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浅析
2013-04-12裴巧玲
裴 巧 玲
(山西体育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合同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合同的最终履行。在现实中,从合同履行顺序上看,签订的合同多为先后履行合同,而不是同时履行合同。而这种情况下,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就要承担后履行一方因某种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为了保护先履行责任方的权利,保障合同的权威性与公平性,我国《合同法》中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合同先履行方特有的权利,是一种自救权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先履行合同一方的利益,降低合同履行风险。
1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一般而言,合同的先履行方承担较大风险。合同的后履行方由于财产情况恶化等主客观因素,可能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够继续履行,这会给合同的先履行方造成损失。不安抗辩权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而对先履行方提供的权利保护。如果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够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先履行方可以单方面中止自身的履行,以待其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担保,如果后履行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相应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可进一步解除合同。
2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是对先履行责任方的权益保护,如果滥用不安抗辩权,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影响合同的公平性,扰乱合同秩序。所以,根据我国的《合同法》中第六十八、六十九条之规定,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在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下适用。
合同双方必须互负债务,即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单务合同因为其不存在互负债务问题,所以不安抗辩权在单务合同中不适用。
(2)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之别。
实践中合同履行一般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履行或先后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同时履行合同,则一方不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中止合同的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先履行方才可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合同。
(3)后履行义务方有履行能力丧失的可能。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后履行方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如果后履行方有能力履行债务,则先履行方不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中止合同。以下是三种关于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
一是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都是以全面履行合同为目的的,可以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是具备履行能力的。在合同签订之后,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的履行合同能力明显下降,对于合同的全面履行形成了威胁,并且这种能力下降的现象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方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以规避风险。
二是《合同法》中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合同成立之后,后履行方丧失了履行能力或是履行能力大幅降低,并仍然要求先履行方完成合同,这就是对先履行方的权利侵害,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若双方都想完成合同,为了维护公平,后履行方可以向先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方不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乃至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是《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本着全面、正确、适当的原则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为了维护先履行方的利益而制订的,这种权利必须由先履行方主张,并且要有后履行方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的切实证据,而不能够单凭主观臆断,也就是说不能够在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时滥用不安抗辩权,否则属于权利滥用。
3 不安抗辩权行使中需注意的问题
3.1 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中止合同履行后,若合同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依旧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则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界定何谓“合理期限”。目前,国内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普遍将“合理期限”的上限确定为30天,但此期限并未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双方对“合理期限”进行自行约定,只要双方同意,可以约定任何“合理期限”的上限或者不约定明确上限。如果双方对“合理上限”产生不同意见时,可以适用“30天”的上限规定。
3.2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上享有优先权。《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二是在“合理期限”内,合同的后履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才可以由合同的不安抗辩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按《合同法》规定精神,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需通过适当方式对合同另一方进行告知,在通知到达合同的另一方时,无须对方同意,合同自动解除。同时《合同法》规定,在权利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合同另一方有异议权,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请求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3.3 关于“预期违约竞合”的问题
对于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竞合的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可能构成竞合的关系。若先履行合同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后履行方在合同生效之后,有大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或权利人提出合同中止后,合同另一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合同能力并且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视合同另一方为默示预期违约,从而使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形成竞合的关系。在这种条件下,权利人可以根据更有利于己方的原则选择行使一种权利对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中,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一种权利主张解除合同。通常情况下,若权利人没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失,一般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而若权利人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了损失,则采用默示预期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可以进一步对合同另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先履行方进行权利维护,但在实务中,由于举证标准以及适当担保方面存在的问题,致使不安抗辩权未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需要加以完善。
4.1 降低先履行方的举证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后履行方的隐蔽操作,如抽逃资金、偷税漏税等,先履行方很难掌握到第一手的资料,若在庭审中要求先履行方必须出示相关确切证据,未免显得强人所难,不利于先履行方主张权利,所以应适当降低先履行方举证标准。
4.2 明确界定“适当担保”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由于“适当担保”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致使后履行方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提供“适当担保”而被迫中止甚至解除合同,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利益。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适当担保”的有关规定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以平衡合同双方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建霞.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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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比较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