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重刑轻民”成因研究
2013-04-29杜路
杜路
摘 要: “重刑轻民”是中华法系有别于其他四大法系的鲜明特点之一。“重刑轻民”这一特点表现在立法上,是重视刑事法规的制定而忽视民事法规的制定;表现在法律适用上,是重视刑事诉讼而轻视民事诉讼以及民事制裁刑罚化等现象。通过法的本质对“重刑轻民”这一法律传统的成因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自然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商品经济的落后是其根本的经济原因;维护君主统治与宗法等级制度是其现实的政治原因和社会原因;重农抑商政策是其直接的政策原因等。而这一传统也对我国现代的法律产生了影响。
关键词: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君主专制;宗法等级制;重农抑商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5-0157-06
中华法系,学界一般指源于夏,盛于唐,衰于清,并影响古代东亚与东南亚诸国的法律体系[1]。而“重刑轻民”是其独异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的鲜明特点之一[2]。“重刑轻民”是指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以刑为主,重视刑法的保护功能,而忽视民商法的调整职能[3]。
一、“重刑轻民”的体现
(一)在法律制定上的体现
中国古代历朝之法,虽在名目上有所不同,但都是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上古三代便有夏之《禹刑》、商之《汤刑》、西周之《九刑》及周穆王时代制定的《吕刑》,兼以刑事法律为主[4]。而春秋战国时代的《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便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立法原则,将惩治盗贼犯罪作为其核心内容,故《法经》六篇中,以《盗法》和《贼法》为各篇之首,又有《囚法》、《捕法》以囚捕查办犯罪,第五篇《杂法》惩治盗窃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5]。而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则鲜有规定,仅掺杂了一些户婚钱债田土等少量的民事规范[6]。秦律继承了这一立法传统,而且受到先秦法家重刑思想的影响,从湖北云梦发现的秦简来看,大部分内容兼属刑事法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的一百多条记述中,惩治盗贼的内容就有八十多条。只有在《工律》、《金布律》和《法律答问》中散见一些关于民事主体、所有权、债权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规定[7]。汉律六十篇,其中核心和主干就是承袭秦律,并以《法经》为基础的刑法典《九章律》。至于民事法规只有《杂律》和新增的《户律》有少量条文[8]。上述的立法传统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承,并集中体现在《唐律疏议》中。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第一篇《名例律》规定了法定刑和刑罚原则,相当于现代的刑法总则。中间九篇则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来排列。《捕亡律》和《断狱律》相当于现代的程序法,置于最后,以示与其他篇目的区别[7]。而涉及到民事法规的仅是《户婚律》和《杂律》两篇的一部分,以及《贼盗律》和《斗讼律》的个别条文[5]281-292。而且虽然除了律外,唐代还有令、格和式等法律形式,但它们都是关于刑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鲜见民事方面的内容。唐朝以后的历代立法,都以唐律为蓝本。宋元时期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作为宋朝通行全国的根本大法,是以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统》为蓝本而制定的一部综合性的刑事法典。明朝的《大明律》虽然在体例上有所改变,但基本精神沿袭了唐律,外加上“重典制乱世”的重刑思想的强化(如《大诰》的编纂)。而清朝的《大清律例》可以说是集历代法律之大成,完全继承了重刑轻民的传统,其刑事法规是其主体内容,可谓“祖宗成法”[5]528。
(二)法律适用上的体现
中国古代,虽然早在西周就有“狱”(刑事诉讼)与“讼”(民事诉讼)之分,但民事诉讼较之于刑事诉讼却十分落后,而且用刑事处罚来处理民事责任。
1.重视刑事诉讼而轻视民事诉讼。 西周时期的“狱”(刑事诉讼),不仅要求被害人持“剂”(诉状)向官府起诉,而且要缴纳“钧金”(三十斤铜)作为刑事诉讼费。而“讼”(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要直接去地方官处起诉,而诉讼费只需“束矢”(一百支箭)[7]40-41。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列出专门的篇章《囚法》和《捕法》对刑事诉讼作出规定。此后历代的法典都作出类似的安排,秦汉时期的《九章律》完全以《法经》为基础;隋唐时期的《唐律疏议》有《捕亡律》和《断狱律》对刑事诉讼作专篇规定。对民事诉讼虽有所规定,但是没有专门的篇章,而且对民事诉讼还有所限制。例如《宋刑统》中就对民事诉讼的时间作出限制,除了每年的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其他时间都不能受理[7]198。《大清律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且,刑事诉讼的审级亦高于民事诉讼的审级。汉唐作为中国古代的王朝代表,其刑事审级都要高于民事审级。汉朝的刑事案件是从县一级,再到郡一级,最高至廷尉。而民事案件是从县一级,再到郡一级,最高只能到州一级。唐朝的刑事案件是从县一级,再到州一级,最高至大理寺。而民事案件则是从县级开始,最高只能到州一级。宋朝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民事案件日益增多,但在审级上却与前朝没有区别,反而在刑事审级上还复杂于前朝,在州一级和大理寺之间,还增加了路提点刑狱司复查[5]371-374。此后各朝在审级上都略同于宋朝。
2.民事责任用刑罚制裁。 就法律责任的制裁而言,中国古代的处理方式可谓“刑民不分”,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兼用刑罚来制裁。如秦律中针对不孝的行为,在《法律答问》中记载“免老告人以不孝,谒杀。[7]67”唐律中禁止随意出卖田地,在《唐律疏议》的《户婚律》中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5]284”婚姻方面,禁止良贱通婚和同姓通婚,在《唐律疏议》的《户婚律》中规定:“贱人取良人女为妻,徒一年半”;“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继承方面,不按唐律立嫡长子继承身份,也要“徒一年”[5]292。宋律在婚姻中也有类似唐律的规定。《宋刑统》的《户婚律》禁止良贱通婚,其规定:“奴取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取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5]341”对于动产的处分,《宋刑统》的《杂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卷,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5]348”另外宋律中对逾期不履行债务都以“笞”、“杖”刑处之。对于田宅重叠典卖者,亦要“杖一百”[5]344。
明清亦沿袭这样的传统。《大明律》之《户律》对典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关于债务的规定,《户律》规定:“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并追本利给主。[5]493-495”对于家庭关系,《户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儿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均处二十贯笞二十,罪止杖一百。[5]499”《大清律例》之《户律》对借款利率做出了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7]262”
二、“重刑轻民”的成因
(一)自然经济主导,商品经济落后
中华文明发源于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这一区域拥有广阔的冲击平原和肥沃的土壤,加上大陆性季风气候,适合农业的发展和定居生活,这使得中国在大约五千年前就进入了农耕文明,也正是农耕文明的早熟,使得古代中国同以农耕文明著称的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印度并称为四大文明古国。而同时,中国所在的区域又是一个相对闭塞的地理单元。西部是世界屋脊青藏高原和大戈壁沙漠,使中国在汉代才通过狭长的丝绸之路开启了东西方文明的互动,而东部则是浩瀚的世界第一大洋太平洋,北部是寒冷多风的荒原以及南方的崇山峻岭。这种封闭的地理环境虽然使中华文明偏安于欧亚大陆东段,没有像其他三大文明古国一样过早的衰亡,但是也阻碍了文明的交流与竞争,使得中国人形成了以我为中心、守土为安的观念,正如法国史学家谢和耐所说:“中国文明显得似乎与一种发达的农业类型有关,而这种农业又几乎完全局限于平原与河谷地。在汉地或被汉化的地区,大山从未被开发过,并且始终是另一类居民的领域。[9]P27”由此,便决定了无需商品交换依靠农业生产就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
自然经济是古代中国社会的主导经济形态,可以说上至上古三代,下至清末民初,一直是物质资料生产的主要方式。自然经济是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社会分工不发达的产物,土地可以说是惟一的生产资料,生产技术落后,农具自铁器出现的两千年里,基本没有明显变化。社会分工主要是农业和家庭手工业,商业处于从属地位。个体家庭是这种经济形态的基本生产单位,几千年来维持着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老死不相往来的生产生活模式。而这种方式的生产规模狭小而且分散,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不依赖市场,只有少量的商品用于交换。而生产资料的地主所有制,使得农民人身依附于以皇帝为代表的地主阶级,受其压迫和剥削,双方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和交换的可能,实物地租的长期存在使得农民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之上,无法自由流通。综合以上这些因素,可以得出,古代中国没有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而众所周知,民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的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要求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归于不同的所有者并且用于交换,要求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不是一方完全依赖另一方。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凡是商品经济发展的比较好的地区,其民商事法规也相对发达,古代罗马法的繁荣就是这样。古罗马处在地中海中部的亚平宁半岛(今意大利),山多地少,自然资源相对贫乏,不利于农耕文明的发展。然而,这在客观上使得古罗马国家相对开放,而地中海地区自古就是各种文明的富庶地区,贸易和文化交流频繁,外加上航海业的发达,使得古罗马所在的地中海地区很早就成为世界的贸易中心。而古罗马虽然是奴隶制国家,但是由于被征服地区和因工商业发展而迁移来的平民大量存在,而且自公元前3世纪左右,平民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都已取得了与罗马贵族平等的地位,开始享有完全的公民权。这样便为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铺平了道路,而民商事法规也应用而生。公元前450年,古罗马就颁布了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主要都是涉及土地占用、债务、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民商事法规[10]62-63。而与《十二表法》基本属于同一时代的《法经》却几乎是一部刑法典。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也不断完善,成为建立在简单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正如恩格斯所说:“罗马法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11]252。因此,古罗马法也成为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民法典的立法基础。
综上,可以得出,自然经济的主导地位,以及商品经济的落后,是造成“轻民”的根本、内在原因。
(二)维护君主统治与宗法等级制
统治者为了巩固其统治,便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并为此建立了庞杂的官僚机构和军事法律机器。而为了维持官僚机构和军事法律机器的运行,以及满足皇室尊亲和世卿贵族奢侈生活的巨额开销,统治者将其全部压在了广大农民和底层手工业者身上,外加上各级官吏和地绅豪强的盘剥,农民生活苦不堪言。一般每个王朝的早期,由于一些客观的原因,如恢复生产的需要,或者统治者相对清明等,这种压迫和剥削的力度会相对较轻,而在王朝的中后期,则不断加重,民不聊生。农民因无法忍受残酷的压榨,为了生存往往以身试法,甚至揭竿而起。因此,历代统治者及其重视利用刑事法律来维护其统治和镇压农民反抗,这样就有了从《法经》“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到明清“治世用重典”的刑事立法传统。而“刑起于兵”,刑是从“兵刑合一”的状态中分离出来的,但是刑与兵一样,“其为暴力则一”的特征不曾有些许的改变,这意味着,“其为统治者工具则一”的本质也依然如故[12]142。
同时,作为统治阶层总代表的皇帝、天子,为了控制其辽阔的帝国和拥有万世不移的皇权,集立法权、行政权和最高司法权等于一身,即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3]377”皇帝的这种集权统治自秦始皇帝开始,延绵两千多年,到了明清两代,更是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国家被视为帝王挣得的“家业”或“产业”,企图“二世三世,以至万世的传下去”[14]65。因此,为了维护这份“家业”或“产业”,统治者千方百计地制定各项措施以保护自己的皇权统治,而刑法就成了其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制定极其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来维持其皇权和镇压人民的反抗。秦汉律中就有维护皇帝尊严的不敬罪、诽谤罪,有保护皇帝安全的阑入与失阑罪,以及维护皇权的废格诏令罪、僭越罪等。这些犯罪一般都处以重刑,甚至处死[15]。而自《北齐律》将维护君主统治的“重罪十条”入律后,便成为历代封建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隋朝《开皇律》将其改为“十恶”重罪,其中触犯皇权者有四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谋反列为十恶之首就是谋取皇位;谋大逆指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谋叛是背叛朝廷;大不敬就是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十恶重罪不但一般要处以流刑以上之刑罚,遇大赦时也不赦免,而且即使在法律上享有优待特权的贵族、官僚,一旦身犯十恶重罪,也不准适用“八议”、“上请”、“减”、“赎”、“官当”等优待,真可谓“十恶不赦”了[7]159-160。到了古代社会后期,明清两代随着君主专制的极端加强,法律上对侵犯皇权的定罪量刑就更加严酷了。然而十恶重罪之所以一经出现就被统治阶级认可,在于宗法等级制这一中国封建社会的社会基础所推行的家长制作风,其所遵循的君权、父权的专制,强调社会成员服从君父统治的义务本位,必然推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从属关系和严刑峻法的威慑力。
宗法等级制是从西周时期创立的根据亲属关系的长幼、嫡庶、远近来决定政治上不同的地位或权利义务(尊卑),实现国家政治机器与王族的家族组织结构合一的制度[14]86。西周统治者在总结夏商两代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亲亲”(爱亲)、“尊尊”(敬长)、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周人依据与王室血统的亲疏来确定等级的贵贱,合“君统”与“宗统”为一体。简单地说就是天子是天下的大宗之长,同时又是国家的元首。天子之位传于嫡长子,其他儿子则被分封到各地建立并且统治诸侯国。诸侯相对于天子而言处于小宗的地位,而在诸侯国中,诸侯为国之大宗之长,同时也是一国之君。君之位传于嫡长子,其他儿子被封为大夫。大夫相对诸侯而言,处小宗地位,而在大夫的封地“采邑”中,大夫是大宗,又是采邑的行政首长。大夫之位传于嫡长子,其他儿子为士。士的嫡长子继承士位,其他儿子则是庶人。庶人家里也有宗族组织,嫡长子自然承袭族长之位,是大宗,其余是小宗。通过这种层层分封,形成了大宗率小宗的以宗族内部等级和家法为基础的国家政治隶属关系。一些异姓功臣贵族也通过联姻成为这一宗法关系的组成部分。这样,从天子到庶民,从国家到家户,在政治和亲属关系上都浑然一体,真可谓“家国一体”、“天下一家”[16]111-112。这样,君主成为天下的“君父”,官吏成为了“父母官”,而天下万民成为了“子民”。因此对“君父”的义务成为了“子民”的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甚至侵害到“君父”的行为,将被定为最严重的犯罪。虽然进入封建社会后,宗法等级制受到动摇,但因为提倡“三纲五常”的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绝对统治,以及自然经济中以父权为主的家庭生产方式长期存在,决定了宗法等级制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基础地位。这样,“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准五服以制罪”成为刑法的原则,十恶重罪成为最严重的犯罪。
与此同时,宗法等级制度不仅推崇刑事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而且将本应该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田宅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也打上了宗法等级制的烙印。这使得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古代中国更加羸弱。例如在人身关系方面,唐律就有“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极力推崇男性家长的权威地位。婚姻上,“良贱不得通婚”、“同姓不得通婚”。离婚也要看是否有宗法或家族利益上的离婚理由,所谓“七去”(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除“盗窃”和“恶疾”外,其他五项几乎都会涉及到宗法和家族的利益,以“无子”与“不事舅姑”为甚。但是如果有宗法意义上的“三不去”(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富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则不得“去”,否则“杖一百,追还合”。 而在继承上仍然是一以贯之的嫡长子继承制。在财产关系方面,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女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卑幼擅自动用家内财物,处笞十至杖一百。[5]290-292”而且,一些无宗法可循的财产关系,也按宗法原则来调整。如《宋刑统》之《户婚律》中规定:典卖田宅等物业,要“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5]343”另外,宗族内部的家法、族规等习惯法,亦代替民法,调整着宗族内部所谓“细故”的民事关系。
由上可以得出,如果说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和商品经济不发达是“轻民”的经济原因,那么维护君主统治与宗法等级制则是“重刑轻民”法律传统的政治和社会原因。
(三)重农抑商政策
“重农抑商”“ 重刑轻民”就像一幅对联一样,“工整”地说明了二者在商事不发达和民商事法规不发达之间的关系。重农抑商被历代王朝奉为传统国策,首先是为了维护以农为本的自然经济基础,因此有了“民以食为天”、“农业为国之本也”,正如求强变法之商鞅认为的那样,要国富民强只能通过“农战”,因此农为“国之大利”。而商业则是与农业争夺劳动力资源、使田地荒芜、粮食短缺的“国之害”,因此依靠商业则是“本末倒置”、“舍本逐末”。同时,统治者认为国家的一切财富都归“王有”,而私人工商业是与其争利,是对自己财富的“盗窃”,而且商业对宗法伦常和身份等级的破坏,则危害了其统治的根基,甚至会出现叛乱(如汉初的七国之乱就有商贾的支持和参与)。由此,各朝历代都相似地制定了各种政策法规,不惜用严刑峻法来限制和打压商业和商人阶层,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要商品的国家垄断和禁止私营。 历朝统治者对有利可图之商业兼收为官营,颁布《盐法》、《茶律》等法规限制或禁止私人工商业经营。汉代以严刑禁止私人铸铁、煮盐,敢有私铸铁器、私煮盐者,要“钛左趾,没入其器物”[5]173。宋初,亦以严刑惩治私自炼盐者,规定:私炼盐者,三斤死;擅货官盐入禁法地分者,十斤死[5]356。明朝大明律规定:“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对于贩卖私茶,明朝《茶法》规定按照贩私盐来处理[5]502-503。从历朝历代看,被国家专营的除了盐、铁、茶,还有酒、曲、醋、香、丹、瓷、金、铜、锡、铅、硝、硫磺、大黄、烟草、丝绸等数十种工商业之多,而且对于对外贸易也进行限制,唐宋对对外贸易进行国家专营,而到了明清两代更是推行了海禁政策。
2.对商贾课以重税并禁止商贾占田。 重农抑商政策在汉初便已经实行,汉高祖刘邦曾制定了“重租税以困辱(商人)之”的法令,规定“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钱赋人百二十,为一算”。但是商人则要“倍算”,即征收二百四十钱,藉以限制从事经商。汉武帝时,更力图从商人处搜刮财物,充实国家的财政收入。为此,先后颁布算缗令、告缗令,向商人重征财产税,规定每二千钱抽取一算(一百二十钱)。这样,许多中等以上的商人,因而破产[5]174-175。此后历代王朝都沿袭这一政策,到清朝,官府还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对于禁止占田,汉高祖时即下令商人不得“名田”(占田之意)。武帝时则颁行“限民名田”的法令,限制商人兼并土地,规定:“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5]172。
3.对商人进行歧视。 古代中国社会和文化都“重本抑末”,“商”是排在“士、农、工、商”的最末流,为商者往往被视为“重利轻义”、“唯利是图”的代表,为世人所不耻。因此规定各种限制来贬低商人。首先,商人不得为官,如汉令规定:贾人不得为吏,犯者以律论。直到明清时代,商人子孙仍须数世以后才被允许参加科举。其次,从车马服饰方面对商人进行羞辱。汉高祖刘邦下令商人不得“衣丝乘车”,汉律也明确规定商人不得“衣锦绣”和“乘车马”。而晋律规定:“侩卖者皆当着贴白贴额,题所侩卖者及姓名,一足着白履,一足着黑履”。明太祖亦下诏:“农民之家许穿细纱绢布,商贾之家止穿绢布。如农民之家但有一人为商贾,亦不许穿细纱。”类似之规定历朝历代皆有涉及[14]299。
总之,可以看出,“重农抑商”的传统国策直接影响了我国商人阶层和私人工商业的发展,使得民事法律没有经济和社会依据,而且对商人动辄用刑,这样,“重农抑商”政策成为导致“重刑轻民”法律传统的政策原因和直接原因。
而正是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重刑轻民”的传统伴随着中国传统社会长达五千年之久。不仅使中华法系迥异于世界各大法系,而且也影响着我国现代法律文化,尤其是建国初期“私”的观念被法学界刻意回避,像婚姻法这样传统私法范畴的法律,被变为“婚姻管理法”这样的公法范畴的法律,出现了如上所述的民事制裁刑罚化的现象。而在一般国人法律常识中,很难突破诸如抢劫杀人、偷盗贪污等这些刑事范畴的内容,而对如所有权、意思自治、侵权行为等概念知之甚少。只是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对调整商品交换的民商法律和维护公民权利的民商事法律的需求急剧扩大,使得民法、商法这样的私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即使是这样,我国的民法典至今仍然“含苞待放”,私权入宪、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的颁布也是在21世纪初才逐渐实现的。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中,要逐渐摆脱“重刑轻民”这一法律传统的影响,不断提高和完善国家的民商事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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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Cause Why Criminal Laws Were Attached More Importance to Than Civil Laws in Chinese Legal Genealogy
DU Lu
(Law school,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Xian 710049,China)
Abstract:That Criminal Laws were attached more importance to than Civil Laws is one of characteristics in Chinese Legal Genealogy. It shows o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his article, by means of the Nature of Law, analyses the Cause Why Criminal Laws Were attached more importance to than Civil Laws, and finds: (1) That the natural economy was more developed than the commodity economy is the fundamental economic reason; (2) Defending the feudal autocratic monarchy and the patriarchal clan system is the political and social reason; (3) That the agriculture was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commerce is the reason of policy.
Key words:natural economy; commodity economy; feudal autocratic monarchy; patriarchal clan system; to attach more importance to agriculture than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