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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新发展——以侦查措施为视角的分析

2013-04-11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证人

王 彬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内容涉及诉讼理念、刑事证据、刑事侦查、律师制度、强制措施和审判程序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在侦查措施问题上,既对原有的侦查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又在第二章“侦查”中增加了一节,即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2013 年1 月1 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和分析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措施之修改与完善的内容,以服务于侦查学的教学科研与刑事侦查实践工作。

一、对侦查理念的修改与完善

侦查理念,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基于一定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对侦查的目的、对象、目标、价值等一系列问题所形成的一定认识和观念[1]。侦查理念是一个国家侦查制度设计的观念基础,是侦查活动的灵魂,它引导、支配和决定着侦查活动,决定着侦查活动的进展以及侦查效果。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一直承袭着这样一种理念,即程序意识相对淡薄,正当程序观念明显滞后;偏重于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重打击轻防范,重严惩轻保障,缺乏对公民人权应有的尊重。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以及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这一现状有所改善,但这种理念从未在侦查过程中消失过,而是随着惯性或明或暗地一直存在着,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侦查人员的思维和侦查活动。2004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无疑会对侦查理念的重新型塑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人们对宪法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宪法很空洞、原则,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虽然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条文,但由于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条款,很难在侦查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实际上,这种认识不仅在广大侦查人员头脑中存在,甚至在一些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员头脑中也广泛地存在着。

为规范侦查活动,保障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2012 年3 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落实了2004 年《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并通过有关“证据条文”、“侦查措施条文”和“强制措施条文”等加以具体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关诉讼理念,特别是有关侦查理念的规定,是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进一步细化和体现,它对于培养侦查人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理念,从思想和意识上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都将发挥十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二、对传统侦查措施的修改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传统侦查措施的修改和完善主要集中在第二章“侦查”之中,从整章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口头传唤,适当延长传唤、拘传时间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只规定了书面传唤,且传唤、拘传的时间都为12 个小时。在侦查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在现场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需要讯问但又来不及办理传唤证,进行讯问又可能涉嫌违法,特别是在传唤、拘传一些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12 个小时的时间常常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改变“有”但“没用”或者“作用很小”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了口头传唤,延长了传唤和拘传的时间,即“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同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拘传期间的基本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种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侦查)理念,另一方面,也与联合国及其他一些世界组织的有关条约、公约和协定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低待遇要求相吻合,体现了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领域“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巨大进步。

(二)明确规定讯问地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没有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的规定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要求,这导致了侦查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的随意性。例如,一些地方的侦查人员在地下室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在自己认为合适的地方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果常常导致刑讯逼供的情形出现,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再加上没有要求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一旦出现被告人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时,难以对讯问过程进行有效的证明。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为了配合本款规定的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一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关于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明确规定讯问地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好处有二:一是可以有效地避免侦查人员的随意讯问与刑讯逼供;二是可以在被告人一方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时,通过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保证侦查阶段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能够进入法庭,为法庭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完善了人身检查制度,初步确立了强制采样

“强制采样,通常是指强制地从刑事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上提取样本以用于鉴定比对的一种侦查行为。在范围上,强制采样不仅包括身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即人体血液、唾液、尿液、精液、粪便以及人体的其他分泌物、阴毛、毛发、指甲、掌纹、指纹等,而且还包括从人体内部获取异物(不属于人身的自然组成部分的物品)的行为,如取出进入人体内的可疑物、药丸、纸团、子弹等。”[2]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强制采样在国外或者由单独立法加以规定,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我国1996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采样,但在侦查实践中,强制采样,如抽取血液、提取指纹、掌纹等活动已经广泛开展,且在侦破故意杀人、抢劫案件中作用十分显著。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三十条的“人身检查制度”中,增加了强制采样的有关内容,即“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该条款之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实施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强制采样行为适用有关人身检查的规定;二是只有在为了确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时,才可以进行强制采样。但是,无论如何,通过修改人身检查之有关条款,增加强制采样之内容,仍然不失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指导和规范侦查实践中的强制采样活动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扩大了查询、冻结的范围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从该条规定可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为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这种询问证人地点的立法设置不利于证人提供证言,如侦查人员经常在证人的工作单位或住处询问证人,容易给他人造成一种误解,即证人可能涉嫌犯罪,从而影响到证人的声誉和作证的积极性。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增加了现场询问证人、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等内容,弥补了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询问证人”规定之不足,更符合当前获取证人证言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在查询、冻结的范围方面,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该条规定的查询、冻结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把查询、冻结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上,即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除上述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在以下方面对传统侦查措施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一是增加了“应当告知”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与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相比,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告知”之义务,更符合我国目前的讯问实际,更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二是修改了侦查实验的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改变了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对侦查实验笔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使之与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之第四十八条“(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规定相一致。

三、明确规定隐匿身份侦查与技术侦查措施

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针对侦查对象使用的在主观上有强烈的保密需求,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运用过程中对当事人不公开的一种侦查行为[3]。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 条第1 款“特殊侦查手段”之规定,各国政府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腐败行为采取控制下交付和特殊侦查手段,其中“特殊侦查手段”又具有两种形式:监视和特工行动。“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依据有关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特工行动一般包括卧底、侦查圈套等。”[4]从内容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特工行动”,实际上就是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所指的“隐匿身份侦查”或“秘密侦查”。对于“隐匿身份侦查”,1996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一直依据公安机关的内部规范在广泛运用。为了改变这种“隐匿身份侦查”无法可依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隐匿身份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该条规定包括了以下内容: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目的,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批准主体,即“公安机关负责人”;禁止性规定,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1996 年《刑事诉讼法》也无规定,仅在1993 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 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中有所规定,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由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技术侦察”①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存在“侦查”和“侦察”辨别不清,争论不止的事实。对此,一些学者主张“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察”是军事用语,而“侦查”才是法律用语。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有关条文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因此,再没有必要用军事术语去代替法律术语。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国家安全法》第十条使用“侦察”一词的解释是,考虑到“技术侦察”是习惯用语,在以往的文件规定中也是用这一词语,该条只是将这一概念沿用下来,并没有特殊的含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通讯工具控制、网络监控、秘密拍照或者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人类进入21 世纪以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科学技术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新的工具、新的媒介,刑事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集团犯罪等呈现出信息化、网络化和高科技化等特色,给侦查机关的案件侦破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面对现代化的犯罪,传统侦查措施的不足越来越多地表现出来。而在各地的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已被侦查机关广泛地应用于侦破各类重大犯罪和“清网行动”,迫切需要从基本法层面上加以明确和规范。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采取时间、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以及批准手续,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必须是在立案之后;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条件必须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手续方面,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以及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限的延长问题。在有效期限上,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有效期限届满完不成侦查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保密要求,以及无关材料的销毁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材料的使用问题,即“……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各级侦查机关合法有序地开展技术侦查提供了基本法层面的依据,规范和指导了各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

四、对我国刑事侦查措施新发展之检视与进一步完善

(一)对我国刑事侦查措施新发展之检视

由上述可知,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修改和完善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对传统侦查措施的修改和完善,内容包括:增加口头传唤、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明确规定讯问地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完善了人身检查制度,确立了强制采样;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扩大了查询、冻结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总的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措施的修改和完善基本上反映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在1996 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要求。但是,在笔者看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

在传统侦查措施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不全面,缺乏讯问时间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讯问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难以防止侦查人员习惯于在夜间突击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此外,对于一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难以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超过合理的限度,甚至变成一种变相折磨的问题。二是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使得我国的讯问过程呈现出一种全封闭状态,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三是没有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特别规定。四是将人身检查与强制采样规定在一个条文里,没有突出强制采样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五是搜查规定没有任何改变,没有规定无证搜查、同意搜查,附带性搜查规定不全面,没有列举出附带性搜查的情形,没有规定有证搜查的“特定性”和搜查证的有效期、使用次数、搜查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以及禁止夜间搜查等问题。六是没有规定侦查辨认措施。

在隐匿身份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法律条文过少,对有关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条文表述。至于究竟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侦查犯罪的需要”则没有具体的列举,只能凭借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严格的批准手续”是指要经过什么级别的机关、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批准才算严格,也没有规定。二是隐匿身份侦查中的“在必要的时候”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被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所左右;“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没有指明是哪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三是隐匿身份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没有完全体现令状原则、相关性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

(二)对我国刑事侦查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措施方面存在的各种不足,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讯问时间没有作出规定。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夜间突审犯罪嫌疑人,特别情况下除外。同时,对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也应当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具体来说,一是要对讯问的特定时间予以限制。一般来说,应当禁止夜间讯问。但是,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查明案情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于首次讯问可以作为一种例外而允许在夜间进行。此外,对于一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如涉及解救人质、查获危险物品、阻止恐怖犯罪等情况时,也可以在夜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二是要限制单次讯问时间长度,禁止长时间、没休息地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车轮战”、“疲劳战”等方法。例如,可以规定,在任何24 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2 个小时。二是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讯问的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但对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没有规定,应当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并规定在场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辩护律师在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场的辩护律师不得干扰讯问,不得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对于讯问的情况应当保守秘密。在场的辩护律师对于侦查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形,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在场的辩护律师认为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三是完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程序。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方式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删除了第二款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恢复该条款的内容,并将其移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之中。

第二,单独规定强制采样,突出强制采样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将“强制采样”附带规定在“人身检查”之中,即“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没有单独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从强制采样实施的基本原则、适用对象、实施程序、权利保障及救济等方面加以规定。(1)在基本原则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进行,必须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样品的重要性及必要性、采样方法的最小侵害性等,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2)在适用对象方面,应当明确规定重大的强制采样行为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考虑到,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或者对其强制采样非常不便的情况下,为及时进行有关人身识别鉴定以证实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对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近亲属进行强制采样。对于一般的强制采样行为,则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对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有必要进行强制采样的人。(3)在强制采样的实施机制方面。对于拒绝强制采样的被采样人,不能直接进行强制采样,只有对被采样人采取罚款等处罚无效,被采样人仍然拒绝采样的,才可以通过强制力进行强制采样。(4)采样前的告知义务。在采样前应当明确告知被采样人提取样本的原因、样本的作用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5)强制采样的人员限制和方法限制。强制采样行为,只能由执业医生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照相关技术规定进行,且不得使用有可能损害被采样人身体健康和人格健康的方法。(6)强制采样的权利保障及救济机制。包括:明确规定样品的使用用途,即仅限于调查或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明确规定样本的销毁措施;明确规定违法强制采样的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

第三,完善刑事搜查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没有任何修改,而刑事搜查在侦查实践中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搜查程序作如下修改和完善:一是对搜查的理由和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规定搜查前的告知义务;三是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数;四是明确场所的搜查时间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禁止夜间搜查;五是限制搜查的持续时间;六是对于不同的搜查对象分别规定不同的搜查条件;七是细化人身搜查的规定,真正做到尊重被搜查者的人格尊严;八是完善附带性搜查;九是增加同意搜查的规定;十是增加紧急搜查的规定;十一是增加秘密搜查的规定;十二是应当规定搜查人员为被搜查人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四,将辨认规定为基本法层面的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加以规定,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中却没有将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造成了立法在逻辑上的前后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在第二章“侦查”中对“辨认”作出专门性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规定侦查辨认规则体系,增加辨认的形式,并对一些秘密辨认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定,使侦查辨认制度趋于合理。(2)加强公开辨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在公开辨认程序中,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下权利:一是在辨认前合理时间内知悉将被采取辨认措施的权利。辨认前知悉将被采取辨认措施的权利,是指要在合理的时间内预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其采取辨认措施,使犯罪嫌疑人知悉即将被采取辨认措施的方式、辨认的目的、参与辨认过程可能被录像或拍照等信息,以便使其有一定时间做必要的准备。二是辨认时律师的在场权。由于辨认程序的可操作性强、包含着各种风险,在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可以矫正控辩双方力量过度悬殊的状况,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各种有益的建议,缓解其心理压力,使犯罪嫌疑人不致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三是自主决定队列中位置的权利。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认为较为公平合理的位置的权利,可以使其自主意志得到充分体现,也容易使其产生自己是真正诉讼主体的满足感,也使辨认结果更容易得到被辨认人的承认、接受。四是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认为组织辨认者的行为违背法律,或者认为辨认结果不当,可以提出异议。五是享有知悉辨认结果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获得信息权是其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其知情权,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赋予其辨认结果知情权。

第五,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隐匿身份侦查和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从以下方面细化和完善:一是细化和完善适用条件。规定只有在常规手段不能或者难以达到收集证据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上述两类侦查措施。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最后手段性”或“补充性”。二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规定只能是针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与嫌疑罪行有关联者适用。当然,还应当规定每种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例外。三是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程序的控制,对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技术侦查措施,应由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提高批准机关的层级;待条件成熟后,也可以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四是技术侦查措施不当和非法适用的事后救济。如果发现技术侦查措施不当适用或非法适用,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被适用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事后审查,排除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并可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侦查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1]姚建涛.侦查理念法治化探析[J].学术界,2008,(2):201.

[2]王彬.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J].河北法学,2011,(8):151 ~152.

[3]艾明.秘密侦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5 ~16.

[4]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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