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基层检察室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及其重建思路
2013-04-29梁经顺王志刚
梁经顺 王志刚
摘要:派驻基层检察室是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发展,它对于促进检力下沉、拓展检察职能具有重要作用。从历史发展来看,检察室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初建、衰落和重建三个时期,每个时期都表现出了不同的特征。当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正在纷纷推进检察室的重建工作,在此历史背景下,深入分析我国检察室运行不畅的原因,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意见,对于避免重走历史弯路,推进派驻检察室健康、良性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派驻基层检察室;发展阶段;存在问题;重建思路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14
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是检察权有效运行的重要组织载体之一,是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20世纪80、90年代,我国许多地方曾纷纷建立起检察室,但也应看到,基层检察室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既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先天缺陷,也面临着实践中职能定位不明晰、保障机制不健全、运行不规范等现实瓶颈,尤其是面对基层检察室在具体运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时因缺乏实证分析和有效的应对措施,导致基层检察室的实践运行状态不尽如人意。这也是导致我国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实践运行中面临瓶颈,许多地方撤销已设置检察室的原因所在。
一、派驻基层检察室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一)初建期
从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其中,1988年江苏常州市武进区(区划调整前为县级市)设立湖塘检察室,开展乡镇检察室试点工作,1994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乡镇检察室试点单位,先后共设立7个乡镇检察室(行政区划调整后保留了4个乡镇检察室)。经过十年左右的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制定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实施日期:1989年12月20日,失效日期:1993年4月22日)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实施日期:1993年4月22日)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基层检察室开展浅显性的初步指导工作。继而,1993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中,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表示基本肯定。一方面,鼓励“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另一方面,也指出“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随后几年里,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发展方兴未艾,在各种政法工作会议上,“两所一室一庭(指派出所、司法所、乡镇检察室、法庭)建设”提法出现的频率很高。到1993年,“全国已在重点乡镇设置检察室1020个,设置税务检察室2613个。这些派出的基层检察室对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配套办案,联系群众,反映信息,发挥了重要作用。”[1]
(二)衰落期
时至1990年代初期,各地检察室普遍暴露出很多弊病:盲目设置、一哄而上,权限范围过宽、过滥且又缺乏有效管理、制约;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工作极不规范,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变相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于是1998年检察机关教育整顿期间,明令暂不新设乡镇检察室——直至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01年3月24日印发中央编委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调整乡镇检察室设置。为有利于法律监督,兼顾工作效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乡镇检察室布局,作用不大的,予以撤销;确需设置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则规定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2001年3月中共中央明确要求:“调整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置。为有利于法律监督,兼顾工作效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乡镇检察室布局,作用不大的,予以撤销;确需设置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至此,检察室的设立已经完全中止。但对于检察室设置的中止,可能是由于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形象问题,各种文献鲜有报道和说明。但实际情况就是,乡镇检察室逐渐萎缩以至名存实亡甚或销声匿迹。
(三)重建期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梁经顺,王志刚:派驻基层检察室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及其重建思路直至2009年 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 2009- 2012 年工作规划》。该实施意见中提出依法规范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设置,加快部门、企业管理人民检察院体制的改革,积极探索派驻街道、乡镇、社区检察机构建设。2010 年 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务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方式,大力推进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检力下沉,进一步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2010 年 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部署 2011 年检察工作特别强调: “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进派出检察室建设和开展巡回检察等工作”。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强基固本的思想,坚持不懈地抓基层、打基础,充分发挥基层服务科学发展、联系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前沿阵地的职能作用。由此,检察室的建设再次明确得到了政策支持依据,派驻基层检察室的建设迎来了改革完善的发展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检察机关也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工作,比如:从 2007 年开始,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法律监督工作在农村的薄弱状况,重新试点设立乡镇检察室。截止到 2009 年 3 月 3 日,海南省基层检察院已先后挂牌成立了24 个派驻乡镇检察室,各乡镇检察室迅速展开了工作,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2]。2009年以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坚持把推进基层检察室建设工作摆上突出位置,通过组织专题调研、制定实施工作意见、召开现场会等形式,积极稳妥扎实有效推进基层检察室建设。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实践,浙江基层检察室建设取得了初步的成效[3]。
纵观我国派驻基层检察室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鲜明的时代特点,而最需要我们特别关注和追问的无疑是检察室的衰落这个阶段。为什么一个初衷良好的制度会走向式微,以至撤销?今日之重建会否重走历史弯路?这些问题不得到解决,重建检察室必定会面临诸多问题。
二、派驻基层检察室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对历史的回顾,笔者认为,导致我国派驻基层检察室运行不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法律依据不足,法律地位不明确
自 1953 年开始出现派出检察机构以来,只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检察机构,但却没有给派出检察机构以具体明确的法律地位。此后颁布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也都只是指导性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导致了目前派驻基层检察室法律地位不明确,开展工作得不到有力的法律支持及尊重。而相比较而言,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和公安机关派出所却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的明确规定。派出检察机构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各地只能探索性地开展工作,给设置和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职权定位模糊,职责行使偏失
相较于一般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派驻基层检察室的职权定位显得模糊不清,导致不同地区的派出检察机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不尽相同。有的重点从事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有的强调侦查案件,提供案源,有的则充当了基层政权的一个职能部门。究竟派出检察机构是担负具体的办案职责,还是仅仅局限在是一种联络性质,亦或是司法执法的主体,缺乏清晰的定位。而同样作为基层司法派出机构,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乡镇司法所却都有明确的工作职能,都具有扎根基层和面向群众的独特清晰的职能定位,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政权及群众对派出检察机构的重视程度,导致派出检察室不能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不能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检察室的工作范围既宽泛而又没有重点。检察室既负责检察院布置的任务,也要同时配合乡镇甚至其他机关的工作安排,更多地强调配合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使检察室更像是地方党委的一个部门,这样就履行了检察机关本不该涉足的职能,使部分干部、群众对检察院有些看法。同时,权限范围过大,容易导致滥用权力,部分工作人员也把自己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人员,忽视了检察人员的特殊性,行事做派和工作作风与一般行政工作人员一样。因为职责不明确,又无法形成工作合力,没有工作抓手,导致检察室工作人员不知干什么、不知怎么干。
就检察室设置初衷而言,其意义在于通过延伸法律服务触角从而更有效地实施法律监督并督促地方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服务民生,更好地保护党和国家及群众的利益,但是,由于检察室过多地参与所在乡镇的事务,更多地强调了服务和配合,检察机关本身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凸显出来,并有弱化趋势。同时,对于如何处理检察室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能冲突和合理分工没有进行充分调研,检察室的职能与内设科室在职能上重叠情况较为严重,如何突出检察室的工作特色和确定检察室的检察职能就摆在检察机关面前。
(三)管理权限不清晰,工作机制不健全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省级或县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设置派出机构。但实践中,有的派出检察机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有的由地级检察院派出,有的由基层检察院派出,有的则由派出检察院再派出。不同的派出者导致对派出检察机构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管理部门。而有些派出检察机构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既受派出检察院的领导,也受当地党委的领导,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架构,也不符合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而在工作机制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具体问题:
一是考核制度没有建立。由于考核目标没有建立,工作成效没法进行评价,工作开展得好与不好都一样,付出与不付出一样。因此,很多检察院只注重人员的到岗情况,而不去关注工作开展情况。对于驻检察室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只要不做出影响不好的事就万事大吉。
二是联系机制没有建立。就检察室与当地党委政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及派出法庭的联系机制没有建立,平时各管自己门前三分地,缺乏沟通交流,对于部分群众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协调解决,给群众留下互相推诿的印象。
三是没有建立正常的培训机制,人员素质不高。由于人员有限,检察室设置过多,很多检察院大量地聘用文职人员。这些人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群众工作能力不强,群众意识也很淡薄,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甚至粗暴,对于群众的正常呼声和要求不能平和解释和解决,导致群众怨声较大。
(四)调研准备不足,设置不科学
由于检察室制度在我国是一个相对新颖的制度,可供借鉴反思的经验教训都不多,检察室在设立之时客观上是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状态。准备不足加之行政化的求“快”、求“量”的错误导向,使得许多地方在未思考清楚其设置意义、未消除内部认识分歧、未对本地区检察室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定位充分论证规划的前提下就仓促上马检察室,这必然会导致检察室在实际运行之中遇到瓶颈。其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片面追究数量。由于调研不充分,各地在设置乡镇检察室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各地实际情况,而是一味追求数量上的多寡。很多地方乡镇检察室设置得过多,导致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同时,由于过多地追究数量,而检察机关的编制有限,人员有限,这样一来,既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又使检察室工作形同虚设。
二是人员不固定,管理难度大。由于没有专门的编制,检察室的工作人员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正式在编人员,一类是聘用的文职人员。对于前者,很多检察院实行轮岗制,即依据安排,轮岗半年或者一年,该人员既要负责检察机关内设科室的相关工作,也要兼顾检察室的工作,但因为工作压力大,再加上检察室的工作并没有列入考核要求,其通常更加注重自己的本来工作,对检察室的工作不太用心;同时由于采取轮岗制,目标、责任不好定,成绩不好考核,不便于管理。对于后者,由于工资待遇不高,很多人员仅把它当成过渡,也不会付出太多精力,且人员流动较大,更加难以管理。
三是工作时间未得到制度性保障。有些是一周固定某一天为接待日,工作人员只在固定接待日到检察室值班;有些是某几天安排人员过去值班,但很少检察院安排固定人员到检察室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制度性地规定工作时间。同时,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群众不了解检察室的工作作息时间,自然就无法参与到检察室的工作中来。
(五)经费保障不健全,工作队伍不专业
经费得不到保障,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派出检察工作的开展,也在客观上导致了对所派驻乡镇的依赖性,弱化了法律监督的刚性,少数干警也容易被“同化”,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特别是派驻在油田、工矿区、坝区、开发区、铁路局的检察院,往往演变成所驻单位的组成部分,在行使职权中只对所驻单位负责,从而使国家的检察权嬗变为单位、部门的权力,甚至成了为所驻单位、部门谋取利益的利器,妨碍甚至破坏了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4]。
而在人员配备方面,基于派出检察机构复杂的工作对象和执法环境,对于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派出检察机构工作能否顺利推进,队伍素质也是关键因素之一。但是实践中派出检察机构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派出院的人员兼任,不足的则由派出检察机构所在的街道等基层组织抽调。如此做法,不仅不能保证派出检察机构人员从事检察工作的法律资格,更不能保证派出检察机构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同时也不利于派出检察机构的发展壮大。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检察室在实践运行中面临了一系列障碍,从而严重影响了检察室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缺乏统筹全局的长远考量和针砭时弊的实证分析,尤其是面对检察室在具体运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时又缺乏坚定的制度信念和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制度及其载体的废弃为代价未必能换取宏观法制的进步与良性基层社会秩序之生成、演进。因为,一项司法制度的发展态势,并不完全取决于该制度本身;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拷问机制,没有在法制大环境背景下的与时俱进,其良好初衷之结局往往不遂人愿——检察室就是这么一种新生事物,特别是当其置身于政法机关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自身约束弱化的时代背景下,制度设计上的短视和缺陷就立刻暴露无遗了。”[5]
三、重建派驻基层检察室的工作探索派出基层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坚实平台,是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但通过上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室作为一个相对较新的制度,要想顺畅运行还任重而道远。在我国多地检察机关重建派驻检察室时,必须冷静理性地探索出适合本地、本院特点的检察室发展之路,确保检察室职能实质化,这是我国检察室制度能否保持生命力的关键所在。笔者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努力探索一条符合本地特色的新时期派驻检察室之路,在此略作介绍,以供参考:
(一)明确职能定位,消除认识分歧
思想认识问题是一切工作的前提,而是否有清晰明确的定位、科学可行的管理办法又是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的核心和关键所在。因此,派驻检察室的设置和管理必须首先同意统一思想认识,在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之后,对其设置的依据加以完善,建立统一的设置和管理规范。
1.明确职能定位
我院按照“职能规范化、机构正规化、运行标准化、队伍专业化、保障现代化”要求,明确三个派驻基层中心检察室的五个角色和五大作用。具体来讲,“五个角色”即:在基层一线广泛收集执法信息的“侦查兵”、在基层依法正确履职的“助推器”、在基层宣传贯彻政策法律的“播种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宣传队”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的“减震器”;“五大作用”即:服务大局的“窗口”作用、联系基层群众的“纽带”作用、接受社会监督的“桥梁”作用、延伸法律监督的“触角”作用、培养锻炼干部的“基地”作用。
在具体职能上,明确基层检察室以“化解基层矛盾为主体、以强化检察职能为支撑”的职能定位,着力引导派驻检察室在群众信访处理、检察环节调解和解、职务犯罪预防和线索发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延伸职能、深化内涵,充分发挥检察室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线平台作用,同时确保各项工作紧扣检察职能进行,做到每一项职责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坚决防止超越职权,大包大揽。
2.消除认识分歧
当前在社会上,甚至在检察系统内部,还有相当一部分同志错误地认为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是被上级领导机关明确“叫停”了的,再谈重建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对派驻检察室的重建带有质疑,缺乏信心。因此,派驻基层检察室重建是否成功,能否及时消除认识分歧是关键。对此问题,我们高度重视,及时纠正了“检察室无用论”的错误认识,消除了内部分歧,对于凝神聚力地把检察室工作扎实有效推进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二)做好全局谋划,科学合理推进
从上文分析中不难发现,导致1990年代多地检察室运行不畅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设置检察室时缺乏全局谋划,从而使得在检察室设置、运行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时缺乏应对办法而使工作陷入僵局。覆车之戒,足以警醒。
我院在设置检察室时,在充分调研、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采用了如下工作思路:
1.高起点规划,全覆盖设置
所谓高起点规划,是指在对检察室设置之初,对其职能定位、工作范围、职员规模等问题都要有超前意识,用发展、动态的眼光去看待检察室的设置,以“打造精品”的态度去定位检察室的工作,在征地、建房、编制争取等方面把工作做到前面、做到细处,从而为未来发展留足空间。我院在设置检察室时就采用了这种高起点规划的思路,在征地、办公场所功能设计、职能定位、人员设置等方面都未囿于一时之需,而是充分考虑检察室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相结合来进行谋划布局。
所谓全覆盖设置,是指在重点乡镇、衔道设置检察室,管辖周边3-5个乡镇、街道的具体工作,以实现全辖区覆盖。我院根据长寿区工业区、农业区、风景区分割相对分明的这一特殊区情,分别在晏家镇(工业区核心镇)、葛兰镇(农业区核心镇)、长寿湖镇(景区核心镇)设置三个中心检察室,覆盖全区所有镇街,以真正实现“检力下沉”,充分发挥检察室制度的应有功效。
2.一次性报批,按条件推进
所谓一次性报批,是指基层检察院在设置检察室之前要取得当地党委政府同意、支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检察室的数量,一次性向地方编委和上级检察院履行报批手续。我院即采用了这种“一次性报批”的方式,目前证明效果非常良好,三个检察室全部一次性获批,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所谓按条件推进,是指设置基层检察室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强求一次到位,不盲目冒进,而是按照“成熟一个,设置一个,巩固一个”的工作思路,逐步完善检察室的建设。我院结合本区区情,正视本院具体情况,采用征地与租房并行,边建设边工作、边探索边总结这种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进检察室建设。目前各项工作井然有序。
(三)理清三大关系,创造良好环境
检察室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工作环境;而要想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就必须在纵向、横向两个层面妥善处理好检察室的外部关系。就当前来看,必须理清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1.派驻检察室与镇街及有关部门的关系
基层检察室在履职中要突出体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要求,做到“四个坚决防止”,即坚决防止超越职能办案办事,坚决防止为利益驱动、“创收”驱动办案办事,坚决防止从镇街借用、从社会聘用非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坚决防止从社会拉赞助供检察室使用。
2.派驻检察室与本级院内设部门的关系
检察室的各项职责任务不是内设部门职能的分解,而是一种延伸和深化,对此问题需要予以清醒认识。检察室必须以配合协助基层检察院内设部门为主要履职方式,接受基层检察院内设部门业务指导,主动配合开展工作。
3.派驻检察室与本级院的关系
派驻检察室尽管有“小检察院”之称,但其绝对不是“独立机构”,更不是“政策特区”,必须坚持和加强本级院对派驻检察室的领导责任,通过绩效考评等手段加强对基层检察室的引导、管理和监督,通过竞争上岗、定期换岗等方式保持人员良性流动,防止工作失范或无所作为。
(四)推进制度建设,规范履职方式
检察室能否有所作为,能否良好履职,核心在人,关键在管理。我院通过健全基层检察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细化工作职责,做到用制度严格管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防止权力失控,行为失范,做到“四个坚决防止”,即坚决防止超越职能办案办事,坚决防止为利益驱动、“创收”驱动办案办事,坚决防止从镇街借用、从社会聘用非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坚决防止从社会拉赞助供检察室使用。研究制定了涉及中心检察室考核、工作制度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履职。制定了《派驻基层中心检察室目标考核办法》,在延伸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对中心检察室的各项工作进行考核考评,确立了每季度报送并通报考核情况制度。制定了《派驻基层中心检察室与院各部门工作衔接办法》,确定了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作联动、互相配合、务求实效的原则,建立工作信息互通机制和联络员制度;明确了中心检察室受理控申线索的移交程序和内容,中心检察室在侦查监督中与侦监部门的协作范围和方式,中心检察室协助公诉部门对辖区未成年人的帮教、回访、考察,中心检察室发现、收集、初查职务犯罪线索的职能,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中心检察室会同监所部门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和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工作制度等内容,理清了中心检察室的工作职责。
(五)突出工作重心,明确工作方向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派驻基层检察室要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关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找准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结合点、着力点和切入点,依法延伸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和落实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接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构建多方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基层综合管理新机制。一方面加强与当地党委的联系,建立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将不涉密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及时通报党委政府,促进党委政府加强管理;另一方面加强个案的协调处置作用。针对基层在处理相关信访事件中各自为阵、缺乏整体性的问题,经开区中心检察室率先提出了“多方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基层综合治理”新机制,探索将检察调解作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补充,纳入基层大调解格局中。通过搭建平台,牵头协调相关司法力量和政府部门进行多方调解的方式,化零为整,较好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融入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立足检察机关法定职能和专业优势,以乡镇机关、基层站所和村级组织人员为重点,深入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三是探索建立基层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有效融入以联席会议、信息定期报备、信息实时共享等不同层次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衔接机制平台,深入推进基层执法信息的共享。长寿湖中心检察室紧扣辖区旅游业、现代农业突出的特点,以“服务长寿湖景区、服务三农工作”为工作重心,努力探索新型社会矛盾化解处理机制,维护景区良好窗口形象;经开区中心检察室紧扣辖区工业基地的特点,提炼出以“促进廉洁行政,服务经济发展”为工作重心,突出职务犯罪预防、检调对接为工作重心,努力当好发展经济的卫士。葛兰中心检察室以辖区发展壮大现代畜牧、街镇工业组团等特点,提出“检察在你身边”的主题,突出解决群众诉求,做好涉农惠农资金监管,努力当好法律监督的前哨。
综上,检察机关派驻基层检察室的重建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想避免重走历史弯路,要想切实发挥作用,就必须统筹规划、系统推进,找准派驻基层检察室的定位,避免职能泛化、虚化,因地制宜地突出重点工作,以扎实有效的工作消除质疑,赢得各方的信任与支持。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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