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改进
2013-04-18周良慧
周良慧
论我国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改进
周良慧
2012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整部法律内容的覆盖幅度比较宽泛,很难详尽法条中所涵盖的内容,在适用上体现出相对的局限性,在学理上也表现出相应的片面性。应厘清此立法所保护的相关内容,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立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内容、立法保护公民隐私信息内容进行界定;认识我国网络信息侵权救济方式、归责原则方面存在的缺陷;明确不同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善处罚机制并规定具体监督机关,完善相应归责原则内容。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安全 侵权责任法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文化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网络安全威胁。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应运而生的是各类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其效力位阶遍布法律到地方性规章,条文虽多但其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标,近年来关于网络信息泄露而导致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暴露出我国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缺陷。
一、受保护的个人电子信息内容概述
(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
世界范围内就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例主要表现为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种,又被称之为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①齐爱民:《美德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之比较——兼论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在统一立法模式下,立法者以个人信息为基础概念,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和人格权为基础权利,规范了有关个人信息采集、处理和利用的方式。分散立法模式下,立法者同样以个人信息为基础概念,与统一立法模式不同的是,其立法具有公领域和私领域的区分,在公领域以宪法和侵权行为法上对隐私权的侵犯为基础,在私领域以行业自律和行业内部规范为主要保护手段。
我国自古便有相关的个人信息采集和利用规则,①据甲骨文记载,商王朝已开始实行人口登记制度,有“登人”或“登众”,即临时征集兵员的记载。西周时期出现了原始的人口登记办法。据《周礼•秋官•司民》记载:“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在社会信息化转型尤为突出的今天,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已经成为中国政府打造信息社会,促进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个人信息主要指的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②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版,第15页。我国立法向来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之前,并没有一部法律是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其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其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当中,如《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利用个人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台湾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是一部较为详尽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此次《决定》的出台表现出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统一立法模式。
(二)立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内容界定
在现代汉语言环境中,身份具有三层涵义。首先,身份指的是人的出生、地位和资格。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3页。其次,身份是指人在社会和法律上的地位,最后是指受尊重的地位。④《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008页。社会意义上的身份在梅因看来源自于古代属于家庭所有的权利和特权。⑤[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则是因亲属法和家属法的基本作用,表现法律关系主体在家庭中地位的内容。⑥张献民、梁新平:《身份权研究》,《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版,第1页。可见,身份实质上讲的是一种地位,并且体现的是民事主体处于特定法律关系当中所表现出来的地位。在特定法律关系当中表现的地位,在多数情况下展现的是与此法律关系密不可分的利益。特定的法律关系是此类利益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旦走出该法律关系,此类利益即会消除。法律对身份的保护也就是对该特定法律关系之下的利益的保护。
《决定》第1条明确了对能够识别公民身份的网络信息进行保护,此处的立法目的可以一分为二,一种是以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中身份信息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身份权益;另一种是对个人网络身份信息资料的保护,即保护网络中可识别的,公民是否属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信息。第一种保护形式体现了对公民身份权的保护,此类权益内容的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已有相应的规定,第134条的10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与侵害身份权相匹配的责任方式有第1、2、7、9、10等5项内容。如果此处采取第一种立法目的,与我国《民法通则》有所重复。第二种立法目的则体现在对公民生活状态信息的保护。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当中,大多数网民是将其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区别对待的。并非所有的公民都期待将自己所有参与的社会活动,自己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当中等内容公诸于世。对个人网络身份信息资料的保护恰当地维护了公民的私密状态。但该项立法也有相应的弊端,当社会公众需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了解时,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查询路径。因此,个人网络身份信息保护是必然的立法选择,而相应的查询方式也应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以较具规范性的途径合法合理地对公民身份信息进行查询,不仅可以满足保护的状态,也为信息的适当流通提供了保障。
(三)立法保护公民隐私信息内容的界定
隐私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认为是个人不愿意对外界公开的个人信息。但如果将个人不愿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一并作为隐私予以保护,那么法律也将成为人们坚守私密,规避责难的武器。简而言之,只有那些被法律承认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才能称之为合法的隐私。隐私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其内容复杂多样,它是一种受时间和文化制约,同时结合个人生活紧张和复杂程度而变化,被当成人类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①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144页。对隐私内容这个开放式的概念进行穷尽式的列举必然是不可能的,但可以就法律上保护合法隐私的具体情形予以概括,主要有5个条件:信息与个人有直接的关联性;个人不愿公开;信息不公开不至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信息的公开对本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本人没有公开该隐私的义务。②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当代法学》2004年第18期。
《决定》第1条规定了对涉及公民隐私的电子信息予以保护。如前文对身份信息保护的叙述,此次立法针对公民隐私信息的保护也可以作两个层面的理解,可以理解为对公民隐私权这项实体权利的保护,抑或可以理解为对可以识别、已识别或可能被识别的个人隐私相关的任何电子资料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其内容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③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针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已经被多次提及,主要表现在《宪法》④《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事诉讼法》⑤《民事诉讼法》第66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法律条文当中。若再次立法强调隐私权的保护已无特殊必要。而在网络环境中讨论隐私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必要,网络中的隐私信息指的是经过计算机处理后所获得的与个人隐私有关的数据。鉴于此类电子信息的主体是具有人格的民事主体,网络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主要内容指的是与以个人隐私数据以及数据加工处理之后所得的网络活动相关的电子资料。⑥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在此当中,对个人网络隐私信息的界定主要包括已识别或可能被识别的个人隐私相关的任何电子资料;其次是网络活动的隐私相关电子资料,主要表现为个人上网后被网络记录下来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各网络数据库当中的电子资料,其中不乏虚拟空间所有活动轨迹的详述,以及个人网络隐私信息资料的展示,由此衍生而出的对该民事主体个人生活习惯、心理状态以及网络心理活动等可能涉及法律保护合法隐私范围的相关电子信息。
二、网络信息侵权的事后救济方式
(一)国外网络信息侵权的救济方式
面对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各种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也成为各国立法过程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从各国立法内容来看,针对网络信息侵权的救济一般以对侵权信息的删除为主。同时在立法上较为详尽地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免责事由,通过对其责任免除的规定,反向表现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情形。
美国在1988年制定的《千禧年数字网络版权法》第 512(c)条第 3款针对网络侵权规定了“通知与取下”规则。前者规定,当网络用户发现自己的权利在互联网范围内遭到侵犯时,享有通知网络服务者对其他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后者规定,被告知侵权的信息发布者认为自己没有侵权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反通知,此时举证和抗辩的责任便分配予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就侵权与否作出自己的评价。该法为了减少举报的滥用,在第 512(g)第 2款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侵权人或其代理人,除非法院认定侵权网络用户行为确为侵权行为,否则涉及侵权的信息将在 10个工作日内被恢复。⑦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除此之外,美国在1996年的《通讯法》第230条的内容中补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事由,即只要网站与不适当内容无关,则对网友发表的言论不负责任。在立法层面以外,美国还在高科技企业之间联合制定行业标准对网络信息予以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同样也体现在欧盟的法律当中,《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规定为对违法信息或违法活动的不知情,或在知情的情况下马上移除;同时也规定了免责事由的突破,即信息发布者是在服务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服务提供者不免责。①《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简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 宿主服务(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德国于1997年8月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被认为是世界第一部规范因特网的法律。其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②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68页。该原则被学界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二)我国网络信息侵权的救济方式
我国针对网络信息侵权的救济方式是以“避风港”③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学》2010年第6期。制度为主。与该项制度本身相关的内涵、属性、功能、立法目的等学理问题,目前并不存在普遍认识。由此导致该项制度在国内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称呼,除被称为“避风港”之外,有的学者称其为“通知规则”④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有的学者称其为“通知与取下”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有的学者称其为“通知移除制度”⑥徐伟:《通知移除制度的重新定性及其体系效应》,《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对该项制度名称的研究并非仅仅止于在学界将其称呼统一,其名称的确定还意味着我国立法对该项制度移植的态度。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关于间接侵权的内容是在互联网出现之前,通过法院的司法实践予以确立的,同时确立的还有间接责任的相关内容。而互联网出现后并没有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区别开,而一味地适用直接责任,之后诸多司法案例的出现导致了相当大的争论,这些最终为《千禧年数字网络版权法》中规定“避风港”制度奠定了基础。“避风港”制度表明的是立法者在对待网络侵权案件时区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立法理念。⑦王 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从《千禧年数字网络版权法》第512条全文来看,通知、移除等内容仅是该条文当中规定对侵权救济的一项程序,而非概括整个条文的涵义。⑧下载自http://www.copyright.gov/legislation/dmca.pdf.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4月3日3:25。
该项制度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体现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侵权情形。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虽然与本文主要叙述的针对个人网络信息内容侵权的情形不相吻合,但该解释是“通知与取下”程序在我国法律的首次表现。此后,于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一次从基本法的层面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文的内容依旧存在缺陷,从条文内容上看,我国“通知与取下”程序背后还缺少与之相应的“反通知与恢复”程序。①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同时,我国立法者也忽视了对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二者的区分。该条文仅可以体现出网络服务者承担的间接责任。
此次《决定》的出台仍旧没有从立法层面上对上述问题作出改进。《决定》在立法层面的突破主要在于将责任主体的范围由网络服务者扩大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②《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③《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0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以及窃取或非法获得网络信息的组织或个人④《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9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救济方面,只是规定了责任主体采取补救措施、提供技术支持的内容,并没有扩大相关侵权后的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亦没有详细区分侵权者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三)我国网络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关于网络信息侵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观点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⑤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对法条的解读可以看出,判断一项法律条文规定责任条款是何种类型,一般以法律条文中是否就行为人主观要件加以明确为前提。⑥刘晓海:《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影响》,《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网络侵权人利用网络发布信息时,主观上应该明白自己是在进行网络的上传或下载行为,其行为是当然的主动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要求网络侵权人在此刻对自己所接触的网络信息资料性质有完全的了解。在面对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时,要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者做到完全的审慎义务是不现实的。就网络信息内容是否侵权的评价很难在接触信息的第一时间进行判断,因此仅采用过错原则作为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片面的。
在此处仅就《侵权责任法》中单一的条文进行咬文嚼字并不必然能把握立法原意,法律适用过程中立法目标也不能完全体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条的规定,我国在适用侵权归责原则时,涉及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都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对网络信息侵权行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立法的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和《决定》相关内容中针对侵权人过错形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对侵权内容的了解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事后补救措施的实行方面。《决定》的出台,就以往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而言,将侵权主体的范围以及侵权可能发生的环境和情形进行了扩张。在考虑对侵权者归责原则适用时不能只停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环境,还应当考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对网络信息进行窃取的情形。
三、网络信息侵权的立法意见
(一)明确不同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主体的内容,以往的立法都以追究网络服务者和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为主要内容。此次《决定》的出台,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方面的责任主体较以往的立法有所扩大,第4、5、8、9、10条内容中就侵权发生后损害的减小,以及被侵权人可即时采取的救助手段予以了规定。这是此次立法一项较为突出的共享,其较以往立法而言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就责任主体不同而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减轻损害的方式。网络服务者和企事业单位采取的主要方式是补救措施。有关主管部门以预防为主,事后以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公民个人可以举报、控告相应侵权主体,也可以要求删除取下相关侵权信息;并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网络服务者相关获取个人信息的职务行为列在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途径当中,为被侵权人寻找责任主体提供了有效指引。
但在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方面,就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决定》第11条将所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没有区分地列在一起,承担责任的方式过于笼统。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就主体类型而有所区别,就《决定》的内容,可以将可能存在的侵权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可能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区分为处罚和赔偿,单位当中区分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承担处罚方面,国家机关如何接受处罚是一项很难落实的内容,在区分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基础上,处罚完相关责任人之后是否应当就国家机关的担责内容予以明确,是立法上一项亟待规定的内容。赔偿主要针对的是民事方面,在民事责任承担时国家机关与相关责任人如何分担责任,也是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建议在国家机关作为侵权主体时,把国家机关与直接侵权人都列为民事赔偿的主体,国家机关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完善处罚机制并规定具体监督机关
在处罚方面,《决定》第11条的内容大多针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针对国家机关的处罚机制并没有详尽列出。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侵权行为,其接受处罚、承担责任可以依照自然人的相关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且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过错,仅仅是因为技术层面的漏洞,或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政策的漏洞而导致侵权的发生,国家机关因法律没有详尽的处罚机制而免责,那么相关漏洞就可能会一直存在下去。就国家机关而言,对其进行处罚,不能单对单位主要领导或相关事宜负责人进行人事处分,针对责任事故还应该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包括对侵权事件的澄清,对社会公众的道歉,同时应当作出相应期限的承诺,对相关技术层面的缺失以及管理政策的漏洞进行及时补救。
在明确处罚机制背后,相应的监督权力也应该赋予有关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相应监督应当包括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针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以及储存途径,具有何种资质的网络服务者、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可以有资格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该种资质的审核不能停留在单位设立时,单位运行时针对可能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也应当有相应的检查机制。同时附有相应技术层面的硬件标准,根据单位配备的设备等级明确其获取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量的多少。事后监督主要针对处罚和赔偿的监督。《决定》第11条中有“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的内容,该内容从文义解释来看,前半句是资格的禁止,后半句是资格的负面评价,负面评价只是降低相关责任人员从事该行业的可能,资格的禁止则完全堵上了其从事该行业的入口。两句话如果是并列关系,必然显得立法的语义矛盾。果两句话如是或者的关系,那么必然要求针对其侵权的严重程度有所评价,该内容的执行也应当由相应机关予以监督。该项内容的监督就责任人员的活动而定,具有时间长、地域广等特性,建议该项内容的监督机关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由各地人才市场予以配合,并就其责任内容予以相应人事登记。
(三)完善相应归责原则内容
以往的学术通说以过错责任作为网络侵权的规则原则。该通说建立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之上。在《决定》出台以后,网络上针对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已经在立法层面作出扩张,侵权主体不再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无法体现针对个体多元化的立法思想。在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诸多方面是有可行性基础的。
1.从学理角度分析
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是为了适应社会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的出发点是为了均衡社会利益,为社会资源占弱势的一方提供帮助,反映了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主体扩张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后,如果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将导致被侵害人举证难度高,追究责任时处罚难度大。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对国家机关在管理个人网络信息时的政策漏洞和技术层面的缺陷予以及时问责,这同样也是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质量的提升方式。
2.从技术角度分析
相关主管部门针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具有发言权,从技术上进行举证证明自己过错内容较被侵权人自身更为方便,并且在保存证据方面也有其自身的优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民生工程建设的考虑。
3.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
信息的保护不仅应考虑信息的管理,信息的传播也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在衡量信息管理与传播两个方面利益时,压重政府的负担,有利于其管理政策制定的严谨性,技术层面开发的先进性,也是对社会进步的有效共享。
[责任编辑:金 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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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20(2013)06-0021-07
2013-11-10
周良慧(1988-),男,江西泰和人,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级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