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韩消费金融发展之鉴
2013-04-29宣晓影
宣晓影
消费金融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和韩国消费信用的起源与发展都来自实体经济自身的需求,具有明显的内生性特征。同时,日韩两国都是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立法,强有力地支持了消费金融产业的稳步成长,最终形成了现在较为完整的体系。我国的消费金融起步较晚,有必要将日韩两国的发展经验与教训相结合,总结推进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有益经验。
日韩消费金融发展路径
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通过推出以分期付款为代表的消费金融服务促进了消费的扩大。然而,分期付款并不是作为金融业的服务,而是作为日本流通业的服务发展起来的。在日本消费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商业银行的介入相对较晚,信用卡业务最初也是由商业流通业作为发放信贷的便捷工具出现,随后才逐渐转移到商业银行。近年,电子货币等的出台也是流通业创新的成果(图1)。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韩国的消费金融也起步于商业流通领域,之后,通过收购能够从事消费信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得以壮大。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政府将刺激消费的重点放在了信用卡领域,推出了一系列有利于信用卡扩张的政策,效果立竿见影。然而,韩国信用卡市场的急速扩张也埋藏了隐患,信用卡的滥发引发过剩的现金贷款,造成多重债务和个人破产激增,导致“信用卡大乱”。之后,韩国消费金融逐渐走向成熟。目前,韩国信用卡结算比率已超过75%,是名副其实的“信用卡大国”。吸取早年的教训,韩国政府对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市场的监控也更为及时、到位。
经历了长年的发展和完善,日本和韩国都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消费金融体系。其分类和包括的服务内容以及服务的供给主体(表1),都反映出两国消费金融的发展路径特征。日本消费金融的发展是由非银行机构推动,而银行也为扩展零售业务,与非银行机构合作获得消费贷款的信贷与回收技术,再融合银行的品牌以及金融实力,进行消费金融市场的开拓。略有不同的是,推动韩国消费信贷额增长的不是信用卡购物,而是间接筹措资金的信用卡套现业务。在日本,实际支撑日本消费信贷市场的是消费金融公司,而韩国则是由信用卡公司和银行支撑,且韩国信用卡套现业务占信用卡使用的比率超过50%。
日韩信用信息体系建设
日本和韩国都是通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创建民间信用信息机构,完善征信管理体系,简化授信管理,使消费金融产业得以迅速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目前,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分别对应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查的需求。
总体上,韩国的征信体系模式与日本比较接近。近年来,韩国的个人信用使用急速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原全国银行联合会作为指定的信息收集机构,以《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法》(1995年)为基准,收集个人信用使用情况并一直到2002年。2005年,韩国信用办事处开始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个人信用信息的上报体制分为全国银行业协会银行(KFB)和民间信用信息两段式上报。根据政府的监管规定,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对KFB上报个人信用信息。金融机关与信贷提供的百货商店、移动通信的网络服务商签约时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在要上报给KFB的追加事项内。除了金融机构,中央、地方政府和韩国银行(中央银行)等官方机构以及民间信用信息机构都可以使用KFB数据库。而韩国的民间信用机构是自行收集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以收集来的信息为基础进行个人信用评级。
日韩消费者保护制度
日韩都经历了消费金融公司过度贷款和信用卡兑现急增带来的多重债务者激增,以及随后处理不良债权的痛苦经历。因此,通过制订和修改破产法建立了债务人保护制度,并通过扩充个人信用信息中心等促进了消费信用体系的建设,极大地提升了对消费信用扩充和风险管理平衡问题的重视。
日本虽没有专门立法,却通过制定《分期付款销售法》、《贷款业法》和《破产法》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保护消费者、救济债务人以及维护业界秩序。特别是《破产法》于1922年参照德国法律制定后,于1952年补充了豁免制度(以债务人的一定负担为条件,将其债务归为零的制度),在财产清算之上更加注重破产人的经济再生。2004年,由于经济低迷和消费金融扩大,无法还款的债务人破产不断增加。由此,日本对《破产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提高了个人破产手续的效率,扩大了破产人所持自由财产等,在完善破产程序的同时,强化了破产者保护,进而对恢复经济作出了贡献。
另外,日本还创建了消费信用教育和消费信用心理咨询制度。日本金融厅(监管部门)对金融教育的目的有明确说明,并在学习指导中加入了很多金融教育的相关内容。与此同时,日本在消费信用心理咨询方面也设立了专门机构,并进行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日韩信用担保制度
在韩国,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只有首尔担保保险公司一家。该公司的大股东是存款保险公司,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半公共性质。主营业务主要有信用保险和担保保险两种。
日本则是以商业银行发放消费贷款和非银行机构提供“担保”的合作模式为主。日本消费金融领域的担保业务主要是指当银行提供贷款时,由消费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贷款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介入,收取担保金(如利息收入的50%)的同时,进行融资的信用调查。当发生违约时,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残存债务。之后,债务人对担保公司有偿还义务。日本在法律上对银行个人信贷担保业务的准入没有限制。
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和韩国的消费金融制度及发展过程与我国有所不同,但其经验和教训却可为我国提供参考。
要发展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服务体系。日韩消费金融在发展初期走的都是依托制造销售企业,以销售环节的分期付款为突破口,通过信贷消费唤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的路径,而银行介入相对较晚。而我国在分期付款这类基础的消费信贷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开始了较高层面的消费信贷形式,即纯粹依赖金融企业的消费信贷。商业银行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以及民间非正式金融已经构成了一个颇具规模且类型众多的消费金融市场。同时,在我国的消费金融服务主体中,商业银行占比极高,而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由于资金来源单一、业务范围限制和分支机构少等原因,在市场中所占份额很小。
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我国应建立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服务体系。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应逐步放宽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的发起主体范围,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考虑让更多机构进入该领域。以消费品市场为突破口活跃消费信贷市场。这样,既能更有效地把握诱导“消费”需求,又能提高消费金融公司的产品创新能力与风险控制能力,提高其服务水平。当然,更为重要的突破应在于对现有监管体系的改革,即赋予商业流通企业直接参与消费金融服务的权利,特别是在网络消费逐渐兴起的背景下,赋予网上交易平台公司、支付公司或与这些商业平台结合比较紧密的小额贷款机构,参与消费金融服务的权利,从而实现中国消费金融内生于实体需求,真正做到消费活动与金融活动的相互促进。这是我国未来发展消费金融事业的关键所在。
要构建便利的信用信息机构,完善征信体系。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是在多家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设计和构建的。业界工会经过商讨决定共享信息的内容、注册和查询方法,并根据信息注册量的多少区别费用,设定公正的交易条件。另外,监管当局设定了一定的标准,通过指定信用信息机构,保证法律上的地位和权限(如所属会员的监督权)。目前,我国已由央行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虽取得了巨大成功,但我国个人信用记录还未能及时沟通和有效整合,个人信用记录非常分散,共享渠道不畅通。同时,征信系统数据采集面有限,客观上造成信贷手续烦琐、信用评估成本过高,影响了消费信贷的发展。借鉴日韩在信用信息机构体系建设方面的经验,伴随着我国征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未来我国也可以开创性地构建以央行为中心的多种形式的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要强化消费者保护。日本通过立法支持消费金融发展,并从“消费者保护”和“合理经营、维持秩序”两方面出发,对消费金融相关法律进行了多次修订,建立了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目前,我国在消费金融的法律方面仅有几部与之相关的行业规范,缺乏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导致消费信贷的失信违约成本低,制约了我国消费金融服务业发展。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具体可从如下方面着手:积极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制订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并加紧研究制订个人破产法,最大限度减轻债务人负担;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合力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督察专员与法院等共同构成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并创建信用心理咨询的组织和体制。同时,也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即使不能全额回收贷款,消费金融的债权人也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以及,允许债权人的损失作为坏账计入损失等。
要进一步发挥消费金融公司的担保业务。消费金融发展的关键途径在于做好风险化解和转移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风险,而在其中,担保和保险都是重要的手段。作为经营风险的专门机构,保险公司可以很好地转嫁消费金融机构的风险,也能够发挥在征信制度建设和信息积累等多方面的优势,有助于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然而,借鉴日本经验,我国也可在原有保险公司担保的基础上,开发商业银行发放消费贷款,以及非银行机构特别是消费金融公司(在发起或经营主体多元化改革后)提供担保的合作模式,顺应市场竞争,由各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更好地推动消费金融业务的多样化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