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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化

2013-04-29王奇才

关键词:全球治理合法化法治化

王奇才

摘 要: 主体重塑是全球治理浮现和发展的重要特征,各种不同类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逐步转型为各具特点的全球治理机制是主体重塑的表现之一,但也引发了关于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性的追问。全球治理宪法化这一理论就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尝试,但仍有其局限性。全球治理宪法化的主张实际上意味着一种从法治的角度推进全球治理机制改革及完善其合法性的努力。近年来关于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治化进程的讨论展现了这一思考进程的重要性。

关键词:全球治理;国际组织;合法化;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F3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5-0170-07

近年来,全球治理发展态势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多元化,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以不同方式转型为全球治理机制(global governance institutions)就是全球治理主体多元化的重要表现。以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各种全球性问题上发挥着治理机制的作用,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代表性的全球治理机制。从法学的角度研究这些国际组织,不仅有国际组织法的视角,还可以从全球治理如何实现法治的视角来展开研究。后一种研究,其重点在于那些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如何定位,即不仅要考虑国际组织作为立法者或者裁判者之类的角色[1],还要考虑联合国[2]和WTO[3]为什么都提出了要把自身建设成更强有力的世界性组织的主张。全球治理机制对全球治理的现状和未来已经产生和将要产生何种影响?联合国、WTO等全球治理机制是否坚持法治,坚持和贯彻法治对全球治理的发展又有何种意义?这些问题都值得进行研究。因为,全球治理机制对法治原则的坚持和贯彻,不仅有助于全球治理机制增强其自身的合法性,也是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一、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化

(一)关于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的主要主张

全球治理理论的一个很重要的主张,是认为以联合国和WTO为代表的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转型为或已经转型为全球治理机制。相应地,它引发了关于全球治理机制的正当性、合法性的争论。这一争论,由于其跨学科性和基本性,不可避免地吸引了包括法学家、政治学家、国际关系学家们在内的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关于这一争论,主要有三种思路[4]:一是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强调全球治理机制的支配是否正当,并进而关系到民主问题和正义问题;二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关注和考察这种支配在经验性的层面上被接受的程度如何;三是法学意义上的,认为应基于合法性来考察和建立正当性,其要旨在于,基于民族国家同意所建立并因而具备合法律性的国际组织。在改革和转型成为全球治理机制的过程中,是否应当转而更关注或者只关注民主合法性及其背后的某种特定的全球正义观?根据上述思路,论者尝试提出一些复合性的标准来解决上述问题。主要的理论模式至少有以下几种:一是提出建立代议制的全球性民主机制,以戴维·赫尔德为代表[5];二是继续强调民族国家作为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来源的地位,例如保罗·赫斯特[6];三是提出一种复合性的正当性标准,其有可能同时包含了政治哲学、社会学和法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概念。

第三种理论模式的代表是美国学者艾伦·布坎南和罗伯特·基欧汉[7]。他们提出了一种复杂性的道德上的正当性标准。他们的论证起点是深入批判当前关于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的三种主要标准,认为国家承认、民主国家承认和全球民主这三项标准均存在着理论逻辑上的困难,因而他们提出了一种复杂性的道德上的正当性标准,认为全球治理机制的正当性应满足以下6个特征:(1)必须为存在问题的全球治理机制间的协同提供一种合理的共同基础,亦即协作是要在宽泛和可实现的道德理由的基础上,尽管重大的道德争论总是存在的,特别是关于正义的争论;(2)一定不能把正当性和正义混淆,但虽然如此,一定不能允许极端不正义的政治是正当的;(3)必须把民主国家的同意看作是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尽管这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4)尽管正当性的标准并不认为一种全球民主的授权是正当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这一标准应促进民主所潜在要求的那些核心价值;(5)必须恰当地反映全球治理机制的动态特征:不仅仅在于全球治理机制所采用的手段,还在于它们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目标、可能和应当;(6)必须考虑官僚的自由裁量权和民主国家模式下外国人正当利益的趋向性这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两位作者所指出的这种复杂性的正当性标准所要满足的六项条件,其中仍然强调以所谓“民主国家”的承认作为必要条件。然而,加入这种条件实际上改变了全球治理机制的性质,主权国家的同意对于全球治理机制的正当性来说已经不再是一个充分条件。在笔者看来,由于这种复合性的标准把民主国家的同意作为全球治理机制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仍然非常侧重伦理性的维度。

(二)反思西方学者对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性论证

如果仅从全球治理机制本身而言,无论是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还是社会学意义上的正当性,这些论述策略实际上并不否认这些转型后或者转型中的全球治理机制在全球治理和全球公共事务上的巨大影响力和重要地位。关于各种全球治理机制的转型是否成功、它们所发挥的作用从经验性评价上看是不是积极的,即便答案是否定的,也并不意味着人们只能回到全球政府的思路下解决全球性问题。

在全球治理机制的正当性论述策略中加入某种道德或者法律标准,在规范性的维度上是必然的。但在笔者看来,民族主权国家作为全球治理正当性的来源这一判断部分地正是通过全球治理机制得以体现。在全球治理正当性的论证过程中,民族国家和全球治理机制两者自身都会回应民主、法治和某些道德标准,但民族国家是否实行法治不应等同于民族国家参与全球治理的资格或条件。民族国家并不是全球治理机制的惟一参与者,也不是全球治理惟一的治理主体,只有在排除民族国家不是惟一参与者和惟一治理主体的情况下,全球治理才真正坚持了多元行动体共同参与的精神。

在笔者看来,任何一种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的论证模式,均需要结合特定时空条件和理论立场来加以思考。上述各种理论模式并未特别地注重法学意义上的正当性的独特地位,忽视了20世纪初以来国际关系领域和国际法领域的重要进展;同时也并未特别考察不同的行动体特别是民族国家在此问题上分殊化的立场、主张和行动策略。例如,在坚持中国国家自主性的前提下,中国学者主要认为应当广泛发挥具备合法律性的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推进其机构改革,扩大其代表性,等等。其核心主张之一是坚持强调民族国家(nation-state)作为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来源的现实性状况,警惕和反对可能被某种全球正义观和全球性民主所包装起来的大国霸权主义[8,9]

二、全球治理宪法化及其限度

(一)全球治理宪法化的主要理论主张

与基于法治对全球治理机制的定位及改革方向进行检视相比较,关于全球治理是否应当采取一种宪法化模式的讨论,首先也是通过寻找法律的权威性来源来追求全球法律秩序的一种方式,并进而讨论全球治理是否可能有一种宪政式的结构,因而这种主张还包括了建立更有效、民主甚至强有力的全球治理机制这样的内容。这类主张概括地说是主张“全球治理宪法化”,它首先是对全球治理正当性问题的一种可能的解决途径,同时它也力图把自己与全球政府理论相区分。全球治理宪法化试图为全球治理提出一整套具有宪法性质的民主规则作为正当性基础。那么,全球治理是否可能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进行建构?这一方案似乎仍然是以民族主权国家为中心的,也就是说这种宪法模式的基本因素仍然侧重于以国家行动体为中心。但如果我们重新考虑联合国作为全球治理机制的规模和独立性、国家以外的行动体参与全球治理机制的逐步发展,那么在全球治理的宪法宪政模式的问题上,提出一些超越民族国家的、能够有助于建立更为广泛的宪法认同的主张也是可能的。问题在于,全球治理是否可能实现宪法化,在于人们所主张的宪法化模式的性质是什么。

在目前的全球治理研究中,经济宪政和政治宪政被区分开来。经由对贸易自由原则的追求进而主张经济领域的宪法化,是在强调由传统的政治性的宪政转向了经济宪政[10]。这一主张,其目的是通过在联合国框架之外扩张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来实现全球治理。然而,WTO的宪法化甚至其他全球治理领域的宪法化以及与此相关提出的斯蒂芬·吉尔所说的新宪政[11],是在追求一种跨国的自由主义特别是自由民主资本主义,通过强化国际层面上的经济自由原则来论证世界贸易组织的支配性以及示范性作用,并可能进一步扩张到经济之外的领域。笔者将在下文讨论WTO在全球治理中所应扮演的角色时更深入地分析这一主张,在此只是指出,在为全球治理的规制体系寻找具有最高的权威来源的问题上,经济宪政和政治宪政是一致的。

但是,这种“宪法化”主张也面临着一些困难。首先,宪政与全球治理是否相容、如何相容的讨论揭示了宪法模式的困难。萨拉(Vincent Della Sala)认为[12],这种“治理宪法化”的主张存在两种难题:第一种难题是,主张宪法模式的论者需要想办法解决治理的弹性和非正式性的种种问题,但一旦试图把这种弹性和非正式性纳入到法律的轨道、给予法律认可,就意味着国家将继续发挥其重要性,结果就是,在被认为失去了其原有的权威之时,国家却更具影响力;第二种困难在于,关于超越了民族国家之后世界秩序将走向何方的问题,治理理论并没有提出一种明确的规范性理论。当前,各种国际组织对专家和精英有着非常强烈的依赖,这种依赖一方面是对政治专制的抵抗,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一种技术专制并伤害到民主。萨拉对“治理宪法化”模式的分析,一个有价值的地方在于揭示了宪法作为政治权力结构及其限度的建构,并进一步指出了全球治理必须明确政治权威和政治权力由谁掌握、如何运行,否则,宪法就会失去它的目标。上述讨论的前设是,“宪法模式”认为自近代以来,宪法所扮演的角色之一就是提供正当民主规则,并因此为法治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提供根据。要想实现治理宪法化,必须明确政治权威和政治权力在全球层面由什么样的机制或者机构掌握、如何运行。只有把非正式的权力和机制通过一定方式制度化,才可能在政治权威流散化的背景下,论证全球治理之所以能超越民族国家是具有民主依据和正当性的。在这一过程中,要想不改变"没有全球政府的全球治理"这一主张的意义,只能诉诸于最具权威性的全球治理机制如联合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

(二)全球治理宪法化与法治

在笔者看来,全球治理宪法化仍然是在试图回答法律的渊源以及法律效力的最终权威标准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特定的全球治理宪法化的性质是什么。无论是对WTO立法功能的强调,还是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样的全球治理机制尤其是其议事规则进行变革的要求,这些都关系到全球治理的法律体系或者国际法的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国际法的局限性是否意味着需要一个世界国家或者世界政府以“主权者”的身份来提供法律渊源?国际法治以及世界法理论曾经迫切需要回答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不适合现在的全球化进程。局限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类观点已经远远不够的,全球治理的法律渊源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局限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不足以面对全球视角和超越主权者视角这样的提问。另一方面,全球治理宪法化也提出了对于全球治理机制和国家行动体来说值得重视的主张,也就是在论证全球治理机制和国家行动体正当性的时候,全球治理体系及其组成部分的目标和权力都必须是明确和有限度的,同时全球治理机制的改革也是必要的。

就本文而言,要想在全球治理的意义上建设和实现法治,就必须得思考和寻找全球层面上的各种规则的权威从何而来。追问这一问题,很可能引发人们对全球治理仍然是一种中心化的、自上而下的治理的怀疑和担忧。去中心化的倾向认为,对于全球治理而言,无论其规则、行动体乃至法治的类型是什么,其基本的趋向是去中心化的,因而在全球化进程中,传统的具有中心化倾向的规则如何成为法律、如何具备合法律性(legality),都不再是重要的问题甚至不必再追问这一问题[13]289。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全球治理要实现法治,必须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而现有全球治理结构的变革应该是重建一个自上而下的规范体系,尽管这种倾向并没有承诺一种世界政府。上文已经指出,法治所提出的法律的“合法律性”要求对于全球治理的规则体系是否能称为法律是必要的,这一点不仅是法治作为全球治理的一种模式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全球治理本身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真正的“善治”所必备的部分。就本文的讨论而言,后一种倾向所主张的自上而下的治理,不一定等于联合国在全球治理中居于支配地位,并且我们还应注意到:强调联合国这样的全球治理机制在整个全球治理规则体系中扮演的最重要的法律权威来源的角色之时,联合国自身是不是在法治之外的,或者坚守法治的。

因而,所谓全球治理是否可能遵循一种宪法模式的争论,在全球治理法律规则体系的合法性标准问题上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就此而言,全球治理的宪法模式与全球治理法治化是相通的。但更为重要的共通点在于,全球治理的宪法模式和全球治理法治化都主张:全球治理机制作为一种全球性公共权力,必须论证其自身的正当性,其权力必须是受限制和制约的。

三、联合国的法治化进程

(一)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机制的联合国

联合国是全球治理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是全球规制最重要的一种,无论人们从理论上赞同联合国作为全球治理机制的作用,还是否定其是一个真正的全球治理机制,无论人们从全球治理的现实进程来认同联合国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抑或批评其扮演的角色甚至认为联合国是反全球治理的。而在笔者看来,联合国不仅仍然是最重要的全球治理机制,同时也是法治作为一种全球治理的原则的重要载体。但是这种判断建立在联合国正处于向成为一个真正的全球治理机制的转型过程的前提之上。现在看来,“冷战”结束以来关于联合国改革方案的长期讨论,应该被视为这个转变过程的一部分。联合国改革涉及到的方面很多,例如联合国的定位、内部机构改革和联合国的目标等等。联合国是否应该仅是一个执行机构?联合国应该更加重视安全还是安全与发展并重?联合国在经济事务上的作用与WTO如何协调?从长远来看,联合国是一种合适的全球治理机制吗?相对于联合国,全球治理可能有什么替代性的方案来代替联合国的作用?

研究全球治理的学者对于联合国及其改革的重视和各成员国对联合国改革的重视一样普遍。赫尔德认为,“联合国潜在地提供了超越地缘政治的全球治理原则,并且有助于政府与非政府组织间的共同决策。”[14]91对全球治理研究而言,焦点在于联合国在其理论框架中是作为长期目标和长期机制出现,还是作为短期机制和近期目标出现,由此,联合国应当扮演什么角色也有着不同观点。在赫尔德的世界主义民主模式中,改革联合国安理会、赋予发展中国家重要的发言权和有效的决策能力和建立通过国际制宪会议产生的联合国第二公民大会是其短期目标,相对应的长期目标是:确立世界主义民主法并使不同领域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力受制于新的《权利和义务宪章》;建立与区域、国家和地方相联系的全球议会;建立包含民法和刑法要件的相互关联的全球法律体系[14]293-294。在赫尔德的理论中,他所提出的联合国改革方案是短期性的,只是通往建立一种全球议会的必要途径。而联合国框架之内设立的联合国第二公民大会,其立法权是否只限于批准一部基本宪章,赫尔德的世界主义民主法理论没有明确回答。当然,赫尔德所提出的一些短期性联合国改革目标,例如要求改革联合国安理会、增加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作用特别是发言权等等,是目前关于联合国改革的共识。张文显认为:“‘全球治理的法治化指世界范围的公共治理应当以《联合国宪章》为根本大法和总章程,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相处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成为国际社会的行为准则。……要充分发挥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其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作用,同时推进联合国改革,建立以联合国为主导的、法治化的全球治理结构和国际事务管理体制。”[15]在指出联合国自身应坚持法治、不断改革的基础上,主张《联合国宪章》是全球治理的“根本性规则”,其作用在于为全球治理的法律规则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从而能够为全球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各种全球治理机制提供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论证,同时这也是中国目前相对最能接受的一种全球治理的规范性主张。因此,对联合国与全球治理之关系的讨论,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对联合国自身的思考。作为一个庞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自身的官僚化不容忽视。从法治的视角看,无论人们的关注点在于联合国大会的立法性权威,还是在于安理会大国一致原则的利弊,其背后的难点是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全球治理决断者的角色如何服从于法治、受制于法治。

(二)反思联合国的法治化进程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就“法治”所给出的各种定义,是否包含了对联合国自身的规制?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2004年8月3日在其报告《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中是这样定义法治的:“‘法治是本组织使命的核心概念。这个概念指的是这样一个治理原则: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这个概念还要求采取措施来保证遵守以下原则: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法律负责、公正适用法律、三权分立、参与性决策、法律上的可靠性、避免任意性以及程序和法律透明。”[16]从法治理念的角度看,上述论述涉及到了很丰富的内容,特别是还包含了一些实质性的标准。但这一定义是针对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建设所发表的论述,反映了安南对国家层面法治建设的看法。

显而易见,国家层面的法治理论不能照搬过来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改革并不是要把联合国建设成一个权力结构类似于国家的全球政府。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指出:“我们认识到需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遵守和实行法治,为此:(a)重申决意维护《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并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是国家间和平共处及合作所不可或缺的。”[17]这一文件把法治视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观念,但并没有对法治给予一个较为完整清楚的定义。文件指出,加强国际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国家间争端的问题上要强化国际法院的作用,并再次强调了联合国大会作为主要的议事、决策和代表机构的核心地位,以及联合国大会在制定标准和编纂国际法过程中的作用。因此,从联合国自身的实践来看,联合国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机制如何实现法治并不清晰,也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联合国在其改革和发展中如何贯彻法治原则,上文提到的诸如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进一步发展参与性决策、强调程序正义和透明度原则等等,其背后的核心和基础是有机结合下面两个方面的原则和诉求:全球治理多元主体的广泛参与性,《联合国宪章》的主权平等原则。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法治化进程

(一)世界贸易组织宪法化理论的主要主张

在建立一种更有效的全球治理机制的问题上,一些学者主张世界贸易组织能够代替联合国作为全球治理核心机制的角色。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在实现世界贸易组织宪法化的同时扩大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这种主张主要是基于经济全球化。仅就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市场这一方面而言,尽管人们可以搁置全球化与这些方面的争议性,它们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还是管制失灵这样的争论,这是彼得斯曼提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法)宪法化的原因之一[18]。相对于联合国的改革如何达致法治的要求,是否应该把发展和经济事务交给世贸组织,把政治与经济、安全与发展分开? 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世界贸易的宪法化、世界贸易组织的宪法化,不仅要考虑如下目标:如何将贸易自由的国际经济规则融合到国内宪法体系;实现国际经济规则的宪政、宪法功能;坚持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壁垒,而且也要考虑世界贸易组织对自由市场的承诺是否导致一种新自由主义指向的全球(经济)宪政主义。卡斯(Deborah Cass)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宪法化在目前还不能说是一个即成事实(fait accompli)[19],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宪法化在她看来可能有三种版本:第一种是制度管理者主义,即通过各种制度和规则来管理国家间多样化的政策;第二种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宪法化,承认参与贸易的权利,由国家法负责执行;第三种宪法化模式是一种司法造法的模式,主张通过WTO上诉机构发展一种世界贸易组织的宪政体系,采用宪法化的程序规则把贸易和诸如公共健康这样的国内事务加以合并。卡斯提出的这三种划分,以第三种最针对当前的讨论,因为第三种版本最符合当前WTO在司法方面比较发达而在立法方面停滞不前的情况,就如本文一再强调的WTO多哈回合谈判正处于僵局。另一方面,WTO上诉机构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受到的广泛称赞也使得人们对其有了更高的期望。WTO上诉机构不仅在其独立性和强制力上被看作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重要体现,赵维田教授曾撰文认为WTO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有扩大的必要[20]。同时,WTO上诉机构还发挥着司法立法的功能[21] ,从而成为了司法造法的WTO宪法化模式的根据。

无论人们如何看待WTO的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关系,WTO宪法化的主张都应视为表现了加强WTO的立法权特别是司法造法的权力的趋向。欧洲大陆学者更强调这种宪法化应该是建立在契约式宪法之上的,并且世界贸易的宪法化是和各国宪法一起发挥作用的。上文提及的彼得斯曼就是欧洲大陆学者中的代表人物。而在《世界贸易宪法》一书中,美国学者约翰·麦金尼斯和马克·莫维塞西恩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在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会促进成员国的国内政治民主。他们主张以遏制利益集团这一自由贸易和民主共同的敌人为出发点,通过以美国式政体的分权机制的改良版本来重塑世界贸易组织的未来发展之路。对于非政府组织是否应在争端解决过程和政策制定方面发挥作用,他们持反对态度并认为“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接近权力中心的特殊方便,将会损害合理构建的国际贸易体制所提供的关键利益:为促使贸易和民主共同繁荣而减少利益集团权力的机制。”[22]572

就WTO宪法化而言,欧美学者的共同点之一在于都在某种意义上扩大WTO的权力。WTO作为一个全球公共论坛,是否应该不再局限于削减关税和反对贸易保护,或者应该扩展到非贸易的其他领域例如环境、劳工、人权和公共健康[23]?毫无疑问,相对于关贸总协定,WTO的功能特别是司法上的功能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WTO目前的主要作用还只是在贸易方面,并且WTO的功能更多地是程序性的。WTO是否应该实质性地扩展权力、制定更多的标准和规则来促进WTO之外其他领域的特定价值的实现?在笔者看来,应该坚持WTO自由贸易原则的定位。尽管自由贸易之外的价值对于全球治理来说可能是重要的,甚至通过经济手段和特定的WTO规则也可能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但对于WTO来说,这就改变了WTO的本质。这不是现有机制之内的变革,而应该说是一个全新的全球治理机制。同时,这些目标和自由贸易这一原则本身也是需要检视的。通过WTO来推广这些价值,不仅要考虑这些价值进入WTO机制之中本身是不是民主的,同时也要考虑这些价值是否有相对于WTO更好的途径来实现。

(二)世界贸易组织宪法化理论的限度

承认WTO在世界经济领域发挥的巨大作用并不等于我们无条件地接受任何一种版本的WTO宪法化模式。在2008年金融危机仍然延续背景下,人们是否还期盼WTO发挥统领贸易领域甚至发展领域的作用?如果说金融危机之前,WTO在经济领域发挥的作用潜藏着与联合国相并列作为全球治理在经济和安全两个领域的主要治理机构的可能的话,那么随着全球经济领域的权力重心转向了关于是否需要一种新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讨论[24],那么人们就不会乐观地估计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多哈回合谈判在2008年金融危机全面暴露之前再次失败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坚持自由贸易的原则、反对贸易保护,与改革国际金融体系,都是目前全球经济领域最紧迫的事情。但是从全球经济领域的权力转移来看,围绕是否改革现有国际金融体系以及如何改革这一核心的几次全球金融峰会,以及建立“新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主张,占据了当前世界经济权力的核心。虽然这些峰会本身是没有充分制度化的,但是比起WTO的部长级会议,由世界主要国家元首参与的全球金融峰会在决策层次上要更高一些。或许此前关于WTO的各种构想过于雄心勃勃了,尽管其优点在于走在一条制度化的道路上。WTO的制度化只是全球治理的一个方面,也就是WTO这样的制度化的全球治理机制并不意味着非正式的全球治理机制的消失,也不意味着制度化程度较低的G8或者G20会被WTO取代。本文认为,全球治理的制度化以及这种制度化应该坚持法治原则,只是全球治理的一部分。全球治理的制度化乃至法律化作为全球治理的一种解释模式之时,其解释力和其他理论一样是有限的。

在笔者看来,WTO能够坚持贸易自由的原则,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坚持按照WTO现有规则体系,在解决各种贸易争端的过程中坚持法治原则就是对全球经济一体化进而全球发展最重要的贡献。因此,WTO总干事拉米认为WTO是“全球治理的一个实验室”,“WTO可以成为建设全球治理体制的核心参与者”[25],笔者也认同WTO对于全球治理实现善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本文并不认为扩张WTO的权力甚至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替代品的观点对于全球治理来说是一个好的主张。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认为,在“没有全球政府的全球治理”的背景下,我们既要看到,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扮演着全球治理机制的角色、承载着全球治理的运作,同时也要明确主张通过法治对这些国际组织的权力进行必要和有效的限制。正是基于此,全球治理机制之间不仅应有恰当分工,这些机构内部还应该及时进行必不可少的改革。在复杂而充满道德政治争议的全球化进程中,全球治理机制应当遵循法治的原则谨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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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of Law and the Legitimiz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Institutions

WANG Qi-cai

(Jurisprudence Research Center,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Abstract:One of the subjects of global governance is the institu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stemming from various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it raises the question about the legitimacy of global governance.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is a possible approach on this problem, but it also have its limit. In fact,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is related to the rule of law as a principle of global governance. The discussion on the roles of UN and WTO illustrates that the rule of law is an important approach on the legitimiz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institutions.

Key words:global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legitimization;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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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法治化中的权利义务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