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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与规制

2013-04-11奉晓政副教授贺州学院广西贺州542899

商业经济研究 2013年1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商事

■奉晓政 副教授(贺州学院 广西贺州 542899)

新《民事诉讼法》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与规制

■奉晓政 副教授(贺州学院 广西贺州 542899)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加强了对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对不诚信的非法行为进行了规制,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笔者就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解读,探讨其对商事行为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 商事 主体 保护 规制

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已尘埃落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的内容广泛,修改决定共60条,涉及基本原则、管辖、诉讼参与人、证据、保全、审理及执行等多个方面。

对商事主体的保护

(一)管辖制度的完善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权

首先,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方便了权利受损方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它不仅扩大了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扩大了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由原来仅允许争议双方就合同纠纷合意选择诉讼法院,拓展到其它的财产权益纠纷;将协议管辖法院的地域范围从原来的五个连接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有利于人民法院贯彻“两便原则”,减少权利受损方维权的难度和成本。其次,增加了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修订后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改变了以往公司诉讼一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又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诉讼,使纷争能够尽快得到解决,有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再次,增加了应诉管辖。《决定》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新增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可消除许多无谓的管辖争议,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二)规范了程序转换和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决定》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并新增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合意放弃适用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有利于纠纷的及时高效地解决。修订后的民诉法新增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有利于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诉讼的可预期性,还有利于在审前排解部分纠纷而节约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毕玉谦,2012)。同时,为保障民商事主体充分行使诉权,《决定》增加了一条关于程序转换的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即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牵涉的法律关系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及时进行程序转换,从而化解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疑虑,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特别程序中新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新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七节,专门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作了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民诉法修订前,相关法律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和问题。例如,《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而1999年颁布和实施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则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此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修订后的民诉法,有效解决了《担保法》、《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间的冲突,统一了法律适用,规范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从而更有利于商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了鉴定程序使当事人协议选择鉴定人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规定规范了鉴定的启动程序,赋予了当事人选人鉴定人的权利,有利于化解司法鉴定中的种种乱象,从而切实维护民商事主体的正当权益。

(五)完善了保全制度并增加了行为保全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原来仅适用于海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保全制度扩大到了普通的民事诉讼,将原来的“财产保全”改为“保全”扩大了保全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六)证据制度增加了电子证据和专家证人

《决定》将第六十三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种新的证据—电子数据,使证据种类由七种增加到八种。民诉法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确立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商事主体维权,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同时增加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现代新型诉讼中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和法官都难以把握和解决的专业性问题—牵涉到科学证据的使用。为了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修正后的民诉法设立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七)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有利于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决定》将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实现诉讼经济,充分发挥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在我国,仍然存在很多借助司法力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例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尤其是在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江伟,2008)。

对民商事主体行为的规制

(一)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规制审判权的行使,防止诉讼主体滥用诉讼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二)惩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决定》新增两条规定,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予以惩处。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可以化解执行难的困局。

(三)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执行权并增加了处罚力度

《决定》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第一百零四条改为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上述的规定增加了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四)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

《决定》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即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些重大的侵权案件中,侵权及危害严重,受害者范围广、人数众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往往没有适格的原告可以提出诉讼,或者是受害者太多、太分散无法统一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将有效遏制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增加公司和企业违法成本,迫使它们合法经营。

(五)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进而提升了诉讼效率

修订后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以往,一些公司和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故意拖延诉讼,旨在拖垮对方,迫使对方屈服让步甚至放弃维权。新规定的出台,可以有效遏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它能保证普通民众获得基本的便捷的诉讼权,以保证在小额诉讼纠纷中使普通民众能够获得经济的、迅速的诉讼程序保障,又可使法院在面对小额金钱纠纷时,节约诉讼资源(刘仲屹等,2012)。

1.毕玉谦.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反思构建[J].比较法研究,2012.5

2.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8

3.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比较法研究,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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