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完善路径
2013-04-11王建涛梁治德
王建涛,梁治德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00)
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完善路径
王建涛,梁治德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00)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检察保护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面临着体制、机制、人才、手段等多方面的障碍,制约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检察职能的发挥。必须改进工作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人才培养,丰富保护手段,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工作水平。
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障碍出路
一、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功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性、收益性、无形性的特点,同时也具有脆弱性、易侵害性。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建立起了民事、行政、刑事司法“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刑事司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最重要的保护手段之一,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刑事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中也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独特功能。
(一)打击犯罪功能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虽然民事和行政保护处于重要地位,但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行为,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则具有更为直接的效果。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通过启动刑事法律程序追究实施侵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达到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利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目的。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检察机关承担着案件的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抗诉等职能,是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主要力量。检察机关打击犯罪职能的发挥,不仅可以启动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司法处理的程序,还可以直接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知识产权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
(二)法律监督功能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依法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立案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督,防止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等情形出现,确保符合条件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减少保护盲区。同时,对立案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还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二是诉讼监督职能。对审判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行为,特别是对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不严、有罪不究、降格处理、重罪轻判等现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督促审判机关依法公正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确保对知识产权的公平公正保护。
(三)职务犯罪打击功能
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执法人员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立案查处。通过对各种知识产权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可以实现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对其中的不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打击,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廉洁高效的执法、司法环境。
二、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的障碍解读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保护机制的不断健全,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依然存在一些障碍,不仅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功能的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一)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体制障碍
虽然检察机关一直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但由于历史及现实原因,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体制性障碍依然存在。一方面,为适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同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已开展了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的改革,各级法院系统逐步建立起了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实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统一化和专业化,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水平。而检察机关尚未建立类似的制度,知识产权案件仍分散在侦查监督、审查起诉、民事行政等部门,缺乏统一的协调组织机构和专门的案件办理机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未建立知识产权案件特殊办理程序。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知识产权犯罪在犯罪构成、犯罪特点、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检察机关一直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作为特殊犯罪对待,但在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体制未能建立的情况下,当前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没有任何区别。知识产权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一起办理,不仅无法体现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而且会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效果,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机制障碍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自身并不直接参与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检察机关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完全依赖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只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无行政责任。由此,知识产权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成为我国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大而独特问题。”[1]虽然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一系列规定,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构成犯罪违法行为,必须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然而,由于《规定》对移送程序、移送范围、移送材料的规定并不明确,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行政执法机关故意混淆知识产权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等现象依然大量存在。[2]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权,但是由于信息获取不畅、监督手段不足等原因,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不畅造成大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移送环节的流失,使本应进入刑事司法环节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工商系统为例,2001至2010年间,全国工商行政系统每年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平均为48358.4件,而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仅为140件,移送案件比例为0.29%,即平均1000件商标违法案件仅有3件可能进入到司法程序。[3]
(三)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人才障碍
与传统的暴力、侵财等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专业化、组织化、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某一专业领域中的专业人士,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反侦查能力。特别是随着科技水平及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运用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成为知识产权犯罪的新趋势。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智力成果所具有的无形性特点更容易通过信息时代多样化的传播途径扩散,客观上为刑事追诉增加了难度。[4]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且涉及的知识领域较为广泛,既要求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相关知识,同时还需要相关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甄别等专业水平。[5]然而,由于机构设置、待遇保障、思想认识等多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视不够,大部分检察机关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人才。人才的缺乏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处于被动局面。例如,在审查批捕及起诉环节,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缺乏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在对案件证据分析时往往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无法对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在庭审环节,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专业性问题,检察人员常常由于不了解而无法应对,陷入说不清、辩不赢的困境。
(四)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手段障碍
刑事司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对违法犯罪的打击,更在于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与修复。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更为巨大,其社会负面影响更为深远。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不仅需要运用打击犯罪手段,更应当运用保护与服务等检察手段,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然而,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依然存在着过度依赖打击手段,而忽略保护手段。例如,各级检察机关对保护知识产权成果的展示往往是对批捕数、起诉数、判决数等打击数据,而对于挽回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帮助权利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方面却极少提及。知识产权保护中过度依赖打击手段,虽然对打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直接意义,但忽视对权利人利益及知识产权社会价值的保护,从长远上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可持续发展。
三、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构
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构不仅是加强对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建立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的审判体系是保护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当着手建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构。在具体的方法上,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成立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组。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办案力量相对薄弱,不具备成立独立办案部门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批捕、公诉等主要办案环节,抽调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经验较为丰富的人员成立半固定性质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小组。小组成员除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之外,还兼顾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这一方法的优势在于既不会削弱普通刑事案件的办案力量,还可以初步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水平。二是成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办案部门。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发案数量较多,经济较为发达,尤其是以高科技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抽调专人成立固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部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部门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办理机构,全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批捕、提请公诉、诉讼监督、服务保护等各项职能,集打击、监督、保护、预防等职能于一体,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近年来,上海、北京、深圳等沿海城市检察机关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纷纷成立了知识产权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各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高了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水平,发挥了案件集约办理的聚合效应,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同一性和有效性,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机制
为减少知识产权案件的流失,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水平。一是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联系,加深对相关法律的理解,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执法标准,尤其是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证据标准、移送材料形成统一认识,确保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移尽移。二是要继续完善行刑衔接移送机制。不断探索完善行刑衔接工作中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法律咨询、监督控制、管理咨询等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机制性障碍,顺畅运行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三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利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查办职务犯罪等检察监督手段,确保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顺利移送至司法机关。对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或者干预执法、阻挠移送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构成犯罪的应及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
专业型的办案人员既是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水平的重要保障,也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直接力量。为此,检察机关必须从长远出发,建立一支高水平、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执法办案力量。一是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运用培养、引进等方式,吸纳一批具有知识产权专业背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人员进入检察机关,建立起检察机关自己的办案力量。同时,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办案人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提高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理解与运用能力;二是提升干警办案能力。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业化、智能化及隐蔽化趋势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提高干警的调查取证、证据分析、证据运用等方面的能力,提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能力。三是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专门的力量开展研究工作,提出解决的意见和方案,为案件办理提供理论指导,提高办案质量。
(四)进一步丰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根据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全面转变工作理念,进一步丰富检察工作手段,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有效保护。一是运用调解手段,开展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原本繁重的知识产权案件快速结案,为受害人及时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争取相应的赔偿,有效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进入检察环节的知识产权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充分了解案情和评估案件效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使案件快速结案,保证权利人利益。二是运用保护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积极做好与被害人的沟通交流工作,强化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信息的告知,认真听取被害单位的诉求和意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的建议,帮助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三是运用预防手段。对知识产权集中、容易遭受他人侵犯的知识产权单位,定期进行走访交流,沟通探讨,并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及帮助。同时,对于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及时整理通报至相关的单位和企业,帮助提高知识产权防范意识,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J].中国法学,2009 (1).
[2]刘守芬,牛广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新思考[J].知识产权, 2005(2).
[3]易玲.对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探讨[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4]肖宏.国际经贸关系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J].法律适用,2011(11).
[5]孙春英.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七大特点[N].法制日报,200 4-12-21.
D926.3
A
1673―2391(2013)10―0154―03
2013-05-06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