在成本等)、机会成本(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

民事诉讼的复杂程序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条款让消费者望而却步。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消费纠纷,这个过程一般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同时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获得处于劣势的地位,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以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将耗费消费者大量的金钱和时间, 此外,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法院往往不愿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小金额的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案件上,对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案件时常以各种理由拖延受理或故意拉长审限[9]

由此可见,消费和维权成本r受到几方面因素的影响,消费者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花费、整个诉讼程序过于复杂而导致的时间耗费、对侵权产品举证责任的艰难以及现有社会司法资源的短缺等等。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0]”。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计算出消费者维权的预期收益为:胜诉概率与获赔金额的乘积,即x*p。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一般较低。

由此可见,维权成本r高,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无法与经营者的抗衡;维权预期收益x*p低,对消费者根本没有吸引力,导致消费者维权所获得的收益小于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损耗的成本,px-r—c <-c,消费者与提供商品、劳务的经营者发生质量及其他问题的争执和纠纷时,宁愿忍气吞声,而不愿意起诉,甚至在权益得不到维护时自认倒霉,息事宁人。现行的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激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经营者的违法活动作斗争,若要对消费者形成有效地激励,损害赔偿金额必须高于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11]

2.经营者的成本、收益及激励。《消法》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是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诱因。理性的商家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不断地追逐利益最大化,其成本主要由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H)构成,主要包括商家损害消费者权益导致商家的信誉受损带来的潜在物质损失、生产销售产品的C1、接到消费者侵权投诉而赔偿的金额C2;经营者打官司付出的成本C3(交通费、律师费等)。其中,赔偿金C2的多少,主要是由违法经营者被查出后受到处罚的概率P和受到处罚的力度F共同决定的,而存在处罚成本的前提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且胜诉,消费者是否打官司,又是否胜诉都是不确定性的,将消费者所诉讼的概率假定为P1,将消费者胜诉的概率假定为P2,则P1*P2即经营者的处罚成本概率P3。同时,处罚成本与处罚力度F是呈现正相关关系的,处罚力度越强,赔偿金额越大,经营者的处罚成本就大。由此,经营者得到处罚的预期成本为EF=P1*P2*F。由此可得,经营者的预期成本为EC=C1+P1*P2*F +C3+H。

从前面的分析,消费者若提起诉讼,将付出高额的维权成本,维权成本超过维权的预期收益,消费者将不会选择诉讼,此时,P1值较小,此时经营者被处罚的概率P较小;同时,《消法》所规定的 “双倍赔偿”惩罚力度F相对于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是很小的。违法经营者的预期收益为正数,损害赔偿制度对违法经营者没有形成有效的威慑,可见,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经营者违法的预期总成本低,是经营者敢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原因。

三、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从上文的经济学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损害赔偿的数额必须高于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同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才能达到有效威慑和预防消费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对消费者形成有效的维权激励[12],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加以完善。

(一)降低维权成本

从经济效益上看,消费者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13]325。消费者在遇到消费纠纷案件的时候,往往先找经营者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协商不成,才到消费者协会投诉。而由于消费者纠纷的标的数额一般较小,诉讼成本相对较大,诉讼周期较长,申诉久拖不决,仲裁举证困难,一系列过程使消费者筋疲力尽,最终消费者考虑到经济上的开销和经济上存在的风险而放弃维护自身的权益,选择“自认倒霉”。造成这个现象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法律的缺陷,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途径虽然较多,但难以发挥实效。因此,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就成为该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1.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当全社会都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会无形中降低了社会的维权成本。消费者是消费安全市场行为监督的主要社会力量,其对商品购买和使用的行为是影响商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因素。消费安全教育与宣传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食品消费安全问题的频繁出现。在美国,由消费者自发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间组织及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机构定期免费为消费者发放宣传食品安全信息的报纸、刊物、宣传册等,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门有图文并茂的宣传图册,告诉消费者如何辨别食品的优劣,并定期举办有物质奖励的食品安全小测试;在日本,食品卫生教育从中小学开始,各个居民区设有专门的健康保健所,有专业的食品研究人员为消费者讲解如何辨别食物的优劣;在英国,大量的健康饮食网站也都教授人们如何检验食物是否变质,网站上的自动健康检测程序会根据食品标准的最新数据,向人们提供科学的饮食计划;欧盟委员会要求各国成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查机构,对中小型企业的产品进行定期的化验,以确定这些产品的安全指数,同时机构还应当及时向企业宣传欧盟的相关政策,推动欧盟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而在我国,至今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消费者进行消费安全教育与宣传的机构,消费者对自身消费安全的维权意识较差,大多数消费者并不知道怎样去分辨产品。虽然每年的“3·15”日,国家相关部门举行了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但总是流于形式,不注重实用性,常常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消费者由于缺乏基本的质量意识、贪图便宜而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这种现象随处可见,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大有市场,对此,消费者自身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消费安全意识的培养,食品安全意识应当从娃娃抓起,注重对消费者进行消费安全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设立专门的机构,帮助消费者提高辨别产品质量的能力,不断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消费者一旦发现消费安全隐患产品,立即举报,通过奖励的手段提高消费者举报生产不安全食品行为的积极性,提高社会举报的概率,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降至最低。

2.根据消费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特别通道,也是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一个渠道。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和申诉等诉前程序,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保证消费者在权益遭到损害的时候举报有用、投诉有门、申诉有果。

现今,大部分国家都为消费者侵权案件的诉讼设立了专门的解决机构,简化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程序,有一些先进的举措值得我们学习。例如,在美国,法院专门设有针对小额诉讼的法庭,澳大利亚专门为消费者设立了消费者申诉委员会,对于一些标的物价值较小的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诉诸于委员会;新加坡设立了小额裁判庭,专门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小额物件的侵权纠纷。这种方式既简化了消费者诉讼维权的程序,也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成本,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大大增加了不合格产品的查处概率,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和费用常常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建立合理的举证制度关系着消费者维权是否顺利。《消法》对发生消费纠纷时哪一方举证没有做相关的规定,若将消费纠纷归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内,那么消费纠正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往往处于弱势,因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应当对举证原则变通,依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的责任交由事故源的一方来承担。根据新合同法的约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其立法宗旨在于减轻守约方的举证责任,从而加重违约方的举证责任。消费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更应当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此,在消费者权益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若涉及到产品责任的问题,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确之时,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利益[14]

(二)提高维权收益

我国《消法》规定的实际交易标的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非常显著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裁决的权力由陪审团行使。美国《陪审团统一手册》要求陪审团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被告的财产状况,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与原告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10]通过评估分析英美等国家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实际交易的商品货款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并不必然成正比,在实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过程中,必须将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制定的依据,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允许法院针对不同情形的案件制定相应的赔偿方案。

1.在确定违法经营者的赔偿金额的时候,应当充分了解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将不合格商品的标的价格和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害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涉及消费安全的案件中,消费者在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等各方面的成本总合远远超出了其胜诉后获得的赔偿金额,消费者的实际权益损害并没有得到补偿。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害的基础上,选择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倍数,提高消费者维权收益,从而真正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消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实现对侵害人的惩罚和遏制,也不能充分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当标的物金额较大,且对消费者没有造成过多伤害的,若坚持双倍赔偿的原则,将影响厂家未来的生产经营,就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既要考虑侵害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又要考虑这种惩罚不至于使得经营者失去维持生活的基础。

我国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金额有着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有:(1)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华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3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3]

(2)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954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14]

(3)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34条规定,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院除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外,还可判决向受害人给付与损失额成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第163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为全部损失额的1~3倍;第1363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归受害人所有[15,16]

三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均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均以补偿性赔偿金的额度作为计算的基础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消费者所受的侵害程度,或将金额定位在厂商由此获利的1~5倍,过低的赔偿额对无良商家来说起不到相应的惩罚与遏制的作用,过高的赔偿额会造成商家失去生存的物质基础,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在赔偿金额计量的过程中,应当以消费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商家所获得利益中取数额较大的,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

3.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在制定具体赔偿倍数的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如果该行为恶性大,其相应的赔偿金额应当增大,如果其主管行为恶性小,其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应减少;(2)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程度轻重,所制定的赔偿额应当能够充分补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3)标的数额的大小,如果金额较小,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规定2倍以上10倍以下,以鼓励消费者索赔,保护小额消费者的利益;如果金额较大,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适宜,可规定2倍以上5倍以下,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均衡,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制裁其违法行为。只有充分考虑以上因素,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威慑作用,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较为严格的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对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应该是有效的,但是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又不能太严格,其威慑必须有个度。如果没有威慑力,消费安全事件将得不到控制;威慑过度,社会将会停止进步。因此,适度的损害赔偿机制的设计,应该既能够促进整个消费市场的自由发展,又能有效预防消费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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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t of Rights-maintenance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ZHANG Lu,ZHOU Xiao-wei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lleague, Shaanxi Normal University, Xian 710062,China)

Abstract:Consumer protection has been a major issue of concern in the people social life, and China has implemented the law of consumers protection to maintain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along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new consumer relationship and consumption form,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upon seriously. In recent years, group damage cases occurred in succession in food industry, gradually expos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al system in consumer protection. Therefore, the legal system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needs further discussion and study.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damage; system defect; consumer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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