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
2014-04-16左美祥仇天宇
杨 蔚 左美祥 仇天宇
刑事侦查(以下简称刑侦)以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为目的,刑事侦查包括收集证据、抓捕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既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又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在刑事侦查中具有特殊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中存在的局限性因素,制约了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中作用的发挥,本文结合实际就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局限性问题谈些肤浅认识。
一、法定刑侦强制措施
刑侦强制措施是指刑事侦查中为证实犯罪、揭露犯罪而对证据材料及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由于对公私财产权及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在法治社会里它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一)刑侦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目前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呼吁已久的《证据法》等仅限于理论探讨范畴,尚未成法,故不能作为刑侦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此外,两高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均涉及到刑侦强制措施,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及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来设定,部门规章不能创设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侦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立法法》第9条对立法权限的例外事项作出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就是说,即使是国务院获授权立法制定行政法规时,亦无权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虽依《立法法》的法意,涉及公、私财产权限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外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但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已有较为详细规定,故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范畴内进行。侦查中使用的堵截、搜索、追踪由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的,但堵截、搜索、追踪是否是刑侦强制措施存在异议,实践中有人说这只是一种战术措施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是具有一定特征的嫌疑人。笔者认为,它们是一种应急性或紧急性强制措施,是发现嫌疑人蛛丝马迹后有针对性地采取的防止嫌疑人外逃继续危害社会的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一旦抓获嫌疑人这种措施即宣告结束。同样是针对嫌疑人的刑侦强制措施,拘传、刑拘、逮捕等都是抓获嫌疑人后才使用的,且大多不具有紧急性特征,和应急性强制措施一样,两者都具有强制性。
(二)刑侦强制措施种类
刑侦强制措施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从对象上可分为对人和对物两种侦查强制措施;从涉及时间长短上可分为临时应急型和短期型两种侦查强制措施。
对人的侦查强制措施包括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通缉、堵截、搜索、追踪、搜查、检查。前十种侦查强制措施以嫌疑人到案、羁押为目的;后两种以发现、收集证据、确认身体、生理特征为目的。追踪、搜索、堵截属于临时应急性刑侦强制措施,往往是指在勘验、检查现场时,发现嫌疑人行踪,指挥员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在一定区域采取的针对在逃嫌疑人的应急处置措施;传唤及拘传因只有12小时限制,也属于临时应急性刑侦措施,只是追踪、搜索、堵截抓获嫌疑人后可以先行传唤、拘传到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拘、逮捕等属于短期型刑侦强制措施,其中取保候审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1年,因而只能称之为短期刑侦强制措施。
对物的侦查强制措施包括扣押、冻结、搜查、检查、鉴定。也有人将查封视为对物的刑侦强制措施,但鉴于无法律依据,实践中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对场所的查封,一般是涉及刑事案件后对场所的一种行政处罚,一段时间的停业整顿往往同时查封。
应当说明的是,技术手段虽是越来越重要的刑侦措施,但不是刑侦强制措施。
(三)刑侦强制措施特征
其一,在刑侦过程中使用。虽然逮捕在起诉、审判阶段依然延续使用,但其他刑侦强制措施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在侦查阶段使用。
其二,目的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人。尽管收集的证据有有罪证据也有无罪的证据,但都是甄别真正的犯罪嫌疑人。
其三,强制性。强制性强弱往往与犯罪人配合程度、犯罪严重性及犯罪人危害性相关,犯罪人不配合或犯罪情节严重、罪行严重或犯罪人是累犯、惯犯、恐怖分子等人身危害性较大,则刑侦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就会强些,如使用警械实施强制到案、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反之,刑侦强制措施强制性就会弱些,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要弱些。
其四,合法性。刑侦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有法律依据,适用过程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违法使用刑侦强制措施要承担一定得法律责任,直至追究滥用职权等刑事责任。
二、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及其成因
(一)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
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是指刑侦强制措施存在缺陷与不足,即现有的法定刑侦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够用及效果受制约等问题。
其一,现有法定的刑侦强制措施不够用。一是时间不够用。这一点突出反映在传唤与拘传时间过短,只有12小时,且不得连续传唤、拘传。立法者本意是避免公民在无罪情况下遭受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限制。但在交通日趋发达、城际间朝发夕至越来越成为平常事,转移甚至销毁证据越来越迅捷的时代,12个小时能查清的犯罪事实必然很有限。而信息化条件下,警方的侦查破案需要更多的协同作战才能实现,而协同作战在现有体制下难以尽快展开,12小时往往是不够用的,导致一些犯罪分子因在短时间内无法证实其犯罪事实且系其实施的而被释放。二是种类不够用。以调取证据为例,现在实践中调取证据(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前提是涉案单位、个人自愿情况下。如果不是单位犯罪,个人又不涉及窝藏、包庇犯罪,不愿提供书面或者其他类型证据时,能否强制调取证据没有法律规定。再如,在行政执法中常用的查封,在刑侦强制措施中却没有规定。
其二,刑侦强制措施程序设计上制约过多,又不明示处置方法,使执法陷于两难状态,不利于打击犯罪。以监视居住为例,刑诉法规定在嫌疑人住处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方执行,嫌疑人住处如与他人共同使用的,如何能有效实施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指定地方实践中以旅馆、宾馆为主,限于经费问题,在公安机关留置室执行的不能尽免,这就涉及违法。应当如何执行监视居住,法律应有明确规定,经费来源应当有法律保障。
其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不足,即强制性不够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的责任,刑拘、逮捕、拘传等强制性无需再明确,但有一些刑侦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尚需进一步明确。如,查询、冻结是法定的刑侦强制措施,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不让查询、冻结事件屡屡发生,其原因在于对有义务配合查询、冻结而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的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如果也能从立法上将这种行为列入妨碍公务范畴,则可以解决强制措施强制性不强的后顾之忧。
(二)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成因
其一,思想意识原因。未能处理好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间的关系,是刑侦强制措施局限性的重要思想根源。长期以来,两者的关系出现在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现象。20世纪80年代初,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厉打击犯罪的呼声压倒了人权保护的声音,所以就会有收容审查最长可以两年,两年以后再去刑拘、逮捕,实行的是有罪推定。随着社会治安形势好转,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权保护呼声越来越高,出现另一个极端,过分强调人权保护,其结果是执法中缩手缩脚、畏首畏尾的现象普遍存在,袭警案件大幅度上升就是突出表现。
其二,立法技术原因。立法上对部分急需深入研究的罪刑法定等,缺少深度研究,立法滞后,导致刑法上出现交叉刑、刑诉法上的刑侦强制措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偏向限制刑侦权,而不能更好地保障刑侦权的实施。
三、减少刑侦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对策思考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逐步减少刑侦强制措施的局限性,促进刑侦强制措施更有效地为打击犯罪服务。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端正认识
中庸之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文革”后左的思想影响仍长期存在,导致理论界也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为此,将思维从两个极端中解脱出来,摆脱人权保护与健全刑侦强制措施相对立的思想桎梏,将两者最大程度地统一起来,做到既健全了刑侦强制措施,又最大限度地保护好人权。此外,还应认识到过度渲染人权保护对打击犯罪造成的约束。有人认为,人权保护不力是目前现实,矫枉必须过正,过度强调或过度渲染人权保护是提升人权保护所需。其实,这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就是在大转型背景下政府公权力呈逐渐弱化趋势,造成失范行为无所顾忌超量产生,形成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冲击,反过来又侵害了包括安定社会秩序在内的基本生活权。犯罪高发,人身财产权无法保障,何来其他人权?过度渲染人权保护造成所谓超前的立法,而立法超前有时会成为自制力不强的人违法犯罪的冲动原因。
(二)完善立法,逐步健全刑侦强制措施体系
完善刑侦强制措施应当以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原则,即刑侦强制措施必须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犯罪的发生对社会的危害、影响总是先于刑侦强制措施而存在,因而刑侦强制措施滞后性是难免的,但可以通过加强对犯罪的研究及犯罪与刑侦强制措施两者关系的研究,来减少这种滞后性,将这种滞后性降到最低限度。
我国应对《刑事诉讼法》在种类、适用程序及强制保障上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刑侦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一是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应急性刑侦强制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堵截、搜索、追踪等成为法定的刑侦强制措施。二是增加查询、冻结、检查、搜查等刑侦强制措施强制性保障内容,规定“有义务协助配合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拒不配合查询、冻结的,是拒绝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执行拘传、刑拘、逮捕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的,可以不用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强制检查;被害人拒绝检查对严重暴力案件有重大影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检查。”
(三)加强对刑侦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监督
在犯罪持续高发制约和影响社会治安的情况下,适应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刑侦强制措施的扩张将成定势。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提高对刑侦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成为切实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加强对刑侦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监督,首先涉及到公权力的整合问题,就是如何整合刑侦权及如何整合对刑侦权的监督问题。长期以来刑侦权分治局面对刑侦资源利用及提高刑侦水平影响很大,设备技术分治、人员分治结果导致力量分散,与现代社会背景下刑侦专业化趋势不相符合。笔者认为,应该整合公安机关内部刑侦权与外部刑侦权,第一步在各级公安机关设刑侦局,规格高配,将目前分散在各个公安内设机构的刑侦权,由刑侦局统一行使;第二步将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到国家预防腐败局,使检察机关专心于包括刑侦权使用在内的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