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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被扣押财产的第三人异议制度

2013-04-12□文/郭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3年11期
关键词:挖掘机财物公安机关

□文/郭 甜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2012年11月某日,山东济南小松挖掘机销售部的经理田先生在电话中着急地向重庆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询问关于设有抵押的挖掘机被公安局扣押后能否取回的问题,经过交谈,事情的来龙去脉也清晰起来:济南的刘先生于2010年10月与济南小松挖掘机销售部签署了一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由于刘先生现金不足,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并对挖掘机进行了抵押公证。到了2012年10月底,公司发现上一笔约定的还款资金仍未到账,销商部经调查得知,刘先生因利用其承包的筑路工程项目进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挖掘机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刘先生已无力偿还挖掘机的尾款。因此,销售部的田经理急切地想知道公司能否取回被扣押的挖掘机或者还有其他方式可以挽回公司的损失。

根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程序中第139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同时,第115条规定了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扣押财物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以上规定,似乎小松公司只需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扣押挖掘机的公安机关说明公司享有抵押权,挖掘机与案件也没有关系,就可以取回机器了,但是事实情形却远比这复杂,公司试图挽回损失的道路将是漫长而坎坷的。

首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法律将扣押的决定权赋予了案件的侦查机关,而不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批准。

因为由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的情况有限,所以大部分的扣押是由公安机关做出的。在侦查阶段,很多时候都不能断定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而我国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规定,不能立即查明是否是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这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物品扣押实施的是“有罪推定”,这样公安机关手中的权力就相当广泛了。故而田经理去公安局说理是没有用的,因为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

其次,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很难确认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违法。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判有罪,但是判决结果并没有涉及被扣押的财产,我们能否推断出之前的扣押行为是违法的呢?我国法律并未就此问题做出规定。田经理代表公司索要被扣押的挖掘机,案件的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就会以案件没有审结,无法退回为理由拒绝返还,田经理没有任何权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错误扣押,即使经历了长久的诉讼程序,也不能必然拿到扣押行为违法的认定,财产权利人有苦说不出。

第三,针对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与案件有关联关系的物品基本不会移交给检察机关审查,随按移送的主要是作为直接证据并且易于移动的东西,比如作案工具。我国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情况进行审查要等到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请求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故而对批捕之前的侦查行为并不了解。这就造成了监督扣押行为的盲区,是否应该扣押、扣押了什么、保管如何进行等一系列问题只有公安局知道。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如果小松公司以扣押行为违法为由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他们的取证也将是极其困难的。首先,作为案外人,公司没有公安机关扣押挖掘机时开具的扣押凭证。即使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从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手中获得了凭证,公司也不是公安机关扣押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果进一步假设这起行政诉讼成功立案,公安机关能够提出诸多理由以证明其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无从反驳,因为程序的设计使得公安机关能够自己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违背正义。行政诉讼道路难走,公司只得等待案件走完所有程序。当案件终于审结,如果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涉及这台挖掘机,可否推定先前的扣押行为违法?又假设法院认定这台挖掘机属于赃物应予以没收,那么它所附的抵押权还能否实现?我国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目前,我国不少扣押物或被长期搁置,无人管理,或被扣押机关违规使用,或在案件承办人手中不翼而飞,下落不明,不仅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得不到保证,被破坏的社会经济关系长期得不到修复,更严重的还是公民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投诉无门。人们常常感叹公安机关扣得容易还得难,并且此法律漏洞还会滋生侦查部门的腐败。正常途径行不通,销售部的田经理很可能要通过“找人托关系”、“请客送礼”向侦查机关索回挖掘机,即俗话说的“扒层皮”。

要规范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需要精细的立法。首先,要细化扣押物的范围,给出一个可以准确预测和评价的范围,然后将扣押的审查和决定权赋予中立的司法机关。扣押之后应该进行公示,允许主张涉案财产权利的人申报权利,但是享有扣押决定权的司法机关不能做出是否继续扣押或者返还的决断,否则“扒皮者”只不过由侦查部门变成了本应中立的司法机关,解除扣押的决定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其次,有了确切的扣押范围,权利申报人就可以以超出扣押范围、不符合扣押程序为理由对享有决定权的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胜诉可以解除扣押措施;如果败诉,作为涉案财产权利申报人则应继续参加刑事诉讼余下的过程。如此规定将大大刺激执行扣押的侦查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办事,权利申报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进入审判之前,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扣押行为提出有力的申诉和控告的理由;第三,统一扣押手续和凭证,对被扣押物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其外观,性能和瑕疵等。即使对于暂扣物也不允许打白条,一旦出现没用专用凭证的扣押,侦查机关应该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第四,扣押物应该交由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部门保管,并应该在涉案财产放置妥当以后公开予以封存。届时可以请涉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以及权利申报人在场。另外,不易移动的大型器械、设备,应该排除在随案移送的范围之外,如有作为证据的需要,应该使用拍照或者其他影像手段替代,防止在搬运中的损坏。如果涉案财物在公开扣押封存后,出现了人为因素的毁损,则应由保管部门负全部赔偿责任;最后,应该具体规定扣押的期限。如果侦查结束案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应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规定期限可以防止扣押物被长期搁置,价值进一步贬损,也能够尽快修复受损的经济关系。

但是细究起来,赋予涉案财产的权利申报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才应是建立被扣押财产的第三人异议程序中最终也是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公正的最有力手段,它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基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被誉为人权保障的小宪法,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最直接地限制国家公权力处分公民个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法院在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的私有财产做出最终决断之前,必须能够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允许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第三人说明理由,表达利益诉求,使其知晓判决理由,故而应赋予第三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

结合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考虑到审判效率以及保护被告人隐私的需要,涉案财产的审判不宜与刑事审判合一,而是应该安排在刑事审判之后。如果有第三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应附上涉案财产卷。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判无罪,法院必须在判决书中一并写明涉案财产的处置,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而不能退回给检察院处理,否则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拖延时间,也会损害司法的严肃和权威。如果被告人被宣判有罪,则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涉案财产进行审理,第三人对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享有选择权。开庭审理,应借鉴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注重调查和辩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的司法机关须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对扣押的正当性负有证明责任,而第三人对享有涉案财产上的权利负有证明责任。法院应该确认最终的受益人不是被宣告有罪的犯罪分子或其近亲属,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这项制度保护犯罪物资。第三人应该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正常的经济活动获得了涉案财产上的权利。最后,将产生三种可能的判决:第一,认定被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无关,属于第三人所有,应判决解除扣押,将财产返还权利人;第二,认定涉案财产与案件无关,但也不属于第三人,则应判决解除扣押,将财产返还原权利人;第三,认定被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有关,属于赃款赃物或者其他应该没收的范围(违禁品除外),但是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也是正当的,应判决予以没收,然后再通过国家补偿机制以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对于涉案财产的审结时限,以15天为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且不受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的限制。如果刑事部分经历了上诉抗诉之后,判决结果发生了改变,涉案财产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应该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结果不必然受到影响,并且应该辅以最长时限的限制,过了最长时限,即使刑事部分改判,也不能再启动涉案财产的诉讼,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最后,国家补偿制度能够适当地弥补财产权利人的损失,以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补偿不同于赔偿,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案件的补偿制度。因为刑事案件审结后,犯罪分子受到了惩罚,受害人也得到了赔偿,但是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却被忽略了,他就会变成国家刑事审判的受害者。个人人身自由和私人财产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防止其免受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在我国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诉求日益强烈的背景下,刑事审判的一个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它必须为公民设计出对抗公权力侵害的壁垒,个人的呼声能够得到倾听,并且在本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得到国家的补偿。毕竟查封、扣押涉案财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手段而不是惩罚第三人的手段。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采取审慎的态度,其刑法对于涉案财产的认定、追缴和没收是以专门的章节规定的,对于应该没收的涉案财产坚持追缴,以维护社会正义,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的第三人,则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而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在刑法领域则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该结合国情设计出适合自己的国家补偿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处理应该更加谨慎,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设涉案财产一章,对其查封、扣押、保管、监督、权利异议、没收、国家补偿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以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物质财富大大增加,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现状。我们应改变刑事审判“重人不重物”的传统观念,更加快速有效地修复受损的经济关系,稳定社会,减少资源的浪费,满足人民群众保障财产安全的需求,也通过填补法律程序的漏洞以防治腐败,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

[1]刘立安,薛东生.扣押、没收财物问题多多[J].人民公安,2001.15.

[2]白峰.浅论对刑事案件涉案款物处理的法律监督[J].法制与经济,2011.12.

[3]刘清生.刑事案件财物没收的范围与程序设置[J].人民检察,2009.5.

[4]牛书.违法所得善意取得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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