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上异议登记侵权的归责原则
2013-04-29刘承
刘承
摘 要 在异议申请人异议侵权的场合下,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 异议登记 归责原则
一、登记机关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关于登记机关因为错误登记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归责原则究竟为何的问题,不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也未形成通说。但若归纳起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者,无非都是在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主张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人认为,只有在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过失而导致登记不当,致使真实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登记机关才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给出的结论却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立法上排除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在登记领域的原则性地位,登记机关在异议登记过程中的侵权归责问题,自然也要受到该条规定的约束和规范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选择,有其法理和实践上的双重合理性:第一,登记行为本身是在国家机关的干预下形成的,体现了国家意志的介入,在我国,登记的控制者与实施者同为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这就意味着,登记程序的主动权是由登记机关主导着的:不仅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掌控之中,最终形成的登记簿上也同样盖有国家机关的印章作为权威性的保证。如此重大的权力在握,当然要求同等重要的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和制约了,而严格责任的力度和效果恰恰正是符合这种需要的最佳选择。第二,在反对和质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或者说是优虑就是,担心采取了不考虑登记机关的过错的思路后,会对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甚至是难以承受的压力。然而,随着登记机关的求偿权制度被正式引入我国物权法,这个问题己经不成其为问题了。该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显然是由代理理论的基本要求决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虽然是登记机关,但在事实上造成此种后果的却是具体办理登记业务的工作人员。因此,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之间实际上就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效用函数不同,信息也不对称,故而,为使代理人的作为有利于委托人,就必须设计出对代理人的奖惩机制。
二、异议申请人侵权的归责原则
毫无疑问,在异议申请人异议侵权的场合下,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非权利人的异议侵权情形下,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的含义是要相对小于其他适用场合的相同词义的,即此处的过错不能包含过失而仅指过错。过错和过失虽然在客观效果上并无二致,但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却有着重大区别:过错是明知行为具有危害性而仍然为之的侵权动机,表明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是持主动追求的积极冲动的;而因过失导致的侵权后果则是完全有违行为人主观愿望的一种额外负担,尽管不能一概以行为人无法预见的意外论处,因为在引起过失的原因中,除了疏忽大意还有过于自信,而后者并未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但在过失引导下的侵权行为终因缺少主观恶意,而较在过错指引一下的相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实施异议侵权行为的非权利人在主观方面显然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基于过错,所以,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进行归责时,应当首先排除过失的情形。换言之,如果申请人因其主观过失而将异议事项错误登记在了原对象以外的他人名下,从而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我们就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过错而按照异议侵权行为处理。除此之外,异议侵权人的归责原则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例如,登记名义人在主张异议申请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并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担负能够证明异议申请人在登记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异议申请人就无需为其异议行为负责。当然了,这一切都是以申请人在异议诉讼中的败诉,以及真实权利人反过来追究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的。
三、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上文分别讨论了异议申请人人以及登记机关的异议侵权归责原则,那么,当异议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又该如何确定呢?从表面上看,由于双方均己拥有了一套相互独立且又互不相同的归责原则,所以,问题似乎可以转化为,究竟是将其中某一类型的归责原则作为规范双方共同侵权的总体准则,还是在此两者以外另立一项规则,或者干脆就将这两种归责原则综合起来形成一个混合原则?进而言之,如果就在双方固有的两种归责原则中选取他们共同侵权时的归责标准,则何者为优?如若专门为此设立一条新的归责原则,可有这种符合要求的目标存在?如要制定一个混合原则,则其具体内容和确立依据又当如何设定?对于这些疑问,我国立法没有做出规定,学术界亦未形成定论。
然而,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上述疑问的产生完全是混淆了一对基本概念的结果: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而非异议申请人与登记机关的共同侵权归责原则。因此,异议申请人与登一记人员在共同侵权的场合下是不存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冲突的。
参考文献:
[1]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