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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羁押问题

2013-04-29刘爽

2013年9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艾滋病

刘爽

摘要:由于现在在我国没有羁押艾滋病人的合适场所,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本文所称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包括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羁押问题成为了公安机关办案中的一个“大难题”。有的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的办案机关则无奈不予追究、放任自流。但是无论是对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不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还是不予追究,都会使艾滋病嫌疑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这也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恐慌,因此,对于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有效的羁押措施。

關键词: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羁押;强制措施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具备了拘留、逮捕的条件就应当执行。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人,问题就会更加难以解决。拘留、逮捕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困难较大而逮捕后的羁押问题,更是办案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就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实际状况、羁押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寻求解决羁押犯罪嫌疑人难题的最佳方法和手段。

一、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查处的危害后果

实施犯罪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所带来的危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损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因为没有合适的羁押场所,使得不能正常执行本应执行的司法程序。

二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论任何人犯罪,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但随带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往往束手无策。

三是导致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现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吸毒传播,二是性传播。如果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不到有效地控制,难以保证其不会继续犯罪并传播艾滋病毒。

四是引发更多新的犯罪或者其他人犯罪。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发现没有被公安机关逮捕,则会变本加厉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隐患。

二、现我国羁押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存在的若干问题

客观地讲,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公安机关故意为之,很多艾滋病犯罪嫌疑人都是抓了放、放了抓,也浪费了大量警力,但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在羁押问题上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艾滋病是不是属于严重疾病,并没有明确地指出。依据立法精神和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严重疾病应当理解为疾病导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能力,由此可以得出,感染艾滋病病毒和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艾滋病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范围,而且,这些犯罪嫌疑人本身还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应当对其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拘留,对于具备逮捕条件的,应当报捕。现行《看守所条例》第10条的规定,患有“急性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艾滋病无疑属于“急性传染病”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使得办案机关处于两难的境地,对于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无论抓还是放都有法律依据。

二是没有合适的羁押场所关押艾滋病犯罪嫌疑人,艾滋病是乙类传染病,其有一定的传染性,羁押场所一般很拥挤,医疗卫生设施也较差,存在传染的极大可能性,但是专门为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建立单独羁押室,支出巨大,也会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

三是缺乏必要的经费医治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但是现在大多医疗机构都把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拒之门外,加之一年一位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治疗成本大概在10万元左右,支出巨大。

三、羁押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场所设置的思路

艾滋病是一种乙类传染病,人们对其恐惧感很强,感染有艾滋病病毒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本身心里就有自卑的心理,而他们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也具有双重危害,一方面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另一方面是在被抓捕、羁押过程中处理不当容易造成艾滋病病毒的传播。

现在很多学者提出,可以以省为单位建立羁押点,以便于集中管理,本人认为,这种方法对于监禁已决艾滋病罪犯比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对于关押未决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则不符合经济原则。首先,一个时期内艾滋病犯规嫌疑人的人数多少不好控制,警力的安排上也就难以把握,少了难以对艾滋病犯罪嫌疑人进行看管,多了又会造成警力的浪费。其次,我国诸多省份地域辽阔,运送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时间漫长,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更加难以保证警员的安全。

关于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羁押点的设置,必须联系艾滋病的传播途径,现有的科学研究成果已经证明,艾滋病是不能通过空气进行传播的。依据羁押地点不仅要有执行强制措施还应兼有医疗功能的原则,本人建议,将现有看守所内相对独立的临舍改造为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理由是:一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样既不用增加新的羁押场所,也不用单独分配警力到专门的羁押场所进行看管。也可以避免单独设置羁押场所在没有艾滋病犯罪嫌疑人时的闲置,避免各省、自治区单独设立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点,由于羁押点与办案机关距离较远,而给办案机关带来财力人力的额外支出,以及意外风险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对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医疗救助相对艾滋病的监控。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由于艾滋病监控防治工作实行的是属地管辖原则,这样的羁押方式也有利于一个地区的卫生部门对该地区的艾滋病人进行治疗、控制。如果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点和办案机关所在地不属同一地点,就可能会出现对艾滋病监控和防治的漏洞。

对于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各省市公安机关现已在进行积极探索,相信在不久的以后,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会被较为完善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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