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摄影作品侵权赔偿的司法实践及其问题
2013-04-11王梓
王 梓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一、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法律规定主要是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①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第四十八条。。其中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三种计算方式:
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侵权赔偿额。
第三,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处额定的赔偿数额,即适用法定赔偿。
《著作权法》第49条只是概括地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并未进一步对法条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内涵做出明确界定。
(二)有关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1996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特别规定:“对于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6条对《著作权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做出具体解释。此外,《解释》第25条中还规定了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
二、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裁判原则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适用以下三种原则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的数额:
(一)“填平原则”
“填平原则”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侵权赔偿额,即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仍采取全部赔偿原则,该原则亦称“填平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也是各国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1]。此计算方法以权利人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侵权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额。全部赔偿原则就像是大厦的基础,为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计算方法提供了依据[2]。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以著作权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赔偿额的计算基础,确定2至5倍不等的总赔偿额②这种计算方法首见1994年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的相关规定。。其中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针对摄影作品的稿酬支付标准参照国家版权局于1984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及199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所确定的摄影出版物稿酬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用标准,还可能是相关行业标准[3]33。
(二)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原则
在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即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获得多少利润,就应当赔偿权利人多少损失。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推定为权利人因侵权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三)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原则①即“著作权法定赔偿”。
在法定的赔偿范围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内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即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计算方法只适用于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得利润都无法查明或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或者以侵权人侵权所得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时明显对权利人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综合酌定侵权赔偿额。因此,依利润方法计算的赔偿可称之为“现实补偿”,而依法定赔偿方法计算的赔偿数额可称之为“拟定的补偿”[4]。
三、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裁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赔偿额幅度内个案情况的裁量。在著作权审判领域,这已成为共识。
所谓斟酌裁量,就是要求法官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和著作权法理论,依靠法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做到尽可能公平合理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5]。当然,法官据以自由裁量需要考虑的因素因个案情况会有所不同。笔者在收集和分析大量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相关的案例后发现,虽然各地法院适用的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各有不同,但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作品的用途及使用方式
1.商业性使用
摄影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为将摄影作品刊登在报刊书籍中,或用作报刊书籍的封面、封底、扉页;报纸的刊头、杂志的配图等。随着摄影行业的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性、经营性行为渗入了这个行业,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也在不断拓展和外延。除传统的书籍报刊类使用方式外,商业性使用成为现代社会中摄影作品较为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如:将摄影作品用于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牌、平面印刷的广告宣传品等,或是用于商品的包装、装潢都属于商业性使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将摄影作品以商业、广告宣传等方式使用,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通常会比侵权人将摄影作品以图书期刊类传统方式使用时的赔偿额要高。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上海红绿蓝图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邮政局、上海宏教彩色数码图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被告上海市邮政局使用原告摄影作品《浦江两岸日景》的行为进行了定性,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作品用于宣传画实际上起到了宣传自身服务,期望为自身带来经济利益的作用,故认定其为广告。而法院的最终判决也考虑到了被告将侵权作品以商业广告方式使用这一因素,原告获赔1万元。
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格调装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④参见:(2002)一中民初字第945号判决书。中,被告北京格调装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广告宣传画册中的六副照片用在自己的广告宣传画册中。本案中,被告使用侵权摄影作品明显具有“商业性使用”的特点,即对被告开展与装饰工程有关的业务活动起到了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同时为被告扩大其相关业务量并因此而获取商业利益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到被告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这一因素,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 750元,原告赔偿支持率达到52.3%。
2.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
侵权作品使用方式,是指摄影作品在侵权中被使用部分占原作品的比例大小,以及摄影作品在涉嫌侵权物上的位置和面积大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主要在摄影作品被侵权人用于平面印刷品的案件中考虑这一因素。以期刊杂志为例,将摄影作品用于封面和头版的使用价格通常相对较高,整版和半版的使用费要高于所占版面较小的使用费。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这一因素[3]。
2002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琛诉上海文艺出版社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掀起你的红盖头》,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600元。
3.使用侵权作品的时间与次数
在印刷发行量较大的图书、期刊杂志、邮票、邮政明信片以及电信充值卡、IC卡等各类金融卡片上使用侵权摄影作品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侵权人使用摄影作品的时间与次数这一因素来确定侵权赔偿额。
最典型的案例为2001年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行量达240万张的牡丹交通信用卡上使用了原告李海泉的摄影作品《安惠桥全景》。一审法院考虑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应获得利益和牡丹交通卡发放数量等因素,并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费标准,予以适当加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1 815元[6]。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最终结案,被告最终赔偿原告20万元。
在2011年梅涛诉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①参见:(2011)武知初字第01408号判决书。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旗下的《武汉日报》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时间(半年)和次数(50余次)均纳入最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中。
(二)被侵权作品的性质与价值
1.被侵权作品的内容与创作难度
摄影作品的价值源于其所具有的感染力与震撼力,以及独特的社会价值与人文价值。现实生活中很多摄影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或是不可能再现的作品,它们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现性,如在特殊自然条件(例如历经上百年风化形成的雅丹地貌、暴雨后的热带雨林)或天文现象(例如百年一遇的日全食、罕见的流星雨)下拍摄的摄影作品,或是创作者在极端危险的拍摄环境中拍摄到的珍贵照片(如摄影师在自然灾害、战争、重大社会事件中拍摄的纪实性新闻摄影作品)等,创作者均付出了一定的精神或物质代价,这些摄影作品也因其独一无二的内容和极高的创作难度而具有远超过一般摄影作品的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涉案摄影作品合理的预期收入或在最终酌定权利人所得侵权赔偿额时,往往会将摄影作品的内容及其创作难度纳入综合考虑因素之中。
Unlike its other surgical counterparts,cardiac surgery was a relatively unknown subspecialty in the early 20th century.In 1881 at the Vienna Medical Society,Theodore Billroth once proclaimed.
如2003年吕玲珑诉四川春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②参见:(2003)成民初字第274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了原告探险摄影家吕玲珑在创作涉案作品《美丽的泽加措》时所付出的劳动与该摄影作品创作难度这一因素,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损失费3万元。
而在2012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蓝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③参见: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蓝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场景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以此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最终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000元,原告赔偿支持率仅为8%。
2.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与历史文化价值摄影作品本身的知名度与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价值也是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确定侵权赔偿额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摄影作品本身的知名度(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其表述为“美誉度”)是指摄影作品具有较大社会文化影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熟识。通常而言,由著名摄影家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或是被用于电视、报刊书籍、广告等大众媒体中的摄影作品普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2011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一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著名摄影家解海龙拍摄的具有相当高社会知名度的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在内的两幅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广告宣传海报,放置在其店铺大堂内显著位置,从事营利活动。法院最终根据两幅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5万元。
此外,随着时代的变迁,某些在特殊历史时期拍摄的摄影作品因其独特的作品题材与内容而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振盛诉红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④参见:(2000)二中知初字第22号判决书。,被告将原告李振盛于1963年至1982年期间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用在其出版的大型画册《“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一书中,法院最终根据该作品的历史价值确定作品合理预期收入为每幅660元,并按照该收入的5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人民币26 400元。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原告索赔请求支持率偏低
2001年修订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自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地质大学副教授郭宪诉国家邮政局一案,原告索赔上百万,最后法院支持了19万元。2004年孟昭瑞诉人民出版社、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索赔22 500元,法院支持6 400元[7]。在该案的二审中,法院最终判决孟昭瑞获赔3 700元,原告赔偿支持率仅为16.4%。而通过笔者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自1995年起截至2005年十年间实体处理的34件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整理⑤34件案件信息来源: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综合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发现这34件案件的判决中原告索赔支持率最高的为90.9%⑥参见:郭大龙诉北京视点杂志社著作权侵权案(2002)一中民初字第7171号判决书。原告郭大龙请求赔偿人民币1 1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1 000元。,最低的仅为0.27%⑦参见:吴刚诉中央电视台、中央气象台、北京市八达岭旅游总公司著作权侵权案(1997)一中知初字第36号判决书。原告请求赔偿人55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1 500元。,而原告索赔支持率平均为25.09%。由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索赔支持率普遍偏低,著作权人在侵权诉讼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最终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之间往往存在很大的差距。而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我国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赔偿额计算标准存在一定缺陷。
(二)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参照标准偏低
我国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计算标准的缺陷主要在于其所参照的标准偏低。如前文所述,对于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是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之一。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中,针对摄影作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只有国家版权局于1984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可以作为参照。当时《标准》规定,摄影年画、宣传画的稿酬标准为每幅50~150元,其他摄影画册的稿酬标准为每幅1.5元~120 元不等。虽然此后在1990年国家版权局将这一稿酬标准提高了50%,但每幅摄影作品的稿酬最高不超过300元,而与摄影作品相对应的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却在经过1990年和1999年两次调整后比原稿酬标准增加了5倍之多。我国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是基于上世纪90年代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制定的,且仅是以一般方式使用摄影作品时可参照的使用费标准。随着摄影行业产业化、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摄影作品最高每幅300元这一稿酬标准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对于摄影作品司法保护力度的要求。
五、结语
随着摄影作品的商业价值得到充分开发,市场经济中摄影行业的产业化、商业化程度亦在不断提升,与此相伴而来的是大量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摄影作品侵权纠纷时存在的侵权赔偿额偏低这一问题,不仅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更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而对于侵权人来说偏低的违法成本会助长其侵权行为,长期以往会降低摄影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市场参与热情,对我国版权文化贸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既存在立法层面的问题,也存在司法层面的问题。针对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计算标准偏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摄影行业作品使用费标准在未来立法中予以提高;同时,面对立法的滞后,司法应当积极发挥能动作用,在具体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中结合案情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数额,以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及权利人相关合法权益的目的、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价值。
本文对于当前我国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司法实践的总结仅仅迈出了解决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额偏低这一问题的第一步,如何完善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立法以及著作权侵权赔偿模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这也正是笔者在今后意欲深入研究的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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