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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颁布前后刑辩律师执业的阻碍与风险

2013-04-29林启帆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刑诉法

林启帆

摘 要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但相对于自行辩护,律师辩护能更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由于刑事辩护中层层阻碍与风险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文章通过剖析刑诉法修订前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阻碍与风险的变化,来探讨律师应当如何正确避免执业风险。

关键词 刑辩律师 刑诉法 阻碍与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律师作为一个法律服务者,其本身,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在司法活动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去实现社会正义。或许律师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但律师存在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因此,刑辩律师的存在对于被告人,甚至整个社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反观现实,由于刑事辩护中层层阻碍与风险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现行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非常有限,甚至这些有限权利实行也困难重重,这便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极低。

一、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阻碍与风险

(一)会见难。

会见难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比如说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由于对什么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律师会见当事人一律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

(二)阅卷难。

现行刑诉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全部事实情况,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这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

(三)调查取证难。

对于调查取证,律师们的亲身体会就是“既困难又危险”。首先“困难”一说,源于现行刑诉法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限非常有限,除了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外,就只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本没有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

而“危险”,其原因在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某种程度上,这项罪名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除此之外,由于现行刑诉法在追究辩护律师妨害作证罪的程序上缺乏周延的设计,仅有刑辩律师的妨害司法作证罪。这就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执法人员认为律师是跟他们作对,导致他们对律师进行“报复性执法”。北海四律师伪证罪案、李庄案就是最好的体现。

二、刑诉法修改后的突破

可喜的是,在2012年3月14日刑诉法大修之后,新条文的颁布给刑辩律师带来了希望。基本上使得律师摆脱了以往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三难”现象。

(一)关于“会见难”现象的突破。

新刑诉法第36、37、39条分别明确了,辩护律师只要持“三证”就可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安排会见,且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些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制于人”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会见受到侦查机关制约的压力,使得律师行使辩护权更为高效、快捷。

(二)关于“阅卷难”现象的突破。

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

(三)关于“调查取证难”的突破。

新的刑诉法给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正名”,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新法明确地肯定了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同时,为了避免刑事执法人员滥用刑法第306条进行“报复性执法”,新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之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同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确立了基本的回避机制,从而从程序上有效防止辩护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三、新刑诉法给刑辩律师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第一,新刑诉法只规定了律师的“单向了解”案件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于案件有披露或者主动告知给辩护律师的义务。因此,律师很可能会遭遇到“了解案情难”。更麻烦的是,如果律师了解不到或者了解不准确的案件,当事人会对律师的服务不满甚至责难,最后立法上漂亮的规定反而会成为律师受责难的根源。

第二,在新刑诉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后,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一旦当事人对案件的供述发生变化,对案件产生影响时,律师往往首当其冲被怀疑。

第三,新刑诉法只是简单笼统地赋予了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对其进行保障和救济,在实践中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很容易被限制或者不予理睬。律师调查取证,取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往往会吃闭门羹。但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06条依旧是成为高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妨碍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都说以前刑辩律师执业有“老三难”,但新刑诉法颁布后,还会有“新三难”。因此,刑辩律师应当根据新法的颁布懂得趋利避害。

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辩护律师因重重的阻碍与风险而缺失,使得公检法办案犹如一言堂,人人自危矣!新刑诉法的颁布,有机遇又有困难、挑战。对于刑辩律师,应在不忘使命同时,依法行事、严谨行事。对于法律与国家机关,应当给予社会正义维护者一个安全的环境。□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

参考文献:

[1]《新刑诉法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获四大保障》;凤凰网.

[2]《李庄案,刑事辩护律师之踵》;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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