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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的关联主体借用资源投标行为分析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为视角

2013-04-14杜长辉宋旭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6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文 / 杜长辉 宋旭东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的关联主体借用资源投标行为分析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为视角

文 / 杜长辉 宋旭东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串通投标作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而且具体规定了串通投标仅限于“投标人之间”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发生的串通行为两种情形。然而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投标人与其他主体合意谋取中标的情形,该类情形尤以投标人借用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源如知识产权、施工技能等以增强自身的竞争优势等形式更加常见。那么此种行为能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予以调整,具体如何适用法律?本文详细阐述了对该类行为在法律适用、程序救济、判断标准及实体救济四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以期对相应纠纷的解决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同时希望能对相应的理论研讨、法律修订有所启示。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串通投标

作为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公开招标对投标人而言是其获得公平竞争机会的一种制度保障。在整个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等环节中,如何确保公平、公开、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招投标作为一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竞争性机制的引入,给予投标人以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使最优的缔约人能够脱颖而出。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招投标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与招投标相伴而生的各种违规违法现象亦层出不穷,比如骗取中标、通过行贿中标、低于成本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串通投标等,几乎每次重要工程的招标都伴随着业内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对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益而言,又以反映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现象最为突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投标均列专条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与此类似。

上述法律规定,将串通投标的主体限定在“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两种情形。然而实践中,随着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日益激烈,出现了投标人利用其关联主体(非投标人)的相关知识产权等资源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行为等非典型形式,司法实践中亦有此类民事纠纷案件出现,如在北京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A公司在参与一个高校信息化建设项目(财政采购项目)投标的过程中,提交的投标书中使用了其关联公司B公司的多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却未附相关的授权书等有权使用的证明,该项目最终由A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另一投标人C公司以此为由,认为A公司与B公司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亦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要求法院确认中标无效。

该类情形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而鉴于该类情形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发生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时,对其如何处理很有探讨的必要。从民事审判的角度,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即:一、法律适用问题。对该类行为引起的纠纷能否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如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则在具体适用上,究竟是适用第十五条的具体规定还是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二、起诉资格问题。该类纠纷产生后,何者可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三、判断标准问题。关联主体之间的相互帮助行为是否系一种投标上的瑕疵?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的,则中标结果无效。关联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达到何种瑕疵程度中标后可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四、实体救济问题。一般来说,不正当竞争之诉属于侵权之诉,如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即侵权行为存在,是否必然产生对起诉一方的实体救济?如何救济?上述四方面问题,无论在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界,颇多不同声音,确有探讨必要,下面分述之。

关于关联主体借用资源投标行为并非法律明确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但的确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性规定,存在实务和法理之间的争议。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投标人利用其关联公司(未参与投标)的知识产权、技能等资源,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从而最终中标的现象值得研究,因为该类情形明显突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规定。因而在面对以该类情形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时,法院首先要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而关于法律适用,实际上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该类纠纷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是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话,具体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具体规定还是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

关于第一个层面的问题,系法律适用中相对宏观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诉辩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逻辑起点。比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考虑诉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接下来则需要考虑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以此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及适用的具体条款,此为民事审判的正确逻辑思维方式。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如果诉辩双方之间确已形成竞争关系,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双方之间未形成竞争关系,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标人利用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源投标的情形,虽然在类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改变该投标人与起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本质,因此该类情形无疑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第二个层面的问题,系法律适用中相对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探讨实际上关系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条件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间较长且一直未做修改,导致法律的规定严重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因此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具体规定可资使用,只能依据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做出裁判,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发挥了一般条款的功能和作用。然而,理论界对第二条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争议由来已久,部分学者对此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如有的学者指出:“该条款几乎沿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仅系一条价值指令或宣示性条款,至多视为准一般条款。与德国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指2004年前实施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相比,其缺陷在于第二条第一款作为一般条款其构成要件呈非周延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违反一般条款时,无法律责任条款可供援引,故司法实践中面临必须转致适用其他相关法的窘境。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两者的结合,均非严格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1]理论界持此种观点者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却并不客观,亦失之片面。法律制定出来是应用于实践的,因而实践的需求及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是判定某一法律规范能否具有实用价值的最好标准。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亦应主要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实践是否有这样的需求,换言之,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需要一个一般条款,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正如WIPO教材所说:“寥寥数语的侵权一般条款或许足以成为发展成有效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而轰轰烈烈起草出来的专门法或许结果令人失望……在不断变化的竞争世界,即使最有洞察力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未来的不正当竞争形式,而必须依赖法院的法律解释。许多国家在对一些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一般条款,即允许法院在一般制度框架内纳入不正当市场行为新形式。”1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Reading Material, p.130.二是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不实行法定主义,即使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早已经这样做了,因而对法院而言,第2条实际上发挥了一般条款作用。”[2]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法,而非设权法。实践中的行为纷繁复杂、千变万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当事人的行为不断变化,因此法律不可能亦无必要对某一领域的行为做出封闭性的规定。“节制的精神是立法者的真正精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能就当前和可预见的一定期间内的行为做出规定,而不可能事事做出预先规定。因此,从科学的、合理的角度来说,亦应通过设立一种原则性的条款或兜底性的条款对无法预见或无法套用具体条款的情形做出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的裁判留出弹性空间。从权利人的保障角度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虽然仅明确规定了“投标者之间”及“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两种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该法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违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放任。在相关受损害方就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及原则性规定,对相应纠纷做出裁判。

实际上,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颁布以来20年尚未进行修订的现状,法院一直在通过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应对日新月异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不断探索中形成了一套规则。最高法院2010年做出的“海带配额”一案的判决中就明确了一般条款适用的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摘要》(2010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作为一般条款,可以而且客观上起到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亦是引用该条做出裁判。因为“通常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数经营者都会望而却步,不再公然违反其规定,但总会有一些经营者投机取巧地打法律的擦边球或者钻法律漏洞,实施一些似是而非的竞争行为,其中有些行为会损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主要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职责,即可以按照这些一般条款认定和制止这些法律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679。

关于起诉资格问题,不应局限于民诉中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政策显示,存在竞争关系是不正当竞争案件诉权的依据。

二、起诉资格问题

在招投标类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对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何人有权提起诉讼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从中标结果的实际影响角度来看,涉及到的主体包括招标人、中标人、其他投标人,从而在这三方主体之间亦可能会发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其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从实际层面考虑,作为既得利益者,中标人一般不会寻求法律救济,因而在招投标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诉讼主要会由其他两方主体提出。

关于招标人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害而向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提起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系诉、辩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而招标人作为一方主体,与投标人之间实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该类情形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应运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在此对该类情形不予详述。

关于其他投标人,实务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只有经评标、开标程序确认的递补投标人(换言之,即综合评分第二名的投标人)方符合起诉人的条件,其他的投标人无权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任何投标人均可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从最一般的侵权纠纷的意义上来讲,起诉的当事人应该是具体、确定的,亦即只有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特定主体方可主张民事救济。在招投标实践中,投标人通常系多方主体,在中标人实施了串通投标等侵权行为时,利益直接受到损害的通常是递补中标人(亦即综合评分最接近中标人的投标者,以下同义),其他投标人更多的是潜在的受损害方,或曰间接受损害方。在此种情形下,似应仅有递补中标人方能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然而,笔者认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系程序法中的问题,有权提起诉讼与能否获得救济虽有一定关联性,但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所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应机械地加以理解,而应具体地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宗旨、立法精神加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价值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落脚到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则应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其是否具备实际利害关系的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政策指出“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3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而且,进一步来说,即便我们将递补中标人的利益视为特定的、具体的,而其他普通投标人利益视为不特定、不具体的,亦无法否定其起诉资格。因为虽然竞争关系原则上是经营者之间特定、具体的关系,即“一对一”的关系,但并不以此为限。在特殊情况下,具有相对的特定性或者能够特定化的关系,仍然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例如,对于损害不特定竞争对手(同业竞争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同业竞争者只要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即可以认定其与行为人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可以提起诉讼。[2]698因此,只要交纳了保证金,购买了招标文件,参与了整个招标过程的当事人,则必然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与招标的结果自然具有利害关系。实践中还存在如下的情形,即起诉一方在评标初审阶段即已出局,对此笔者认为仍不足以否认其起诉资格,因为未进入详细评审影响到的是其能否实际中标,而并不影响其投标人的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其诉权。而起诉方是否具有中标可能性,则仅与其在民事诉讼中能否获得实体救济相关,与是否具备起诉资格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判断标准问题

在投标人利用其关联公司资源增强自身竞争优势获取中标的情形中,投标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判断的前提系招标人、投标人均应遵循的、事先公布的招标规则。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事先公布的招标规则对招投标人而言即为其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应严格执行的“宪法”,只有在招标规则未绝对禁止投标人利用他人资源的情况下,此种讨论才有一定意义。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能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确认相关瑕疵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审判实践中,对此的判断需要依据相应的较为具体的标准。而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立法目的相适应,具有一定的适度性。亦即该标准既不能操之过严,将轻微瑕疵行为均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可失之过宽,以免放纵相应的投机、违规行为,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失去其应有的拘束作用。

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般审理思路,该类案件为侵权案件,因此对该问题的判断亦应遵循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应确定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以上四个要件,前三个要件系客观要件,后一个要件则为主观要件,因此对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断标准亦应为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实际上即为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二元结构,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在归责上自应采取过错归责的原则。而且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所规定的中标无效这样一种唯一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具体瑕疵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上的标准应为故意,且具体应表现为“恶意”,而不能仅为过失。

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标准,在招标规则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为招投标业内公认的、约定俗成的商业道德。对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作如下解读“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如果说公平、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那么这里公认的商业道德则是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第二条第一款的解释4。而对于该商业惯例是否实际存在,是否为大多数从业者所接受,则应由提起诉讼一方予以举证。对于涉诉行为是否违背了相关的商业惯例,则应根据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情形,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加以判断。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串通投标后应确认中标无效的规定是最为基础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但作为起诉方来讲,其诉求显然并未到此为止,法律应当考虑到不同阶段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四、救济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果认定中标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如何处理?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构成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这样一种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保障市场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够公平获取交易机会的法律。招投标作为一种竞争性缔约机制,其保障的是投标人获取公平缔约机会的权利。中标被确认无效后,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各方参与人的关系的认定等方面来讲,确认中标无效仅是给出了一个非常初始的状态。从实体救济的角度来看,起诉人的实际诉求往往并不止此,不同的起诉主体有可能提起的诉求还包括实际的缔约权利、经济损失的赔偿、已签署甚至有可能正在履行、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有的甚至可能提出人身性的救济请求。而这些均是建立在中标无效这一法律后果的基本之上的,因而,中标无效是招投标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最为基础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中标无效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其承担主体应为中标人与招标人。权利的救济与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确定的责任能否切实、有效地得到执行与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而从责任的实现角度来看,实践中的情形还是比较复杂的,从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时间点来划分,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的关系可以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状态:中标但尚未与招标人签约;中标后与招标人签约完毕,但尚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签约后,亦开始履行合同,但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而如果中标被确认无效,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当然这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所应解决的问题,但中标无效的确认必然影响到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两者环环相扣,互相依存,确有一并讨论的必要。

作为第一种情形,投标人中标后,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实际是系取得了一种缔约期待权利或资格,在无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招标人必须与中标人建立合约关系。在中标被确认无效后,中标人实际上是失去了要求招标人与其建立合约关系的权利或资格,双方建立合约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自不应继续缔约。如中标人强行要求招标人缔约,则招标人有权予以拒绝。而相应的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如其为递补中标人的话,则其获得的实体救济亦为一种期待权或选择权,如招标人不另行招标的话,则递补中标人取得的系一种缔约期待权,可要求招标人直接与其签订合同;如另行招标的话,则其获得的系一种公平竞争权,其可选择参加或不参加重新组织的招标。如提起诉讼的系其他投标人的话,则在招标方不另行组织招标而是与递补中标人直接签约的话,那么起诉方获得的实体救济即为对其公平竞争权的满足。而在招标方选择另行组织招标的话,则起诉方获得的实体救济即为选择参加或不参加重新组织的招标。

作为第二、第三种情形,因涉及中标人与招标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可通过自行协商或其他途径如诉讼的方式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则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能够恢复原有状态的则予以恢复,如无法恢复的则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作为第四种情形,中标人与招标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合同已无法通过解除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对于中标人与招标人来讲,比较符合实际且不违背法理的作法应为保持该合同及合同履行后果的现有状态,等待有权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形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对中标无效的结果予以抵制,不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起诉方的实体权利如何救济?因为如前文所述,中标无效仅是确定了一种最为基本的状态,或是中标方承担的最为基础的法律责任。作为起诉一方来讲,其诉求显然并未到此为止,其所寄望的应为公平获得交易机会的权利。而如果中标方与招标方不自行对其已签署的合同加以解除的话,起诉方的权利显然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同时,即赋予了起诉方一种获得公平交易机会的权利,在中标人与招标人自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起诉方的这一权利自然得到了保障,而在中标人与招标人不愿自行解除其合同的情况下,则起诉方有权基于其所获得的公平交易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那么回到对提起诉讼的其他投标人的实体救济的问题上来,笔者认为如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是递补中标人,且中标人与招标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递补中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数额应为中标人因承揽中标项目所获收益。在中标人尚未与招标人签约、签约后尚实际履行、签约后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则递补中标人不宜直接要求赔偿,因为如前文所述,其所受到的损害完全可通过与招标人签约或者另行参加重新组织的招标获得救济。如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系其他投标人,则因其最终能否获得中标系一种或然状态,无法证明其因中标人的行为必然受到损失,因此其所能得到的实体救济应以中标被确认无效为限,不应获得经济赔偿。当然,如其在诉讼等过程中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应判令由中标人承担。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串通投标事实成立后应确认中标无效的规定失之笼统、简单化,在相对复杂的实际法律关系面前显得不赋使用,捉襟见肘。对此问题更为有效、彻底地解决方案,应该是在修订相应的法律时,考虑到不同阶段体现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既有利于招投标主体对相应的后果做出预期,同时又具备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

五、结论

投标人借用其关联公司(未参与投标)相关资源获取中标的情形属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及功能,可依据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予以处理。从中标无效的判断标准上来说,并非任意有瑕疵的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此确认中标无效,认定中标无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从起诉资格来看,不应对起诉资格设立过高的门槛,而应将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其是否与涉诉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准许任何实际投标人就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从实体救济方面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仅规定“中标无效”这一唯一的法律后果过于简单,应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对不同阶段中标人与招标人的关系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郑友德 ,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 [J]法学,2009(1):57.

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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