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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013-04-29林莉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赔偿

林莉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因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在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本意上说,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使当事人早日获得赔偿,节约诉讼资源,保证诉讼程序快速有效运行。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实践中,往往忽视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在“国家本位主义”、“先刑后民”等理念的影响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个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缺失和不足,导致该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受案范围的限定、赔偿范围的局限、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等等。笔者以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纳入赔偿范畴问题,提出见解和看法。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规定即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畴、提出主体、赔偿范围作出笼统规定。根据96刑诉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有2000 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2 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明确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将物质损失限定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合理,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论和质疑,其中最令人诟病的即是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那么法律为何作出如此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笔者将逐一分析阐释。

二、法律规定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及误区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因。

1、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精神抚慰手段,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获得精神慰藉,且在量刑同时考虑到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精神损害,若再允许精神赔偿纳入刑附民范畴会导致重复评价。立法者从公法优先私法的角度出发,过分强调国家暴力机器的报复性功能,而忽视安抚被害人情绪、给予被害人精神救济的重要性。

2、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赔偿标准,完全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易导致异地异判。在此,立法的空白造成实践操作的谨慎,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与权利救济的公正矛盾中作出了取舍。

3、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执行力,因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一,赔偿能力有限,即使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立法者从维护判决地位的角度出发,过分担心了判决执行力问题。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误区。

1、刑罚取代不了精神赔偿。刑罚是国家暴力机关对犯罪的一种惩罚行为,目的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进而保护国家安定,是公法意义上的价值。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个人权利救济出发,意在维护被害人的权利,是私法意义上的价值。二者共存,不能相互替代。

2、司法效率不能牺牲公平、公正的秩序。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人权的高度保护,应受到各个法律的全面支持,刑法亦不例外。在公民的精神价值越来越受重视的今天,一般侵权行为之诉皆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附民之外,明显背离了公平原则,造成了立法与执法的不公。

3、立法的缺失不能作为合理排除的借口。法律规定有一定的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赔偿标准缺失、异地异判的问题很容易通过立法的完善而解决,立法的滞后不代表能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判决与执行本就是两个概念,不能因为执行困难,而拒绝合法合理的判决。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附民程序

(一)法律依据。

1、我国立法情况。

我国《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规定,明确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我国民事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刑事领域大相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以立法的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之中。

2、其他国家立法的情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立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典型代表为法国立法,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外,又编纂《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請求赔偿》,他一方面强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方面又鼓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民事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第 3 条规定:“凡应对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程序的必要性。

1、全面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

单纯的刑罚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安抚,但这是公权力发挥的效力,是国家对罪犯惩罚的手段,对普通民众来说,是犯罪分子应得的下场。而私法层面上,被害人的身心需要得到进一步宽慰,这种宽慰的客观体现即为金钱,以现代社会的评价标准来衡量精神损害,更能充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同时,让犯罪分子承担刑事、民事上的双重责任,更能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程序是全方位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必然途径。

2、效率、公正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

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较民事案件进展快,检察机关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查清,此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需要再过多浪费时间精力,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因诉讼费问题而没有能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来说更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倘若该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完全解决被害人需要解决的问题,无视被害人的精神需求,反而可能使附带民事诉讼流于表面,加上刑事程序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又得不到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诉求更是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程序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3、法律体系统一的必然要求。

如前文所述,我国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而我国民事立法领域明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为刑事犯罪领域,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权利在遭受侵害时必定伴随着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比如抢劫、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类犯罪等等,较之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否定精神损害请求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理秩序,同样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程序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统一的应有之意。

四、结语

综上,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刑附民程序,但该程序不能被滥用,立法者应结合实践,通过立法的完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起的主体、请求范围及具体赔偿标准等,从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有效得在实践中发挥作用,达到效率、公正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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