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3-04-10王秋杰
王秋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10260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规定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检察机关将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范围,力争在2012年10月1日前,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率达到50%,2012年底前,出庭率达到100%。此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进行探索,形成了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与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无疑,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出庭势必会给公诉人员带来很大挑战。如何完善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需要高度重视、认真思考和仔细研究。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意义辨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有利于落实对抗制诉讼模式,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等。
(一)有利于落实对抗制诉讼模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设置了控、辩、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三方职能各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立。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既要出示证据又要审查评价证据,既要指控犯罪又要居中裁判,控审合一,控辩对抗的格局根本无法形成,辩护职能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也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过去的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控告职能,与辩护人当庭对抗,将控辩平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落到实处。
(二)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很多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辩护权,而法庭审判无疑是辩护权得以发挥作用的空间与舞台。但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参与庭审,那么控辩无法对抗,被告人的辩护权将受到极大的制约。当被告人对犯罪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由于没有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难以超越职权进行辩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否得以采纳,使法官陷入尴尬的境地。另外,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法官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则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予以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控辩实现平等对抗,使辩护权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三)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对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话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就难以知悉法院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这次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一改过去的做法,弥补以往简易程序庭审缺少同步监督的空白,尤其是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或出现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时,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将以往的庭后监督改为同步预防,让程序监督有立竿见影之效。
(四)有利于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预防。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运用证据对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明,能使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犯罪严重性,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内心深处接受惩罚,从而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作用。公诉人把握时机对被告人进行适时的教育,使庭审现场变成法律讲堂,充分发挥了刑法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通过指控犯罪、释法说理等途径,使旁听观众感受到国家刑罚的震慑性,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带来的挑战
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改变过去法院对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缺乏必要监督的现状,毫无疑问是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提高自身地位和权威性的大好机遇。但同时,公诉人必须出庭也对其职业理念、素质和精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一)理念的转变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行动在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我国原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可以”不是“必须”,意味着公诉人不出庭也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缺乏外在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基于本身工作繁忙的原因,公诉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中很少出庭。可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成为一种法定义务,不出庭就可能要承受不利的后果。这就要求公诉人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
(二)素质的提升
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保证,只有良好的素质才能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公诉人的素质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简易程序出庭的效果,因而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为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这才是带给公诉人的真正挑战。另外,新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迫切需要加强公诉人在法庭上对瞬息万变情况的应变能力训练。①童建明:《新刑诉法的挑战与检察执法方式转变》,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
(三)工作量的增加
一般而言,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能从事特定的事。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给公诉人有限的精力提出挑战。2011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2万余件,其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60%,如果全部出庭的话,势必会给公诉人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全面的,各部门各负其责,同等重要。如果因为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就对公诉工作过分倾斜,大量增加人力、物力,容易影响其他部门人员的积极性和情绪。因此,工作量的增加促使公诉人员探寻破解难题的对策。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的探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出庭改革是一项带动公诉工作全局的崭新探索,各地检察机关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尝试,主要形成了专职公诉人出庭与公诉人集中出庭两种模式。
(一)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
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简称“简案专办、专人出庭”,是指指派专人审查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专人承担出庭支持公诉任务,审诉分离,提高诉讼效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采用审诉分离、轮值公诉的模式,在人员配置上实行专组、专人办理,工作机制上采取集中讯问、审查、出庭的方式,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审批流程以及庭审程序,提高了出庭效率,保证了庭审的完整性,节省了人力、物力资源,符合专业化趋势。目前,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简易组承办人的年均办案量都达到130至150件,相对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中,办案检察官负责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包括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出庭检察官负责出庭工作及庭审监督,以确保权责清晰。同时,为了确保专职公诉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事务官制作形式明晰、内容详尽的文书是前提,专职公诉人的责任心及开庭前对案件的充分了解是重要保障。因此,必须建立明确的交接制度,保证专职公诉人在开庭前的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有详细的了解。另外,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的改变,更是一种对业务能力的挑战。因此,必须制定严格的条件对专职公诉人进行选拔和任用,并实施定期轮换制,打造专业化与多元化并重的专职公诉人。
(二)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
新刑诉法通过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且每起案件都需公诉人出庭。面对这种新局面,解决办法无外乎两点:增加人员或提高效率。解决人员编制绝非一朝一夕之事,现实条件下,“集中”成为各地不约而同的选择。公诉人集中出庭模式,是指检察院可与法院协商根据简易案件的实际数量,集中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公诉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但集中什么、怎么集中,各地有不同的实践。枣庄市检察机关算是探索早、机制相对成熟的样本。早在2011年初,枣庄市薛城区检察院就开始探索指派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集中出庭公诉。该院从2011年9月开始,在全市推广完善集中出庭机制,最终形成了“集中管理、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中监督”的“四集中”工作机制。从协调侦查机关按批次移送案件,到统一分配简易程序案件给专人办理,再到将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最后到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强化监督。①《山东检察机关研讨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1日。具体而言,这种模式主要包括集中受案、分案、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中受案要求公安机关按批次集中时间移送起诉案件。集中办案要求处室负责人对每月受案以十天为一个受理批次。对同一批次按案件罪名进行分类,尽量将同种罪名案件交由专人办理。集中起诉要求承办人对自己办理的案件,除需补充侦查等特殊原因外,应集中起诉,并填写集中起诉审批单,和卷宗材料一并送交法院,作为法院集中分案的依据,法院将依据公诉人提供的集中起诉清单,将同一公诉人所承办案件相应交由同一法官办理。集中出庭要求法院将同一承办人办理的案件集中出庭,如有特殊情况,可由承办人之间协调。②秦旖:《简易程序创新审理 四措并举“轻松”出庭》,载《中国宝应网》2012年6月10日。
(三)两种模式的优劣评析
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实行审诉分离,承办人专心于办理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人专心于应付出庭及庭审监督,专门的人集中精力办专门的事,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是,专职公诉人出庭也存在弊端与不足,如尽管对专职公诉人实行严格的选拔,可是选拔出来的公诉人未必就能很好地适应出庭工作。专职公诉人实行定期轮换,轮换的周期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律进行设计,周期过长会造成人才片面发展的可能,周期过短可能会造成公诉人对工作不熟练。同时,出庭公诉人对案件的熟悉和把握度是保证案件出庭效果的前提,而在出庭公诉人与承办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出庭公诉人会庭前熟悉案情和证据,但仍然存在因出庭公诉人对案件熟悉程度较弱影响出庭效果的问题。此外,专职公诉人并不是案件承办人,在庭审中很可能出现专职公诉人自己不了解的情况,如果出现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出庭公诉人如何应变与处理,在考验着公诉人的智慧与水平。另外,这种模式下案件应如何进行考核,案件是承办人的还是专职公诉人的,或是两者共同的?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是由承办人还是专职公诉人承担责任,或是两者同时承担?这些问题有待明确和解决。
公诉人集中时间连续出庭改变了“一案一庭”的传统模式,克服了公诉人往返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不便,势必提高简易程序的庭审诉讼效率。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每起案件都有一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每起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又不相同,如何选择集中提起公诉的期限将会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要求和挑战。另外,检察机关还要与人民法院就集中审理的问题进行协商,是否会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安排都需考虑。
综上所述,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与公诉人集中连续出庭模式很大程度上都能提高办案的效率,可是两者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究竟该选择哪种模式,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制度的实现,不仅需要管理的调整、人员的保障与考核的规范,而且需要协调创造顺畅的外部客观环境,需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需要权利告知机制的落实。
(一)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
1.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任务,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三家共同的工作。为确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效果,办理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是基础与保障。为此,应当从公安机关取证活动这一源头环节抓起,尤其是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问题的到案经过等关键的量刑证据,检察机关更应加强沟通,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重要证据,提高证据质量,避免因事后取证拖延诉讼进程,影响法庭审判效果。
2.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既要保证公正又要兼顾效率,因而有必要对庭审程序进行合理的设置。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与区法院沟通,根据简繁得当、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制定了《简易程序出庭工作办法》,提出了“四简化四重点”、“两确保”的简易程序出庭模式。“四简化四重点”是指:简化起诉书宣读,重点宣读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简化讯问环节,重点围绕焦点问题讯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可以省略讯问环节;简化举证、质证环节,重点说明证据证实的问题;简化法庭辩论,重点就量刑进行辩论,并注重强化教育、挽救和法律宣传效果。“两确保”是指:确保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为了保障庭审结构的完整和稳定,如果一味加速、简化,则会消减法律监督的意义。因此,简化并不能代表省略,庭审程序中哪些工作可以省略,哪些工作不能省略,需要予以明确。
(二)建立权利告知机制
被告人只有知悉了权利,才可能会正确行使权利。由于简易程序秉承的是诉讼经济原则,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无法与普通程序的被告人同样行使,因此,在简易程序中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受理案件后,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外,还要同时送达《拟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制作专门的告知笔录并让其签字,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让其了解认罪和适用该程序审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其认罪的自愿性,避免因缺乏法律知识而盲目或冲动地认罪。如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试点过程中,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重点完善了权利告知机制,要求在告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以及法律后果时,除书面通知外还尽量做到口头通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既确保诉讼参与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知情权,又充分尊重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三)做好充分人员保障
人是做好各项工作的主体,其素质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工作的成效。同理,简易程序出庭能否有条不紊地在既定轨道上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的素质和能力。在提升能力、集中办理和简化程序的同时,为彻底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在人员保障方面应坚持办案力量向一线倾斜。有人提议,在增加办案人员配备的同时,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量实行两检一书办案小组,进一步保障承办人集中精力从事审查出庭工作。①秦旖:《简易程序创新审理 四措并举“轻松”出庭》,载《中国宝应网》2012年6月10日。另外,2011年8月,成都市检察院采取加强公诉人员配备、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办案软硬条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激励机制等措施,为“简易审”出庭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加强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充实公诉办案力量,的确应是当今各级检察机关着重考虑的问题,但是具体如何进行人员配备需要根据各院实际情况而定,做到因院制宜,避免盲目跟风。
(四)确立合理的考评机制
考评是推动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抓手,能在很大程度上衡量工作开展的效果。因此,确立合理的考评机制,明确科学的考评指标十分必要。质量是办案的生命线,是做好各项工作的保证。所以,对于简易程序出庭工作而言,在确立考评机制方面必须着重于办案质量。第一,办案组的督促检查。办案组长要对本组承办人所办案件督促检查,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确保案件不存在瑕疵,从而保证案件质量。第二,处室负责人的复查。处室负责人应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进度的督促检查,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复查等。第三,案件管理部门的考评。案件管理部门每季度或每半年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总结评选,予以质量考核;引入奖惩机制,对不适宜继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人员,建议及时调整岗位。另外,简易程序案件离不开检察机关内部纪检等部门与外部各机关的监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硬性规定,也是一项带动公诉工作全局的制度。它的落实完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运行上积极探索、提供保障,机制上沟通协调与规范调整,很多具体的工作仍需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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