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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研究

2013-04-11胡向阳栾兴良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被告环境污染

胡向阳,栾兴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由此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事件呈多发状态,相关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相较于普通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的对象为人体,而非财物。人体是活动的生物系统,其损害的生成机理及原因极为复杂;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致人体损害路径具有间接性、长期性、累积性、复合性等特点,这使得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判定异常复杂。而在无过错原则下,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又是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也是决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污染责任的基础。因此,科学认定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普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无区别呢?鉴于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并无本质区别,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只是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情形,所以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同样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本文将对国外相关理论及实践与我国的情况进行考察、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国外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侵权由于环境要素在健康侵害过程中起到了媒介的作用,加之人体系统的复杂性,其因果关系评定有很多的难题,主要包括侵害流程的难以清理、科技局限的难以规避、举证责任的难以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难以突破[1]。若想在诉讼中全面真实地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难以实现的,故公害立法发达的国家大多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

(一)日本

日本曾是世界上公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也是环境立法发展较早且较为完备的国家之一。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上,呈现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交互影响,国内理论与国外理论相互融合的特点,并形成了几种代表性学说。

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该说为日本判例首创,并逐渐为学界接受和发展。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两项内容。优势证据理论认为,原告主张侵权事实达到确切的程度,案件裁判者就可以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从数学上说,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超过50%的盖然性,就可以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从常识上来判断,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可以推测因果关系存在,那么即使没有严密的证明,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2]事实推定说主张,在公害诉讼案件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就要承担公害民事责任[3]。

2.疫病因果关系说

疫病因果关系的确定分为两个步骤:统计学关联和因果关联。[4]从流行病学角度考虑若干因子,利用统计学方法,分析各因子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筛选出相关性较大的因子进行综合分析,即统计学关联;评定这些因子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没有这些因子则损害不会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即因果关联。该说主要适用于群体性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评定,其适用一般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这些因素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时间上有严格的先后关系;(2)随着这些因素作用程度的提高,人群的受损率也相应增加,若作用程度有所减弱或消失则受损率也相应下降;(3)可以科学地解释这些因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机制,即存在医学合理性;(4)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人群受损害或患病。[5]日本富山“骨痛病”案(1971)、四日市哮喘病案、集体感染大肠杆菌案(1981)等案例都采用了疫病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疫病因果关系说适用于群体性环境污染受损的因果关系认定,却无法解决当受害者为个体时的损害赔偿问题。基于此困境,日本著名的千叶川铁案使用了个别因果关系学说。即只要不能否认污染和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个别的原告,对某个人进行研究,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把主治医师的诊断作为参考来肯定因果关系。[6]

3.间接反正说

该说来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间接反证”,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反证其事实不存在。最早将其用于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评定的是日本新泻水俣病。该说的基本思想是:若受害者能证明排污行为,且该污染物的确能致害,则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而排污企业若认为推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则需要进行反驳证明。该说要求受害者证明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全部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若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留待排污方反证因果关系不成立,这样举证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理观。

(二)德国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某一设备适于引起已发生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对个案中的适合性判断应根据设备运营流程、使用的设施、使用和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候的特点、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外部特征以及在个案中能说明造成或不造成损害的其他情况来进行。”

在该因果关系推定中,适合性是推定成立的前提条件。适合性有一般适合性和具体适合性之分。一般适合性解决的是有害物质与人体损害的一般性联系,即有害物质自身性状致人体损害的可能性及方式,这可以从相关的流行病学研究的成果中得出结论。[7]而具体适合性,即在个案中加入其他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有害物质致损的具体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一般适合性与具体适合性都是受害人举证的范围。

(三)英美

1.无因果关系说

该说的内容为:在排污方和受害者均为多数且时间间隔太久的情况下,很难评定排污方与受害者之间具体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排污方和受害者看作两个整体,若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评定因果关系成立,各排污方按照自身所占市场份额给予受害者比例赔偿。该说源于辛德尔诉阿伯特案。

2.事实自证说

该说主张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评定不必过分要求严格的证明,只需达到某种概率即可,受害群体只要明确:不涉及受害者自愿行为、若没有环境污染则不会发生损害、污染物确实由工厂或企业排出,此时若排污方不能加以反驳,则认为因果关系存在。该说曾用于加里福利亚渔业诉波利茅斯号案。

二、我国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责任立法相对滞后。为了全面呈现我国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与实践的现状,本文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法律规定

1.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

作为规范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法,《民法通则》(1986年)是最早规范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之一。《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违法归责原则,即污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换句话说,若污染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违法归责原则限制了受害人求偿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有悖于环境立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之后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违法原则被立法者抛弃。《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3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行为人对危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赔偿责任,而污染行为是否违法则在所不问。无过错原则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违法归责原则是一个进步,更有利于污染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此外,采无过错责任的还有一些环境保护单行立法。《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这几部法律对损害求偿人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是直接受损的单位或个人,而其他法律没有此要求。

2.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规定:“(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该证明责任反而转由污染行为人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92条对环境诉讼中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性,在考虑当事人经济地位、举证能力、法律正义等诸多因素基础上作出的对一般举证归责的调整。

3.评价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由一般法和特别法组成的规范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上,由《民法通则》的违法原则过渡到《环境保护法》的无过错原则,扩大了污染受害人的保护范围。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照顾了普通受害者的利益,防止其因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凸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我国的环境立法依然有很多空白。就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而言,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理解,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但也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规定可理解为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在我国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对于此观点,本文将在理论研究部分进行分析。

(二)司法实践

如上所述,我国立法并未对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推定进行明确规定,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改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由其承担败诉风险。但是,单一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之需要的,并且由于法律对这项制度本身规定得比较模糊,使得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机械套用和误用之情形,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8]以下案例正体现了现状的窘境。

案例一:原告闫某某认为被告河南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所修建的铁路已造成原告房屋出现严重裂缝,同时因空气污染对其及妻子身体也造成损害。法院审理认为,诉讼中原告闫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损坏及所饲养的山鸡的损失是铁路运营振动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所患病症是因噪声、粉尘污染造成的,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并未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被告对污染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是让原告负相关举证责任,并因原告未举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周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延兴大米厂毗邻,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颗粒物、噪声加重自己了的病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委托衡山县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所有的延兴大米厂的颗粒物、噪声进行监测的行为是代被告完成举证责任,故2000元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原告无需就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原告依然有义务就污染行为及自身遭受环境污染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委托环境监测站进行颗粒物、噪声监测的行为属于对被告污染行为的调查取证,是在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非代被告完成举证责任。判决书中的上述论断显然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误用。在二审中,法庭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营延兴大米厂产生的噪声、颗粒物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1类标准,给上诉人及原审原告黄某某的休息、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采信了二审中新提交证据一(诊断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因粉尘损害形成的疾病和疾病加重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诉人依法完成了对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为法院采信,此时应由被上诉人对噪声、粉尘污染与上诉人病情加重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法院以现有上诉人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病情加重与被上诉人经营延兴大米厂的颗粒物、噪声超标具有因果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违反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

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使得法院在环境污染诉讼中有意无意地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在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形式上做法不一:有的是在论证过程中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方法暗合了西方典型学说;有的是对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采信;有的是未经论证直接进行推定。

案例三: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是我国最早一起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案件。1980年,被告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泄漏导致原告王娟氯气中毒并患上过敏性支气管炎,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氯气中毒治疗的相关费用,并以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拒绝承担相关费用。青岛市中院经审理查明:(1)王娟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据此,法院认定,王娟患病系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娟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案例四:原告史某A、崔某A、史某B、史某C认为被告洛阳某线缆有限公司排放噪音导致其继承人崔某产生疾病。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提供的某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噪音与崔素平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在病因学上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崔素平在噪音环境下生活时间较长,对其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效果或病情控制、稳定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故被告应对其给予一定补偿,可以30000元为宜。法院虽然采信了被告的证据,但从社会常识和一般的经验法则出发推定崔素平的病情受到噪音不利影响,故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此论断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运用。

(三)理论研究

近几年来,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环境法学、民法学、流行病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学界就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实质、效力、适用条件、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及西方学说进行了深入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囿于主题限制,本文仅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1.对西方因果关系推定学说的讨论

因果关系推定于我国是舶来品,因此,对西方因果关系推定学说的引入、介绍就成为一条必经之路。目前学界对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间接反正说、疫病因果关系说、设备责任说、无因果关系说及事实自证说等理论的内涵、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典型案例及局限性等进行了深入研究。上文也做了相关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值得说明的是,每一种学说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情形,多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或者方法的存在对应对日益严重复杂的环境污染事件是非常必要的。在个案中,综合运用其中一种或几种学说展开对污染行为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推定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为实践所证明。

2.对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关系的讨论

此问题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规定不同理解而引起。有些观点认为第4条规定可理解为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在我国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9]。很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10]因此,有必要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只有举出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其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环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属于证明责任规范。二者在内涵、因果关系举证负担上、因果关系证明方向上都有较大区别,不能因为二者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相似性而将其混淆或等同。整体说来,因果关系推定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缺陷之补充,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背离。[11]

3.对在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中引进因果关系推定的讨论

虽然学界就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有很多争论,但是对在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中引入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上却态度高度一致,而且对引进因果关系的具体方式上做了一些探索。

三、我国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对国内外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日本、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立法较为成熟,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推导出的各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对解决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其合理性和先进性,值得我们引入该制度。其二,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相关立法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倒置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是两种制度,其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学界对因果关系推定作了深入研究,并就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下面就我国在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中引进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与具体制度设计进行分析。

(一)引进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必要性

第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特殊性是由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致害具有复杂性、持续性、长期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加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如果要求确定性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会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之中。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自不必说,事实上,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及经济因素,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反证也缺乏能力。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由加害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变成了绝对责任,这对诉讼双方的力量调整有矫枉过正之嫌。此外,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事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制度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有很多,可以综合环境污染致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民事责任种类、损害的情况、社会意识等要素,选取适当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平衡利益。因此,本着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精神,应运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使双方分担要件事实的证明负担。

第二,在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举证倒置制度的双重保护下,原告若想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构成侵权只需证明两点,即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和自己遭受损失的事实。这种较轻的举证负担大大降低了原告起诉的门槛,极大提高了原告烂诉的道德风险,尤其在人们权利意识觉醒和环保热情日益高涨的今天。原告滥诉一方面损耗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妨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合理加大原告的诉讼负担,使原告在起诉时更理性、谨慎,从而降低滥诉的可能。

第三,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环境污染致害的特殊性,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大量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比如法院对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的鉴定意见的采纳、法院从一般社会常识出发推定环境污染对健康损害产生的影响等,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下,都难以避免被告不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进行反证。因此,顺应我国审判实践的发展,应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解决环境污染致害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

(二)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如何科学衔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上文分析可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相较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更适合解决环境污染致害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那么,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后还有保留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必要吗?若有必要,两者如何衔接?有观点认为,在特殊而严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12]有观点认为,在法官运用各种推定方法仍无法达到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法律真实”时,可再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做出判决。[13]我们认为,在引进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情况下,仍有必要保留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两者的衔接上,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鉴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相对合理性,在确定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时,应首先穷尽因果关系推定的各种方法。穷尽后仍不能达到“法律真实”,则使用责任倒置原则。这是因为排污人既是环境污染者又是污染行为的受益者,本着遏制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理应由污染者负担。以案件的重要程度来决定因果关系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是不科学的。

第二,如何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修法、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是常用的立法完善手段,鉴于《侵权责任法》以及一批环保单行立法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此通过修法的方式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立法成本非常高,特别是在我国立法机关立法任务比较重的情况下。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成本要小很多,也适合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衔接作出规定。另外,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下级法院仍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且没有立法成本,最重要的是通过不同个案的发布可以全面地介绍因果关系推定的各种规则与方法。概言之,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是比较经济有效的方法。

第三,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原则性规定,还是全面系统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对环境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做出明文规定,尤其是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是非常必要的。[14]有观点认为,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与规定一两种具体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相比,前者更为妥当。[15]客观地讲,在环境污染诉讼审判中,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正确运用对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经验的依赖性非常强。在我国当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多元化方法,极可能导致大量机械套用或误用情况的出现。相反,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辅之以含有多元方法的指导性案例,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动性。

第四,建立独立、科学的鉴定机构和完备的数据资料系统,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提供科学鉴定和数据查询也是很必要的。[16]在环境诉讼当中,由于有些举证内容专业性很强,当事人只能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往往决定着诉讼的走向。因此,科学合理的鉴定结果就极为重要。环境污染往往时过境迁,给鉴定机构调查取证带来很多困难,故环保部门要做好环境监测,建立完备的数据资料系统,以供当事人或鉴定机构查询。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若想进入污染企业进行取证,往往会被污染者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应强制工业企业定期公布各自的排污数据,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配合调查,避免企业以商业秘密为盾牌拒绝对外提供信息。[17]另外,疾控部门应做好流行病调查,经常性收集污染地区人群的生理数据,建立完备的数据资料系统,以供社会公众查询。

[1]周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科技大学,2011.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5.

[3]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M].社会科学研究,2007(2).转引自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68.

[4]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08.

[5]Kemp K,Ellermann T,Brandt J,et al.The Danish Air Quality Monitoring Programmer[J].Annual Summary for 2007.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search Institute,Aarhus University,2008:47.

[6]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122.

[7]Landmann/Rohmer/Hager,UmweltR,Muenchen,1994.Rn.19;Landsberg,Gerd/Luelling,Wilhelm,Das neue Umwelthaftungsgesetz,DB1991.S.479(480);Salje,Peter,Umwelthaftungsgesetz,Kommentar,Muenchen,1993.Rn.16;Steffen,Erich,Kausalitaets-und Zurechnungsprobelm bei Umweltschaeden nach dem geltenden und dem geplantenUmwelthaftungsrecht,NJW1990.S.1817(1822).

[8]姜炳强.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26.

[9]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4);吴勇,王霞.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A].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7:1226;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新探[C].政治与法律,2006(2);杨阳.借鉴日本公害诉讼因果关系推定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J].法制与社会,2007(3).

[10]王艾芝.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思考[M].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6;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11][12]姜炳强.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30

[13]王艾芝.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思考[A].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C],2006.

[14]焦程程.试析审判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2(2).

[15]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4).

[16][17]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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