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公平的正义对休谟效用的正义的价值颠覆
2013-04-10丁雪枫
丁雪枫
(南京政治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系 江苏南京 210003)
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论扬弃了许多经典作家的思想,尤其涉及对功利主义思想家休谟效用的正义的扬弃,然而,这一点尚未引起学术界应有的重视。深刻、系统地研究公平的正义对效用的正义的价值颠覆,对于推进罗尔斯正义理论研究的深入、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正义的前提条件:罗尔斯的正义环境颠覆休谟的社会环境
正义理念的产生需要前提条件,在罗尔斯那里是正义环境,在休谟那里是社会环境,正义环境是对社会环境的扬弃。
1.自然环境,中等匮乏扬弃相对丰足。环境一般有主观环境和客观环境,客观环境又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向度。在客观的自然环境中,罗尔斯用自然界的中等匮乏颠覆了休谟自然界的相对丰足。
休谟认为,自然界的极端丰足不能产生正义,极端匮乏也不能,只有相对丰足才能。就自然界的极端丰足不能产生正义而言,休谟指出,正义是反映所有权的,大自然的极端丰足使反映所有权的正义成为多余。因为如果大自然把所有外在的便利条件都慷慨丰足地赠予了人类,不需要我们关切和勤奋,每个人要求什么,大自然就会提供什么,那么,在这种条件下,“正义这一警诫性和防备性的德性则决不曾被梦想到。因为当人人都富足有余时划分财物有何意义呢?在决不可能有任何伤害的地方为什么产生所有权呢?在别人占有这个对象、我只需一伸手就可拥有价值相同的另一个时为什么称这个对象为我的呢?在那种情况下,正义就是完全无用的,它会成为一种虚设的礼仪,而决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1](PP35~36)既然自然界的极端丰足使得所有权成为多余,那么作为明示所有权的正义也成为多余。与此相对应,自然界的极端匮乏也不可能产生正义。因为当自然环境不适合人类的生存、发展时,当自然环境不能为人类利用并造福人类时,那么,没有人会为其争吵不休,也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就好像险恶的百慕大,谁也不会申言对它的所有权,也就没有正义问题。虽然在极端丰足和极端匮乏的自然环境中都不能产生正义理念,但相对丰足的自然环境就可以。休谟的根据是:由于自然界不太丰足,不能充分满足每一个人的需求,为了丰足,为了满足人们,就需要人们劳动;自然界又不是太险恶,这又为人们的劳动提供了可能。人们一旦劳动,就会产生成果及其归属问题,也就是所有权问题,正义观念也随之产生。休谟提出:“大自然敞开的慷慨的手给予我们很少的享受,但通过技艺、劳动和勤劳我们又能极其丰足地获取它们……关于所有权的观念就变成必需的,正义就获得其对公众的有用性。”[1](P40)
罗尔斯客观的正义环境也分为自然和社会两类。休谟自然界的相对丰足被罗尔斯自然环境的中等匮乏所扬弃,成为其正义理念产生的客观条件之一。罗尔斯指出:“在许多领域都存在着一种中等程度的匮乏。自然的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致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的艰险,以致有成效的冒险也终将失败。”[2](PP126~127)罗尔斯认为,自然界的中等匮乏为人们的合作提供了必要,自然环境的相对适宜为人们的合作提供了可能,有合作就会产生合作成果的合理划分问题,从而产生了正义问题;而休谟认为,自然界的相对丰足为人们的劳动提供了可能,有劳动就会有劳动成果及其归属问题,从而产生了正义问题。总体的看,罗尔斯的“合作劳动成果”的“分配归属”比休谟的“个体劳动成果”的“自然归属”更易引起价值合理性的论争,因而更契合正义的价值理念。
2.社会环境,中等匮乏扬弃相对必需。与此相对应,客观的社会环境也只有在不极端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正义理念。这在休谟那里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社会极端贫困不能产生正义;第二,社会极端富裕也不能产生正义;第三,社会相对必需才能产生正义。就第一方面而言,休谟指出:“假定一个社会陷入所有日常必需品都如此匮乏,以致极度的省俭和勤奋也不能维持使大量的人免于死亡和使整个社会免于极端的苦难的状态中;我相信大家将容易容许,在这样一个紧迫的危机关头,严格的正义法则被中止,而让位于必需和自我保存这些更强烈的动机。”[1](PP37~38)休谟强调,正义德性的用途就是通过明示所有权而维护社会秩序,以达到人们的安全与幸福。但是,当社会由于极端必需而即将毁灭时,人人都可以采取暴力获得所有权,人人都可以不正义。可以理解,在生命都难以保证时,人们将把所有的罪恶都看成理所应当。诚然,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覆舟之后,溺水之人抓住所能抓到的任何救生工具而不尊重既定的所有权,不算违法,一定意义上也认可了在社会极端必需时,没有所有权的规定和正义的约束。就第二方面而言,这一点与自然环境的极端丰足不能产生正义需求类似。马克思恩格斯也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财富充分涌流,人们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不可能存在所有权问题,也就不存在正义理念或价值合理性问题。休谟认为,如果社会财富多的像空气,那么,人们就不可能有正义的需求。就第三方面而言,休谟说:“社会的通常的境况是居于所有这些极端之间的中间状态……因而,在整个公民社会中,关于所有权的观念就变成必需的,正义就获得其对公众的有用性,并单单由此而产生出其价值和道义责任。”[1](P40)在休谟看来,社会一般不会极端贫困,也不会极端富裕,而会处于相对必需的状态,该状态下的人们必然要生产,因为只有生产,人们才能获得比没有生产时更多的利益,而生产者要得到自我利益,于是,所有权和正义问题就产生了。
罗尔斯扬弃了休谟的思想,认为作为正义客观环境之一的社会环境也必须处于相对匮乏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类的合作是可能的和必需的。社会是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同时具有利益冲突与利益一致的特征。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能过一种比他们各自努力、单独生存所能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就存在一种利益的一致;又由于人们谁也不会对怎样分配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无动于衷,因为为追求他们的目的,每个人都想要较大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又存在一种利益冲突,如此就需要有一些原则来指导人们选择。罗尔斯指出,“这些要求表明了正义的作用。正义的环境就是产生这些必要性的背景条件。”[2](P126)罗尔斯超越休谟的地方在于,人是社会的主体,于是,罗尔斯设定了主体的客观条件,即“众多的个人同时在一个确定的地理区域内生存,他们的身体和精神能力大致相似,或无论如何,他们的能力是可比的,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压倒其他所有人。他们是易受攻击的,每个人的计划都容易受到其他人的合力的阻止。”[2](P126)由于主体在体力、智力上相差不大,因而才能进行平等合作,公平地分配这些合作利益,正义理念也就产生了,然而休谟忽视了主体的客观条件。
3.主观环境,相互冷淡扬弃相对温良。正义的产生,除了具备客观环境外,还必须具备主观环境,在休谟那里是相对温良,在罗尔斯那里是相互冷淡,相互冷淡是对相对温良的扬弃。
依据正义的客观环境的思路,休谟认为正义的主观环境也只有一个即主体的相对温良,而极端慷慨与极端贪婪都不可能产生正义。首先,人们的极端慷慨不能产生正义。如果每个人的心灵中都充满着无限的友谊和慷慨,人人都极端温情地对待每一个人,像关心自己的利益一样关心同胞的利益,休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正义的用途将被这样一种广博的仁爱所中止,所有权和责任的划分和界线也将决不被想到。”[1](P36)由于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紧密融合,他人利益也是自我利益,反之亦然,没有“你的”与“我的”界限,也就是说,没有所有权的观念,因而也就不需要正义理念的明示。其次,人们的极端贪婪也不能产生正义。在一个人人极端贪婪的环境中,一个人只有武装自己,夺取不论可能属于谁的武器,装备自己,防范他人,这时,他对正义规则的尊重不再对他自己的安全或别人的安全有用,他必须遵守自我保存的命令,不可能关切他人。也就是说,极端自私的主观环境中也不可能产生正义观念。最后,人们的相对温良是产生正义的主观条件。每个人既不绝对利己,也不绝对利他,坚持有限的个人主义。在这种观念中,每个人都想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都想获得劳动产生的所有权,这时候才能产生正义观念。
在正义产生的主观环境上,罗尔斯扬弃了休谟的思想,把相对温良推进到相互冷淡,其蕴含是:原初状态的“各方既不想赠送利益也不想损害他人,他们不受爱或宿怨的推动。他们也不寻求相互亲密,既不妒忌也不虚荣。”[2](P143)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是一个理性人,都在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不影响其他人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主体的相互冷淡,本质上是相对的利己主义或相对的利他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相互冷淡继承了休谟相对温良的相对个人主义。超越的地方在于,罗尔斯的主体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合作利益,而休谟的主体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个体劳动成果;罗尔斯强调社会合作,休谟强调个体努力;在罗尔斯那里,合理分配合作利益就是正义,在休谟那里,得到自己的劳动成果就是正义。所以,罗尔斯的相互冷淡是社会的相对的淡漠,休谟的相对温良是个体的浓厚的自私。罗尔斯指出:“只要互相冷淡的人们对中等匮乏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划分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要求,正义的环境就算达到了。除非这些环境因素存在,就不会有任何适合于正义德性的机会。”[2](P127)综上所述,休谟客观环境的相对丰足、主观环境的相对温良被罗尔斯客观环境的中等匮乏、主观环境的相互冷淡所颠覆。
二、正义的价值根源:罗尔斯的公平颠覆休谟的效用
在正义的前提条件中,罗尔斯较多地继承了休谟的思想,罗尔斯谦虚地说:“休谟对它们的解释是特别明晰的,我前面的概述对休谟特别详细的讨论并没有增加什么重要的东西。”[2](P127)但在正义的价值根源上,罗尔斯用公平颠覆了休谟的效用,继承的少,发展的多。
1.公平与正义。罗尔斯认为,公平是正义的核心,甚至可以成为正义的代名词。正义的一般观念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2](P303)罗尔斯的正义理念至少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所有社会基本善都应该被公平地分配;第二,如果存在分配的不公平,那么,不公平必须有利于社会最不利者。就第一层含义而言,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是人们社会合作的成果,也是人们社会生活最基本的需要。由于社会是由每个平等的人组成的,作为平等的一员,每个人通过契约组成了社会,因而,社会合成的成果也应该被公平地分配,这是契约论的基本精神,否则,将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人们之间结成的社会关系将被破坏。就第二层含义而言,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不公平分配很可能出现,但是如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那么这种不公平必须有利于最不利者。由于个体能力的不同,由于有利者的重大贡献,在分配合作利益时,有利者可能要求得到最多的一份,甚至要求得到其所劳动的全部成果,罗尔斯认为,这种要求不具有价值合理性。因为社会是每一个人平等参与的产物,有利者尽管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如果没有不利者的合作,那么,有利者将寸步难行,甚至被冻死、饿死;如果没有比不利者更多地利用二者共同创造的社会资源,有利者不可能取得那样大的成就。既然如此,社会应该从有利者的贡献中以个人所得税的形式拿出一部分,分配给不利者,以使每个人都能享受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维系社会合作。因此,尽管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实现绝对公平,但应该做到,每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必须得到最不利者的同意,或者有利于最不利者,并努力使这种“有利于”达到最大程度,否则,这种不公平的分配是不合理的,应该被否定。总之,在其他方面,社会有利者可能比不利者得到更多的利益,但在社会基本善方面,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受到公平地对待。由此可见,公平是正义的核心,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把“正义论”解释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尽力表明:公平就是正义,正义就是公平。
2.效用与正义。休谟认为,效用是正义的基础与核心:“公共的效应是正义的唯一起源,对这一德性的有益后果的反思是其价值的唯一基础。”[1](P35)“正义对于维持社会的必需性是正义这一德性的惟一基础。”[1](P55)在休谟那里,效用是正义的起源和基础,不仅如此,效用也是所有其他社会性德性的核心和源泉,因为效用在所有主题中都是称赞和赞许的源泉,是关于行动的价值或过失的所有道德判断经常诉诸的,比如,效用是正义、忠实、正直、忠诚和贞洁所受到的尊重的惟一源泉,更是人道、慷慨、博爱、和蔼、宽大、怜悯、自我克制等社会性德性的价值合理性依据。效用既然是道德的基础,必然也是正义的基础。
休谟进一步认为,尽管正义与其他社会性德性都起源于、依据于效用,但是,正义效用的形式和内容与其他社会性德性有很大区别。就正义效用的形式而言,其他社会性德性如忠诚的形式表现为人们对一般道德规范的遵守,其效用是相对的、有限的,没有它,社会充其量处于一种不快的状态,社会仍然能够存在,但正义效用的形式则不然,休谟说:“公道或正义的规则完全依赖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的状态和状况,它们的起源和实存归因于对它们的严格规范的遵守给公共所带来的那种效用。”[1](P39)认为正义效用的形式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表现为人们对社会根本规则的遵守,通过人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循,能够保证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颠覆这些规则,社会将难以存在,人类又可能回归动物界,这些规则既然如此重要,人们就应当遵守。就正义效用的内容而言,其他社会性德性如贞洁的效用是增进人们的幸福,但是,正义效用不仅仅如此。休谟说:“正义这一德性的用途和趋向是通过维护社会的秩序而达致幸福和安全。”[1](P38)正义效用的内容就是人们的安全和幸福,没有安全,幸福绝对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人们遵守了这些规则,按照这些规则行事,那么,人们的安全就得到了保障,幸福也就得到了保障。所以,正义效用的内容比其他社会性德性的内容更为基础和丰富。当然,正义效用的内容是人们的幸福和安全,必须通过人民遵守强制性社会规则的形式才能实现。总之,效用是正义的起源,也是正义的归属,因而是正义的核心,这与罗尔斯正义的核心和起源是公平的观点有着根本的不同。
3.公平对效用的超越。在休谟那里,效用是正义的核心或本质:“我们在何种程度上重视我们自身的幸福和福利,我们就必定在何种程度上欢呼正义和人道的实践,惟有通过这种实践,社会的联盟才能得到维持,每一个人才能收获相互保护和援助的果实。”[1](PP65~66)就是因为正义维护了社会联盟,保证了人们的安全和福利,一句话,正义对人们有效用,所以正义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这里效用或有用仅仅是对个人,而非对社会或对他人,也就是说,这仅说明了正义是个人的德性,但困难在于:如果对每个人有用的就是正义的,那么,正义就是任性的,这与其说是正义,还不如说是不正义。因此,正义德性的更大的价值在于它的社会性,即社会效用或社会幸福,为此,休谟指出:“如果有用性是道德情感的一个源泉,如果这种有用性并不总是被关联于自我来考虑,那么结论就是,凡是有助于社会的幸福的东西都使自己直接成为我们的赞许和善意的对象。这是一条在很大程度上说明道德性之起源的原则。”[1](P70)跟勇敢、诚实、文明等私人性德性相比,正义更倾向于社会性的德性,维护的是社会的福利,即大多数人的利益,这就孕育了穆勒等功利主义学者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思想的萌芽。
在罗尔斯那里,公平是正义的本质或核心:“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PP3~4)这段话至少有三层含义:首先 ,人们的自由是公平的。每个人都享有同等数量、同等程度的社会基本自由,决不允许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自由凌驾于其他人的自由之上。其次,人们的收入是公平的。每个人的利益都应该得到尊重,不允许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再次,公平不受社会利益的权衡。公平是每个人都享受的价值,决不能假借社会利益之名,剥夺每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或权利。社会并不比一个人更有优先性。在这个意义上,公平颠覆了效用。因为效用强调社会的福利,最终强调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很可能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雪上加霜,这是一种严重的社会不公平,罗尔斯给予了坚决的批判,并建构了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系。诚然,效用与公平也有内在联系。效用就是安全、福利、幸福等,而公平强调社会合作的利益尤其社会基本善应该公平分配,让人们得到其应得的安全、福利和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用是内容,公平是形式;效用过于宽泛,公平则相对具体。因此,效用与公平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但对于作为正义的根源和基础而言,效用更具有根源性,公平更具有现实性。尤其是,对于一个不公平的社会,每个人都能直觉地感到这是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但对于一个没有效用的社会,每个人不一定用正义这个概念给予评判。所以,公平的正义比效用的正义更为合理。
三、正义的形成过程:罗尔斯的自为颠覆休谟的自在
休谟与罗尔斯都确信,正义应该由特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所不同的是,罗尔斯的正义载体即正义原则是由主体自觉产生的,反映了人的自为的过程;而休谟的正义载体即成文法是自在产生的:主体遵守成文法反映了正义,而成文法的制定并非为了正义,也就是说,成文法巧合地反映了正义,即正义的载体是自在的。
1.分配合作利益超越明示所有权。在休谟那里,正义的功能是标明财产所有权。正义观念发挥作用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即为了尊重各自的所有权,人们自在的而非自觉地选择了正义。休谟指出:“人们的爱好和必需引导他们结合起来,他们的知性和经验告诉他们,这种结合在人人不以任何规则辖制自己、不对他人财产给予任何尊重的地方是不可能的;根据这些激情和与之结合在一起的反思,一俟我们从他人身上观察到类似的激情和反思,这一贯穿一切时代的正义情感就可靠无误地、程度或此或彼地在人类每一个个体身上出现了。”[1](P159)在休谟看来,人的爱好和必需是人的本能,具体人的爱好和必需就涉及其所有权,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的所有权都应该得到尊重,这是知性和经验告诉他们的,尊重人的所有权就是正义,也就是说,尊重人的爱好和必需就是正义,反之,就是不正义。由于人的爱好和必需是自在的,所以,用于明示个体所有权的正义本质上也是自在的。
罗尔斯把正义的功能看作公平地分配合作利益。罗尔斯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P7)认为平等的人们一起组成了社会,参与社会合作的冒险,合作的利益应该由所有社会成员享受。合理划分合作成果就是正义,反之,任性划分合作成果就是不正义。在罗尔斯对正义的认识过程中可以看出,正义是一个理性的过程。人们参与合作是一个自觉的过程,因为人们参与合作比没有参与合作,能过上一个更好的生活。分配合作利益也是一个自觉的过程,因为合理分配合作利益就能够让人人满意,进一步促进人们的社会合作;反之,不合理地分配合作利益,就容易引起人们的怨恨,导致社会合作崩溃。总之,从正义的功能及其作用的对象看,正义是一个自为的过程。
综上所述,休谟的正义功能是明示所有权,罗尔斯的正义功能是分配所有权。休谟的正义作用对象是财产权,罗尔斯的正义作用对象是合作利益;而且前者是个人的利益,后者通过自觉地分配变成个人的利益。前者是一个自然的、本能的过程,后者是一个自觉的、能动的过程。因此,正义的功能及其作用的对象从自在走向自为是一个进步。
2.无知之幕超越有知之幕。在正义产生过程中,罗尔斯利用了无知之幕,而休谟采用了有知之幕。在休谟那里,“导向正义的那种便利或者毋宁说那种必需性,是如此普遍,处处都如此指向同一些规则,以致这种习惯出现在所有社会中。”[1](P54)在休谟看来,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清楚了解自己的必需,以致这种必需成了习惯。维护每个人的必需就是正义,反之,危害每个人的必需就是不正义。所以,在正义理念的产生过程中,每个人都知道自我的利益,包括利益的具体形态、数量,维护各自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保护自我的必需、所有权,就是正义。正义理念是人们在“已知”前提下产生的,并且是一个自在的过程。休谟反复用到“便利”、“必需”、“习惯”等词语,都说明了正义产生过程的自在性。
不同于休谟,罗尔斯认为,无知之幕下才能产生正义,这是一个自为的过程。罗尔斯认为,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有明确的自我利益,如果让这样的人参与社会规则的制定,那么,他很可能把规则剪裁得仅有利于他自己,而不利于别人,因此,有知之幕下制定的规则是不正义的;反之,无知之幕下制定的规则才是正义的。罗尔斯说:“我们必须以某种方法排除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引导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环境以适于他们自己的利益。因此为达此目的,我假定各方是处在一种无知之幕的背后。他们不知道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他们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2](P136)罗尔斯强调,参与制定政策的当事人只有抛弃自己的特殊利益,从所有的人的利益出发,制定规则,这种条件下产生的规则才是正义的。可以肯定,在无知之幕遮蔽下,既然规则制定人不知道自己是强者、弱者或是中间阶层,有利者还是不利者,那么,他们为了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选择制定一个符合所有的阶层的人的原则,对规则制定者来说才是最保险的;既然规则制定者不知道自己处于当代还是后代,那么,规则制定者只有将规则制定的既有利于当代人又有利于后代人的情况下对他自己来说才是最保险的;既然规则制定者不知道自己的偶然性、具体性,那么,规则制定者只有把规则制定的有利于所有的偶然性、具体性的情况下对自己来说才是最保险的;等等。一句话,当规则制定者不知道自己特殊利益的情况下,必然把原则制定的有利于所有的人,从而具有普遍性。由于这些规则是规则制定者本人制定、选择的,而且这样的规则对他来说是最安全、最有利的,所以,一旦无知之幕被揭开,当事人知道了个人的特殊性,他也不会抱怨这些规则的不公平。罗尔斯认为,每一个成年人都可以眼睛一闭随时随地接受无知之幕的约束,制定尚未存在的社会规则,评价已经产生的社会规则,所得到的结论都是一样的。可见,正义的产生是一个自为的过程,保证了规则的公平合理。相反,休谟的正义产生过程是一个自在的、至多是一个习惯的过程,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在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用无知之幕颠覆了有知之幕,实现了正义产生的一个飞跃。
3.正义原则超越成文法。罗尔斯的正义载体是正义原则,休谟的正义载体是成文法;罗尔斯遵循的由正义到法律的途径,休谟依循的是由法律到正义的途径;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法律始终是人为的,体现了人的能动性、自觉性,休谟的成文法是自在的,体现了人的习惯与传统。
在休谟那里,正义的载体或表现形式是成文法,即“如果我们考察用以指导正义和规定所有权的特定的法律,我们仍将得出同一个结论。增进人类的利益是所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唯一目的。”[1](P44)为了增进人类福利、效用,需要法律规则,遵循法律规章,恰巧就反映了正义。与此同时,正义的表现形式也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变化。“一切关于所有权的问题全部服从于民法的权威,民法依照各个社会的特定的便利扩展、限制、修改和变更自然正义的规则。这些法律与各个社会的政治制度、习俗、气候、宗教、商业、境况都有或应当有一种恒常的关联。”[1](P48)民法直接规定了所有权,民法变化了,正义规则也随之变化。休谟进一步认为,正义、秩序、所有权都是自然的、自在的产物,即“如果自爱、如果仁爱对于人是自然的,如果理性和深谋远虑对于人也是自然的,那么这同一个词也可以运用于正义、秩序、忠实、所有权、社会 。”[1](P159)可以肯定,对于人来说,自爱是本能,仁爱之心先天具有,理性也同样如此,相应的,正义、秩序、所有权对于人来说也是自在的、自然的。不存在充分论证的正义规则,然后才有合理的法律制度。在效用的正义理念中,本质上,效用决定所有权,所有权决定法律,法律决定正义,法律规范就是正义规范,法律规范的变迁带动正义规则的变迁,法律对于人类来说是自然的,正义规则对人类来说更是自然的,不存在明确论证的正义原则,只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自在地承担了正义原则的角色。
罗尔斯不同意休谟的观点,认为,人们在原初状态中,受无知之幕的约束,制定产生了正义原则,即“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P302)两个正义原则一经产生,当事人就召开一个立宪会议,制定宪法,然后在宪法指导下制定具体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尤其无知之幕的合理性决定了两个正义原则的合理性,两个正义原则的合理性决定了宪法的合理性,宪法的合理性决定了具体法律规范的合理性,最终决定了人们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先有正义原则,后有法律规范;正义原则是人们积极能动的产物,法律规范更是如此。两个正义原则是正义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决定了现实社会中人们一些行为价值合理性的根本限度。所以,公平的正义的表现形式是自为的,而效用的正义的表现形式是自在的,前者反映了人的能动性,后者反映了人的被动性,在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比休谟的正义理论更科学、更合理。
[1]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