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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与工程保修期限

2013-04-29杜祖起赵秋红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3年6期
关键词:年限主体责任

杜祖起 赵秋红

近几年来,围绕着工程保修期限的若干问题一直困扰着广大从业者。“项目合理使用年限”是“设计使用年限”吗?“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与工程保修期限的有什么关系?如何合理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如何解决缺陷责任期后工程保修责任的落实问题?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与“设计使用年限”的关系

虽然相关法律未作严格的定义,但通常我们会认为“项目合理使用年限”就应该是“设计使用年限”。可现实“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与“设计使用年限”却常存在矛盾。

“设计使用年限”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的一个标准。在我国,工程项目合理使用年限应由设计人员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设计使用年限是设计规定的一个时期,在这一时期内,只需正常维修(不需大修)就能完成预定功能,即房屋建筑在正常设计、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根据目前我国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分四类,其中,普通建筑的使用年限为50年,重要建筑为100年。

建筑工程的实际使用年限是自其建成到报廢或拆除之间的年限。按建筑工程报废、拆除等的原因,可分为技术寿命和经济寿命。当建筑主体结构虽尚未破坏,但已严重损坏、功能退化或已过时,使得建筑工程虽尚能继续使用,但已不经济,因此,合理使用年限应按经济寿命而不是按技术寿命加以确定。

具体项目建设方对“项目使用年限”多为自己的一个预期年限,有时也常受城市规划的影响。

根据近些年相关部门统计,我国各地建筑的平均使用寿命出现了30年左右的普遍现象。项目的实际使用年限有时长于设计使用年限,有时又短于设计使用年限。这就造成“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与“设计使用年限”之间的矛盾。

二、基于“项目合理使用年限”条件下,目前工程保修期限约定中存在的问题

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是指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附件、建筑设备等不同类别的使用寿命期。

按照我国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规定,目前,我国工程建设相关法规中对质量保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规定主要分为为三种:

第一种为长期的。如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工程也要50年以上。

第二种为短期的。如防水为5年、装修等为2年。

第三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求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

其中,第二种短期而明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落到实处;其它两种情况则存在不切实际、易造成纠纷。

首先,第一种保修期限太长,并不合理。要在如此漫长的期限内真正落实保修责任的承担,没有必要的保证措施是很难办到的。一方面,时间过长可能造成相关责任方已经变更或消失。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发包方以此为借口长期扣留承包方的质量保修金,影响承包方的正常经营和加快发展。

其次,对于第三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很难做到全面周到、公平合理。通常在合同签订时,发包方常占据主导地位,很容易在合同上作出更有利于发包方的约定,承包方为了承揽工程常只顾眼前利益,造成日后保修阶段难以落实、造成纠纷。

三、合理约定工程保修期限的探讨

对于基于“项目合理使用年限”条件下,保修期限较长的分部分项工程,不仅要考虑非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还要考虑项目的经济寿命,综合约定合理的保修期限

由于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复杂,其中不可控制的因素较多,因此,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应明显短于其合理使用年限。实际上,绝大多数产品的保修期限都远远短于其合理使用年限。例如,常见家用电器的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而保修期通常仅为1~3年。

根据研究表明,建筑在完工后10年内出现的缺陷最多,而且10年内缺陷出现的数量呈递减趋势,第10年以后发现的缺陷数量明显较少,房屋质量状况已基本稳定。法国、西班牙等发达国家的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保修期限均为10年,远低于我国对于一般的建筑的为50~100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发达国家的经验,缩短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的保修期限为十年左右,将有利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落实。

对于第三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也宜短不宜长。在保证双方权益的同时,本着有利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落实的原则来约定保修期限。

四、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质量保修责任的落实

实际上,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可以通过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来保证质量保修责任的落实;当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又属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期间,质量保修责任仍然存在,由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已返还,此时落实保修责任就不容易了。主要原因有:

首先,保修阶段质量责任主体不易认定。建筑工程的质量涉及到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多个单位。如果说要明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虽有一定难度,但仍然较易认定的话;那么,在工程使用后保修阶段出现质量问题时,不仅可能存在上述各单位相互推诿责任,而且还可能涉及使用者的责任,因此保修阶段要明确质量责任主体就不那么容易了。

其次,质量责任主体经营的不确定性。建筑生产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尤其是施工单位。施工企业的经营常跨地域施工。工程在使用后保修阶段出现质量问题时,可能原施工单位已不在该地区,或者原施工单位主体已变化,这时要追究其责任就会有一定难度。

再次,质量责任主体形态不是始终不变的。建筑行业中企业重组、破产等现象都是常发生的。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很长,在工程保修阶段很可能发生上述形态的变化,有些时候(如企业破产)就无法追究责任主体的保修义务。

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可以有助于这一现状的改变。在工程保修期间引入保险机制,将保修期限与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保持一致,将有助于落实工程保修责任,从而确保建筑工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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