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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法社会学思考

2013-04-11姚俊廷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离婚率权属婚姻法

姚俊廷

(山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临汾 041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十条,分别以“婚后一方父母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双方协议不成时)”的立法意旨,对房产权属作了界分。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相比,“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两个条款在理念与规定上有了较大变化。因为,夫妻财产方式一般呈现为婚后所得共有与个人特有财产相结合。房产作为夫妻财产的基本形式是以财产共有为一般情形,以归个人为例外。“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理所当然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热议。

争议的焦点或核心是,婚姻中的财产(主要是房产)权属的法律配置,及其这种配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害了婚姻的本质。持有不同立场或观点的人,给出了不尽相同或完全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但是,如果考虑到婚姻法的私法性质,房产权属在当事人间的可约定性;考虑到法律只是行为的底线,在底线以内人们有着更大的选择和自由的空间,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条款出台的具体背景的话,一个可能的结论也许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直接使命”更多地是为司法裁断提供一个“快刀斩乱麻”的标准。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各种质疑

1.房产权属的明晰化是对婚姻本质的侵害。婚姻是对幸福的承诺。对于山盟海誓走向婚姻殿堂的男女,白头偕老才是其善良而朴素的愿望,没有人结婚的时候想着或愿意想着有朝一日离婚,没有或少有人愿意在婚前很“生分”地把产权区分得一清二楚(可见,AA制婚姻所占数量不大即是一个说明)。“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的明确界分,强烈地刺激了人们对于婚姻或家庭的基本理解与感受。人们担心,对“物”的过多关注,可能构成对婚姻本质的较大冲击。

婚姻不是“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与资本逻辑的运作。斤斤计较、功利计算的对方是要与自己相守一生的人。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中国文化以家庭为本位,注意个人的职责与义务。”[1]家庭是一个情感的组织,是人情的最充分体现者。这种过于“清楚”的婚姻析产,或多或少会破坏或侵蚀婚姻本来所应有的“爱”与“信任”,并最终会影响婚姻应有的幸福。清晰的财产清算会造成婚姻安全感的缺失。

2.房产权属明晰化与社会现实间存在较大的距离。中国通常是“从夫居”婚姻模式,男方购房的多;从妻居的数量相对较小。男方需要有一个结婚的处所,这也是几千年来延续而来的习惯。农村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而且更为普遍。据2000年普查数据显示,成功匹配的全国婚姻对数为305220对,从妻居婚姻为7757对,占所有匹配婚姻的 2.54%[2]。

既然房产权属通常情形下归购置者所有(大多数情形下男方所有),意味着离婚后妇女将重新面临居所的问题。一方面对于离婚时对夫家的房产权属难以主张;另一方面嫁出去的女性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包括房产)继承。传统上,娘家财产(主要是房产)是不留给女儿的。“离婚不离家”的处理方式又会有许多现实难题和不便。这一关于房产权属配置的司法解释会带来一系列现实问题,会使生活能力较弱的妇女陷入生活困境。在农村,这一问题会更为突出。

3.新解释是不负责任男性的“福音”,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权属的配置使得离婚对房产所有者构不成威胁,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至少从理论上讲,房产分割的情形不存在了。男性购房者不再为房产可能为女方平分而担忧。相反,如果房产由男方购置,并为双方所有,房产分割成了出资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相当于为婚姻提供了一种担保。“婚姻法解释三”关于房产权属的配置,相对而言,可能导致重婚率、出轨率、离婚率的上升,家庭暴力增多,男方更容易离婚。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积极反应

完全不同于上述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消极反应,社会反应的另一面则是对这一司法解释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的欢呼与期待。这些热议和争辩、批评和期许,是那样的殷切和沉重,有意无意间有点一厢情愿地赋予了“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过多的社会承载和使命。

1.新解释将会起到打击“骗婚”现象的良好社会效果。“骗婚”意指不良女子以对方财产或主要是房产为目标,以结婚为手段的一种婚姻欺诈行为。客观地讲,这种现象不是绝对没有,但在现实中占的比例不会太大,或者少之又少。新解释对打击骗婚现象即使有作用,也不会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大。所谓“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房产权属的配置有益于阻止“骗婚”的看法,在相当意义上是一个想象成份居多的伪命题。

2.“有助于解决婚姻竞争中的平等问题,保护竞争中的弱者”。这一命题假设:房产权属归购置者所有,觊觎他人房产的另一方在没有获得产权可能的情形下,相当于事实上的“无房”。进而假设,“无房者”即可能与“有房者”具有同等的竞争性。事实上,大多数情形下,无房者没有竞争上的优势。退一步讲,即便房产不是自己的,至少还有一个栖身之所。而无房者只能通过租房,或者暂缓结婚。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女性(当然,不只是女性)更愿意并有可能在“有房者”中找到自己的人生伴侣。期许“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能达到解决婚姻竞争中的平等、保护弱者的效果,基本上是不现实的。

3.“改变畸形的婚姻观,有利于家庭的稳定”。该看法认为,“现在婚姻过于看重金钱”,“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权属的配置,有利于鼓励独立精神,促使婚姻双方共同努力,改变一些受房产挤压以至变形的婚恋观、择偶观。我们当然希望“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权属的配置能对社会起积极引导作用,只是这种期待忽略了人性的因素或社会因素可能所具有的影响力量,超出了法律解释可能的负担。必须指出的是,房产是成立婚姻的一个重要要素,但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会是婚姻的充分条件。

4.“有利于男女平等”。该说法假定:婚姻析产的结果是,对方的房子、轿车仅仅是一种暂时的使用。一旦婚姻变故,自己可能会走出家门,一无所得。“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婚姻或家庭的可能结果之一是,女方也可能购房。婚姻析产或者相应的AA制,可能使女性不得不重新思考自己的婚姻定位,激励女性自尊、自强,这样有利于性别间的平等。

三、生活的逻辑与“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的限度

婚姻法是私法,婚姻关系为私法法律关系。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妥当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当事人可以选择、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可以选择婚姻中的财产(包括房产)为一方或另一方购置,也可以选择共同出资购置。可以选择虽一方购置但通过明示的方式确定为夫妻共有,或者通过赠与的方式为另一方所有。这一立法意旨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体现得更加明显。对于一方婚前按揭的房产,原则上双方协商。而在协商无果,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谁按揭,房产归谁”。

试图调控或改变具有深厚底蕴的社会传统,法律恐怕力有未逮。美国的“禁酒令”,北京“禁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的未成就预期立法效果,即是明证。“唯有进入社会生活的规范,才是活的规范”,“法律规则至少被人普遍地承认并加以遵行,它们才创造团体的秩序”[3],法律规定不可能轻而易举地改变生活的逻辑。“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时代,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3]

现实中已经看见,另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自己的名字,房产“共名”将会成为一种趋势。甚或可能出现以房产“共名”作为双方婚姻成立的一个条件。作为一种规避,现实婚姻中的彩礼转移到婚房上去了。以前是要房子,现在改要彩礼,而且要求涨彩礼的标准。女方要那么多彩礼其实也是买房子,只不过是用自己的名字,或者加上自己的名字。

多元方式解决婚房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趋势。“婚姻法解释三”在房产权属上把所有权与出资联系在一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改变男方提供住房,女方准备生活用品的基本格局。尽管,从夫居仍然是多数人的婚居方式,女方购置房产作为婚房,数量还不是很大。而且,在短期内,预计也不会很大。在“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权属作了明确的界分之后,一个可能的趋向是: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女方也会考虑到购置房产,或者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甚至女性承担更多。也可能先租房,经济能力许可时再购房。

女性可能更多地走出家庭。传统意义上的女性婚后操劳家务、赡养父母、抚育孩子,男方在家庭劳动中付出较少,这可能也是性别角色的一种必然。然而,财产过分清晰化的一个结果,则是女方要更多地考虑自己的未来。“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可能会受到较大的牵制,经济基础和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而获得较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4]一种假设是:这种与生理或心理相适应的家庭分工,可能会因此而有所改变。

四、“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真正使命

婚姻法历经数次修改和三次司法解释,而每一次修改或解释都是因为有关婚姻家庭问题或矛盾已经足够集中和尖锐。“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不例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出台,直接面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1.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离婚率不断攀升。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开始进入婚姻期,而随着逐步加快的城市化进程,社会聚合力的弱化,婚姻观念的变化,离婚程序的简化等,离婚率的持续上升成为中国离婚状况发展的大势。在众多离婚者中,年轻人所占的比率越来越大。而且,婚姻不稳定,持续时间较短,有些结婚仅一年左右。闪结闪离的情况增多。民政部发布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粗离婚率为1.46‰,比上年增加0.09个千分点。2007年粗离婚率为1.59‰,比上年增加了0.13个千分点。2008年粗离婚率为1.71‰,比上年增加0.12个千分点。2009年粗离婚率为1.85‰,比上年增加0.14个千分点。2010年粗离婚率为2.0‰,比上年增加0.15个千分点。从近五年情况看,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0%[5]。

2.离婚财产纠纷的主要指向是房产,高房价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之一。自1998年以来,尤其是2003年至2008年的6年间,我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指数呈快速上涨态势。同比指数分 别为 104.8%,109.7%,107.6%,105.5%,107.6%,106.5%。2009 年房价指数回落为101.5%,2010年房价同比指数却高为110%[6]。尤其在一线城市,房价与人均收入比远不协调,畸高房价已经成为婚姻不能承受之重。许多人一辈子就围绕一套房子在转,或者说买一套房成为一生的追求。由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很多父母往往可能倾其毕生的积蓄为自己的子女购买了婚房。不难理解,婚姻中房产的出资者理所当然担心因可能的离异而使其房产流失一半。

3.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不同程度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中不同标准或习惯,法官的素质,没有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确定性义务等,都可能成为“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或者根本不具备操作性。“同案不同判”无疑会导致司法不确定,有损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权属的规定,尤其是第十条关于婚前购置房产的权属分配,为法院离婚中的房产纠纷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有益于规范、统一司法裁断,保障司法公正。

4.“婚姻法解释三”还有着着眼未来,有一定的前瞻性的考虑,意图适应市场化或国际化情势下婚姻的可能发展。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由、平等理念的传播与接纳,权利意识尤其是物权理念的提升与强化将成为不可避免。而且,事实上,对于已经接受了“婚前财产公证”“夫妻AA制”人们而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是他们乐于接受的。“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权属的配置无非是财产AA制在房产上的一个具体体现而已。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们有理由担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对房产权属的配置,不可避免地冲击了婚姻的“情感”性本质,冲击了通常情形下或绝大多数人们所希望的并真实存在的“百年好合”的善良愿望。但要看到,私法自治为房产权属的变通提供了各种可能。双方可以协商或约定财产包括房产的权属。“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只是假定了最坏情形下的房产的可能处理方式。法律只是行为的底线,在底线之上,还有更广阔的空间来享受生活的甜蜜与幸福;当夫妻生活到达底线时,法律只是一个定纷止争的工具和最后手段。

对于财富在婚姻缔结与家庭生活中的位置,“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条款无能为力。功利主义、理性计算、趋利避害,只能靠市场或社会自身的自然过程来引导。任何规则,包括法律,试图对人性进行改变,可能注定不能成功。试图改变功利或利己的趋向,只能是没有效果的一种努力。“婚姻法解释三”没有也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人们生活的逻辑。而且,这也远非司法解释者的本意。

“谁投资谁受益”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婚姻法解释三”只是附带性地又作了一次价值的宣示,有点“重复”地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我们不能强求“婚姻法解释三”承担太多的使命,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着眼于法律的适用。也许,“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真正的使命在于,直面和解决当前的司法困境,为离婚率居高不下、房价呈现畸高、司法判决缺乏统一、明确规则的现实情势,提供一个高效、公正、统一的司法判准。

[1]张岱年,程宜山.中国文化与文化论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66.

[2]巫锡炜,郭志刚.我国从妻居的时空分布:基于“五普”数据的研究[J].人口与经济,2010(2):17.

[3][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44,作者序.

[4]康 娜.论婚姻专有性投资的法律保护对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2010(2):5 -6.

[5]民政部发布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EB/OL].http://www.gov.cn/gzdt/2011 -06/16/content_1885931.htm,2011 -10-24.

[6]中国国家统计局网[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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