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2013-04-16李璇炜
李璇炜
摘 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辩论原则却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实质内容的阐释不同,对诉讼程序的作用范围不同,对辩论权的保障方式不同和法律后果不同。吸取大陆法系在辨认原则构建中的教训和经验,学习其先进的法治理念和科研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3-02
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
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六是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最初是由德国诉讼法学者肯纳提出的。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做出与此相反的认定。三是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如果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除了这三个方面外,还有学者认为辩论原则还包括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辩论原则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于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严格地区分了法院与当事人这两大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并对他们的职责做了明确的分工,因而也可以将此种辩论原则视为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分担任务的原则,两大主体据此在诉讼中各司其职。当然,如果完全依据辩论原则来分工,法院彻底中立,将主张事实与举证的任务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法院保持绝对的消极、不做任何形式的介入,完全由当事人负责,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违背实体公正的后果,而为了弥补辩论原则的这一缺陷,通常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都会规定法院或法官的阐明权制度,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之比较
1.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我国依附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慢慢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但是还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的范畴之中,因而我国的辩论原则也是切合这样的指导思想而规定的,并没有对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进行更多的制约。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依附的则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其进行制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
2.实质内容的阐释不同
日本学者兼子一曾经提出辩论原则的概念应有三种含义:最广义的辩论原则是指在诉讼中给予当事人主张其利益并进行辩论的对等的地位和机会,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第二种广义上的辩论原则除了狭义的辩论原则之外,还包括承认当事人对审判对象具有处分权限的处分原则;第三种含义是指狭义的辩论原则,即是指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以此为参照,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的主流观点对辩论原则的界定与第一种含义较为相近。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主要是从上述第三种含义来进行界定的,它侧重于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资料即事实和证据的提出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之划分的角度来进行界定。
3.对诉讼程序的作用范围不同
我国的辩论原则旨在于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这两大主体之间在事实主张及举证等方面的任务与职责进行分工,即从实质上来说辩论原则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权的认可。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加以提出,并且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因而从实质上界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责分工,则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就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也正因为此,我国的民诉学者张卫平教授将其贴切地分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与“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4.对辩论权的保障方式不同
我国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认为辩论原则是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相联系的,因而,我国特别强调在辩论权保障进程中法院的职权作用。所以说,我国对辩论权的保障并不利于法院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它的侧重点并不是着眼于从程序制度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并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而是过分信赖于法院的作用。但是大陆法系则的辩论原则是通过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两大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任务与职责进行严格和明确的分工,从而使法院处于中立的角色、当事人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地位及攻击防御手段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的要求。
我国的辩论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旨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权,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诉讼权利的一种。因而,从实质上而言,对于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即使放弃也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说,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原则,但此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说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约束。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不仅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为当事人设定了责任,即当事人必须承担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的任务,否则会带来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法院也只能依此做出相应的裁判,通过对两大主体职责进行明确分工从而在实质上对诉讼过程进行约束,要求当事人承担起应诉责任,保障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
四、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第一,明确界定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容。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界定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仅仅只是赋予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而已。
第二,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决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做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做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的约束性。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必须以当事人所主张和提出的事项进行裁判、法官保持完全的消极,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明显违背客观真实或实体公正的后果,因而,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应当行使阐明权,以促使和帮助当事人适时、适当地提出诉讼资料。
第三,诉讼中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和认定。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但是这种情况要受到严格控制,不得随意使用。
第四,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承认自认的效力。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再经法院的调查或认定,可以直接据此做出裁判。完善民事诉中的自认规则,既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尊重,又节省了司法资源,避免司法浪费。
第五,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和提出的辩论资料为基础,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辩论资料的范围之外进行裁判,但这并不是绝对的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而是以当事人有可处分权为前提。
因而,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有着诸多的不同,且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也有着很长的路要走,吸取大陆法系在辨认原则构建中的教训和经验,学习其先进的法治理念和科研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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